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犯罪事實
- 一、丙○○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於民國107年9月22日20時23
- 二、案經甲○○、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臺
- 理由
- 壹、程序部分
- 貳、實體部分
-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時
-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毀越門扇
- (二)被告前因毒品等案件,經新北地院106年度聲字第1890號裁
-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卻不思循正途
- 三、沒收部分
- (一)被告所竊得之財物,其中之金手環4只、金戒指5個、1條金
- (二)未扣案鑰匙雖係被告所有供犯本案使用,惟本院審酌該鑰匙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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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100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滄琪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176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毀越門扇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扣案之金項鍊壹條、現金新臺幣參仟捌佰元沒收;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玖萬玖仟陸佰肆拾元、面額新臺幣壹萬柒佰元禮券及金項鍊壹條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丙○○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於民國107 年9 月22日20時23分許,踰越甲○○、乙○○位在臺北市士林區中正路212 巷(住址詳卷)住處之安全設備窗戶後,侵入該屋6 樓,再持所有之鑰匙破壞內門門鎖,侵入該屋5 樓(毀損部分未據告訴),竊得金飾20只、8,000 元美金、1 萬元歐元、其他不詳金額之人民幣、日幣、面額新臺幣(下同)3 萬元之百貨公司禮券、1 克拉鑽戒1 顆、鑽石手環1 條。
丙○○將上開竊得金飾其中之金手環4 只、金戒指5 個至新北市三重區仁壽街147 號寶隆銀樓換取2 兩重之金項鍊1 條,並將多餘之5 錢加另1 條金項鍊,請該銀樓代工重新打造1 條金項鍊;
復持上開禮券100 元面額148 張、500 元面額9 張,至臺北市○○區○○○路0 段0 號2 樓品光數位,換取1 萬5,440元;
持上開外幣換取15萬3,000 元;
另持其餘金飾、鑽戒、鑽石手環以13萬5,000 元變賣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友人。
嗣經警循線於107 年10月9 日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核發之搜索票至丙○○位在新北市三重區之住處(住址詳卷)執行搜索,扣得上開2 兩重之金項鍊1 條、現金3,800 元等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甲○○、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所有卷證資料,供述證據部分,經當事人於本院審理程序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53頁至第54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非供述證據部分,亦查無證據證明有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與被告辨識而為合法調查,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時迭承不諱(偵卷第11頁至第15頁、第135頁至第137頁、本院卷第52頁、第60頁),核與證人黃琨峰、陳素鄉於警詢、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及偵查、證人即告訴人乙○○於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偵卷第17頁至第19頁、第25頁至第27頁、第29頁至第31頁、第133 頁至第135 頁),並有品光數位監視器影像擷圖照片、107 年9 月24日收購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清冊、本案蒐證情形、新北地院107 年度聲搜字第1594號搜索票等存卷可稽(偵卷第63頁至第65頁、第69頁至第72頁、第79頁至第91頁、第95頁),復有金項鍊1 條、現金3,800 元扣案可佐,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起訴書所載被告竊取過程及竊得財物數量尚有疏漏,此業經告訴人甲○○、乙○○證述甚詳,並為被告坦認,附此敘明。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毀越門扇侵入住宅竊盜罪。
起訴書漏未認定被告毀壞住宅內門扇構成毀壞門扇之加重條件,容有疏漏,惟因刑法第321條第1項所列各款均為竊盜之加重條件,如犯竊盜罪兼具數款加重情形時,因竊盜行為祇有一個,仍祇成立一罪,尚無變更起訴法條問題,附此敘明。
(二)被告前因毒品等案件,經新北地院106年度聲字第189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106年12月10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1頁至第27頁),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前於94年、97年均曾因犯竊盜罪,經法院論罪科刑,且均入監執行完畢,其中97年所犯之罪與被告所犯他罪合併定應執行刑,於104年1月29日假釋出監,於105年4月1日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前開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是被告於前犯之竊盜案執行完畢3年內,復為本件相同之罪質,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應就其本件犯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卻不思循正途牟取財物,意圖竊取他人財物,行為實有非當,且前已有竊盜前科,業經法院判處罪刑在案,業如前述,竟重蹈覆轍竊取他人財物,除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其以毀越門扇侵入住宅之方式進行竊盜犯行,亦影響住居安寧,誠屬可議,惟念其犯罪後已知坦認犯行之態度,並考量其竊得財物之價值、被告尚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害,告訴人甲○○表示希望追回失竊財物之意見、告訴人乙○○陳稱對本件無其他意見(本院卷第60頁)等情,兼衡被告自陳之將贓物換取現金償還賭債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其為國小畢業之教育程度,曾從事冷氣空調,月薪約2萬元,未婚、有1名未成年子女由其父母代為撫養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偵卷第15頁、本院卷第5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一)被告所竊得之財物,其中之金手環4只、金戒指5個、1條金項鍊業已變得之2兩重之金項鍊1條、金項鍊1條,面額1萬9,300元禮券則以1萬5,440元變價,外幣則以15萬3,000元變價,其餘金飾、鑽戒、鑽石手環則以13萬5,000元變價,故合計被告之變價所得為30萬3,440元、2兩重之金項鍊1條、金項鍊1條。
又被告尚竊得面額1萬700元禮券及上開犯罪變價所得均未發還被害人,是應就已扣案之變價所得即2兩重之金項鍊1條、現金3,800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而未扣案之犯罪變價所得現金29萬9640元、面額1 萬700 元禮券、金項鍊1 條亦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至被害人則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規定,於裁判確定後1 年內,向檢察官聲請發還已沒收之犯罪所得,或給付其變價,併此敘明。
(二)未扣案鑰匙雖係被告所有供犯本案使用,惟本院審酌該鑰匙用途一般,並無特殊之犯罪意義,復無證據顯示該鑰匙有再供犯罪使用之情發生,並無再耗費司法資源,藉由沒收完成刑法修正理由所要達到剝奪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物以預防並遏止犯罪之必要性,故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7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提起公訴,檢察官陳貞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欣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秉芳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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