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08,撤緩,88,201910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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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撤緩字第88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謝文龍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詐欺案件(107 年度易字第469 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8 年度執聲字第758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謝文龍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謝文龍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 8年1 月22日以107 年度易字第46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緩刑3 年,並應於108 年5 月20日前向被害人第一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一租賃公司)支付新臺幣(下同)125 萬元,該案於108 年2 月23日確定在案。

查受刑人未於判決所示日期支付125 萬元予第一租賃公司(代表人:白俊男),經第一租賃公司具狀聲請撤銷受刑人緩刑之宣告,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核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

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各有明文。

緩刑宣告是否得撤銷,除須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各款之要件外,該條並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乃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

而所謂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當從受判決人自始是否真心願意接受緩刑所附之條件,或是否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有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考量受刑人未履行條件情形與被害人所受損害間,依比例原則綜合衡酌原宣告之緩刑是否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資以決定該緩刑宣告是否應予撤銷,是雖非謂受刑人一不履行即當然應撤銷緩刑,惟倘受刑人係因與被害人達成調解,並經法院以調解內容為緩刑之條件,在被害人之立場,當以受刑人履行條件為最主要之目的,且被害人若無法依該條件受清償,而受刑人仍得受緩刑之利益,顯不符合一般社會大眾之法律情感,得認係違反緩刑所定負擔情節重大。

三、經查:㈠受刑人前因詐欺案件,經於本院以107 年度易字第469 號案件審理(下稱前案),嗣於107 年11月20日達成和解,並由本院製作107 年度附民字第379 號和解筆錄,和解筆錄內容略以:受刑人願給付第一租賃公司125 萬元,給付方法為於108 年5 月20日前給付,並匯入第一租賃公司指定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前案部分則經本院於108 年1 月22日以107 年度易字第46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緩刑3 年,受刑人應於108 年5 月20日前向被害人第一租賃公司支付125萬元之損害賠償,即將前述和解筆錄內容做為緩刑之條件,該判決嗣於108 年2 月23日確定(緩刑期間自108 年2 月23日至111 年2 月22日)等情,有上開和解筆錄、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108 年度撤緩字第88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1-21 、46-47 頁),徵諸前開判決所附之緩刑條件,乃受刑人與第一租賃公司調解成立之條件,原判決亦係考量受刑人業與第一租賃公司調解成立,方為附條件緩刑之宣告,則受刑人自應依原判決所定負擔遵期履行。

㈡查受刑人於前開判決確定迄今,並未依約給付第一租賃公司125 萬元等情,此為受刑人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64頁),第一租賃公司亦具狀表示未收得約定之125 萬元,故聲請撤銷受刑人緩刑等節,有第一租賃公司提出之撤銷緩刑之宣告聲請狀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9-10頁),是受刑人顯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所定緩刑負擔之情形至明。

受刑人雖於108 年9 月27日本院訊問時表示:本來我是想用我女兒謝岳琳的名義貸款,但是後來銀行認為女兒21、22歲太年輕、工作年資太少,所以不願意貸給我們等語(見本院卷第64頁),然受刑人原於前案107 年10月30日行準備程序時即表示:我跟太太的信用有問題,只能用女兒的名義貸款,但因女兒剛出社會及工作的年資不夠,銀行建議我們看女兒明年工作的年資滿1 年後再送審,但額度銀行未告知等語(見本院卷第28頁),後於107 年11月20日受刑人始與第一租賃公司達成前述和解,被告並於同日審理時表示:已以125 萬元達成和解等語(見本院卷第50頁),足徵受刑人於前案審理中,即已知悉其女兒有工作年資過低無法貸款之可能,受刑人既同意以前述方式給付第一租賃公司,其對於給付款項之來源及日期等,必已經過審慎評估,若係計畫以由女兒出面貸款,亦應確定女兒意願及銀行得以核貸之時間及額度,認確能如期履行後始為承諾,且上開確定判決中,已明確記載其於緩刑期間倘未如期支付,而違反判決所諭知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等意旨(見本院卷第14頁),惟受刑人獲緩刑之宣告後,竟未依判決履行,堪認受刑人並無不能履行前述負擔之正當事由,確已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所定負擔且情節重大,受刑人雖於本院表示:我朋友幫我介紹彰化銀行迪化分行,銀行幫我們試算我女兒今年年底或明年初她的工作年資,她可以貸小資族貸款,約40萬元,另外我想在110 年6 月左右再用我太太的名義去貸款,在那時再一次付清剩下的85萬元,因為我太太現在沒有勞、健保,上個月剛上班,可能要做到110 年6 月工作年資才足夠去貸款,依我現在的經濟狀況,我只能跟朋友借,但我後來評估利息太高,可能比較不會借,所以我目前的還款方案只有前述女兒跟太太的貸款,希望法院能將我的還款方案告知第一租賃公司,看他們願不願意接受等語(見本院卷第64-65 頁),然本院將受刑人前述還款計畫轉知第一租賃公司後,該公司具狀表示:陳報人不同意受刑人所提出還款計畫,受刑人依判決本應於108 年5 月20日前支付陳報人125 萬元,惟迄今已4 月有餘,而非以將來不可預知毫無擔保的承諾空言履行,讓陳報人感覺一次一次的再次受騙,為此請法院將受刑人緩刑予以撤銷等語,有該陳報狀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69頁),本院審酌受刑人所提出之前開還款計畫,均為其家屬將來向銀行辦理信用貸款,再無任何擔保品之下,銀行是否會同意核貸,已屬未定之天,況受刑人之太太信用有問題,亦經受刑人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44頁),則其所稱以太太名義貸款等節,亦屬難以期待,實無要求被害人第一租賃公司漫長等待此毫無憑據之承諾之理,本院綜合上述情節,認受刑人遲未履行前揭緩刑所附條件,顯見其漠視判決效力,違反該條件之情節重大,更徵受刑人前所歷偵審程序,猶不足使其知所警惕,難收緩刑制度係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之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俾能使其深切反省。

從而,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前開緩刑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八庭法 官 陳紹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洪儀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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