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08,審訴,372,201910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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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訴字第37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永宏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毒偵字第735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何永宏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更正及補充如下:

(一)事實部分:1.本件前科更正為:何永宏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454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502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下同)94年7 月7 日停止戒治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戒毒偵字第56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860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

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簡字第390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 月,減為有期徒刑2 月又15日確定,上開案件,嗣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1650號裁定合併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

復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220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並與前揭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部分接續執行,於99年11月1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99年12月16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審易字第260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上訴後,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5 年度上易字第941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並於105 年7 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

2.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經採集何永宏尿液送驗」更正為「經警徵得何永宏同意於108 年3 月5 日晚間7 時20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

(二)證據部分補充:1.被告何永宏於108 年3 月5 日警詢之調查筆錄1 份。

2.勘察採證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尿液檢體編號115774號)各1 紙。

3.被告何永宏於本院108 年9 月20日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為之自白。

二、按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其施用前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有如上述所載之前科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考量被告上開執行完畢之案件與本案之罪質相同,犯罪類型、犯罪手法亦相似,顯見被告對前開已執行完畢之刑罰反應力薄弱,主觀惡性較重,依罪刑相當原則,本院認有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數次判決處刑後,仍不知戒絕毒癮革除惡習,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足認其戒除毒品之意志不堅,定力不足,惟念及其犯後已能坦承犯行,並考量其施用毒品之犯行乃自戕之行為,尚未危害他人,暨其為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為低收入戶、目前無業,偶爾會打零工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千瑄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清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李育仁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丁梅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4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735號
被 告 何永宏 男 6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永宏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5 年度上易字第941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並於民國105 年7 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8 年3 月4 日某時許,在張政芳位於臺北市○○區○○路000 號住處內 (張政芳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犯嫌部分另案偵辦), 以玻璃球燒烤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
嗣於同年3 月5 日16時30分許,警方持搜索票至上址搜索,經採集何永宏尿液送驗,檢出嗎啡、可待因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何永宏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
被告前受徒刑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請依法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5 日
檢 察 官 郭 千 瑄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9 日
書 記 官 黃 旻 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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