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08,撤緩,98,201910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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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撤緩字第98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偉軒(原名黃宇賓)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藏匿人犯案件(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年度交訴緝字第1 號),聲請撤銷緩刑(108 年度執聲字第861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偉軒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偉軒(原名黃宇賓)因犯藏匿人犯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於民國107 年5 月14日以107 年度交訴緝字第1 號判處有期徒刑2 月,緩刑2 年,於107 年8 月3 日確定,惟受刑人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多次通知、告誡仍未於緩刑所附條件之履行期間內(即107 年8 月3 日至108 年8 月2 日)履行義務勞務60小時,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

核該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

次按法院於緩刑期間內,得命犯罪行為人於緩刑期內應遵守之事項(例如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接受精神、心理輔導、提供義務勞務或其他為預防再犯之事項),明定違反該條所定事項情節重大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以期週延。

至於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立法理由參照)。

又刑法第75條之1 乃相對撤銷緩刑宣告事由之規定,係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

是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而為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緩刑之宣告是否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2 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

三、經查:㈠受刑人前因犯頂替罪,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7 年度交訴緝字第1 號判處有期徒刑2 月,緩刑2 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嗣於107 年8 月3 日確定,緩刑期間自107 年8 月3 日起算,迄109 年8 月2 日期滿等情,有上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參。

而受刑人於上開判決確定後,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指定其應於107 年12月20日向臺北市南港久如社區發展協會(下稱久如社區發展協會)報到履行義務勞務,履行時間為每週一至五上午9 時至12時、下午1 時至5 時,並應於108 年8 月2 日前履行完畢各節,亦有受刑人簽署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受理保護管束暨社區處遇案件報到進行單、附條件緩刑處分人基本資料表及附條件緩刑義務勞務人應行注意事項具結書、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7 年12月4 日士檢貴諄107 執護勞助62字第1079058381號函等件在卷可稽,足認受刑人應已瞭解執行義務勞務之期間、流程、應行注意事項及未完成義務勞務之法律效果。

㈡又受刑人於上開判決確定後,迄至108 年8 月2 日履行義務勞務截止日止,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多次通知均置之不理,無故未至檢察官指定之久如社區發展協會履行義務勞務等事實,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8 年1 月10日士檢貴諄107執護勞助62字第1080001373號函暨送達證書、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8 年2 月20日士檢貴諄107 執護勞助62字第1080007043號函暨送達證書、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8 年3 月12日士檢貴諄107 執護勞助62字第1080010562號函暨送達證書、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8 年4 月8 日士檢貴諄107 執護勞助62字第1080014907號函暨送達證書、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8 年5 月6 日士檢貴諄107 執護勞助62字第1080020240號函暨送達證書、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8 年6 月18日士檢貴諄107 執護勞助62字第1080027575號函暨送達證書、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8 年7 月22日士檢貴諄107 執護勞助62字第1080032854號函暨送達證書附卷可佐,且受刑人經檢察官告誡後,並未主動請假或請求延展義務勞務履行期限,致未能於檢察官指定履行期間內完成60小時義務勞務乙節,亦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8 年7 月23日士檢貴諄107 執護勞助62字第1080033869號函暨送達證書及刑案系統觀護終結原因表各1 份在卷為憑,受刑人確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所定負擔之情形。

㈢本院審酌受刑人明知其應提供義務勞務之機構、時數與期限,及不履行勞務將遭受撤銷緩刑之法律效果,仍於身體自由未受拘束,且無不能履行義務勞務正當事由之情形下,均拒不到場履行勞務,足見受刑人並未因緩刑之寬典而知所警惕,其對法定義務抱持輕忽懈怠之態度,法治觀念薄弱,上開判決考量受刑人若到案執行緩刑宣告所諭知之義務勞務後得惕勵其自新之效果,現已無從達成,堪認受刑人違反上開判決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所定之負擔情節重大,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從而,聲請人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海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梁文婷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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