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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訴字第71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武勇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毒偵字第167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武勇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餘淨重零點參零柒陸公克)沒收銷燬之;
鏟管壹支、注射針筒貳支均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6 行所載「93年6 月14日」更正為「93年6 月13日」、第7 行所載「以93年度戒毒偵字第84號為不起訴之處分。」
後補充「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330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2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確定」、第17至18行所載「並於108 年3 月10日縮刑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行論」更正為「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於108 年1月19日保護管束期滿疑似再犯,惟假釋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
並就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109 年2月4 日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明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
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均應被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又其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查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含上述更正)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憑,其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本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均加重其刑,惟本院考量被告為本件各次犯行均屬成癮性的病患型犯罪,並無特別惡性,或係因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而有加重刑度之必要,並參考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認本件均無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適用,附此敘明。
㈢又按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其立法本旨係基於供出來源且因此有效追查,將得避免毒品復行散布,進而防止重大危害社會治安事件發生,故明定予以減輕或免除其刑,以鼓勵自新。
該項所稱「因而查獲」,自係指供出毒品來源者之具體人別資料,例如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使偵查犯罪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偵查,並查得該毒品來源者之犯罪而言。
查被告於108 年9 月9 日警詢時明確供出海洛因來源係真實姓名為「白松記」之成年男子,有其繪製之白松記租屋處平面圖、警詢筆錄、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在卷可參,嗣確依其供述查獲白松記所為販賣海洛因之犯行,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109 年3 月2 日新北警店刑字第1094096965號函附卷可佐,足認被告供出資訊確已查得該毒品來源者之犯罪,爰依上開規定就其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並執行完畢,猶再犯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實屬不該,惟念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毒品之被告係以治療、矯治為目的,非重在處罰,被告違犯本罪實係基於「病患型」行為,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又其行為本質屬自我傷害身體之行為,反社會程度較低,復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暨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扣案之白色粉末1 包(淨重0.3092公克、驗餘總淨重0.3076公克),經送臺北榮民總醫院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 )法檢驗結果,檢出海洛因成分,此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08 年10月17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在卷可稽,既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毒品,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於對應犯罪項下諭知沒收銷燬之;
而盛裝上開海洛因之外包裝袋因包覆毒品,其上顯留有該毒品之殘渣,無論依何種方式均難與之析離,應整體視之為毒品,爰連同該包裝袋併於對應犯罪項下諭知沒收銷燬;
至鑑定用罄部分,因已滅失,故不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又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扣案之注射針筒2支、鏟管1 支,均係被告所有,供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爰依上開規定於對應犯罪項下宣告沒收,至公訴意旨認上開針筒、鏟管係專供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云云,惟查針筒、鏟管通常尚可供他項用途之用,難謂「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是公訴意旨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7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恭仁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尹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陳孟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文瑜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6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依據: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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