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楊榮昌明知詐騙集團等不法份子常利用他人申辦之行動電話
- 二、案經林偉儀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
- 理由
- 壹、證據能力部分:
-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 二、至於本判決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
- 貳、實體部分:
-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
- (一)訊據被告楊榮昌固坦承其有將所申辦行動電話門號000000
- (二)經查,被告確有於106年12月29日申辦行動電話門號000
- (三)被告雖否認其係基於幫助詐欺之故意而將前揭行動電話門
- (四)綜上,被告所辯,無非事後圖卸之詞,委不足取。本件事
- 二、論罪科刑部分:
-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
- (二)又被告係幫助犯,爰斟酌其犯罪情節,依刑法第30條第2
- (三)爰審酌被告雖非實際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之人,然其不顧政
- 三、沒收部分:
-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 (二)又按刑法之沒收,以剝奪人民之財產權為內容,兼具一般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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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10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榮昌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緝字第93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榮昌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楊榮昌明知詐騙集團等不法份子常利用他人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作為向不特定人遂行詐騙之工具,以逃避偵查機關追查,且依其社會經驗,應有相當之智識程度可預見其將自己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予他人,可能遭詐騙集團作為不法使用,竟不顧他人可能遭騙之危險,仍以縱有人持以從事詐欺犯罪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犯意,於民國106 年12月29日起至107 年1 月16日間某日,在臺北市萬華區龍山寺公園一帶,以新臺幣(下同)200 元之代價,將其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 卡,交予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任由該人所屬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上開行動電話門號,以此方式幫助該詐騙集團向他人詐取財物。
嗣該詐騙集團取得上開行動電話門號SIM 卡後,其成員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107 年1 月16日、17日,使用上開行動電話門號撥打電話予林偉儀,佯稱係其友人,亟須借款云云,致林偉儀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同月17日12時許,匯款14萬元至該詐騙集團成員所指定之金融帳戶。
嗣林偉儀發覺受騙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偉儀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有明文規定。
本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各項證據資料,業經檢察官、被告楊榮昌於本院準備期日均同意有證據能力,亦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結果,認依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本判決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各該證據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故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
(一)訊據被告楊榮昌固坦承其有將所申辦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 卡交予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對方因而交付其200 元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之犯行,辯稱:當時是一個住在萬華綽號「阿林仔」之人說要找工作,但他沒有身分證,老闆無法跟他聯絡,所以請我辦電話卡借他,我不知道他拿去做壞事云云(見本院108 年度易字第10號【下稱本院卷】第70至72頁)。
(二)經查,被告確有於106 年12月29日申辦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 卡乙節,有遠傳電信公司預付卡申請書在卷可稽(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7679號卷【下稱偵卷】第11至20頁),被告嗣於臺北市萬華區龍山寺公園一帶將所申辦上開行動電話門號之SIM 卡交付予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林仔」之人,對方因而交付200 元予被告乙節,亦經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70至72頁);
又,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於107 年1 月16日、17日,使用上開行動電話門號撥打電話予告訴人林偉儀而佯為其友人,並以前揭方式對告訴人施行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14萬元至該詐騙集團成員所指定之金融帳戶等情,復據證人即告訴人指訴綦詳(見偵卷第5 至7 頁),並有告訴人之匯款交易明細查詢資料、告訴人與上開詐騙集團成員以行動通訊軟體「LINE」聯繫之通訊內容截取畫面、上開行動電話門號之通聯紀錄存卷可查(見偵卷第8 、21、24至31頁),是上開事實均堪認定。
從而,被告確實有於上開時、地將所申設上開行動電話門號之SIM卡提供予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任由該人所屬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上開行動電話門號,該詐騙集團之成員嗣並以上開行動電話門號作為犯罪工具而對告訴人實施前揭詐欺取財犯行等情,實堪認定,合先敘明。
(三)被告雖否認其係基於幫助詐欺之故意而將前揭行動電話門號之SIM 卡提供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並以前開情詞置辯。
然查:1.被告係於106 年12月29日至臺北市萬華區戶政事務所請領補發身分證後,旋即於當日下午持該補發之身分證申辦前開行動電話門號SIM 卡乙節,有被告之國民身分證異動資料(見偵卷第47頁)及上開預付卡申請書可資為佐,足徵被告請領補發身分證、申辦前開行動電話門號SIM 卡及將所申辦行動電話門號SIM 卡提供予上開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之時間極為密接,衡以被告自陳其不知悉該向其借用行動電話門號之人之真實姓名、年籍,亦無其聯絡方式(見本院卷第72頁),足見被告與該人並不熟識,亦無特殊情誼,則本難認被告特別以前述繁複程序申辦上開行動電話門號SIM 卡以提供予該不熟識之人,僅係單純出於幫助該人覓得工作之動機。
況且,被告既係先行請領補發身分證後,再行申辦上開行動電話門號SIM 卡,則被告應可知悉對方縱使遺失、未隨身攜帶身分證件,亦非不得以相同程序自行請領補發身分證件以申辦行動電話門號SIM 卡使用,核無向被告借用之必要,是被告辯稱因對方無身分證而無法辦理行動電話門號以覓得工作云云,本院更難採信。
2.復按一般人向電信業者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使用,概須提供申辦人真實姓名、身分證字號與身份證明文件、地址,可見該行動電話門號有某程度之專有性,一般不會輕易交付他人使用,再參諸我國行動電話通信業者對於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使用並無特殊資格及使用目的之限制,故凡有正當目的使用行動電話門號之必要者,均可自行前往業者門市或特約經銷處申辦使用,苟無特殊原因,殊無收集、收購、借用他人名義所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使用之理,是倘不自行申辦行動電話門號,反無故向無信賴關係之他人收集、收購或借用所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之SIM 卡,依常理得認為其使用他人行動電話門號SIM 卡之行徑,極可能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恐有藉此規避有犯罪偵查權限之機關循線追查之可能,況近年來利用人頭行動電話門號以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之事屢見不鮮,不僅經媒體廣為報導,並經政府多方宣導,是依一般人之智識及社會生活經驗,極易認知他人不使用以自己名義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反無故收集、收購、借用他人之行動電話門號SIM 卡使用,此悖於常情之行徑,顯有前述利用他人行動電話門號從事不法犯行並藉以規避犯罪偵查之嫌疑。
衡以,被告具一定智識程度,並為有相當社會生活經驗之成年人,被告復自承其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歷年總計多達57個,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多係借予他人使用等情(見本院卷第74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緝字第934 號卷【下稱偵緝卷】第21頁),並有被告歷年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之查詢資料存卷可查(見偵卷第55至56頁、第67至90頁),足見被告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之經驗極為豐富,被告就上情自難諉為不知。
此外,被告於偵訊時另曾供稱其怕有危險而要將上開行動電話門號停話,但電信公司說不能停,要等半年以後等語(見偵緝卷第21頁),此更足徵被告對於任意將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予他人使用,恐有遭他人作為詐欺取財犯罪工具使用之危險,益難諉為不知。
3.據上,被告既能預見其提供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SIM 卡予他人,可能遭他人作為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使用之人頭門號使用,卻仍將其所申辦上開行動電話門號SIM 卡交付予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任由前開物品在外流通,使他人得藉以遂行詐欺犯行並逃避查緝,其心態上顯係對於犯罪結果之發生不以為意而容任其發生,是已足認被告應具有縱有人利用其所申辦上開行動電話門號SIM 卡以便於實施詐欺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不確定故意甚明。
(四)綜上,被告所辯,無非事後圖卸之詞,委不足取。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犯罪行為者而言,如未參與實行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例可資參照)。
被告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將其所申辦上開行動電話門號SIM 卡提供予他人,以資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僅係為他人之詐欺取財行為提供助力,且查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參與實施詐欺取財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二)又被告係幫助犯,爰斟酌其犯罪情節,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雖非實際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之人,然其不顧政府近年來為加強查緝、遏止詐騙集團之犯行,大力宣導民眾勿交付行動電話門號SIM 卡予他人而成為詐騙集團之幫兇,竟仍率爾將其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SIM 卡提供予他人,容任他人持以從事不法犯行,助長詐欺取財犯罪風氣之猖獗,造成告訴人金錢損失,復使告訴人尋求救濟及治安機關查緝犯罪均趨於困難、複雜,嚴重危害財產交易安全與社會經濟秩序,且被告始終否認犯行,犯後態度難謂良好,惟念其因本案犯行所獲得之利益甚微,再參酌被告之最高學歷為國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未婚(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3頁),自述其無子女,目前為居住於公園之遊民,從事按日以每日7 、800 元計薪之舉廣告牌、清潔工等臨時性工作等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69、93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遭詐騙金額多寡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之立法意旨乃在於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以根絕犯罪誘因,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顯失公平正義,而無法預防犯罪、悖於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之原則(立法理由參照)。
查,被告因提供其所申辦上開行動電話門號SIM 卡予他人而幫助他人遂行詐欺犯行,該他人因而交付200 元予被告乙節,業如前述,準此,堪認被告因本案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而獲有200 元之報酬即其犯罪所得,而上開犯罪所得既未扣案,復未發還告訴人,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就被告所獲得此部分犯罪所得自應予以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又按刑法之沒收,以剝奪人民之財產權為內容,兼具一般預防效果保安處分性質及剝奪不法利得之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性質,係對人民基本權所為之干預,自應受法律保留原則之限制。
倘為共同犯罪,因共同正犯相互間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原則,有關犯罪所得,應於其本身所處主刑之後,併為沒收之諭知;
然幫助犯則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加以助力,而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責任共同原則,對於正犯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無庸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6278號、89年度台上字第6946號刑事判決要旨可資參照)。
查,被告本件提供行動電話門號SIM 卡予他人之犯行,既係構成詐欺取財之幫助犯,揆諸前揭說明,被告與詐欺正犯即詐騙集團間並不適用共犯間責任共同原則,故就詐欺正犯即詐騙集團之犯罪所得(即告訴人遭詐騙之14萬元),自無庸對被告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建志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梨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世華
法 官 彭凱璐
法 官 趙彥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如君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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