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140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育民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29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育民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林育民係張蘭英之子,二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之家庭成員關係。
林育民前經本院於民國107 年8 月1日核發107 年度家護字第369 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林育民不得對林德利及張蘭英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不得為騷擾之聯絡行為,並應於保護令有效期間內完成認知教育輔導12次,保護令有效期間為1 年2 月,即自107 年8 月1 日起至108 年9 月30日為止。
林育民於知悉上開民事保護令裁定內容後,仍於上開保護令有效期間內,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於108 年2 月13日17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00 巷00號6 樓住處,因細故與張蘭英發生爭執後,持扣案長棍朝張蘭英揮擊,致張蘭英受有頭部及手部瘀腫等傷害(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對張蘭英實施身體之不法侵害,以此方式違反上開保護令。
二、案經張蘭英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所定情形為前提(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3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本判決後述所引之各項證據,其屬傳聞證據之部分,檢察官、被告於審判程序,對於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爭執;
又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俱有關連性,認以之作為本案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該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林育民固坦認知悉上開保護令之內容,且於上開時、地,因與告訴人張蘭英發生爭執,而持長棍造成告訴人上開傷害,然矢口否認犯行,辯稱:非故意造成告訴人傷害,且其行為阻卻違法云云。
經查:㈠被告係告訴人之子,被告前經本院於107 年8 月1 日核發107 年度家護字第369 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被告不得對林德利及告訴人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不得為騷擾之聯絡行為,並應於保護令有效期間內完成認知教育輔導12次,保護令有效期間為1 年2 月,即自107 年8 月1 日起至108 年9 月30日為止,被告於上開保護令有效期間內,於108 年2 月13日17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00 巷00號6 樓住處,因細故與告訴人發生爭執後,持扣案長棍揮擊,造成告訴人受有頭部及手部瘀腫等傷害等情,業經被告於警詢、偵查、檢察官聲請本院羈押訊問時供述在卷,另經告訴人於警詢、偵查中證述明確(見偵卷第10頁至第12頁、第93頁至第95頁),復有本院107 年度家護字第369 號通常保護令、臺北市警察局南港分局處理家庭暴力案件現場報告表、保護令執行紀錄表、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忠孝院區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在卷可憑(見偵卷第26頁、第27頁、第31頁、第46頁、第58頁、第59頁),並有扣案長棍1 支可證,上情堪可認定。
㈡被告於警詢中供稱:告訴人在用菜刀削蘿蔔,當時告訴人手上還拿著菜刀,要跟我理論,我拿廢棄的拖把把柄想把告訴人手上的菜刀打掉,造成告訴人手指瘀青,我有攻擊告訴人右手手指等語(見偵卷第18頁);
於偵查中供稱:告訴人念了我幾句,當時告訴人手上有拿菜刀對著我,我想拿拖把把柄把告訴人手上的菜刀打掉,我可能有打到告訴人的手等語(見偵卷第67頁、第68頁),另告訴人於警詢中指稱:在住家廚房煮湯時,與被告因廚房處理菜餚意見問題起口角,被告返回房間拿長棍1 支作勢要攻擊我,我怕被告真的要打我,所以我順手把原本就拿在手上的菜刀舉高防禦,沒想到被告就拿長棍往我的右手攻擊,過程中有揮到我的額頭,致使我額頭腫痛、右手腫痛,我當時沒有還手等語(見偵卷第11頁);
於偵查中結證稱:我問被告幾句,被告不讓我多說,就不高興地說:如果再講,他就要揍我等語,後來他去拿家中原有的掃把柄,回到廚房門口作勢要打人,我因為害怕,剛好手中有菜刀,我也舉刀要嚇被告,要被告不要打人,結果被告沒有放下棍子的意思,還揮棍打到我右手,導致我手瘀青,被告揮棍打我右手的同一下,好像有打到我的額頭,只是當時沒有感覺,到醫院驗傷時才知道額頭有受傷等語(見偵卷第94頁),再觀之告訴人傷勢部位為左額頭及右手,有上開診斷證明書驗傷解析圖可參(見偵卷第59頁),可認被告係持長棍朝告訴人高舉之右手及頭部揮擊,而持棍朝人體猛力揮擊,易因施力過猛而不法侵害該他人身體,此為一般人生活經驗所能預見,被告為一具備基本智識之成年人,對此亦應無不能預見之理,竟仍執意而為前開行為,顯見被告主觀上顯然具備對告訴人實施身體不法侵害之故意甚明。
是被告辯稱無傷害之故意云云,要難憑採。
㈢按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足當之,在客觀上苟非單純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必要排除之反擊行為,因其本即有傷害之犯意存在,自無主張防衛權之餘地。
依被告及告訴人前開所述,本件衝突之發生係因被告先持長棍,告訴人始將原本已在手中之菜刀高舉防衛,被告見狀即持長棍朝告訴人揮擊,斯時告訴人並無任何攻擊行為存在,足見本案係告訴人在尚未有對被告為任何身體不法侵害之前,被告已為肢體暴力行為在先,並不能主張正當防衛,是以,被告辯稱其係為防衛自身權利、防止告訴人對其不正之侵害一節,而為本案不法侵害行為,尚非可採。
㈣綜上所述,被告上開犯行,已臻明確,應依法論處。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
㈡審酌被告明知法院已裁定核發保護令,以確保被害人免於家庭暴力之危險,仍無視上開保護令存在,前於107 年10月16日15時許,因違反保護令之犯行,經本院107 年度湖簡字第574 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頁、第14頁),其漠視公權力及他人法益,再度違反保護令,且犯後未見悔意,復考量被告犯罪目的、動機、所生危害,及於審理中所自承之經濟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扣案長棍1 支雖係被告用以攻擊告訴人,而為被告犯罪所用之工具,然非其所有,業據被告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20頁),爰不為沒收之諭知,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幸容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君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七庭法 官 黃怡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韋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