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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訴字第53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王碧霞
被 告 陳正松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毒偵字第2425號),被告在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茲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正松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一、犯罪事實:
(一)行為人:陳正松。
(二)施用毒品紀錄:1.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276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402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249 號裁定停止戒治併付保護管束,民國88年3 月12日停止戒治出所,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迄88年8 月14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戒治完畢,並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戒毒偵字第1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2.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提起公訴,強制戒治部分,由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896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91年6 月19日停止戒治出所,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迄91年10月12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戒治完畢,公訴部分,則由本院以90年度訴字第302 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9 月、6 月,並定其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
3.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提起公訴,強制戒治部分,由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678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93年1 月9 日因法律修正報結,公訴部分,則由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459 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1年2 月、6 月,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
4.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1 年度毒偵字第1987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104 年2 月28日緩起訴期滿。
(三)時 間:107 年8 月23日採尿時起回溯26小時內某時。
(四)地 點:基隆市暖暖區八堵某溪邊。
(五)行 為: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以將海洛因 摻水置入針筒後施以皮下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 因1 次。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在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7 年9 月11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80311號)暨所附鑑定人結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1份(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毒偵字第2166號卷第13頁至第15頁)。
三、論罪科刑部分:
(一)所犯罪名及罪數:1.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2.被告為施用而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量刑事由:1.本罪罪質:施用毒品係自戕性犯罪,本質上並未危及他人,對社會造成的直接危害有限,與其他類型犯罪相較,可罰性相對偏低,此類犯罪又屬成癮性的病患型犯罪,即便對被告施以刑罰,警告意義亦遠大於矯正成效;
2.被告相類型犯罪前科:依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所載,被告前曾數度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甚至科處罪刑,仍不知悛悔,又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可見其陷溺毒品甚深,一般保安處分已難收成效,致有對其科處刑罰,以資警惕之必要,惟其最後一次因施用毒品入監服刑,已係95年間事,最近一次遭查獲施用毒品,亦係在101 年間,且係由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參見前述施用毒品記錄所載),可見先前之刑罰與保安處分,對其有相當之嚇阻作用,故此似無需強其入監服刑,以求矯治之必要;
3.本次犯罪情狀:被告係因另案接受警員調查,經採尿送驗而被查獲,現實上並查無其因此次施用毒品失控,致有損他人生命、身體或財產,或造成是項危險之行為;
4.被告犯後初始並未坦承犯行(107 年度毒偵字第2166號卷第5 頁反面),惟事後已坦承犯行,其犯後態度;
5.檢察官與被告之求刑;
6.被告之年齡智識、生活經驗與其他一切情狀;
7.本件對被告所宣告之刑得易科罰金,其折算標準。
四、適用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
五、上訴曉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敘述具體理由,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勿逕送上級法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余秉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彥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邱敏維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1 日
論罪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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