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犯罪事實及理由
-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及併辦意旨書之
- (一)事實部分:
- (二)證據部分:
- 二、論罪科刑:
- (一)按刑法上偽造文書罪,係著重於保護公共信用之法益,即
- (二)次按刑法第218條第1項所謂偽造公印,係屬偽造表示公
- (三)再綜觀本案卷證,俱無法證明有上揭偽造印文或公印文之
- (四)查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犯之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參
- (五)又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
- (六)又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
- (七)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
- (八)爰審酌被告年輕力壯,竟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猶為
- 三、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又
-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 (一)起訴意旨及併辦意旨固認被告所為另涉洗錢防制法第14條
- (二)洗錢防制法部分:
- (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
- (四)綜上所述,被告所涉前開罪嫌,本均應為無罪之諭知,但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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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金訴字第248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秉洋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11879 號)及移送併辦(108 年度偵字第11431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李秉洋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偽造之「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北凍結管制命令執行官印」公印文共貳枚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及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更正及補充如下:
(一)事實部分:1.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之(二)所載「至新北市○○區○○街000 號金龍湖旅館」更正為「至新北市○○區○○街000號金龍湖旅館202 號房」。
2.如起訴書及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欄一之(一)(二)所載「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證資金』公文書1 紙」均更正為「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證資金(蓋有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北凍結管制命令執行官印公印文1 枚)』公文書1紙」。
3.如起訴書附表及併辦意旨書附表1 「提領金額(新臺幣)」欄均應更正為「提領金額(新臺幣、不含手續費)」。
(二)證據部分:1.被告李秉洋於本院民國(下同)108 年12月13日、109 年1月13日準備程序及同年2月17日審理時所為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偽造文書罪,係著重於保護公共信用之法益,即使該偽造文書所載名義製作人實無其人,而社會上一般人仍有誤信其為真正文書之危險,仍難阻卻犯罪之成立(最高法院54年度台上字第1404號判例意旨參照);
再刑法上所稱之「公文書」,係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與其上有無使用「公印」無涉;
若由形式上觀察,文書之製作人為公務員,且文書之內容係就公務員職務上之事項所製作,即令該偽造之公文書上所載製作名義機關不存在,或該文書所載之內容並非該管公務員職務上所管轄,然社會上一般人既無法辨識而仍有誤信為真正之危險,仍難謂非公文書。
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如起訴書及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欄一之(一)(二)所提出交付予告訴人裴麗淑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證資金」傳真,形式上均已表明係「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之國家司法機關所出具,內容又攸關於刑事案件偵辦及財產扣押,所使用之印文又表彰公務機關名銜,顯有表彰該公務員本於職務而製作之意,一般不諳法律之民眾尚不足以分辨該單位是否實際存在,仍有誤信該文書為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真正文書之危險,則依上開說明,該等文書自屬公文書無疑。
(二)次按刑法第218條第1項所謂偽造公印,係屬偽造表示公署或公務員資格之印信而言,其形式如何,則非所問(參最高法院84年度臺上字第5509號刑事判決意旨),而該條規範目的既在保護公務機關之信用性,凡客觀上足以使社會上一般人誤信為公務機關之印信者,不論公務機關之全銜是否正確而無缺漏,應認仍屬刑法第218條第1項所規範之偽造公印文,始符立法目的。
查告訴人裴麗淑提出遭詐騙時所收受的「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證資金」傳真2 紙,其上均蓋有之「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北凍結管制命令執行官印」印文各1 枚,與我國公務機關之全銜雖未盡相符,但其字體排列採用由上而下、由右而左之形式、印文則為方正加框之格式,客觀上仍足使一般人誤認為公務機關之印信,且與機關大印之樣式相仿,而足使社會上一般人誤認為公家機關印信之危險,均即應認屬偽造之公印文。
(三)再綜觀本案卷證,俱無法證明有上揭偽造印文或公印文之印章或公印存在,亦無事證足認被告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確實持有上開偽造印文或公印文之實體印章或公印,因而偽造印文。
依現今科技設備而論,單以電腦繪圖軟體、剪貼複印方式與輸出設備,即得製作出含有各式印文或公印圖樣之偽造公文書,非必然於現實上須偽造實體印章,再持以蓋用而偽造印文之必要(本件文書係以傳真列印方式取得)。
依罪疑有利被告認定之原則,無從認定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有何偽造印章、公印之犯行,附此敘明。
(四)查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犯之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參與人員除被告外,尚有如起訴書及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欄所載「郜錦耀」、「曹祐凱」等人,足認上開犯行均至少有三人共同對告訴人實行詐騙,又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係以偽冒「戶政事務所人員」、「中正分局警官陳瑞宏」、「特偵組主任王文和」等人名義向告訴人詐騙並收取財物,偽冒公務員名義而僭行公務員職權乙節,固已該當刑法第158條第1項僭行公務員職權罪之構成要件與不法要素,然刑法既業於103 年6 月18日另增訂刑法第339條之4第1款之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該罪應已將上揭刑法第158條第1項僭行公務員職權罪之構成要件與不法要素包攝在內,而以詐欺犯罪之加重處罰事由,成為另一獨立之詐欺犯罪態樣,予以加重處罰,故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上揭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所為,應僅構成一罪,不另成立刑法第158條第1項僭行公務員職權罪,否則即與「雙重評價禁止原則」有違,併予敘明。
(五)又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其所謂「不正方法」,係泛指一切不正當之方法而言,並不以施用詐術為限,例如以強暴、脅迫、詐欺、竊盜或侵占等方式取得他人之提款卡及密碼,再冒充本人由自動提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或以偽造他人之提款卡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等等,均屬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023號判決參照)。
準此,被告持本案詐欺集團所詐得告訴人裴麗淑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號等帳戶之提款卡各1 張,於起訴書附表(即併辦意旨書附表1) 所示時、地,冒充告訴人裴麗淑本人並輸入上開帳戶之提款密碼,而由自動櫃員機盜領告訴人裴麗淑上開帳戶內之款項,自屬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
(六)又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 號、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要旨參照)。
而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
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1905號、28年上字第3110號判例要旨參照)。
經查,被告就本件詐欺取財之犯行,雖係擔任詐騙集團取款「車手」而僅參與出面領取告訴人裴麗淑遭詐騙之款項,再轉交予其餘共犯之犯行,惟被告既非不知所領取之款項係告訴人裴麗淑遭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詐騙之財產,是其與「郜錦耀」、「曹祐凱」等人所屬詐騙集團成年成員對告訴人裴麗淑所實施詐騙犯行均有彼此分工,堪認係直接或間接在合同之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詐欺取財之目的,揆諸上開說明,被告自應就所參與本案詐欺取財犯行所生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
(七)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同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
又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如起訴書及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欄一之(一)(二)所載偽造「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北凍結管制命令執行官印公印文」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證資金」公文書上之行為,均為各該偽造公文書之階段行為;
又偽造上開公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公文書之低度行為復均為行使偽造公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又被告如起訴書附表及併辦意旨書附表1 所示多次提領告訴人裴麗淑上開帳戶內款項,其等行為均係於密接之時間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數個舉動之接續進行,為接續犯,而論以一罪。
被告與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之(一)至(三)及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欄一之(一)(二)所為,以冒用公務員名義及行使偽造公文書之手段達成詐得告訴人裴麗淑財物之目的,其上開行為間具有行為局部、重疊之同一性,應認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公文書罪、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斷。
至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同為告訴人裴麗淑遭詐騙及盜領款項部分,因與起訴事實為同一案件,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八)爰審酌被告年輕力壯,竟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猶為賺取錢財而加入詐騙集團,利用一般民眾對刑事案件檢警偵辦流程未盡熟稔,又欠缺法律專業知識,竟冒用公務員名義持偽造之公文書向告訴人詐欺取財得逞,致告訴人受有相當之財產損失,並嚴重詆毀司法、檢警機關公文書之公信力,影響民眾對於社會及他人之信賴,所為固屬可議,惟念及其犯後已能坦承犯行,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分期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見本院108 年12月13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 頁),此有本院108 年度審附民字第498 號和解筆錄、收據及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各1 份在卷可參,然參酌被告曾有多次相同類型之犯罪前科,再考量被告在本案犯罪中並非直接撥打電話向告訴人訛詐之人,僅擔任車手之工作,非該犯罪團體之主謀、核心份子或主要獲利者,暨其為專科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目前在家裡幫忙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至被告請求本院給予緩刑之宣告云云;
然查,緩刑之宣告與否,固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惟法院行使此項職權時,除應審查被告是否符合緩刑之法定要件外,仍應受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之支配,以期達成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之價值要求。
本院衡酌詐欺集團之詐欺犯行橫行肆虐,已難禁絕,如果再對參與類此詐欺犯罪之行為人,率爾宣告緩刑,將弱化對詐欺犯罪之遏止與防治,而使僥倖之徒有機可乘,本案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並賠償告訴人所受部分損害,然其圖謀一己私利,加入詐欺集團成員,除擔任集團末端之領款車手,復身居移轉贓款之地位,使詐欺集團組成更趨完備,對社會治安危害非輕,已非單純提款車手可比,且其賠償金額與告訴人所受損害顯不相當,實不符合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之價值要求,自應受刑處罰,本院認不宜宣告緩刑,併此敘明。
三、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又刑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
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又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又中華民國104 年12月17日及105 年5 月27日修正之刑法,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105 年7 月1 日前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之規定不再適用,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分別定有明文。
刑法第219條關於印章、印文之沒收乃屬總則沒收之特別規定,依第11條但書所示,於修法後,應仍適用之。
又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苟不能證明業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31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查被告與其所屬之欺集團成年成員間,基於共同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先向告訴人詐欺取財得逞,被告則擔任本案取款車手,於取得及提領上開款項後即依指示全數交付予該詐騙集團成年成員,並取得1 萬元之報酬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明在卷(見本院卷上開審判筆錄第4 頁),而上開詐得之款項尚無證據證明該贓款仍為被告所保有,此部分財物即不在得予沒收之範圍,至被告分得之報酬1 萬元,則為被告所有,且為本件犯行收受之財產上利益,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然被告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與告訴人成立和解,並分期賠償2 萬元等情,已如上述,則和解之金額已逾被告本件犯罪所得可分得之不法利得,如再將被告此部份之犯罪所得諭知沒收,容有過苛之虞,故不再沒收或追徵其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至本案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證資金」之公文書2 紙,係由被告先後提出交予告訴人裴麗淑而行使之,已非被告與其所屬之成年詐騙集團成員之共同正犯所有,又非屬違禁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惟該「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證資金」公文書2 紙上偽造之「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北凍結管制命令執行官印」之公印文各1 枚,則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起訴意旨及併辦意旨固認被告所為另涉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嫌,併辦意旨復認被告所為尚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云云。
然查:
(二)洗錢防制法部分:又按洗錢行為之防制,旨在避免追訴、處罰而使其所得財物或利益之來源合法化;
是105 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1項、第2項之洗錢罪,依同法第1條、第2條之規定,應以行為人有為逃避或妨礙所犯重大犯罪之追查或處罰之犯意及行為,始克相當;
因之,是否為洗錢行為,自應就犯罪全部過程加以觀察,包括有無因而使重大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性質、來源、所在地、所有權或其他權利改變,因而妨礙重大犯罪之追查或處罰,或有無阻撓或危及對重大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來源追查或處罰之行為在內;
若非先有犯罪所得或利益,再加以掩飾或隱匿,而係取得犯罪所得或利益之犯罪手段,或並未合法化犯罪所得或利益之來源,而能一目了然來源之不法性,或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自非洗錢防制法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269 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案被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之(一)至(三)及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欄一之(一)(二)所示向告訴人裴麗淑收取款項或提領告訴人裴麗淑帳戶內款項,並交予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之行為,本質上乃遂行詐欺集團為順利取得詐騙款項之手段,核屬將從事詐欺取財之犯罪所得置於本案詐欺集團實力支配下之舉,應視為詐欺取財犯行之一部分,且被告之行為無從掩飾、隱匿或切斷該財物與詐欺取財犯罪之關聯性,不足以使贓款來源合法化,難認被告主觀上有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之意思,故被告上開犯行,僅足評價係為取得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行為,而與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範之行為要件有間,自難以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第1項之規定相繩。
(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按參與犯罪組織者,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為一罪。
又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
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
刑法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原認屬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得評價為牽連犯之二犯罪行為間,如具有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依想像競合犯論擬。
倘其實行之二行為,無局部之重疊,行為著手實行階段亦有明顯區隔,依社會通念難認屬同一行為者,應予分論併罰。
因而,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
行為人所參與之詐欺集團,係屬三人以上以實施詐欺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有成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與其所犯加重詐欺罪成立想像競合犯之可能。
然而,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108 年度台上字第783 號判決意旨參照)。
依上可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若有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
查被告於偵查中供稱:伊於108 年4 月開始加入「郜錦耀」、「曹祐凱」等人所屬之詐騙集團擔任車手取款工作,於4 月26日至5 月9 日期間向被害人取款約5 、6 次等語(見士檢108 年度偵字第11431 號偵查卷第221 頁),復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伊於本案108 年5 月7 日以前曾擔任「郜錦耀」、「曹祐凱」等人所屬之詐騙集團之車手取款乙節(見本院109年2 月17日審判筆錄第3 頁),而被告前述擔任該詐騙集團車手於108 年4 月26日所為取款之犯行,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 年度偵字第14163 、14283 、15833 號提起公訴,現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8 年度訴字第644 號案件審理中,有上開起訴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則本案犯行並非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所為之首次詐欺犯行,徵諸前開說明,自不應論以參與犯罪組織之罪責。
(四)綜上所述,被告所涉前開罪嫌,本均應為無罪之諭知,但公訴意旨及併辦意旨認與上述業經論罪科刑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亦一併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16條、第211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39條之2第1項、第55條、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千瑄提起公訴及移請併案審理,檢察官林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9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李育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丁梅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11879號
被 告 李秉洋 男 1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現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新店勒戒所
觀察勒戒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秉洋於民國108 年4 月23日加入郜錦耀(綽號「小耀」)、曹祐凱等人所屬之詐欺集團,並與郜錦耀、曹祐凱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郜錦耀、曹祐凱涉犯詐欺等罪嫌部分,另經警追查中),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先由該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08 年5 月7 日中午12時許,假冒「戶政事務所人員」、「中正分局警官陳瑞宏」、「特
偵組主任王文和」等人名義,致電裴麗淑,並佯稱:因涉
嫌將玉山銀行帳戶提供予販毒集團使用,須提領款項予「
張建國」專員清查云云,並傳真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公證資金」公文書1 紙,至臺北市大同區重慶北路與南
京西路交岔路口附近之統一超商予裴麗淑收取,致裴麗淑
陷於錯誤,依指示提領新臺幣(下同)48萬元放入信封袋後,於同日下午1時53 分許,在臺北市大同區平陽街32號前,將上開現金交予依詐欺集團指示冒用公務員「張建國
專員」名義之李秉洋,李秉洋取得上揭款項後,在臺北市
大同區寧夏夜市附近,將款項交予曹祐凱收取。
(二)該詐欺集團某成員復同日下午3 時許,再以假冒「特偵組主任王文和」之名義,致電裴麗淑,並佯稱:須再提領48萬元,並提供3 張提款卡云云,並傳真偽造之「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公證資金」公文書1 紙,至臺北市大同區重慶北
路與南京西路交岔路口附近之統一超商予裴麗淑收取,致
裴麗淑陷於錯誤,依指示提領48萬元放入信封袋後,於同日下午3 時52分許,在臺北市大同區平陽街32號前,將上開現金及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號等帳戶之提款卡各1 張交予依詐欺集團指示冒用公務員
「張建國專員」名義之李秉洋,李秉洋取得上揭款項及提
款卡後,即搭乘尹國芳所駕駛之計程車至新北市○○區○
○街000 號金龍湖旅館,將款項及提款卡交予曹祐凱收取。
(三)李秉洋復依曹祐凱指示持裴麗淑上開臺灣土地銀行、臺灣銀行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提款卡,於附表「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欄所示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所示各筆款
項後,將所提領之現金交付予曹祐凱,曹祐凱並當場給付
1 萬元之酬勞予李秉洋。嗣裴麗淑發覺受騙,並報警處理
,經警調閱現場、路口及提領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
悉上情。
二、案經裴麗淑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李秉洋於警詢及偵查│全部犯罪事實。 │
│ │中之自白 │ │
├──┼───────────┼────────────┤
│ 2 │告訴人裴麗淑於警詢中之│全部犯罪事實。 │
│ │指訴 │ │
├──┼───────────┼────────────┤
│ 3 │證人尹國芳於警詢中之證│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
│ │述 │(二)所示時、地,向告人│
│ │ │收取詐騙款項後,搭乘計程│
│ │ │車至新北市汐止區湖前街10│
│ │ │3 號金龍湖旅館之事實。 │
├──┼───────────┼────────────┤
│ 4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1.證明告訴人遭詐騙集團以│
│ │紀錄表、裴麗淑上開臺灣│ 犯罪事實欄一、(一)、│
│ │土地銀行、臺灣銀行及國│ (二)所示方式詐騙,將│
│ │泰世華銀行等帳戶之存摺│ 現金及提款卡交付予被告│
│ │影本各1 份、偽造之「臺│ 之事實。 │
│ │灣臺北地方法院公證資金│2.證明告訴人將上開臺灣土│
│ │」公文書2紙 │ 地銀行帳戶、臺灣銀行帳│
│ │ │ 戶及國泰世華帳戶之提款│
│ │ │ 卡交予被告後,遭被告提│
│ │ │ 領之事實。 │
├──┼───────────┼────────────┤
│ 5 │現場及路口監視器錄影畫│1.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
│ │面翻拍照片42張、提領清│ 、(一)、(二)所示地│
│ │單1份 │ ,向告訴人收取現金及提│
│ │ │ 款卡後,搭乘計程車至新│
│ │ │ 北市○○區○○街000 號│
│ │ │ 金龍湖旅館之事實。 │
│ │ │2.證明被告持告訴人上開提│
│ │ │ 款卡,於附表所示時、地│
│ │ │ ,提領如附表所示款項之│
│ │ │ 事實。 │
└──┴───────────┴────────────┘
二、核被告李秉洋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嫌、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嫌、第339條之2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
被告與郜錦耀、曹祐凱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三)所為各次提款行為,係被告基於同一詐領款項之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間所為,各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是各該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各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請論以接續犯。
又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所為犯罪事實欄一、(一)至(三)之犯行,旨在詐得告訴人之現金、提款卡,進而由自動付款設備提領帳戶內款項,犯罪目的單一,且行為有局部同一之情形,其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認有關連性,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斷。
至被告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證資金」公文書,雖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已因施用詐術而行使並交付與告訴人收受,則已非被告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所有,爰不聲請宣告沒收,惟附著於其上偽造之「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凍結管制命令執行官印」公印文1 枚,屬偽造之印文,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被告提領款項後所獲取之報酬,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諭知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1 日
檢 察 官 郭 千 瑄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8 日
書 記 官 黃 旻 祥
附表:
┌──┬───────────┬─────────────────┬────────────┬─────┐
│編號│帳戶 │提領時間 │提款地點 │提領金額 │
│ │ │ │ │(新臺幣)│
├──┼───────────┼─────────────────┼────────────┼─────┤
│ 1 │裴麗淑臺灣土地銀行帳號│108 年5 月7 日下午4 時27分11秒許 │新北市汐止區社后郵局 │2萬元 │
│ │000000000000號帳戶 ├─────────────────┤ ├─────┤
│ │ │108年5月7日下午4時27分55秒許 │ │2萬元 │
│ │ ├─────────────────┤ ├─────┤
│ │ │108年5月7日下午4時28分31秒許 │ │2萬元 │
│ │ ├─────────────────┤ ├─────┤
│ │ │108年5月7日下午4時29分5秒許 │ │2萬元 │
│ │ ├─────────────────┤ ├─────┤
│ │ │108年5月7日下午4時29分44秒許 │ │2萬元 │
│ │ ├─────────────────┤ ├─────┤
│ │ │108年5月7日下午4時30分25秒許 │ │2萬元 │
├──┼───────────┼─────────────────┼────────────┼─────┤
│ 2 │裴麗淑臺灣銀行帳號 │108年5月7日下午4時33分20秒許 │新北市汐止區社后郵局 │2萬元 │
│ │000000000000號帳戶 ├─────────────────┤ ├─────┤
│ │ │108年5月7日下午4時33分53秒許 │ │2萬元 │
│ │ ├─────────────────┤ ├─────┤
│ │ │108年5月7日下午4時34分26秒許 │ │2萬元 │
│ │ ├─────────────────┤ ├─────┤
│ │ │108年5月7日下午4時34分59秒許 │ │2萬元 │
│ │ ├─────────────────┤ ├─────┤
│ │ │108年5月7日下午4時35分34秒許 │ │2萬元 │
│ │ ├─────────────────┤ ├─────┤
│ │ │108年5月7日下午4時36分9秒許 │ │2萬元 │
│ │ ├─────────────────┤ ├─────┤
│ │ │108年5月7日下午4時36分41秒許 │ │2萬元 │
│ │ ├─────────────────┤ ├─────┤
│ │ │108年5月7日下午4時37分14秒許 │ │1萬元 │
├──┼───────────┼─────────────────┼────────────┼─────┤
│ 3 │裴麗淑國泰世華銀行帳號│108年5月7日下午4時41分43秒許 │新北市汐止區社后郵局 │2萬元 │
│ │000000000000號帳戶 ├─────────────────┤ ├─────┤
│ │ │108年5月7日下午4時42分15秒許 │ │2萬元 │
│ │ ├─────────────────┤ ├─────┤
│ │ │108年5月7日下午4時42分47秒許 │ │2萬元 │
│ │ ├─────────────────┤ ├─────┤
│ │ │108年5月7日下午4時43分19秒許 │ │2萬元 │
│ │ ├─────────────────┤ ├─────┤
│ │ │108年5月7日下午4時43分52秒許 │ │2萬元 │
└──┴───────────┴─────────────────┴────────────┴─────┘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罪)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
(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款、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08年度偵字第11431號
被 告 李秉洋 男 1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因與本署起訴之案件有同一案件關係,應併由貴院審理,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
李秉洋於民國108 年4 、5 月間,加入綽號「平常心」為首之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犯罪組織之電信詐欺集團後,復與犯罪集團成員盧文清(另案通緝中)、郜錦耀、曹祐凱(郜錦耀、曹祐凱涉嫌詐欺部分,另行通緝)、蘇騰森、鄭博陽(蘇騰森、鄭博陽涉嫌詐欺部分,另移請臺灣高等法院併案審理)、高浚硯、孫燕谷(高浚硯、孫燕谷涉嫌詐欺部分,另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追加起訴)、施佳君(微信暱稱皇冠、錢櫃、小錢櫃)、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微信暱稱「平常心」、「錢櫃」之成年人(均另案偵辦)等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基於行使偽造公文書、三人以上、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之加重詐欺、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款及洗錢等犯意聯絡,先後為下列犯行:
(一)先由該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08 年5 月7 日12時許,假冒「戶政事務所人員」、「中正分局警官陳瑞宏」、「特偵組
主任王文和」等人名義,致電裴麗淑,並佯稱:因涉嫌將
玉山銀行帳戶提供予販毒集團使用,須提領款項予「張建
國」專員清查云云,並傳真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
證資金」公文書1 紙,至臺北市大同區重慶北路與南京西
路交岔路口附近之統一超商予裴麗淑收取,致裴麗淑陷於
錯誤,依指示提領新臺幣(下同)48萬元放入信封袋後,於同日13時53分許,在臺北市大同區平陽街32號前,將上開現金交予依詐欺集團指示冒用公務員「張建國專員」名
義之李秉洋,李秉洋取得上揭款項後,在臺北市大同區寧
夏夜市附近,將款項交予曹祐凱收取。
(二)該詐欺集團某成員復於同日15時許,再以假冒「特偵組主任王文和」之名義,致電裴麗淑,並佯稱:須再提領48萬元,並提供3 張提款卡云云,並傳真偽造之「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公證資金」公文書1 紙,至臺北市大同區重慶北路
與南京西路交岔路口附近之統一超商予裴麗淑收取,致裴
麗淑陷於錯誤,依指示提領48萬元放入信封袋後,於同日15時52分許,在臺北市大同區平陽街32號前,將上開現金48萬元及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各1 張交予依詐欺集團指示冒用公務員「
張建國專員」名義之李秉洋,李秉洋取得上揭款項及提款
卡後,即搭乘尹國芳所駕駛之計程車至新北市○○區○○
街000 號金龍湖旅館202 號房,將款項48萬元及前揭提款卡3 張交予曹祐凱收取;李秉洋復依曹祐凱指示,持裴麗
淑上開前開3 張提款卡,於附表1 所示時地,提領如附表
1 所示各筆款項共37萬元後,將所提領之現金交付予曹祐凱,曹祐凱並當場給付1 萬元之酬勞予李秉洋。
(三)曹祐凱再於同日17時8 分許,在金龍湖旅店,將得手款項現金133 萬元及前開3 張提款卡交付與鄭博陽,待鄭博陽接到「平常心」指示後,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臺北市中山區八德路2 段啤酒廠對面檳榔攤
前,於同日17時45分許,將前開現金款項之其中50萬元部分交付與由盧文清指示前往取款之蘇騰森,蘇騰森並簽下
內容為「還款證明,已收到借款人蘇聖夫還款50萬,已結清,收款人松,中華民國108 年5 月7 日」之字條與鄭博陽收執,嗣「平常心」又指示鄭博陽至新北市三重區自強
路附近,將前開現金款項之剩餘83萬元及3 張提款卡,全數交付盧文清。
(四)盧文清取得上揭裴麗淑之3 張提款卡後,即以郵寄方式寄送至臺南市永康交流道旁之檳榔攤(空軍一號物流站),
由孫燕谷接獲盧文清指示後,命高浚硯前往領取,高浚硯
再於10 8年5 月8 日2 時30分許,駕駛孫燕谷平日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領回上揭3 張提款卡交予孫燕谷,復由孫燕谷自行或指示高浚硯持上揭3 張
提款卡轉帳或提領現金,高浚硯於附表2 所示時、地轉帳
或提領現金34筆、共114 萬2000元,孫燕谷於附表3 所示時、地轉帳及提領現金2 筆、共3 萬8000元,再由孫燕谷指示高浚硯於108 年5 月11日15時許,前往新北市三重區某肉圓店,將提領款項共90萬元現金交予詐欺集團所屬自稱「阿里山」之不詳男子。
嗣裴麗淑發覺受騙,並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路口及
提領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證據清單:
(一) 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 告訴人裴麗淑於警詢中之指訴。
(三)證人尹國芳於警詢中之證述。
(四)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裴麗淑上開臺灣土地銀行、臺灣銀行及國泰世華銀行等帳戶之存摺影本各1 份、
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證資金」公文書2 紙。
(五)現場及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2張、提領清單1 份。
三、所犯法條:
核被告李秉洋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216條及第211條行使偽造公文書、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3 人以上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共犯之加重詐欺取財、同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2款規定,而應依同法第14條第1項處罰之洗錢等罪嫌。
被告與郜錦耀等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於附表所為各次提款行為,係被告基於同一詐領款項之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間所為,各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是各該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各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請論以接續犯。
又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所為犯行,旨在詐得告訴人之現金、提款卡,進而由自動付款設備提領帳戶內款項,犯罪目的單一,且行為有局部同一之情形,其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認有關連性,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斷。
至被告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證資金」公文書,雖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已因施用詐術而行使並交付與告訴人收受,則已非被告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所有,爰不聲請宣告沒收,惟附著於其上偽造之「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凍結管制命令執行官印」公印文1 枚,屬偽造之印文,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被告提領款項後所獲取之報酬,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諭知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追徵其價額。
四、併辦理由:
查被告李秉洋前因涉有詐欺等罪嫌,經本署檢察官以108 年度偵字第11879 號提起公訴,現由鈞院審理中,此有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 份在卷足憑,而本案被告於犯罪事實所載時、地所犯詐欺等案件,與原起訴之事實間係相同事實,屬事實上同一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為起訴效力所及,自應併由鈞院審理。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5 日
檢 察 官 郭 千 瑄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黃 旻 祥
附表1(李秉洋):
┌──┬───────────┬─────────────────┬────────────┬─────┐
│編號│帳戶 │提領時間 │提款地點 │提領金額 │
│ │ │ │ │(新臺幣)│
├──┼───────────┼─────────────────┼────────────┼─────┤
│ 1 │裴麗淑臺灣土地銀行帳號│108 年5 月7 日下午4 時27分11秒許 │新北市汐止區社后郵局 │2萬元 │
│ │000000000000號帳戶 ├─────────────────┤ ├─────┤
│ │ │108年5月7日下午4時27分55秒許 │ │2萬元 │
│ │ ├─────────────────┤ ├─────┤
│ │ │108年5月7日下午4時28分31秒許 │ │2萬元 │
│ │ ├─────────────────┤ ├─────┤
│ │ │108年5月7日下午4時29分5秒許 │ │2萬元 │
│ │ ├─────────────────┤ ├─────┤
│ │ │108年5月7日下午4時29分44秒許 │ │2萬元 │
│ │ ├─────────────────┤ ├─────┤
│ │ │108年5月7日下午4時30分25秒許 │ │2萬元 │
├──┼───────────┼─────────────────┼────────────┼─────┤
│ 2 │裴麗淑臺灣銀行帳號 │108年5月7日下午4時33分20秒許 │新北市汐止區社后郵局 │2萬元 │
│ │000000000000號帳戶 ├─────────────────┤ ├─────┤
│ │ │108年5月7日下午4時33分53秒許 │ │2萬元 │
│ │ ├─────────────────┤ ├─────┤
│ │ │108年5月7日下午4時34分26秒許 │ │2萬元 │
│ │ ├─────────────────┤ ├─────┤
│ │ │108年5月7日下午4時34分59秒許 │ │2萬元 │
│ │ ├─────────────────┤ ├─────┤
│ │ │108年5月7日下午4時35分34秒許 │ │2萬元 │
│ │ ├─────────────────┤ ├─────┤
│ │ │108年5月7日下午4時36分9秒許 │ │2萬元 │
│ │ ├─────────────────┤ ├─────┤
│ │ │108年5月7日下午4時36分41秒許 │ │2萬元 │
│ │ ├─────────────────┤ ├─────┤
│ │ │108年5月7日下午4時37分14秒許 │ │1萬元 │
├──┼───────────┼─────────────────┼────────────┼─────┤
│ 3 │裴麗淑國泰世華銀行帳號│108年5月7日下午4時41分43秒許 │新北市汐止區社后郵局 │2萬元 │
│ │000000000000號帳戶 ├─────────────────┤ ├─────┤
│ │ │108年5月7日下午4時42分15秒許 │ │2萬元 │
│ │ ├─────────────────┤ ├─────┤
│ │ │108年5月7日下午4時42分47秒許 │ │2萬元 │
│ │ ├─────────────────┤ ├─────┤
│ │ │108年5月7日下午4時43分19秒許 │ │2萬元 │
│ │ ├─────────────────┤ ├─────┤
│ │ │108年5月7日下午4時43分52秒許 │ │2萬元 │
└──┴───────────┴─────────────────┴────────────┴─────┘
附表2(高浚硯):
┌──┬───────────┬─────────────────┬────────────┬───────┐
│編號│帳戶 │提領時間 │提款地點 │提領金額 │
│ │ │ │ │(新臺幣) │
├──┼───────────┼─────────────────┼────────────┼───────┤
│ 1 │裴麗淑臺灣土地銀行帳號│108年5月8日3時44分許 │臺南市○○區○○路00號土│6萬元 │
│ │000000000000號帳戶 ├─────────────────┤地銀行新營分行 ├───────┤
│ │ │108年5月8日3時45分許 │ │6萬元 │
│ │ ├─────────────────┼────────────┼───────┤
│ │ │108年5月8日20時24分許 │臺南市○○區○○路000 號│3 萬元 │
│ │ │ │統一超商麻新門市 │(轉帳) │
│ │ ├─────────────────┼────────────┼───────┤
│ │ │108年5月9日0時0分許 │臺南市○○區○○路00號土│6萬元 │
│ │ ├─────────────────┤地銀行新營分行 ├───────┤
│ │ │108年5月9日0時1分許 │ │6萬元 │
│ │ ├─────────────────┼────────────┼───────┤
│ │ │108年5月9日22時52分許 │臺南市○○區○○路000 號│3 萬元 │
│ │ │ │全家超商新營帝寶門市 │(轉帳) │
│ │ ├─────────────────┼────────────┼───────┤
│ │ │108年5月10日0時0分許 │臺南市○○區○○路00號土│6萬元 │
│ │ ├─────────────────┤地銀行新營分行 ├───────┤
│ │ │108年5月10日0時1分許 │ │6萬元 │
├──┼───────────┼─────────────────┼────────────┼───────┤
│ 2 │裴麗淑臺灣銀行帳號 │108年5月8日3時52分許 │臺南市○○區○○路00號臺│6萬元 │
│ │000000000000號帳戶 ├─────────────────┤灣銀行新營分行 ├───────┤
│ │ │108年5月8日3時53分許 │ │6萬元 │
│ │ ├─────────────────┤ ├───────┤
│ │ │108年5月8日3時53分許 │ │3萬元 │
│ │ ├─────────────────┼────────────┼───────┤
│ │ │108年5月9日0時23分許 │臺南市○○區○○路00號茄│2萬元 │
│ │ │ │苳腳郵局 │ │
│ │ ├─────────────────┼────────────┼───────┤
│ │ │108年5月9日0時29分許 │臺南市○○區○○路00號京│1萬元 │
│ │ ├─────────────────┤城商銀 ├───────┤
│ │ │108年5月9日0時29分許 │ │2萬元 │
│ │ ├─────────────────┤ ├───────┤
│ │ │108年5月9日0時30分許 │ │2萬元 │
│ │ ├─────────────────┤ ├───────┤
│ │ │108年5月9日0時30分許 │ │2萬元 │
│ │ ├─────────────────┼────────────┼───────┤
│ │ │108年5月9日0時32分許 │臺南市○○區○○路00號統│2萬元 │
│ │ ├─────────────────┤一超商鹽水門市 ├───────┤
│ │ │108年5月9日0時33分許 │ │2萬元 │
│ │ ├─────────────────┼────────────┼───────┤
│ │ │108年5月9日0時34分許 │臺南市○○區○○路0 號鹽│2萬元 │
│ │ ├─────────────────┤水郵局 ├───────┤
│ │ │108年5月9日0時39分許 │ │3萬元 │
│ │ ├─────────────────┼────────────┼───────┤
│ │ │108年5月10日0時6分許 │臺南市○○區○○路00號臺│10萬元 │
│ │ ├─────────────────┤灣銀行新營分行 ├───────┤
│ │ │108年5月10日0時8分許 │ │5萬元 │
├──┼───────────┼─────────────────┼────────────┼───────┤
│ 3 │裴麗淑國泰世華銀行帳號│108年5月8日4時0分許 │臺南市○○區○○路000 號│2萬元 │
│ │000000000000號帳戶 ├─────────────────┤新營郵局 ├───────┤
│ │ │108年5月8日4時1分許 │ │2萬元 │
│ │ ├─────────────────┤ ├───────┤
│ │ │108年5月8日4時2分許 │ │2萬元 │
│ │ ├─────────────────┼────────────┼───────┤
│ │ │108年5月8日4時4分許 │臺南市○○區○○路000 號│2萬元 │
│ │ ├─────────────────┤合作金庫銀行新營分行 ├───────┤
│ │ │108年5月8日4時4分許 │ │2萬元 │
│ │ ├─────────────────┼────────────┼───────┤
│ │ │108年5月9日0時18分許 │臺南市○○區○○路000 號│2萬元 │
│ │ ├─────────────────┤全家超商新營帝寶門市 ├───────┤
│ │ │108年5月9日0時19分許 │ │2萬元 │
│ │ ├─────────────────┤ ├───────┤
│ │ │108年5月9日0時19分許 │ │2萬元 │
│ │ ├─────────────────┤ ├───────┤
│ │ │108年5月9日0時20分許 │ │2萬元 │
│ │ ├─────────────────┼────────────┼───────┤
│ │ │108年5月9日0時42分許 │臺南市○○區○○路00號第│2萬元 │
│ │ ├─────────────────┤一銀行鹽水分行 ├───────┤
│ │ │108年5月9日0時43分許 │ │1萬元 │
│ │ ├─────────────────┼────────────┼───────┤
│ │ │108年5月10日0時12分許 │臺南市○○區○○路00號全│3萬2000元 │
│ │ │ │家超商新營三族店 ├───────┤
│ │ │ │ │ │
├──┼───────────┼─────────────────┼────────────┼───────┤
│ │總計 │34筆 │- │114萬2000元 │
└──┴───────────┴─────────────────┴────────────┴───────┘
附表3(孫燕谷):
┌──┬───────────┬─────────────────┬────────────┬───────┐
│編號│帳戶 │提領時間 │提款地點 │提領金額 │
│ │ │ │ │( 新臺幣) │
├──┼───────────┼─────────────────┼────────────┼───────┤
│ 1 │裴麗淑臺灣土地銀行帳號│108 年5 月10日11時20分27秒許 │臺南市中西區西和路1 之3 │1 萬9000元 │
│ │000000000000號帳戶 │ │號統一超商頂美門市 │(轉帳) │
├──┼───────────┼─────────────────┼────────────┼───────┤
│ 2 │裴麗淑國泰世華銀行帳號│108年5月10日11時22分21秒許 │臺南市中西區西和路1 之3 │1萬9000元 │
│ │000000000000號帳戶 │ │號統一超商頂美門市 │ │
├──┼───────────┼─────────────────┼────────────┼───────┤
│ │總計 │2筆 │ │3萬8000元 │
└──┴───────────┴─────────────────┴────────────┴───────┘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罪)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
(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款、第2款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
參與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2款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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