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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訴字第466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志偉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毒偵字第988 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志偉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事實部分應補充為:「吳志偉曾前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89年5 月2 日執行完畢,而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現已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戒毒偵字第632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於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自91年5 月14日起執行強制戒治,復經法院裁定停止強制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1年1 月29日停止戒治,迄至92年4 月28日交付保護管束期滿並未經撤銷強制戒治而視為強制戒治期滿,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1年度訴字第13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
詎其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 年內仍不知悔悟,復於96至98年間再犯多件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分別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已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判決判處罪刑確定且均已執行完畢。
」、「嗣於108 年5 月14日晚間11時27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 段00號前,因行跡可疑而為警盤查,經警得吳志偉同意搜索而其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而當場扣得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之殘渣袋1 個(所涉持有毒品部分,另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以108 年度偵字第11776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而將其帶返回警局,經採尿送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檢驗之結果,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及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及證據應補充記載:「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志偉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查獲施用(持有)毒品案件經過情形紀錄表、搜索現場及扣案物品採證照片、及交通部民用航空局108年5 月22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毒品鑑定書在卷可稽」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又被告非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非法持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非法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又被告曾於103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審訴字第32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4 月確定;
又於103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審訴字第54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
又上開各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聲字第306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1 月確定,於105 年5 月1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5 年11月1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參,其前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於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依法加重其刑,且依本案情節,被告並無應量處最低法定本刑之情形,是本案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尚不悖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之意旨。
三、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完畢,本應澈底戒除毒癮,詎其仍未能戒斷毒癮,竟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不良後果之第一、二級毒品,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實不宜寬縱,然於犯後尚能坦承犯行,及其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所受之刺激、手段、智識程度及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至被告為警查獲時扣得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之殘渣袋1 個,因尚無證據認係被告所持有,而經檢察官以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11776 號為不起訴處分,且上開物品亦經本院以108 年度單禁沒字第122號裁定予以沒收銷燬在案,亦有上開前案紀錄表、不起訴處分書及裁定書附卷可參,自無於本案宣告沒收銷燬之餘地,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5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嘉婷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元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黃雅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敘述具體內容,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書記官 邱敏維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7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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