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08,審訴,672,202003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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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訴字第67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博新


選任辯護人 林智群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101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博新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貳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陳博新明知愷他命、4 -甲基甲基卡西酮及硝甲西泮均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規定之第三級毒品,不得販賣,詎其於民國108 年6 月30日中午12時許,在位於新北市淡水區淡水捷運站附近之某工地,收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天」之男子為抵償債務而交付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 包,及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含有第三級毒品4 —甲基甲基卡西酮、硝甲西泮成分之咖啡包10包後,即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在臺北市○○區○○路00號內,利用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行動電話透過通訊軟體WeChat(暱稱「新」),主動傳送「漂亮進口小姐上班of(櫻桃圖示)上市」之訊息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小張」、「祐」、「贊成」等人,而著手於販賣上揭第三級毒品。

嗣於108 年7 月2 日下午1 時40分許,為警在上址前攔檢查獲,始悉上情,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本案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業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而檢察官、辯護人、被告陳博新亦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復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先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博新迭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又被告為警查獲之際,所扣案之㈠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愷他命1 包,經送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定後,確檢出第三級愷他命成分(驗餘淨重2.5755公克);

㈡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咖啡包10包,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後,確均檢出第三級毒品4 —甲基甲基卡西酮及硝甲西泮成分(驗餘合計淨重64.28 公克),分別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8 年7 月26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毒品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 年 8月20日刑鑑字第1080067767號鑑定書在卷可稽;

此外,復有WeChat通訊內容畫面翻拍照片,及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可佐,堪認被告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

又被告雖已著手於販賣毒品犯罪行為之實行,惟尚未及售出即遭查獲,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又被告於偵查中已坦承確有透過通訊軟體向不特定人傳送販售第三級毒品之訊息,復在本院審理中就上情供承不諱,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之。

爰審酌被告不思正途,竟基於營利之意圖而販賣毒品予他人,助長毒品流通,且此類行為所生危害,非僅使多數人之生命、身體法益受侵害,影響所及甚且危害社會、國家之健全發展,所為實不足取,併兼衡其於犯後坦承犯行,及本案所生危害輕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㈠扣案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愷他命1 包、咖啡包10包,經分別送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後,確分別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第三級毒品4 —甲基甲基卡西酮及硝甲西泮成分,業如上述,堪認均屬違禁物無訛,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之,而包裹上開第三級毒品之包裝袋共11只,因與各該包裹之毒品無從完全析離,故應併予沒收。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行動電話1 具(含SIM 卡1 張),則亦係被告所有,且為供其犯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陳在卷,自屬供犯罪所用之物,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諭知沒收。

四、末查:被告陳博新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僅係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且於犯後坦承犯行,堪認仍具有悔意,足見其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5 年,以啟自新。

惟為使被告日後戒慎其行,故併依同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2 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80 小時之義務勞務。

末被告受緩刑宣告因需執行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所定之事項,爰再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5條第2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38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舒婷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元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育仁
法 官 黃雅君
法 官 蘇昌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孟君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 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上 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扣     案     物     品 │數                      量  │
├──┼────────────┼──────────────┤
│ 一 │愷他命                  │1 包                        │
│    │                        │(驗餘淨重2.5755公克)      │
├──┼────────────┼──────────────┤
│ 二 │含有第三級毒品4 -甲基甲│10包                        │
│    │基卡西酮及硝甲西泮成分之│(驗餘合計淨重64.28 公克)  │
│    │咖啡包                  │                            │
├──┼────────────┼──────────────┤
│ 三 │APPLE 廠牌行動電話      │1 具                        │
│    │                        │(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之 SIM│
│    │                        │卡1 張)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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