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08,撤緩,25,201903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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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撤緩字第25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謝合順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竊盜案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 年度審簡字第1415號),聲請撤銷緩刑(108 年度執聲字第252 號、108年度執保助字第3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謝合順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謝合順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民國107 年7 月16日以107 年度審簡字第1415號判決判處拘役20日,緩刑2 年,於107 年8 月28日確定在案。

現受刑人於108 年3 月11日執行筆錄表明,不願做保護管束,亦不要做義務勞務,願意接受撤銷緩刑重新判決之後果,核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 定有明文。

次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

復按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左列事項: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

受保護管束人違反第74條之2 各款情形之一,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第74條之3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受刑人謝合順之住所地為臺北市○○區○○路00號,有受刑人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1 紙在卷可稽,揆諸上揭規定,本院就本案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四、查受刑人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7 年度審簡字第1415號判決判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壹日,緩刑2 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應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80小時之義務勞務,該案並於107 年8 月28日確定,有上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參,嗣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寄發傳票,命受刑人應於108 年2 月15日至臺北地檢署執行保護管束,該傳票已由受刑人本人簽收,然受刑人並未於該日報到,有臺北地檢署刑事執行案件進行單、送達回證在卷可查(見本院108 年度撤緩字第25號卷【下稱本院卷】第20-21 頁),嗣於108 年3 月11日,受刑人始至臺北地檢署執行科報到,並表示:我有收到判決,但我不要做保護管束,我也不要做80小時義務勞務,我的手受傷不能做義務勞務,我現在有工作,我也無法做義務勞務和保護管束,我希望可以撤銷緩刑,讓我直接易科罰金繳錢就可以了等語(見本院卷第26頁)。

受刑人表示不願接受上開緩刑負擔即義務勞務80小時,已違反上開判決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所定負擔,而其收受執行保護管束之傳票後,未依所定時間報到,復表示不願意接受保護管束之執行,亦屬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未服從檢察官之命令,而違反前揭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規定,可徵其違反情形情節重大,且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受刑人所為,核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規定相符,聲請人雖未引用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第74條之3第1項等規定,本院仍得引用適當法條而為裁定。

綜上,本件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前揭緩刑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八庭法 官 陳紹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洪儀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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