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08,易,13,201903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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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13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永明


選任辯護人 詹晉鑒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28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永明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永明為臺北市士林區後港街及承德路4段之「圓山諾貝爾大廈」社區第29屆管理委員會(下簡稱系爭管委會)委員,鍾遠帆為系爭管委會之主任委員。

林永明因不滿鍾遠帆就社區外牆整修事宜未依據前屆管理委員會決議之全面更新方式,而欲改採局部修補維修,竟意圖散布於眾,於106 年9 月28日晚間8 時許,在上開社區地下室區分所有權人大會開會地點懸掛內容載有「抗議社區管委會,而現任主委和財委李英華、林雅珍夫妻主張外牆修補來阻止更新拉皮之進度,意圖利用大廈整修工程圖利」等不實事項之布條,使全體住戶均能共聞共見,足以妨害時任主委鍾遠帆之名譽。

二、案經鍾遠帆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偵辦。

理 由

一、訊據被告林永明固不否認曾於事實欄所載時、地懸掛載有事實欄所示文字內容之布條,惟矢口否認有何加重誹謗犯行,辯稱:伊並未特定指誰圖利,只是要表達修補大樓外牆工程不得圖利個人,且用修補工法無法一勞永逸解決磁磚掉落的情形,可能每年都要整修,花費更鉅,告訴人鍾遠帆逕自推翻前屆管委會就外牆整修方案的決議,又未請3 家廠商估價,提出之修補費用一再變更,伊有相當理由確信告訴人有圖利之意圖云云。

經查:㈠被告於106 年9 月28日晚間8 時許,在上開社區地下室區分所有權人大會開會時,在會場懸掛內容載有「抗議社區管委會,而現任主委和財委李英華、林雅珍夫妻主張外牆修補來阻止更新拉皮之進度,意圖利用大廈整修工程圖利」等語之布條,使系爭社區之全體住戶均得共見共聞,被告有將上開文字散布於眾之意圖,首堪認定。

㈡被告固辯稱其並未特定指誰圖利云云,惟刑法第310條誹謗罪之客體應為特定或可得特定之人,不以指明其姓名為必要,依行為人表示之旨趣及其他情事綜合觀察,得推知其所指為何人者,亦屬之(見盧映潔著,刑法分則新論,2015年7月,第10版,第592 頁)。

而被告於布條文字已明確載以「現任主委」,是被告雖未於文字中指明告訴人姓名,告訴人之真實身分亦顯屬可得特定,而屬誹謗罪所規範之行為客體無疑。

㈢按司法院釋字第509 號解釋:「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十一條有明文保障,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

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

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一項及第二項誹謗罪即係保護個人法益而設,為防止妨礙他人之自由權利所必要,符合憲法第二十三條規定之意旨。

至刑法同條第三項前段以對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

惟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之刑責相繩,亦不得以此項規定而免除檢察官或自訴人於訴訟程序中,依法應負行為人故意毀損他人名譽之舉證責任,或法院發現其為真實之義務。

就此而言,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三項與憲法保障言論自由之旨趣並無牴觸」。

推其對於刑法第310條第3項解釋意旨,僅在減輕被告證明其言論(即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為真實之舉證責任,但被告仍須提出「證據資料」,證明有理由確信其所為言論為真實,否則仍有可能構成誹謗罪刑責,而「證據資料」係其言論之依據,此所指「證據資料」應係真正,或雖非真正,但其提出並非因惡意或重大輕率前提下,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正者而言。

是行為人對於資訊之不實已有所知悉或可得而知,卻仍執意傳播不實之言論,或有合理之可疑,卻仍故意迴避真相,假言論自由之名,行惡意攻訐之實者,即有處罰之正當性,自難主張免責。

另行為人就其所指摘或傳述之事,應盡何種程度之查證義務,始能認其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而屬善意發表言論,應參酌行為人之動機、目的及所發表言論之散布力、影響力而為觀察,倘僅屬茶餘飯後閒談聊天之資者,固難課以較高之查證義務;

反之,若利用記者會、出版品、網路傳播等方式,而具有相當影響力者,因其所利用之傳播方式,散布力較為強大,依一般社會經驗,其在發表言論之前,理應經過善意篩選,自有較高之查證義務,始能謂其於發表言論之時並非惡意。

因此,倘為達特定之目的,而對於未經證實之傳聞,故意迴避合理之查證義務,率行以發送傳單、舉行記者會、出版書籍等方式加以傳述或指摘,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觀察,即應認為其有惡意(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5247號、97年度台上字第998 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被告係將其言論以撰寫文字於布條懸掛在區分所有權人大會會場之方式,使在場之社區住戶均得共見共聞,散布力顯較一般人與人間茶餘飯後閒談聊天之口語傳播來得強大,揆諸前揭說明,自應有較高之查證義務。

由被告前揭所辯,可知其於106 年9 月28日張貼上開言論內容時,主要依據為前屆管理委員會之決議,然細繹系爭社區前屆管理委員會於105 年12月20日之會議記錄:「12月1 日臨時管委會會議紀錄;

案由:本大樓外牆更新工程招標合約內容修訂討論案;

1 、說明:1.1 本合約修訂意見經11月21日管委會會議討論後,鍾委員要求另訂12月1 日針對他提出的修訂條文逐條研討後再定稿。

…1.4 原訂本契約定稿後,擬於12月底前進行招標作業,經鍾委員提出反對於12月進行招標,要求逕行表決,…1.5 反對者提出延至106 年1 月辦理招標訂約,反對與支持票數相同,經協商雙方同意如下:A . 本案已完成定稿,下屆委員會必須於106 年1 月完成辦理招標。

…」(見偵卷第98頁),是系爭社區前屆管理委員會就系爭社區大樓外牆更新工程,僅完成修訂招標合約內容,而未完成招標;

另系爭管委會於106 年3 月30日之會議記錄則明載:「九、專題報告:本大廈外牆修繕規劃案;

一、前言…3.管委會於104 年3 月31日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經實到出席100 戶,77戶同意通過本大廈外牆整修在案。

…作業程序簡圖:區權大會通過授權管委會:A 聘請建築師→A1施工前說明會;

A2住戶需求(材質、範圍);

A3設計(工法、規格);

A4估價(區權大會通過);

→招標→施工。

B 成立專案組推動→B1:A1+A2+A3+A4 ;

B2:籌措資金→監造(建築師)。

…四、原則…3.外牆更新:分析如後…外牆材質費用分析(表決)磁磚(新臺幣,下同)3600萬、噴砂2400萬…(住戶發言)主委回答:1.此非提案,而是專案報告,牽涉到各位住戶的權益,有些地方需要動用到大家的選擇。

2.針對郭前主委發言,有關銜接招標一事,本人強調104 年區權大會會議記錄請管委會擬定計畫,確實執行;

大會通過本案後,才會有規劃案、設計藍圖等,至105 年該規劃案、進度均付諸闕如,迄未於該年大會做出報告,有鑑於此,本人乃於今年提出此規劃案向各位住戶報告,希望各位更清楚明白。

3.外牆修繕,政府單位規定需有建築師申請簽證,…大會決議(清點在場人數82人,表決如下:)1.本專案報告有效並繼續進行:同意票61票,通過。

2.委聘建築師執行本案之申請簽證、設計、監造等:同意票68票,通過…大會決議(表決):打除、施工範圍有以上A1(全面打除),B1、B2(前面打除)三種方案,委由建築師專業設計規劃,63票同意,通過。

…成立專案組、財務規劃等案,均未獲決議。」

(見偵卷第54至68頁)、系爭管委會106 年8 月委員會議紀錄記載:「外牆整修工法1.討論:主委:住戶建議使用修補方式修補費用約480~ 540萬,費用比原決議仿石漆2500萬更低,住戶負擔更輕,減少催款後遺症」(見本院卷第67頁)、系爭社區區分所有權人開會通知單載明:「本大廈3 月28日召開區分所有權人大會…僅通過委聘建築師執行本案之設計、規劃、申請、簽證監造等,其餘各項受時間不足未獲決議,一、現有住戶關心本案,另提其他工法建議案,擬提交區分所有權人大會供住戶討論…本次大會議題,僅就前次未獲決議議題重新決議,其中涉及施工工法及施工範圍、工程款預算及繳納工程款方式,影響各住戶權益甚鉅,希各位住戶撥冗準時踴躍參加是幸。」

(見偵卷第101 頁)、系爭管委會106 年9月28日座談會議事手冊記載:「十、討論事項:議題1.外牆面工法:分修補維修、(仿石漆)、拉皮(仿石漆)三種」(見偵卷第86至87頁),由上開記錄可知,系爭社區就大樓外牆整修工程僅決議委由建築師設計規劃,就整修工法、施工範圍及工程預算等事項,均未曾提交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討論,遑論決議或辦理招標,被告身為系爭管委會委員,對於上開內容自難諉為不知;

縱告訴人於前開委員會議中提出:「有住戶建議使用修補方式」,此一工法仍須提交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通過方能實施,而縱使此方案經決議通過,是否即須每年修補?而告訴人任期屆至後又如何圖利?均顯有疑問,是被告主觀上應明知上開事項並非告訴人得獨立控制、決定者,即妄加臆測,並於106 年9 月28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中發表上開不實文字內容,顯然未善盡其所應負之較高查證義務,依客觀上一般人之經驗判斷,被告主觀上根本無法達到有相當理由確信言論內容為真實之程度,因認被告仍有主觀惡意存在。

㈣末參酌被告所撰寫之文字內容,直指告訴人「意圖利用大廈整修工程圖利」,衡諸常情,已足使閱聽者產生告訴人罔顧系爭社區住戶利益,為圖一己之私而欲從系爭社區重大工程中牟利之印象,自屬足以毀損告訴人名譽之事。

綜上所述,被告所辯,無非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未經合理查證,主觀上對其言論內容並無真實之確信,便以懸掛載有上開文字布條方式在系爭社區傳播影射告訴人之不實事項,因而毀損告訴人名譽,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散布文字誹謗罪。爰審酌被告參與社區事務之討論,理應本於良性、理性溝通方式為之,方能促進鄰里關係,進而提昇居住品質,竟僅因不滿告訴人處理社區事務之方式,未經合理查證,率爾傳述告訴人意圖利用大廈工程圖利之不實事項,使閱聽者產生告訴人為圖一己之私而操弄社區事務之負面印象,已使告訴人之名譽受有損害,犯後又矢口否認犯行,飾詞狡辯,毫無悔意,實不足取,並衡量其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育有2子,1 子已成年、從事貿易,月入約4 萬餘元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姿雯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清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五庭法 官 陳俞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嘉晏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
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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