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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審金簡字第31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世峰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2404號),及移送併案審理(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 年度偵字第13898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自白犯罪(108 年度審金訴字第52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顏世峰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及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更正及補充如下:1.如起訴書及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暱稱為『ALY』之人」更正為「暱稱為『ALY 』之成年女子」;
2.「刊登販售IPHONE行動電話之訊息」補充為「刊登販售IPHONE X 64G行動電話之訊息」;
3.「在臺北市○○區○○○路00號8 樓之1 之租屋處交予『ALY 』,復於同月16日,提領上開款項中之1,000 元供己花用」更正為「在臺北市○○區○○○路00號8 樓之1 之租屋處,將詐欺款項全數交予『ALY 』,復於同年月16日,提領上開帳戶之餘款1,000 元供己花用」。
4.被告顏世峰於本院民國(下同)108 年5 月13日準備程序時所為之自白。
二、按洗錢防制法業於105 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 年6月28日施行。
茲就修法理由、構成要件變更、科刑條件說明如下:①修法理由係以近來司法實務發現金融、經濟、詐欺、及吸金等犯罪所佔比率大幅升高,嚴重戕害我國金流秩序,影響金融市場及民生經濟,該次修正幅度相當大,目的在重建金流秩序為核心,特別是落實公、私部門在洗錢防制之相關作為,以強化我國洗錢防制法體質,並增進國際合作之法制建構為主,洗錢行為之處罰,其規範方式應包含洗錢行為之處置、分層化及整合各階段,修正前之條文區分自己洗錢與他人洗錢罪之規範模式,僅係洗錢態樣之種類,未完整包含處置、分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行為,為澈底打擊洗錢犯罪,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增訂第2條第1款之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並就第2條第2款部分增訂持有、使用之洗錢態樣,判斷重點仍在主觀上是否明知或可得而知所收受、持有或使用之標的為特定犯罪之所得,且前2 款移轉或變更、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洗錢行為已涵蓋搬運、寄藏、故買或牙保等洗錢行為,故刪除搬運、寄藏、故買或牙保之文字洗錢行為,而洗錢犯罪之前置犯罪原著眼為「重大犯罪」兼採刑度門檻,惟洗錢犯罪之處罰其有關前置犯罪之聯結,並非洗錢犯罪成立之要件,「重大犯罪」僅係對不合理金流流動起訴洗錢犯罪之不法原因的聯結,舊法過度限縮洗錢犯罪成立,造成洗錢犯罪成立門檻過高,爰修正為「特定犯罪」,並降低門檻,洗錢犯罪成立門檻過高就第3條第1款明文採取最輕本刑六月以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為規範門檻,並參考亞太防制洗錢組織西元2007年評鑑我國時認我國洗錢門檻過高、該組織之防制洗錢金融行動工作組織之規定,增列部分商標法、稅捐稽徵法條文,並參酌刑法已修正連續犯、常業犯之規定,基於一罪一罰原則分別認定行為人每次犯罪行為所得,致犯罪集團總犯罪金額龐大,惟單一犯罪金額難達舊法第2項犯罪所得達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上之要件,刪除該五百萬元之限制規定。
就洗錢犯罪本質在於影響合法資本市場並阻撓偵查,不因犯罪行為人係為自己或為他人洗錢而有差異,僅在行為態樣不同,合併規定於第14條第1項,並增訂未遂犯,並考量洗錢犯罪之前置犯罪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特定犯罪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定明洗錢犯罪宣告刑不得超過特定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參照洗錢防制法第1條至第3條、第14條之立法理由)。
②修正前98年6 月10日之洗錢防制法(下稱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掩飾或隱匿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
二、掩飾、收受、搬運、寄藏、故買或牙保他人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
,第3條第2項第1款規定:「下列各款之罪,其犯罪所得在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上者,亦屬重大犯罪:一、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339條、第344條。」
,第11條第2項規定:「有第二條第二款之洗錢行為者,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與104年4 月13日修正之洗錢防制法條文相同);
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第3條第2款規定:「本法所稱特定犯罪,指下列各款之罪:二、刑法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百二十三條、第二百零一條之一第二項、第二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三、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三百四十四條、第三百四十九條之罪」,第14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則現行洗錢防制法就洗錢行為之定義中,雖就構成要件「重大犯罪」擴張為「特定犯罪」,並刪除「犯罪所得在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上者,亦屬重大犯罪」,構成要件放寬為刑法第339條之詐欺罪為特定犯罪,而本案中詐欺集團所為如起訴書及併辦意旨書所載之掩飾或隱匿詐欺取財之款項(已扣除手續費),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2款之規定,已構成該法第2條第2款之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行為,該法第14條第3項就最重本刑部分增訂,「有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則本案洗錢行為所掩飾或隱匿之特定犯罪係刑法第339條之詐欺取財罪,而詐欺取財罪之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被告所犯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刑法詐欺罪所定最重本刑5 年之有期徒刑,則被告所為,應屬掩飾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2款所規範之詐欺犯罪,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
三、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又上開規定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特定犯罪,且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供詐欺集團掩飾詐欺所得之去向,核其所為,同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又被告以一交付金融帳戶之行為予Line暱稱「ALY 」之成年女子,供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行為,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告訴人簡翊霖之財物,係一行為同時觸犯1 個洗錢罪、1 個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僅從一重論以一洗錢罪。
被告與Line暱稱「ALY 」之成年女子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再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本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本件之犯罪自白(見本院卷上開準備程序筆錄第2 頁),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至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 年度偵字第13898 號)部分,與本案被告所涉犯詐欺取財等罪部分,核屬事實上同一之案件,本院自得併為審理,附此敘明。
爰審酌被告雖非實際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之人,然因一時失慮,輕率提供其所申辦之華南銀行帳戶供Line暱稱「ALY 」之成年女子使用,並實際參與提款之行為,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之猖獗,增加告訴人尋求救濟及治安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嚴重危害財產交易安全與社會經濟秩序,惟念及其犯後於偵查階段即主動與告訴人聯繫,並完成賠償;
於本院準備程序亦坦承犯行,告訴人亦表示已收到被告賠償款項,請求依法處理等情,此有本院卷附之公務電話記錄1 紙可佐,暨被告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從事餐飲業工作之生活狀況,復查無證據證明被告有何取得對價之情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存卷可參,被告因一時思慮欠周,致觸刑律,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業已坦認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已如前述,足認其犯後態度良好,信經此偵審程序後,當無再蹈法網之虞,因認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妥,併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又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又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刑法已將沒收列為專章,具有獨立之法律效果,為使其他法律有關沒收原則上仍適用刑法沒收規定,故刑法第11條規定「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
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
,亦即有關刑法與其他法律間之適用關係,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施行日前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
規定,就沒收適用之法律競合,明白揭示「後法優於前法」之原則,優先適用刑法,至於沒收施行後其他法律另有特別規定者,仍維持「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
又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犯第十四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則本案之犯罪所得沒收自應優先適用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規定。
查本件被告雖提供華南銀行帳戶予Line暱稱「ALY 」之成年女子,供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使用掩飾或隱匿詐欺取財之款項,然該詐欺取財之款項業已匯入被告所提供之上開華南銀行帳戶,該犯罪所得復經被告全數提領後交付「ALY 」之成年女子,自不屬於被告,即無須負沒收及追徵價額之責,且遍查全卷亦未見其取得相關犯罪所得之事證,又被告於本院偵查時供稱:伊幫「ALY 」收錢又提錢沒有拿到報酬等語(見偵查卷第35頁),自難認定其已獲取屬其所有之犯罪所得,是本件既無現實存在且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即無對之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問題,亦一併指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周芝君提起公訴及檢察官徐則賢移送併辦,檢察官林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李育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丁梅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2404號
被 告 顏世峰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新北市○○區○○街00號
居臺北市○○區○○○路00號8樓之1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顏世峰明知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可預見將金融帳戶之帳號資料提供予身分不詳之陌生人,並依其指示提領款項復行交付者,可能係詐欺者將之作為人頭帳戶使用之詐騙工具,便利詐欺者得多次詐使不特定之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該人頭帳戶並提領,達到詐欺者隱匿身份之效果而增加查緝困難,竟基於洗錢犯意及縱與他人共同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亦不違背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為「ALY 」之人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7 年11月13日前某日,由顏世峰將其所申辦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華南銀行帳戶)之帳號提供予「ALY 」,並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07 年11月9 日下午5 時許前某時,在Carousell 拍賣平臺刊登販售IPHONE行動電話之訊息,致簡翊霖於107 年11月9 日下午5 時許上網瀏覽後陷於錯誤,於同月13日晚間8 時18分許下標購買該行動電話,並於同日晚間8 時41分許,利用高雄市○○區○○○路000 號巨蛋購物廣場地下1 樓之自動櫃員機,匯款新臺幣(下同)2 萬1,000 元至顏世峰之華南銀行帳戶內,顏世峰並於同日晚間9 時57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0號1 樓之OK便利超商茄苳店內,提領上開款項中之2 萬元後,在臺北市○○區○○○路00號8 樓之1 之租屋處交予「ALY 」,復於同月16日,提領上開款項中之1,000 元供己花用。
嗣簡翊霖遲未收到所購買之商品,經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簡翊霖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 據 清 單 │ 待 證 事 實 │
├──┼───────────┼────────────┤
│1 │被告顏世峰於警詢及偵訊│證明被告有於上揭時、地提│
│ │時之供述 │供其華南銀行帳戶之帳號予│
│ │ │「ALY 」,嗣後並提領帳戶│
│ │ │內之款項交予「ALY 」之事│
│ │ │實。 │
├──┼───────────┼────────────┤
│2 │證人即告訴人簡翊霖於警│證明證人即告訴人簡翊霖遭│
│ │詢時之證述 │詐騙之經過之事實。 │
├──┼───────────┼────────────┤
│3 │被告之華南銀行帳戶之帳│證明證人即告訴人簡翊霖遭│
│ │戶個資檢視資料、交易明│詐騙後,匯款至被告之華南│
│ │細各1 份,被告提款時之│銀行帳戶內,被告再提領該│
│ │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 │等款項之事實。 │
│ │張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等罪嫌。
被告以一行為犯2 罪名,請從一重論以洗錢罪。
被告與自稱「ALY 」之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5 日
檢 察 官 周芝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1 日
書 記 官 廖祥君
所犯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08年度偵字第13898號
被 告 顏世峰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號
居臺北市○○區○○○路00號8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應與貴院審理之108 年度審金訴字第52號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
顏世峰明知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可預見將金融帳戶之帳號資料提供予身分不詳之陌生人,並依其指示提領款項復行交付者,可能係詐欺者將之作為人頭帳戶使用之詐騙工具,便利詐欺者得多次詐使不特定之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該人頭帳戶並提領,達到詐欺者隱匿身份之效果而增加查緝困難,竟基於洗錢犯意及縱與他人共同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亦不違背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為「ALY 」之人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7 年11月13日前某日,由顏世峰將其所申辦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華南銀行帳戶)之帳號提供予「ALY 」,並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07 年11月9 日17時許前某時,在Carousell 拍賣平臺刊登販售IPHONE行動電話之訊息,致簡翊霖於107 年11月9 日17時許上網瀏覽後陷於錯誤,於同月13日晚間8 時18分許下標購買該行動電話,並於同日晚間8 時41分許,利用高雄市○○區○○○路000 號巨蛋購物廣場地下1 樓之自動櫃員機,匯款新臺幣(下同)2 萬1000元至顏世峰之華南銀行帳戶內,顏世峰並於同日21時57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0號1 樓之OK便利超商茄苳店內,提領上開款項中之2 萬元後,在臺北市○○區○○○路00號8 樓之1 之租屋處交予「ALY 」,復於同月16日,提領上開款項中之1,000 元供己花用。
嗣簡翊霖遲未收到所購買之商品,經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案經簡翊霖告訴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一)被告顏世峰於警詢時之供述。
(二)告訴人簡翊霖於警詢時之指訴。
(三)被告自華南銀行帳戶提領款項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 表、告訴人所提出之轉帳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及存摺
轉帳明細各1 份。
三、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等罪嫌。
被告以一行為犯2罪名,請從一重論以洗錢罪。
被告與自稱「ALY 」之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四、併案理由:
被告顏世峰因洗錢防制法、詐欺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8 年2 月15日以108 年度偵字第2404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地股)以108 年度審金訴字第52號案件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
本案被告所涉犯罪事實,與該案件為事實上之同一案件,依審判不可分之法理,爰移請貴院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2 日
檢察官 徐 則 賢
附錄本案參考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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