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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金訴字第180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偉民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且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偉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王偉民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粘家成」之友人之邀約而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甘草芭樂」等人所屬之詐欺集團後,即與集團成員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之犯意聯絡,先由集團成員於108 年4 月7 日下午3 時51分許,撥打電話向李愷容佯稱為伊友人,因繳交保險費用急需借款云云,致李愷容陷於錯誤,於同年月8 日下午3 時30分許,依指示前往址設嘉義市○○路000 號之土地銀行嘉義分行,臨櫃匯款新臺幣(下同)130,000 元至華南銀行忠孝東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而王偉民於收受「甘草芭樂」所交付之上揭華南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後,即依指示於如附表所示之提款時間、地點,由自動櫃員機提領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再全數交付予「甘草芭樂」。
嗣經李愷容查覺有異後報警處理,再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王偉民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㈡李愷容在警詢中之陳述。
㈢臺灣土地銀行匯款申請書、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總行108 年7 月29日營清字第1080072254號函所附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三、核被告王偉民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按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先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施犯罪之行為者,均為共同正犯(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09 號解釋參照)。
本案被告所參與「粘家成」、「甘草芭樂」之犯罪計畫中,乃負責持卡提款之工作,其明知所負責領取之款項係詐騙所得,猶參與該等分工階段,雖非實際以詐騙手法向告訴人訛詐,但已足見被告與「粘家成」、「甘草芭樂」及其餘詐欺集團成員,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渠等獲取詐騙款項之目的,參諸上開說明,被告自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是被告與「粘家成」、「甘草芭樂」及其餘詐欺集團成員就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犯行,為共同正犯。
又被告前已㈠於105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6 年度上訴字第10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
㈡於106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 年度審易字第61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被告不服提起上訴,亦據臺灣高等法院以106 年度上易字第157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上揭㈠㈡各罪刑,嗣經本院以106 年度聲字第1402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0月確定,在107 年3 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所定之累犯要件,然本院衡酌被告前案與本案所犯並非相同罪質之罪,如仍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將使「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故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僅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法定最高度刑。
爰審酌被告不思正途,竟與集團成員共同行騙,增加警方追緝幕後詐欺集團之困難度,造成集團上游主要成員得以逍遙法外,並可能導致更多無辜民眾受害,所為實不足取,併兼衡其於犯後坦承犯行,及本案所生危害輕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檢察官雖以被告上揭行為另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罪云云。
然查:㈠按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而本條所稱之特定犯罪,依同條例第3條第3款之規定,固包括刑法第339條之詐欺取財罪在內,然考量洗錢防制法之制訂,旨在防止特定犯罪不法所得之資金或財產,藉由洗錢行為,諸如經由各種金融機關或其他交易管道,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之資金或財產,切斷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連性,隱匿犯罪行為或該資金不法來源或本質,使偵查機關無法藉由資金之流向追查犯罪行為人,其所保護之法益為國家對特定犯罪之追訴及處罰。
㈡本案被告雖於本案擔任負責提領贓款之車手,持「甘草芭樂」所交付之提款卡及密碼而依指示提領帳戶內之款項,但被告與其他共犯之行為目的本即為領取帳戶內款項,並非使用該帳戶以收受、持有或使用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且被告持提款卡所提領之金錢,本係告訴人因遭詐騙而成為本案被告與共犯之犯罪所得,亦非無合理來源之不明財產。
從而,被告持提款卡領取帳戶內款項,既未另行製造金流斷點而隱匿資產,自不該當於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犯罪構成要件。
此部分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本應諭知無罪,但公訴意旨認與上揭論罪部分間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黃德松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元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蘇昌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葵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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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提 款 時 間 │提 款 地 點 │ 提款金額 │
│ │ │ │(新臺幣)│
├──┼─────────┼─────────┼─────┤
│ 一 │108 年4 月8 日下午│臺北市士林區延平北│ │
│ │4 時17分43秒、 │路5 段283 之1 號(│ 20,000元│
│ │4 時18分39秒、 │台新銀行全家超商葫│ 20,000元│
│ │4 時19分24秒、 │蘆門市自動櫃員機)│ 20,000元│
│ ├─────────┼─────────┼─────┤
│ │108 年4 月8 日下午│臺北市士林區延平北│ │
│ │4 時22分43秒、 │路5 段177 號1 樓(│ 20,000元│
│ │4 時23分22秒 │聯邦銀行OK超商士林│ 20,000元│
│ │ │海光店自動櫃員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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