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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訴字第580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家和
指定辯護人 王文宏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1270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貳年。
事 實
一、乙○○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及持有之,竟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先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分別以其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聯絡工具,與持用門號為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林進南及持用門號為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吳品潔聯繫,並約定購買毒品之種類、價額及交易地點後,旋由其持議定數量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往約定地點交付各該買受人以取得價金,而先後於附表所示之時地,以高於所購入金額之附表所示價格,販售附表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各該買受人(各次買受人及交易時間、地點、數量、金額及有無取得價金均詳如附表所示),藉此賺取差價牟利。
嗣經警依法對於乙○○所持用上開門號之行動電話實施通訊監察之結果,而得悉如附表所示之通訊內容,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所為審判外之陳述以及其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當事人及其指定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期日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見本院卷第55、102 至103 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至於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詳後述),依卷內現存事證,亦查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 所揭櫫之意旨,應認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偵審中坦承不諱(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12704 號卷【以下稱偵卷】第9 至10、13至16、18至19、20至21、27、245 頁,本院卷第54、101 至107 頁),復經證人林進南、吳品潔分別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在卷(林進南部分見偵卷第35至46、199 至207 頁;
吳品潔部分見偵卷第47至60、165 至173 、179 至181 頁),並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通訊監察書、被告與證人林進南之通訊監察譯文、被告與證人吳品潔之通訊監察譯文(以上見偵卷第73至108 頁)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至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稱附表編號4 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係基於同一犯意所為而應論以一罪云云,然證人吳品潔於偵查中證稱:其於當日並非一開始即向被告購買6 公克安非他命,而係於不同時間在同一地點為附表編號4 所示之2 次交易等語(見偵卷第169 頁),且依附表編號4 所示之譯文內容以觀,被告係於第一次交易完成後,始向證人吳品潔發送「還能留2 給妳」內容之簡訊,並就第二次交易另行告知證人吳品潔欲收取之價金,足見如附表編號4 所示之交易,顯係出於不同犯意所為,亦堪認定。
㈡又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有其獨特之販售通路及管道,復無公定價格,容易增減分裝之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格,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鬆嚴、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評估等,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況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物稀價昂,且政府懸為禁令嚴加取締,苟其無利可圖,衡情自無甘冒刑事訴追風險而從事買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理,觀諸被告於警詢曾供稱:其是販賣1 公克毒品安非他命會收取1500元、2 公克毒品安非他命則會收取2500元等語(偵卷第9 頁),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係以事實欄所示之數量及價格販賣上開第二級毒品等語,足見被告所販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價格顯較其出售他人之價格低廉,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差價牟利之意圖。
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如附表所示之行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又其於販賣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其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又被告所犯上開8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又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
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係為鼓勵是類犯罪行為人自白、悔過,並期訴訟經濟、節約司法資源而設,故此所謂「自白」,係指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3091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
查被告就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之全部犯罪事實,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期間均為肯定之供述而自白其犯行,有卷附之各該筆錄可憑,是其所涉前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又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就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之毒品來源,雖於警詢中供稱:上開販賣之毒品來源,係以通訊軟體LINE聯絡真實年籍不詳綽號「阿泰」之人而購入等語(偵卷第28頁),因被告無法提供對話紀錄等具體事證,故本案並無因被告前開供述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等情,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108 年11月4 日北市警萬分刑字第1083039691號函及本院公務電話記錄(見本院卷第35、81頁)在卷可稽,是本案並無因被告供述而查獲毒品來源之情形,而無從依同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減免其刑,附此敘明。
㈣另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
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
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744 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所為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已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業如前述,而經減輕後最低刑度得減至有期徒刑3 年6 月,衡以其所犯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其法定刑為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且販賣毒品犯行,對於毒品施用來源之提供大有助益,非僅多數人之生命、身體將受其侵害,亦影響社會秩序及國家法益甚鉅,且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計為8 次,實難認屬情節輕微,是在客觀上顯不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而難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審酌其所涉上開罪名,業依前開減輕事由予以減輕其刑,參酌前開法定本刑之規定,如逕科以各該最輕刑度,並無過重之處,則被告前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尚無刑法第59條適用之餘地,是辯護人主張本案應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云云,尚不足採。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曾因販賣第二級毒品等案件,經法院予以論罪科刑及執行在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正值壯年,不思以正軌獲取財物,更無視政府一再宣誓掃蕩毒品犯罪之決心,且毒品戕害施用者身心,如任其氾濫將嚴重腐蝕國民健康及社會風氣,吸毒者一旦施用成癮,不僅自戕,更可能為滿足毒癮而傾家蕩產,甚至鋌而走險甘犯法紀,偷搶拐騙以換取毒品,對社會造成直接、間接危害重大,且被告販賣前開第二級毒品以牟利,所為足以擴散毒品並增加施用毒品人口,戕害購毒者之身心健康,惟念其於偵審中尚能坦承犯行,復考量其販賣毒品之對象、次數、數量及交易金額,兼衡其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廣告招牌維修工作、未婚、有一個未成年子女之生活經濟狀況,參酌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品行及所得利益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刑。
四、沒收: 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及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均沒入銷燬之。
但合於醫藥、研究或訓練之用者,得不予銷燬」;
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第2項規定為「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犯第4條之罪所使用之水、陸、空交通工具,沒收之」,是關於本案供販賣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自應優先適用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
至於其他應予沒收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之財物,因非上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及第19條第1項所規定之範疇,且於前開刑法修正後,亦無其他新增之特別沒收規定,自應適用前述修正後之刑法規定沒收,合先敘明。
㈡被告因附表編號1 至4 、6 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取得之價金,雖未扣案,然係其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之財物,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規定於各該犯行之主文項下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含SIM 卡),分別係供被告聯絡如附表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事宜所用,雖未扣案,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於各該犯行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之,並均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4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元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李育仁
法 官 蘇昌澤
法 官 黃雅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杜依玹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交易對象│交易方式 │可資佐證犯罪事實之通訊監察譯文 │主 文 │
├──┼────┼────────┼─────────────────┼─────────┤
│ 1 │林進南 │乙○○於民國108 │108 年1 月13日21時26分40秒 │乙○○販賣第二級毒│
│ │ │年1 月13日晚間9 │(A :乙○○←B:林進南) │品,處有期徒刑叁年│
│ │ │時26分許,以其所│B:你有上班? │捌月,未扣案之門號│
│ │ │持用之門號000000│A:沒有買個鳳螺。 │○○○○○○○○○│
│ │ │0000號行動電話為│B:來不及我已在淡水明天 │○號行動電話(含SI│
│ │ │聯絡工具與林進南│A:好。 │M 卡)壹支及販賣毒│
│ │ │聯繫,約定以高於│B:我要去那找你。 │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
│ │ │所購入金額之新臺│A:你下午來找我那邊 │均沒收之,並於全部│
│ │ │幣(下同)2000元│B:好 我要1 個…變2 個…(2 包毒品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 │之價格販賣第二級│) │宜執行沒收時,均追│
│ │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A:來再說 │徵其價額。 │
│ │ │1 公克予林進南,│B:好。 │ │
│ │ │旋於108 年1 月13│【108偵12704卷,第9頁】 │ │
│ │ │日晚間9 時37分許│ │ │
│ │ │後某時,在位於新│ │ │
│ │ │北市○○區○○街├─────────────────┤ │
│ │ │000 巷00號0 樓之│108年1月13日21時37分23秒 │ │
│ │ │乙○○租屋處,依│(A :乙○○←B:林進南) │ │
│ │ │約交付林進南上開│B:喂我到了。 │ │
│ │ │第二級毒品,並收│A:樓下不是有人嗎? │ │
│ │ │取議定之價金2000│B:我不知道。 │ │
│ │ │元。 │A:好你上來再說。 │ │
│ │ │ │【108偵12704卷,第9頁】 │ │
├──┼────┼────────┼─────────────────┼─────────┤
│2 │林進南 │乙○○於108 年1 │108年1月20日15時24分27秒 │乙○○販賣第二級毒│
│ │ │月20日下午3 時24│(A :乙○○←B :林進南) │品,處有期徒刑叁年│
│ │ │分許,以其所持用│B:我去找你喔。 │捌月,未扣案之門號│
│ │ │之門號0000000000│A:你快點喔。 │○○○○○○○○○│
│ │ │號行動電話為聯絡│B:好..我很快。 │○號行動電話(含SI│
│ │ │工具與林進南聯繫│A:工人(指安非他命)快被叫光了。 │M 卡)壹支及販賣毒│
│ │ │,約定以高於所購│B:你在那。 │品所得新臺幣伍仟元│
│ │ │入金額之5000元之│A:一樣。 │均沒收之,並於全部│
│ │ │價格販賣第二級毒│B:我就沒上去我剛下班全身很髒。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 │品甲基安非他命3 │A:你在那。 │宜執行沒收時,均追│
│ │ │公克予林進南,旋│B:我在後厝。 │徵其價額。 │
│ │ │於108 年1 月20日│A:好。 │ │
│ │ │下午3 時44分許後│【108偵12704卷,第12頁】 │ │
│ │ │某時,在位於新北│ │ │
│ │ │市○○區○○街 ├─────────────────┤ │
│ │ │000 巷00號0 樓之│108年1月20日15時44分15秒 │ │
│ │ │葉家和租屋處,依│(A :乙○○←B :林進南) │ │
│ │ │約交付林進南上開│B:我到了。 │ │
│ │ │第二級毒品,並收│A:等. . 工人要請幾個(購買幾包毒品│ │
│ │ │取議定之價金5000│ )。 │ │
│ │ │元。 │B:請3 個(指購買3 包安非他命)。 │ │
│ │ │ │A:你這樣我就喜歡了啊沒工人要還我嗎│ │
│ │ │ │ 不用還喔。 │ │
│ │ │ │B:沒有。 │ │
│ │ │ │A:還先放著喔。 │ │
│ │ │ │B:別這樣。 │ │
│ │ │ │A:好啦。 │ │
│ │ │ │【108 偵12704 卷,第13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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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林進南 │乙○○於108 年1 │108年1月25日2時03分45秒 │乙○○販賣第二級毒│
│ │ │月25日凌晨2 時3 │(A :乙○○←B :林進南) │品,處有期徒刑叁年│
│ │ │分許,以其所持用│B:我現在下去找你好嗎。 │捌月,未扣案之門號│
│ │ │之門號0000000000│A :工 人要2 個3 個4 個?(購買幾包毒│○○○○○○○○○│
│ │ │號行動電話為聯絡│ 品安非他命)。 │○號行動電話(含SI│
│ │ │工具與林進南聯繫│B:1個(購買1包)。 │M 卡)壹支及販賣毒│
│ │ │,約定以高於所購│A:好你快點。 │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
│ │ │入金額之2000元之│【108偵12704卷,第14頁】 │均沒收之,並於全部│
│ │ │價格販賣第二級毒│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 │品甲基安非他命1 │ │宜執行沒收時,均追│
│ │ │公克予林進南,旋├─────────────────┤徵其價額。 │
│ │ │於108 年1 月25日│108年1月25日2時30分56秒 │ │
│ │ │凌晨2 時36分許後│(A : 乙○○←B:林進南) │ │
│ │ │某時,在位於新北│A:喂我下班了 │ │
│ │ │市○○區○○街 │B:你下班了喔。 │ │
│ │ │000 巷00號0 樓之│A:我忘記跟你講我在大學這。 │ │
│ │ │葉家和租屋處,依│B:好。 │ │
│ │ │約交付林進南上開│【108偵12704卷,第14頁】 │ │
│ │ │第二級毒品,並收│ │ │
│ │ │取議定之價金2000├─────────────────┤ │
│ │ │元。 │108年1月25日2時36分55秒 │ │
│ │ │ │(A:乙○○←B:林進南) │ │
│ │ │ │B:喂我到了 │ │
│ │ │ │A:好。 │ │
│ │ │ │【108偵12704卷,第15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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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吳品潔 │① │108年1月16日17時14分09秒 │乙○○販賣第二級毒│
│ │ │乙○○於108 年1 │(A:乙○○←B:吳品潔) │品,處有期徒刑叁年│
│ │ │月16日下午5 時14│簡訊: 留八。 │捌月,未扣案之門號│
│ │ │分許,以其所持用│【108偵12704卷,第16頁】 │○○○○○○○○○│
│ │ │之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含SI│
│ │ │號行動電話與吳品├─────────────────┤M 卡)壹支及販賣毒│
│ │ │潔聯繫,約定以高│108年1月16日17時15分01秒 │品所得新臺幣伍仟伍│
│ │ │於所購入金額之55│(A:乙○○←B:吳品潔) │佰元均沒收之,並於│
│ │ │00元之價格販賣第│B:你在哪?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A:你怎這晚講。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他命4 公克予吳品│B:我剛睡起來。 │均追徵其價額;又販│
│ │ │潔,旋於108 年1 │A:已經過一小時我看看啦。 │賣第二級毒品,處有│
│ │ │月16日下午5 時39│B:你有4嗎? │期徒刑叁年陸月,未│
│ │ │分許,在乙○○位│A:應該是有。 │扣案之門號○○○○│
│ │ │於新北市淡水區○│B:你在哪? │○○○○○○號行動│
│ │ │○路000 巷00弄0 │A:我在上班。 │電話(含SIM 卡)壹│
│ │ │、0 、0 號「聿品│B:好掰。 │支沒收之,並於全部│
│ │ │首璽社區」之工作│【108偵12704卷,第16頁】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 │處所,依約交付吳│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 │ │品潔上開第二級毒│ │其價額。 │
│ │ │品,並收取議定之├─────────────────┤ │
│ │ │價金5500元。 │108年1月16日17時39分49秒 │ │
│ │ │ │(A:乙○○←B :吳品潔) │ │
│ │ │ │B:我到了。 │ │
│ │ │ │A:好。 │ │
│ │ │ │【108偵12704卷,第16頁】 │ │
│ │ ├────────┼─────────────────┤ │
│ │ │② │108年1月16日17時47分27秒 │ │
│ │ │乙○○於108 年1 │(A : 乙○○→B : 吳品潔) │ │
│ │ │月16日下午5 時47│簡訊: 還能留2 給妳。 │ │
│ │ │分許,以其所持之│【108偵12704卷,第16頁】 │ │
│ │ │門號0000000000號│ │ │
│ │ │行動電話與吳品潔│ │ │
│ │ │聯繫,約定以高於├─────────────────┤ │
│ │ │所購入金額之3000│108年1月16日17時49分16秒 │ │
│ │ │元之價格販賣第二│(A : 乙○○←B : 吳品潔) │ │
│ │ │級毒品甲基安他命│簡訊:00000000000000 │ │
│ │ │2 公克予吳品潔,│【108偵12704卷,第17頁】 │ │
│ │ │旋於108 年1 月16│ │ │
│ │ │日下午6 時53分許├─────────────────┤ │
│ │ │,在乙○○於新北│108年1月16日17時49分25秒 │ │
│ │ │市淡水區○○路 │(A : 乙○○←B : 吳品潔) │ │
│ │ │000 巷00弄0 、0 │簡訊: 是嗎? │ │
│ │ │、0 號「聿品首璽│【108偵12704卷,第17頁】 │ │
│ │ │社區」之工作處所│ │ │
│ │ │,依約交吳品潔上├─────────────────┤ │
│ │ │開第二毒品,然尚│108年1月16日17時49分34秒 │ │
│ │ │未收取議定之價金│(A : 乙○○→B : 吳品潔) │ │
│ │ │。 │簡訊: 對。 │ │
│ │ │ │【108偵12704卷,第17頁】 │ │
│ │ │ │ │ │
│ │ │ ├─────────────────┤ │
│ │ │ │108年1月16日18時28分45秒 │ │
│ │ │ │(A : 乙○○→B : 吳品潔) │ │
│ │ │ │A:你匯了嗎? │ │
│ │ │ │B:我匯了。 │ │
│ │ │ │A:你匯了靠夭。 │ │
│ │ │ │B:我拍給你看。 │ │
│ │ │ │A:沒有我原本要叫妳匯到蔡佳圖那邊啦│ │
│ │ │ │ 。 │ │
│ │ │ │B:喔..沒有我存到你卡。 │ │
│ │ │ │A:那2個要留給妳嗎? │ │
│ │ │ │B:要。 │ │
│ │ │ │【108偵12704卷,第17頁】 │ │
│ │ │ │ │ │
│ │ │ ├─────────────────┤ │
│ │ │ │108年1月16日18時53分46秒 │ │
│ │ │ │(A : 乙○○←B : 吳品潔) │ │
│ │ │ │A:喂。 │ │
│ │ │ │B:到了。 │ │
│ │ │ │【108偵12704卷,第17頁】 │ │
│ │ │ │ │ │
│ │ │ ├─────────────────┤ │
│ │ │ │108年1月16日19時27分06秒 │ │
│ │ │ │(A : 乙○○→B : 吳品潔) │ │
│ │ │ │簡訊:3000 。 │ │
│ │ │ │【108偵12704卷,第18頁】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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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吳品潔 │乙○○於108 年1 │108年1月17日2時53分31秒 │乙○○販賣第二級毒│
│ │ │月17日凌晨2 時53│(A: 乙○○ ← B: 吳品潔) │品,處有期徒刑叁年│
│ │ │分許,以其所持用│A:喂。 │陸月,未扣案之門號│
│ │ │之門號0000000000│B:還有4嗎? │○○○○○○○○○│
│ │ │號行動電話與吳品│A:有。 │○號行動電話(含SI│
│ │ │潔聯繫,約定以高│【108偵12704卷,第19頁】 │M 卡)壹支沒收之,│
│ │ │於所購入金額之60│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 │00元之價格販賣第│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時,追徵其價額。 │
│ │ │他命4 公克(起訴│108年1月17日3時32分53秒 │ │
│ │ │書誤載為6 公克)│(A : 乙○○→B : 吳品潔) │ │
│ │ │予吳品潔,旋於10│A:喂拿去給妳還是怎樣? │ │
│ │ │8 年1 月17日凌晨│B:你在那? │ │
│ │ │3 時37分許,在位│A : 我是在新民街這邊啦我要出去 │ │
│ │ │於新北市○○區○│B :我過去我過去我現在外面。 │ │
│ │ │○街000 號(起訴│A:我們約個地方好了。 │ │
│ │ │書誤載為120 巷)│B:喔。 │ │
│ │ │之「OK便利商店」│A:妳靠近那裏? │ │
│ │ │外,依約交付吳品│B:我在有約對面。 │ │
│ │ │潔上開第二級毒品│A:妳在有約對面妳現回去還是怎樣? │ │
│ │ │,然尚未收取議定│B:不是我要出去。 │ │
│ │ │之價金。 │A:嗯 不然我等一下再打給妳我要去2 │ │
│ │ │ │ 個地方。 │ │
│ │ │ │B:不行你在樓下等我我超快的。 │ │
│ │ │ │A:好啦。 │ │
│ │ │ │【108偵12704卷,第20頁】 │ │
│ │ │ │ │ │
│ │ │ ├─────────────────┤ │
│ │ │ │108年1月17日3時37分19秒 │ │
│ │ │ │(A : 乙○○←B:吳品潔) │ │
│ │ │ │A:下來了。 │ │
│ │ │ │B:不是啦我在OK你可以騎過來。 │ │
│ │ │ │A:OK好。 │ │
│ │ │ │【108偵12704卷,第20頁】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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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吳品潔 │乙○○於108 年1 │108年1月24日19時22分57秒 │乙○○販賣第二級毒│
│ │ │月24日下午7 時23│(A: 乙○○ ← B: 吳品潔) │品,處有期徒刑叁年│
│ │ │分許,以其所持用│簡訊:你在哪裡。 │捌月,未扣案之門號│
│ │ │之門號0000000000│【108偵12704卷,第21頁】 │○○○○○○○○○│
│ │ │號行動電話與吳品│ │○號行動電話(含SI│
│ │ │潔聯繫,約定以高│ │M 卡)壹支及販賣毒│
│ │ │於所購入金額之35├─────────────────┤品所得新臺幣叁仟伍│
│ │ │00元之價格販賣第│108年1月24日19時23分16秒 │佰元均沒收之,並於│
│ │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A : 乙○○ → B : 吳品潔)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他命2 公克予吳品│簡訊:上班。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潔,旋於108 年1 │【108偵12704卷,第21頁】 │均追徵其價額。 │
│ │ │月16日下午8 時48│ │ │
│ │ │分後某時許,在葉├─────────────────┤ │
│ │ │家和位於新北市○│108年1月24日19時23分22秒 │ │
│ │ │○區○○路000 巷│(A: 乙○○ ← B: 吳品潔) │ │
│ │ │00弄0 、0 、0 號│簡訊:2等等匯給你。 │ │
│ │ │「聿品首璽社區」│【108偵12704卷,第22頁】 │ │
│ │ │之工作處所,依約│ │ │
│ │ │交付吳品潔上開第├─────────────────┤ │
│ │ │二級毒品,並收取│108年1月24日19時23分49秒 │ │
│ │ │議定之價金3500元│(A: 乙○○ ← B: 吳品潔) │ │
│ │ │。 │簡訊:3500可不。 │ │
│ │ │ │【108偵12704卷,第22頁】 │ │
│ │ │ │ │ │
│ │ │ ├─────────────────┤ │
│ │ │ │108年1月24日19時26分02秒 │ │
│ │ │ │(A : 乙○○→B : 吳品潔) │ │
│ │ │ │簡訊: 好。 │ │
│ │ │ │【108偵12704卷,第22頁】 │ │
│ │ │ │ │ │
│ │ │ ├─────────────────┤ │
│ │ │ │108年1月24日20時06分36秒 │ │
│ │ │ │(A : 乙○○→B : 吳品潔) │ │
│ │ │ │B: 喂。 │ │
│ │ │ │A:妳再10分鐘以內可以匯進去嗎。 │ │
│ │ │ │B:一半好嗎我剛到家。 │ │
│ │ │ │A:因為我要叫人家去領錢順便領。 │ │
│ │ │ │B:好。 │ │
│ │ │ │A:多少。 │ │
│ │ │ │B:1500。 │ │
│ │ │ │【108偵12704卷,第22頁】 │ │
│ │ │ │ │ │
│ │ │ ├─────────────────┤ │
│ │ │ │108年1月24日20時48分22秒 │ │
│ │ │ │(A: 乙○○ ← B: 吳品潔) │ │
│ │ │ │A: 喂。 │ │
│ │ │ │B: 喂現在存了存2500。 │ │
│ │ │ │A:好。 │ │
│ │ │ │【108偵12704卷,第23頁】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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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吳品潔 │乙○○於108 年1 │108年1月24日21時33分15秒 │乙○○販賣第二級毒│
│ │ │月24日晚間9 時33│(A:乙○○←B:吳品潔) │品,處有期徒刑叁年│
│ │ │分許,以其所持用│B:你只剩那邊喔? │陸月,未扣案之門號│
│ │ │之門號0000000000│A:怎樣? │○○○○○○○○○│
│ │ │號行動電話與吳品│B :我 等一下要給足2 個我等一下回去│○號行動電話(含SI│
│ │ │潔聯繫,約定以高│ 找你。 │M 卡)壹支沒收之,│
│ │ │於所購入金額之35│A:我就是沒有那個(指沒有電子磅秤)│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 │00元之價格販賣第│ 。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B:我有我拿去借你。 │時,追徵其價額。 │
│ │ │他命2 公克予吳品│A:好。 │ │
│ │ │潔,旋於108 年1 │【108偵12704卷,第23頁】 │ │
│ │ │月25日上午5 時25├─────────────────┤ │
│ │ │分後某時許,在位│108年1月24日21時50分49秒 │ │
│ │ │於新北市○○區○│(A: 乙○○ ← B: 吳品潔) │ │
│ │ │○街000 號之「OK│B: 我存1500。 │ │
│ │ │便利商店」外,依│A:妳先存1500就對喔。 │ │
│ │ │約交付吳品潔上開│【108偵12704卷,第23頁】 │ │
│ │ │第二級毒品,然尚│ │ │
│ │ │未收取議定之價金├─────────────────┤ │
│ │ │。 │108年1月24日23時26分26秒 │ │
│ │ │ │(A : 乙○○→B : 吳品潔) │ │
│ │ │ │簡訊: 妳還要匯2000給我是嗎? │ │
│ │ │ │【108偵12704卷,第23頁】 │ │
│ │ │ │ │ │
│ │ │ ├─────────────────┤ │
│ │ │ │108年1月24日23時26分42秒 │ │
│ │ │ │(A: 乙○○ ← B: 吳品潔) │ │
│ │ │ │簡訊:嗯嗯。 │ │
│ │ │ │【108偵12704卷,第24頁】 │ │
│ │ │ │ │ │
│ │ │ ├─────────────────┤ │
│ │ │ │108年1月24日23時26分46秒 │ │
│ │ │ │(A: 乙○○ ← B: 吳品潔) │ │
│ │ │ │簡訊:等一下 還沒好。 │ │
│ │ │ │【108偵12704卷,第24頁】 │ │
│ │ │ │ │ │
│ │ │ ├─────────────────┤ │
│ │ │ │108年1月24日23時27分52秒 │ │
│ │ │ │(A : 乙○○→B : 吳品潔) │ │
│ │ │ │簡訊: 新莊的說等會這批非常棒。 │ │
│ │ │ │【108偵12704卷,第24頁】 │ │
│ │ │ │ │ │
│ │ │ ├─────────────────┤ │
│ │ │ │108年1月25日05時17分23秒 │ │
│ │ │ │(A: 乙○○ ← B: 吳品潔) │ │
│ │ │ │簡訊:欸 等一下幫我分開裝。 │ │
│ │ │ │【108偵12704卷,第24頁】 │ │
│ │ │ │ │ │
│ │ │ ├─────────────────┤ │
│ │ │ │108年1月25日05時17分51秒 │ │
│ │ │ │(A : 乙○○ → B : 吳品潔) │ │
│ │ │ │簡訊: 分好了。 │ │
│ │ │ │【108偵12704卷,第25頁】 │ │
│ │ │ ├─────────────────┤ │
│ │ │ │108年1月25日05時18分00秒 │ │
│ │ │ │(A: 乙○○ ← B: 吳品潔) │ │
│ │ │ │簡訊: 一個含一剩下的裝一起。 │ │
│ │ │ │【108偵12704卷,第25頁】 │ │
│ │ │ │ │ │
│ │ │ ├─────────────────┤ │
│ │ │ │108年1月25日05時18分18秒 │ │
│ │ │ │(A: 乙○○ ← B: 吳品潔) │ │
│ │ │ │簡訊:我都還沒講 你分好了。 │ │
│ │ │ │【108偵12704卷,第25頁】 │ │
│ │ │ │ │ │
│ │ │ ├─────────────────┤ │
│ │ │ │108年1月25日05時20分04秒 │ │
│ │ │ │(A : 乙○○ → B : 吳品潔) │ │
│ │ │ │簡訊:現在分好了。 │ │
│ │ │ │【108偵12704卷,第25頁】 │ │
│ │ │ ├─────────────────┤ │
│ │ │ │108年1月25日05時21分06秒 │ │
│ │ │ │(A : 乙○○ → B : 吳品潔) │ │
│ │ │ │簡訊: 不要分兩次說,連在一起講。 │ │
│ │ │ │【108偵12704卷,第26頁】 │ │
│ │ │ │ │ │
│ │ │ ├─────────────────┤ │
│ │ │ │108年1月25日05時25分44秒 │ │
│ │ │ │(A: 乙○○ ← B: 吳品潔) │ │
│ │ │ │B:我現快到OK你要約那? │ │
│ │ │ │A:OK喔。 │ │
│ │ │ │B:對。 │ │
│ │ │ │A:那就OK。 │ │
│ │ │ │B:我到了。 │ │
│ │ │ │【108偵12704卷,第26頁】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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