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08,撤緩,107,201910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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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撤緩字第107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紀筑梅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竊盜案件(107年度審簡字第151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8 年度執聲字第91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紀筑梅(下稱受刑人)因犯竊盜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8 年4 月26日以108 年度審簡字第151 號判決判處拘役20日,緩刑2 年,並108 年5 月29日確定。

查受刑人於緩刑期前即107 年12月1 日犯竊盜罪,經本院於108 年7 月23日以108 年度審簡字第602 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下同)3000元,於108 年8 月20日確定。

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所定撤銷緩刑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

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明文。

查本件受刑人之戶籍地原設於新北市○○區○○街0 號4 樓,現變更至新北市○○區○○路0 ○00號3 樓,且無在監在押之情形,有受刑人之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此外,卷內復無其他證據足認受刑人所在地或最後住所地在本院轄區內。

據上,受刑人目前所在地或最後住所地均難認係位於本院轄區內,揆諸上揭規定,本院自無管轄權,聲請人誤向本院為上開聲請,容有未洽,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黃于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楊雅媖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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