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08,審訴,714,202003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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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訴字第714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秉智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毒偵字第169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梁秉智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

又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前科部分補充「另因連續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232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 年、5 月,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3月確定,入監執行至96年1 月5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及更正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5 至6 行所載「最末一次於107 年4 月29日執行完畢」為「並於105 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審訴字第700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 年4 月,入監執行至107 年1 月29日假釋出監,嗣經撤銷假釋,殘刑2 月又13日入監執行至108 年5 月2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並就事實部分補充施用時間、地點、方式為「於108 年8 月11日某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00 巷0 弄00號0 樓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內燒烤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及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置入針筒注射方式」;

另就證據增列「被告於本院109 年2 月4 日準備程序及審理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明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

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各次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均應被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其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查被告有上述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均為累犯,本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惟本院考量被告為各次本件犯行均係屬成癮性的病患型犯罪,並無特別惡性,或係因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而有加重刑度之必要,並參考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認本件無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適用,附此敘明。

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及法院多次判處罪刑並執行完畢,猶再犯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實屬不該,惟念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毒品之被告係以治療、矯治為目的,非重在處罰,被告違犯本罪實係基於「病患型」行為,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又其行為本質屬自我傷害身體之行為,反社會程度較低,且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潔如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尹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陳孟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文瑜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6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依據: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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