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08,審訴,428,201910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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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訴字第428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乾魁




選任辯護人 紀卉芸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毒偵字第122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蔡乾魁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經核本案被告蔡乾魁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爰依首揭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170 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更正及補充如下:㈠前科部分更正為: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7年7 月14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本院以87年度易字第857 號判決免刑確定;

又於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並聲請強制戒治,罪刑部分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2年度訴字第18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經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以93年度上訴字第256 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強制戒治部分則於93年1 月9 日因法律修正而釋放出所;

復於前開強制戒治釋放後5 年內之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士簡字第13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

嗣又於106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 年度審訴字第18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

再於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 年度審訴字第44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上開2 案經本院以107 年度聲字第19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1月確定,於107 年9 月1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

㈡證據部分更正: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所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 台北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更正為「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8 年5 月2 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各1 份」更正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各1 份(檢體編號:Q0000000號)」。

㈢證據部分補充: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毒偵字第3493號被告卷宗內之警詢筆錄及訊問筆錄、被告於本院108 年9月23日準備程序及審理中所為之自白。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自93年1 月9 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5 年內再犯」、「5 年後再犯」。

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

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

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

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祇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2 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 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

倘5 年內已經再犯,經依法再為保安處分或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之保安處分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即與「5 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始符新法修正之本旨(最高法院97年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7年度台非字第540 號判決參照)。

經查:本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曾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執行,更曾為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被告於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既已於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之罪,則本次施用毒品犯行距前揭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之時雖逾5 年,仍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定「5 年後再犯」之情形,揆諸上開說明,仍應予追訴處罰。

四、論罪部分㈠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被告持有毒品進而施用,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按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

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

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

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

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參照)。

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 年度審訴字第18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 年度審訴字第44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上開2 案經本院以107 年度聲字第19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1月確定,於107 年9 月1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受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已符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要件,本院審酌被告本案所為與其前開所載構成累犯之前案均為施用毒品案件,犯罪類型相同,且其於執行同質性犯罪之刑罰完畢後5 年內,仍無從經由前案刑責予以矯正非行行為及強化法治觀念,屢再犯同罪質之案件,足認其與現行刑法所認之累犯者因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情,而須加重本刑之立法理由相符,審酌各情,及揆諸前揭解釋文意旨,爰就被告本案本次犯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按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係指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與「犯罪之人」而言。

而所謂知悉,不以確知犯罪之人為必要,但必其犯罪事實確實存在,且為該管公務員所確知,始屬相當。

如犯罪事實雖已發生而為該管公務員所不知,僅係推測其已發生,而恰與事實巧合,則與已發覺之情形有別(最高法院75年台上第1634號判例法律見解參照)。

次按自首以告知犯罪為已足,其所告知之內容不以與事實完全相符為必要(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5203號判決要旨參照)。

查被告在本件施用毒品犯行尚未為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於警方通知其到場採驗尿液時,斯時員警尚不知被告是否施用毒品(驗尿報告尚未完成),被告即主動向員警供承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等情,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調查筆錄1 份附卷可憑(見108 年度毒偵字第3493號卷第7 頁),應認符合自首之要件,被告嗣並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至被告於警詢時所稱其施用毒品之時間,固與本院前開所認定之時間略有不同,然揆諸前開說明,仍不影響前開自首之認定,併予敘明。

五、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經戒毒處遇及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詎仍未能戒除毒癮,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惟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兼衡被告自陳其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環保清潔隊、月薪約新台幣2 萬6 千元、領有中低收入戶證明、殘障證明、離婚、尚須扶養母親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108 年度審訴字第428 號卷108 年9 月23日審判筆錄第5 頁),暨其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六、沒收部分被告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所用之注射針筒,並未扣案,無法證明現仍存在,又上開物品單獨存在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且對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並無影響,而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故不予宣告沒收、追徵,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嘉婷提起公訴,由檢察官許梨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李郁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亦芩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1223號
被 告 蔡乾魁 男 52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
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乾魁前於民國106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6 年度審訴字第18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 元折算1 日確定;
又於106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6 年度審訴字第44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確定;
上開2 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7 年度聲字第1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確定,甫於107 年9 月1 日縮短刑期執畢出監。
詎其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8 年4 月17日為警採尿前回溯26小時內某時,在臺北市大同區某公園廁所內,將海洛因加水稀釋後,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1 次。
嗣於108 年4 月17日員警經蔡乾魁同意採尿送驗,尿液鑑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移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乾魁坦承不諱,並有勘察採證同意書、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 台北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Q0000000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各1 份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蔡乾魁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
被告施用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審酌是否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4 日
檢 察 官 張 嘉 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0 日
書 記 官 黃 婉 玲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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