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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撤緩字第21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洪淳浩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詐欺案件(107 年度審訴字第333 號),聲請撤銷緩刑宣告(108 年度執聲字第198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洪淳浩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7 年6 月28日以107 年度審訴字第33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緩刑3 年,於107 年7 月23日確定在案。
又受刑人於緩刑期前即107 年2 月2 日、2 月間某日及5 月12日另犯詐欺取財罪,經本院於107 年11月20日以107 年度審訴字第57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於107 年12月17日確定。
核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
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明文。
查本件受刑人之住所地設於臺北市北投區,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考,屬本院轄區,本院對於本件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三、再按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考其立法理由說明,乃依被告再犯情節,而裁量是否撤銷先前緩刑之宣告,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以其實質要件「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作審認之標準,由法院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經查:
(一)受刑人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於107 年6 月28日以107 年度審訴字第33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共3 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緩刑3 年,於107 年7 月23日確定在案(下稱前案)。
又受刑人於緩刑期前即107 年2 月2 日、2 月間某日及5 月12日另犯詐欺取財罪,經本院於107年11月20日以107 年度審訴字第57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6月(共3 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於107 年12月17日確定(下稱後案)等情,有上揭2 案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固足認受刑人確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所定得予撤銷緩刑宣告之事由。
(二)惟本院審酌受刑人於前、後2 案皆能坦承犯行,並均已如數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失,此有上開判決附卷可資查考,顯見受刑人業已盡力彌補其犯行對被害人所造成之損害,足徵已知所悛悔,其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前、後2 案所顯現之反社會性本皆難謂重大,再者,受刑人所為前、後2 案雖屬同罪質之案件,惟均經法院援引刑法第59條之規定而酌量減輕其刑,並就所犯各罪皆僅量處6 月有期徒刑之最低度刑,堪認受刑人所犯前、後2 案對於法益侵害之程度、違反法規範之情節均非重大,復以,受刑人為後案犯行時,尚無從預知前案之犯罪行為將獲緩刑之寬典,是亦難認其主觀上有何枉顧法院宣告緩刑寬典而一再故意犯罪之高度反社會性,或存有高度法敵對意識,準此,本院尚無從以受刑人於前案緩刑前曾故意犯後案為由,即逕認受刑人經前案罪刑暨緩刑之宣告後,非經執行前案徒刑無以收儆懲或矯正之效。
此外,聲請人並未再提出其他證據並具體敘明前案所宣告之緩刑有何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必要之情事。
據上,本件依卷存證據資料,尚不足以認定受刑人所受緩刑宣告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有非經入監執行無以懲戒或矯正之情形。
從而,聲請人聲請撤銷緩刑,尚有未洽,應予駁回。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 趙彥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郭如君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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