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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撤緩字第22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王智俊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偽造文書案件(本院106年度簡字第144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8年度執聲字第22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智俊因犯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9月30日以106年度簡字第14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於106年10月30日確定在案,惟受刑人於緩刑期間即107年10月6日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更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108年1月14日以107年度審簡字第27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於108年2月12日確定。
核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王智俊戶籍設於臺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且於前揭案件(即本院106年度簡字第144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審字第2792號)中均陳報其住、居所為上址戶籍地及「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3樓」,有有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及前揭刑事判決在卷可稽,復查卷內無其他證據證明受刑人於本案聲請時已遷移他址居住之事實,且受刑人自108年2月22日起,即在址設桃園市桃園區之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看守所羈押中,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附卷可佐,是本案於108年3月15日繫屬本院時,受刑人最後住所地及所在地均非本院管轄區域,揆諸前揭規定,本院自無管轄權,聲請人誤向本院為上開聲請,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何松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祐誠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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