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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訴字第493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國祥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5686號、108 年度調偵字第171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國祥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遊戲點數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偽造之「李威呈」署押壹枚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IPHONE XS MAX 手機壹支及無線快速充電盤壹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事實部分補充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㈢所載被告詐得手機1 支含配件「VANTEC Qi 無線快速充電盤(紅)1 個」,及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108 年10月1 日準備程序及審理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線上遊戲公司之遊戲點數,並非現實可見之有形體財物,而係供人憑以遊玩網路遊戲使用,屬具有財產上價值之利益。
是核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
就起訴書犯罪事實㈡所為,係犯同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就起訴書犯罪事實㈢所為,則係犯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其偽造署押,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以1 盜刷信用卡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 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公訴意旨認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㈡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依上揭說明,容有未洽,惟本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與檢察官起訴書所載該部分之社會基本事實應屬同一,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其所犯上開3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至被告雖於本院審理中供稱尚有蔡姓友人與其共同盜刷信用卡詐得遊戲點數及手機云云,惟查被告係獨自一人至便利超商購買遊戲點數,有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在卷可參(見107 年度偵字第17230 號卷第19頁、第21頁),且遍查全卷,未見有他人共同參與本件犯罪之證據,尚難僅憑被告之供述,即認另有他人共同涉犯本件各罪,併此敘明。
查被告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憑,其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詐欺得利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有期徒刑以上2 罪,均為累犯,本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惟本院審酌前經執行完畢之案件係施用毒品案件,與本案上開各罪名、犯罪類型均非相同,被告為本件犯行並無特別惡性,或係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而有加重刑度之必要,並參考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認上開2 罪均無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適用,附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途取財,為圖小利,侵占他人遺失之背包後,進而盜刷他人信用卡,所為非是,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偵查中與遭侵占、盜刷之被害人李威呈成立調解並依約賠償(詳後述),告訴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則經本院合法通知未到致被告未能與之和解,因認其犯後態度尚稱良好,考量其各次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兼衡各被害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㈠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
刑法第219條乃刑法第38條第2項之特別規定,而是項規定採義務沒收主義,故凡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被告所有,苟不能證明業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164號、51年台上字第1134號判例參照)。
本件偽造信用卡簽單持卡人簽名欄上「李威呈」署押1 枚,不論是否屬於被告所有,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至偽造簽單1 紙,業經被告交付予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北投明德門市行使,已非被告所有,爰不予不宣告沒收。
㈡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之1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詐得遊戲點數、IPHONE手機1 支及其配件充電盤1 個雖未扣案,既係被告因各次犯罪之所得,均應依上開規定,於對應犯罪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至被告侵占之背包1 個、現金新臺幣(下同)8 千元及鑰匙1 串,固同為其犯罪所得,本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及追徵價額,惟被告業與被害人李威呈成立調解,賠償其7 萬元,有臺北市北投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及台北富邦銀行對帳單細項各1 紙在卷可參,堪認被害人李威呈所受損害已獲填補,被告本案侵占犯罪所得實質上亦受剝奪,合法財產秩序功能業經回復,參酌刑法第38條之1 規定旨在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顯失公平正義,而無法預防犯罪,並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刑法第38條之1 立法理由參照),應認此部分如再予沒收或追徵價額,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另被告侵占之信用卡則屬個人專屬之物,經掛失、補發後,原卡即失其功用,是如對上開物品宣告沒收或追徵,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同項規定,亦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10條之2 、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10條、第216條、第337條、第339條第1項、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第219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子宜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尹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陳孟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 1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文瑜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4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依據: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 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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