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08,審訴,36,201903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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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訴字第36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王碩志
被 告 賴廷輝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4507號、107 年度毒偵字第484 號、第847 號),被告在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茲判決如下:

主 文

賴廷輝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二點五七公克)、殘留有海洛因成分之殘渣袋貳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針筒柒支沒收。

一、犯罪事實:

(一)行為人:賴廷輝。

(二)施用毒品紀錄:1.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325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553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執行成效良好,再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294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並付保護管束,旋又因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之事項,且情節重大,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681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繼續戒治,後於民國91年6 月18日期滿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戒毒偵字第4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2.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經本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554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254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8年1 月23日停止戒治釋放出所,嗣戒治期滿,未經撤銷,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戒毒偵字第2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3.其後又因多次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先後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如下:1.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400 號、2.臺灣高等法院104 年度上訴字第91號、3.臺灣高等法院104 年度上訴字第2879號(施用第二級毒品,判處有期徒刑3 月)、4.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596 號(施用第一級毒品,判處有期徒刑7 月)。

(三)時 間:107 年2 月3 日凌晨4 時許。

(四)地 點:新北市○○區○○街0 號2 樓之個人住所內。

(五)行 為: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之犯意,以將海洛因混合甲基安非他命後 置入吸食器內點火燒烤,再吸食所生煙氣之方式 ,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 次。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在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7 年2 月14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K0000000號)暨所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檢體監管紀錄表1 份(107 年度毒偵字第847 號卷第13頁至第15頁)。

(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7 年8 月16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 號鑑定書1 份(107 年度毒偵字第484 號卷第143 頁)。

(四)扣案之海洛因1 包(驗餘淨重2.57公克)、殘留有海洛因成分之殘渣袋2 個、針筒7 支。

三、論罪科刑部分:

(一)所犯罪名:1.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2.被告為施用而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該次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3.被告以一個施用行為,同時施用上開第一、二級毒品,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 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較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二)量刑事由:1.本罪罪質:施用毒品係自戕性犯罪,本質上並未危及他人,對社會造成的直接危害有限,與其他類型犯罪相較,可罰性相對偏低,此類犯罪又屬成癮性的病患型犯罪,即便對被告施以刑罰,警告意義亦遠大於矯正成效;

2.被告相類型犯罪前科:被告此前數度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甚至科處罪刑,仍不知悛悔,又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可知其陷溺毒品甚深,一般保安處分已難收成效,而有科處刑罰,以資警惕之必要;

此外,被告先前另有偽造文書、貪污等多項前科,最近一次因案入監服刑至101 年12月18日縮刑假釋出監,迄102 年7 月21日假釋縮刑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3.本次犯罪情狀:被告係因警員另案執行搜索時偶然在場,而一併為警查獲(107 年度毒偵字第484 號卷第37頁),現實上查無其因此次施用毒品失控,致有損他人生命、身體或財產,或造成是項危險之行為;

4.被告一次施用兩種毒品,其不法內涵較單純施用一種毒品為高,故應酌量提高其刑;

5.被告犯後初始並未坦承犯行(107 年度毒偵字第847 號卷第8 頁),仍心存僥倖,惟最終已坦承犯行;

6.檢察官與被告之求刑;

7.被告之年齡智識、生活經驗與其他一切情狀。

8.附註:公訴人雖指稱略以:被告前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之執行,經送監執行至101 年12月18日縮刑假釋出監,迄102年7 月21日假釋縮刑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復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等語雖非無見,惟查,司法院大法官會議業於108 年2 月22日公布釋字第775 號解釋,指稱:「刑法第47條第1項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之規定,雖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性原則,抵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其刑」,同時宣告刑法第48條前段、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等有關於裁判確定後發覺為累犯,應更定其刑之規定違憲,應自前開公布日起失效,而查,本案並無確切事證,足認被告有何特別之重大惡性,或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等教化上之特殊原因,且本案情節對比起前述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名之法定刑而言,其罪刑應屬相當,也非必再加重其最高或最低法定本刑不可,本院復已將被告之犯罪前科與執行情形,列為相關量刑因素之一,準此,設若本案被告因符合累犯規定,而依上引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時,依上述解釋意旨,其罪刑反不相當,而屬過苛,故此似無再行論究被告是否為累犯之必要,亦無需在主文中贅列被告是否為累犯,併此敘明。

四、沒收(含銷燬)處分:1.扣案之1 包海洛因係第一級毒品,扣案之2 個殘渣袋有海洛因成分附著其上,且無法析離,亦應視為第一級毒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2.扣案之7 支針筒係查扣自被告之包包,有扣押物品目錄表可考(107 年度毒偵字第484 號卷第46頁),足認係被告所有,且係供其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故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五、適用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

六、上訴曉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敘述具體理由,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勿逕送上級法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余秉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彥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邱敏維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1 日
論罪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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