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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審金簡字第71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慧珊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緝字第548 號)暨移送併辦(108 年度偵字第13518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易判決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 文
朱慧珊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朱慧珊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用以詐騙被害人匯款至該帳戶,竟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7 年10月間某日,依在社群網站臉書上刊登租借帳戶廣告之人之指示,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士林中正路郵局(下稱士林郵局),帳號0000000 -0000000 號帳戶,及以其女兒郭0彤(104 年2 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名義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淡水崁頂郵局(下稱淡水郵局),帳號0000000 -0000000 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前往址設新北市○○區○○路0 段0 號之統一便利商店金紅門市寄送交付予該人,並因而取得新臺幣(下同)5,000 元之報酬。
嗣該人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如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徐沁陽等人,致渠等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各轉帳如附表所示金額至上揭帳戶內。
嗣經如附表所示之人報警處理,再經警循線查獲朱慧珊,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朱慧珊於本院之自白。
㈡徐沁陽、劉政賢、洪建明分別在警詢中之陳述。
㈢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通訊軟體對話訊息翻拍照片、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8 年6 月3 日中信銀字第108224839114330 號函所附客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士林中正路郵局帳號0000000 -0000000 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清單、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8 年8 月5 日儲字第1080179409號函所附代理未成年人辦理郵政儲金業務同意書、戶籍謄本、立帳申請書及交易清單。
三、核被告朱慧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其以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又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核與起訴事實具有同一案件之關係,本院自應併予審酌。
另按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而本條所稱之特定犯罪,依同條例第3條第3款之規定,固包括刑法第339條之詐欺取財罪在內,然考量洗錢防制法之制訂,旨在防止特定犯罪不法所得之資金或財產,藉由洗錢行為,諸如經由各種金融機關或其他交易管道,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之資金或財產,切斷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連性,隱匿犯罪行為或該資金不法來源或本質,使偵查機關無法藉由資金之流向追查犯罪行為人,其所保護之法益為國家對特定犯罪之追訴及處罰。
而被告提供帳戶幫助犯罪之目的,充其量僅做為被害人匯款之入戶帳戶使用,並無掩飾、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之情事;
況且,本案係被告以外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為訛詐行為,利用被告所提供之帳戶,要求被害人將金錢直接匯入被告帳戶之行為,屬於幫助該等正犯實施詐欺行為之手段,並非為訛詐行為之不詳之人於取得財物後,另為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行為,亦非被告於該人實施詐欺犯罪取得財物後,另由被告為之掩飾、隱匿。
是檢察官認被告所為尚另構成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洗錢罪,即有未洽,惟因檢察官認此與被告所犯之幫助詐欺取財罪間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再被告以一交付中國信託、士林郵局、淡水郵局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之行為,同時造成告訴人徐沁陽、劉政賢、洪建明受有損害,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
復被告前已於102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審簡字第470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 月確定,在102 年10月3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所定之累犯要件,然本院衡酌被告前案與本案所犯並非相同罪質之罪,如仍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將使「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故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僅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法定最高度刑,並先加後減之。
爰審酌被告任意提供個人帳戶予他人使用,造成犯罪偵查困難,幕後犯罪人得以逍遙法外,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併兼衡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徐沁陽達成和解,及本案告訴人3 人所受損失高低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末被告因本案犯行而取得5,000 元之利益,業據被告供承在卷,屬其犯罪所得,且因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蘇昌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孟君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被害人│匯 款 時 間│詐 欺 方 式│ 匯款金額 │轉帳帳戶│
│ │ │ │ │(新臺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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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徐沁陽│107 年11月7 日│以暱稱「梅夢享」於社│ 2,000元│中國信託│
│ │ │下午1 時46分許│群網站臉書上刊登販賣│ │ │
│ │ │ │SAMSUNG 廠牌行動電話│ │ │
│ │ │ │訊息,俟徐沁陽瀏覽訊│ │ │
│ │ │ │息並與該人聯繫後,陷│ │ │
│ │ │ │於錯誤而依指示請其友│ │ │
│ │ │ │人賴居弦使用中國信託│ │ │
│ │ │ │網路ATM 轉帳 │ │ │
├──┼───┼───────┼──────────┼─────┼────┤
│ 二 │劉政賢│107 年11月10日│以暱稱「梅夢享」於社│ 4,000元│士林郵局│
│ │ │下午3 時59分許│群網站臉書上刊登販賣│ │ │
│ │ │ │APPLE 廠牌行動電話訊│ │ │
│ │ │ │息,俟劉政賢瀏覽訊息│ │ │
│ │ │ │並與該人聯繫後,陷於│ │ │
│ │ │ │錯誤而依指示至郵局自│ │ │
│ │ │ │動櫃員機轉帳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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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 │洪建明│108 年5 月24日│以暱稱「Dream Dream│ 6,000元│淡水郵局│
│ │ │上午10時18分許│」於旋轉拍賣APP 刊登│ │ │
│ │ │ │販賣SAMSUNG 廠牌行動│ │ │
│ │ │ │電話訊息,俟洪建明瀏│ │ │
│ │ │ │覽訊息並與該人聯繫後│ │ │
│ │ │ │,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至│ │ │
│ │ │ │郵局(起訴書誤載為超│ │ │
│ │ │ │商)自動櫃員機轉帳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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