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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訴字第73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建良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毒偵字第247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丙○○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月。
扣案之針筒柒支、玻璃球吸食器壹個、吸管貳支、殘渣袋貳只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更正並補充如下:
(一)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更正為: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437 號、第2209號裁定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分別於民國(下同)89年3 月30日及90年4 月26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以下同)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71號、90年毒偵緝字第71號、90年度毒偵字第920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強制戒治並提起公訴,其強制戒治部分,於91年3 月28日入所執行,於91年9 月25日停止戒治釋放出所,嗣復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1402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於92年3月28日令入戒治處所續行強制戒治,並於92年9 月30日期滿,刑責部分則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3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9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強制戒治並提起公訴,其強制戒治部分,於92年7 月15日入所執行,並與前開強制戒治部分同於92年9 月30日期滿,刑責部分則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92年度訴字第104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 月確定,並與前所另犯妨害性自主、強盜、搶奪、贓物、轉讓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744號裁定減刑後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7年6月確定(下稱第一執行案,執行指揮書起算日期為92年10月1 日、執行指揮書執畢日期為110 年1 月22日)。
又上開本院91年度訴字第31號判決,嗣於104 年經本院以104年度聲減字第4 號裁定減刑後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下稱第二執行案,執行指揮書起算日期為110年1 月23日、執行指揮書執畢日期為110 年6 月22日),第一、二執行案接續執行,並於106 年1 月24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嗣因另犯他案,前開假釋經撤銷,應執行殘刑4 年又1 日,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執行中(於本案不構成累犯)。
詎其仍未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7年9 月26日下午3 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00 號5樓居所,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置於針筒內注射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因另案遭通緝為警於翌日上午7 時37分許,持本院核發之107 年度聲搜字第519 號搜索票至丙○○位於臺北市○○區○○路000 號5 樓第三間房間之居所內扣得其所有供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所用之針筒6 支、玻璃球吸食器1 個、吸管1 支;
復因丙○○因手疾於臺北市○○區○○路0 段000 號臺北榮民總醫院治療中,為警於同日上午8 時43分許,在該院中正樓182 號病房第30床扣得其所有供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所用之針筒1 支、殘渣袋2 只、吸管1 支,又經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及嗎啡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證據部分:1.如起訴書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編號1 之(3) 所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後補充「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
2.如起訴書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編號3 之(3) 所載「現場扣案物照片6 張」更正為「現場及扣案物照片共18張」;
3 之(4) 所載「海洛因殘渣袋1 只」更正為「殘渣袋2 只」。
3.被告丙○○於本院108 年2 月22日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為之自白。
三、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別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之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持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又被告所為,係以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混合置入針筒注射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係一行為同時觸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數次判決處刑,仍不知戒絕毒癮革除惡習,僅因手痛、心情不好,復將毒性迥異之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混和施用,顯見其自制力薄弱,易受毒品誘惑,惟念及其犯後已能坦承犯行,並考量其施用毒品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暨其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入監前從事機車修護及鋪設柏油工作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至被告為警於107 年9 月27日上午7 時37分許,持本院核發之107 年度聲搜字第519 號搜索票至其位於臺北市○○區○○路000 號5 樓第三間房間之居所內扣得之針筒6 支、玻璃球吸食器1 個、吸管1 支;
為警於同日上午8 時43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 段00 0號臺北榮民總醫院中正樓182號病房第30床扣得之針筒1 支、殘渣袋2 只、吸管1 支等物,均為被告所有,且供其本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陳明確(見本院卷上開審判筆錄第2 頁),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至公訴意旨認扣案之殘渣袋2 只,無論依何種方式均難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分離,應整體視之為毒品,屬違禁物,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云云,惟本院遍查全卷並無該殘渣袋2 只上殘留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積極證據,是尚無從併予宣告沒收銷燬,爰僅依刑法前開規定均予以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38條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乙○○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季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8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李育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丁梅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2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依據: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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