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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 年度撤緩字第92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吳英華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侵占案件(107 年度易字第1034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8 年度執聲字第808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英華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英華前因侵占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民國107 年12月28日以107 年度易字第1034號判處拘役30日,緩刑2 年,並應自民國108 年1 月起至同年3 月,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被害人蘇淑精新臺幣(下同)3,000 元,嗣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8 年3 月28日以108 年度上易字第264 號判決駁回上訴,並於同日確定在案。
惟受刑人未依判決所定緩刑條件為履行,迄至108 年9 月6 日,受刑人僅向被害人支付3,500 元,足認原緩刑宣告已難收預期效果,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撤銷緩刑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
又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
緩刑制度之目的在鼓勵惡性較輕微之犯罪行為人或偶發犯、初犯得適時改過,以促其遷善,復歸社會正途;
而緩刑宣告得以附條件方式為之,亦係基於個別預防與分配正義,以確保犯罪行為人自新及適度填補其犯罪所生之損害為目的。
然犯罪行為人經宣告緩刑後,若有具體事證足認其並不因此有改過遷善之意,自不宜給予緩刑之寬典,故而設有撤銷緩刑宣告制度。
而所謂「情節重大」之要件,當從受刑人自始是否真心願意接受緩刑所附之條件,或於緩刑期間中是否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考量受刑人未履行條件情形與被害人所受損害間,依比例原則綜合衡酌原宣告之緩刑是否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資以決定緩刑宣告是否應予撤銷。
三、經查: (一) 受刑人因侵占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7 年度易字第1034號判處拘役30日,緩刑2 年,並應自108 年1 月起至同年3 月,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被害人3,000 元。
嗣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8 年3 月28日以108 年度上易字第264 號判決駁回上訴,並於同日確定在案。
有上開各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3至36頁)。
而受刑人僅於108 年3 月至同年6 月間,給付被害人3,500 元,嗣後即未再給付任何金額之事實,業據被害人及受刑人陳述在卷,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2、17至19、21、53、55頁),足認受刑人並未依該緩刑負擔向被害人給付賠償金額。
(二) 受刑人於受有緩刑之宣告後,本應依該緩刑所定負擔,按期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損害賠償,然受刑人就其應支付被害人之損害賠償,迄今尚逾百分之50以上金額未支付。
而受刑人於108 年6 月20日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書記官電話聯繫時固稱:我要分期付款,於108 年7 月10日可以先匯2000元,同年月25日再匯3500元給他等語(見本院卷第17頁),然仍未依其承諾再為任何賠償,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1頁)。
本院復函請受刑人於文到5 日內就是否已付清賠償,及未按時給付之原因等事項為說明,該函於108 年9 月24日寄存送達受刑人住所地,並於同年10月4 日發生送達效力,然受刑人迄今未為任何說明,且仍未付清賠償,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及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5、55頁),難認受刑人有努力彌補被害人所受損害暨繼續按該緩刑負擔履行之意願,衡以受刑人違反緩刑負擔之情節、程度及被害人未獲償之金額,依比例原則,認受刑人違反前揭刑事判決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向被害人賠償之負擔,情節已屬重大,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是以,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前揭緩刑之宣告,核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一庭法 官 謝當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郭如君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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