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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210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芳琪
選任辯護人 周昕毅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芳琪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李芳琪與洪嘉駿係上下樓鄰居關係,2 人於民國106 年12月27日晚上10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0巷0 弄0 號3樓洪嘉駿住處門口樓梯間因噪音問題而發生爭執,李芳琪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上開大樓住戶及來訪民眾均得行經及共聞共見之住處樓梯間,公然以「神經病」等語辱罵洪嘉駿,足以貶損洪嘉駿之人格、名譽及社會評價。
二、案經洪嘉駿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證人即告訴人洪嘉駿、證人即鄰居黃怡華、陳紫燕在警詢中之證述: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證人洪嘉駿、黃怡華、陳紫燕在警詢證述之證據能力,業經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108 年6 月6 日準備程序中聲明異議(見本院108 年度易字第210 號卷【下稱本院卷】第61、62頁),另查無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159 條之4 所定傳聞證據得為證據之例外情形,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規定,應認證人洪嘉駿、黃怡華、陳紫燕於警詢時之供述無證據能力,不得直接作為認定犯罪事實存在之證據。
二、證人即告訴人之配偶詹培鈞、證人洪嘉駿、黃怡華、陳紫燕在偵查中之證述: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
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
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得遽指該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
查證人詹培鈞、洪嘉駿、黃怡華、陳紫燕於檢察官偵訊時業經具結後作證,有其等所簽證人結文在卷可按(見107 年度他字第2553號卷【下稱他字卷】第67至73頁),且其等均未曾提及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何不法取證之情形,被告及辯護人亦未釋明證人詹培鈞、洪嘉駿、黃怡華、陳紫燕於偵查中所為證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或係檢察官非法取供而得,依前開說明,當具有證據能力,且證人詹培鈞、洪嘉駿、黃怡華、陳紫燕於本院審理時已到庭以證人身分具結並進行交互詰問(見本院卷第115至149頁),而完足證據調查之合法程式,自得為本案認定事實之證據。
三、本件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對本判決所引用其餘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難認有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又本判決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後列非供述證據,經核其作成及取證程序均無違法之處,與本案亦具有關連性,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復皆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 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至被告及辯護人雖爭執證人黃怡華之臉書貼文截圖資料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325 頁),惟本院並未引用該項證據資為認定被告有罪之證據,爰不贅論其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李芳琪矢口否認有何公然侮辱之犯行,辯稱:我從來沒有住過臺北市○○區○○○路00巷0 弄0 號4 樓,上址是我母親的住處,我偶爾去看我母親。
案發當天我不在現場,我沒有辱罵告訴人洪嘉駿「神經病」,也沒有看到告訴人,當時我跟我姊姊李芳珍在中山捷運站地下街運動云云。
辯護人辯護意旨則以:案發當時被告不在現場。
告訴人洪嘉駿與證人詹培鈞、黃怡華、陳紫燕證述之內容多所矛盾,實難認為真實,無法作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再者,倘若認定被告當時有在案發現場,本案無非是基於自衛自辯,並無惡意侮辱之主觀意圖,尚難遽以公然侮辱罪相繩云云,資為辯護。
二、經查:㈠被告於上開時、地以「神經病」等語辱罵告訴人洪嘉駿等情,業據證人洪嘉駿於偵查中具結證稱:被告是我4 樓的鄰居,106 年12月27日晚上10時左右,因為樓上很吵,我上樓去了解狀況,4 樓否認製造噪音,我就下樓回我住處,隔了5分鐘後,他們有5 、6 個人下來按電鈴,他們罵我、罵我太太詹培鈞,我們在家裡面,打開木門,中間隔了鐵門,他們就在門口樓梯間罵我「神經病」很多次。
被告確實有罵我,當時我太太在我旁邊等語(見他字卷第63頁),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住在臺北市○○區○○○路00巷0 弄0 號3樓,被告或被告的家人承租住在我家樓上。
在106 年12月27日以前我與被告家屬沒有任何接觸,但是106 年12月27日的前2 、3 個月以來,我覺得樓上特別吵。
106 年12月27日那天特別吵,我去樓上按電鈴請他們家聲量是否可以小一點,之後我下樓回家,大概隔3 至5 分鐘後,被告與李芳珍、被告家屬一群人衝下來我家,對著我罵「神經病」,我唯一記得的是被告一直罵我「神經病」,罵很多次。
被告罵我「神經病」時,被告是站在我家鐵門外,我站在我家屋內門口,門沒有打開,鐵門關著,但鐵門可以穿透看得到門內的人。
因為我從小到大沒有被人罵過「神經病」,所以我非常記得被告的臉。
被告他們罵我時,我太太詹培鈞跟我一起被罵,4 樓之2 的黃怡華有開門聽發生什麼何事,因為被告家屬罵的很大聲,我們社區很安靜,從來沒有發生大聲罵人的事。
陳紫燕是我3 樓隔壁的鄰居,陳紫燕是附耳在她家的大門聽,黃怡華住在4 樓之2 即陳紫燕的正樓上,我家正樓上是被告家。
被告罵完我後便回到上樓,當時我被罵,心裡很震驚,因為從來沒有人罵過我,被告上樓後,我們把門關上,後來我聽到樓上很吵,我立刻打開大門去聽樓上發生什麼事,我有走出去到3 樓樓梯間去聽樓上發生什麼事,原來是被告一家人去按臺北市○○區○○○路00巷0 弄0 號4 樓之2 黃怡華家門鈴,去罵黃怡華他們「神經病」,還罵黃怡華很多粗魯的話等語(見本院卷第113 至127 頁),觀之證人洪嘉駿上開證述內容,就其因噪音問題而上樓與被告溝通,並遭被告以「神經病」等語辱罵之情節,大致相符,而案發當時在場之證人詹培鈞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亦具結證稱:106 年12月27日晚上10時許,我跟告訴人洪嘉駿都要睡覺時,告訴人聽到大樓有噪音,所以他上樓關心一下,等他返家後,被告帶一群人下來按我家電鈴,我們打開門後,被告開始一直罵,還罵我們「神經病」。
因為我被罵「神經病」,所以我記得很清楚當天是106 年12月27日。
我們家有2 個門,即木門與鐵門,我們只有打開木門。
當時被告帶一群人來,可能是姊妹,包括小孩一共約5 、6 人,小孩看起來是國中生的年紀,小孩站在比較後方,被告與李芳珍一直罵「你們神經病」,意思是我們為什麼要上樓按他們家電鈴,即稍早告訴人有上去詢問他們噪音的事。
我預估有2 至3 位大人,我沒有記得很清楚,但是最前面是站被告與李芳珍,所以我對被告與李芳珍印象很深刻,記得很清楚。
我當下覺得很錯愕且驚恐,覺得怎麼會有一群人下樓按門鈴罵我們「神經病」,被告連續罵完後,我就說「妳再罵,我就報警」,然後被告才離開,留下一位看似國中生的小孩,小孩在那邊很錯愕,還被大人拉上去說「走啦!」。
後來我問隔壁鄰居陳紫燕,陳紫燕說她有聽到聲音。
除了陳紫燕之外,還有鄰居黃怡華也知道這件事,因為被告罵完我們後,就上樓去罵4 樓之2的黃怡華,當時我家鐵門沒有打開,我想要趕快錄音,但是我錄到的是黃怡華的女兒在哭,然後很大力甩門,與幾個大人的爭吵聲。
被告罵我的部分來不及錄音,被告罵黃怡華的部分,我有錄音。
我是在家裡用手機靠著鐵門錄音,當時告訴人在我旁邊。
我在鐵門內錄完音後,我很驚恐的回房間準備聽錄音檔,約莫聽到告訴人應該有出去,或是在客廳,我不太清楚等語(見他字卷第63頁、本院卷127 至130 頁),核與證人洪嘉駿上開證述遭被告辱罵過程大致相符,足徵告訴人上開證述之內容應與實情相符,堪以採信。
㈡參以證人陳紫燕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和告訴人是隔壁鄰居。
106 年12月27日晚上我聽到樓梯間很吵,外面有人在罵人,我注意聽發現有人在罵「神經病」,好像是女生的聲音,罵了好幾聲,我感覺當時外面不只一個人。
因為我不想多管閒事,所以我沒有開門出去看發生什麼事。
那天好像是晚上10時左右,聲音很大聲,所以印象很深刻。
106年間在我家外面樓梯間,除了本案以外,沒有再聽過發生爭執的事。
我的家人跟樓上住戶沒有發生爭執等語(見他字卷第63頁、本院卷第135 至138 頁),證人黃怡華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住在上開社區4 樓,我家是在被告家隔壁。
106 年12月27日晚上約9 、10時許,我在家裡聽到很大聲的爭吵聲,聽起來聲音像是從外面透過我家門,在我家客廳、飯廳、走廊都聽的到,這個聲音會聽的到,一定是我家隔壁或電梯附近的範圍。
我無法明確指出位置,因為我家在4 樓,吵架的地方不是4 樓就是3 樓,因為4 樓與3 樓只隔1 樓。
我有聽到罵人的聲音,但聽不清楚罵人的內容。
大約過了10分鐘後,被告就按我家電鈴,我打開門看到4 位女生站在我家門外罵我「神經病」,然後說以後看到我,都要來按門鈴罵我,還嫌我家小孩吵,他們說「妳還敢嫌我吵,妳自己小孩子還不是在那邊吵!」。
罵我的4 人中,其中2人是被告與李芳珍,我只認得被告和她姊姊李芳珍,我不認識其他人,但我沒有要告她。
當時我跟我先生站在我家門口反應不過來,傻傻被罵。
我在本案作證前並不認識告訴人,在社區沒有見過他,是在本案發生後才知道告訴人叫什麼名字等語(見他字卷第63頁、本院卷第140 至143 頁),亦核與證人洪嘉駿上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而證人陳紫燕、黃怡華既經告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後具結作證,理應知悉倘為不實證述,當受偽證罪之處罰,復參以證人黃怡華於偵查中尚表示:我全家3 個人都被被告罵,但我不告她等語(見他字卷第63頁),衡情證人陳紫燕、黃怡華當無甘受偽證罪之處罰,而故為虛偽不實陳述誣陷被告入罪之理,且觀諸證人陳紫燕、黃怡華上開證述內容,就案發經過、所見所聞均陳述至為明確,並無明顯矛盾或不合理之處,是證人陳紫燕、黃怡華上開證述俱屬可採,足見被告辯稱其當時不在場,沒有辱罵告訴人云云,洵無足採。
㈢按被告、共犯或其他共同被告之自白,及證人之證詞,均屬供述證據之一種,而供述證據具有其特殊性,與物證或文書證據具有客觀性及不變性並不相同;
蓋人類對於事物之注意及觀察,有其能力上之限制,未必如攝影機或照相機般,對所發生或經歷的事實能機械式無誤地捕捉,亦未必能洞悉事實發生過程之每一細節及全貌;
且常人對於過往事物之記憶,隨時日之間隔而漸趨模糊或失真,自難期其如錄影重播般地將過往事物之原貌完全呈現;
此外,因個人教育程度、生活經驗、語言習慣之不同,其表達意思之能力與方式,亦易產生差異;
故供述證據每因個人觀察角度、記憶能力、表達能力、誠實意願、嚴謹程度及利害關係之不同,而有對相同事物異其供述之情形發生,而其歧異之原因,未必絕對係出於虛偽所致;
另證人之證詞,前後雖稍有參差或矛盾,事實審非不可本於經驗法則,斟酌其他情形,作合理之比較,定其取捨;
即供述證據,關於基本事實之陳述,果與真實性無礙而認為真實者,仍非不得予以採信,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認其全部為不足取(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4387號、91年度台上字第5742號判決意旨參照)。
觀諸證人洪嘉駿、詹培鈞上開證述內容,證人洪嘉駿就案發現場被告親友有幾人、是否與被告發生口角爭執抑或是好言相勸、是否有上樓查看黃怡華、被告下樓之時間等節;
證人詹培鈞就案發現場被告親友有幾人、告訴人到被告下樓間隔之時間、被告與黃怡華發生爭執時是否有與告訴人一同錄音等節,上開各節雖有出入,然此或因記憶能力、觀察角度、表達能力而導致岐異,其等供述縱有瑕疵,惟關於被告公然侮辱之地點、辱罵之言語、當時所在位置、聽聞後之反應等與案情重要關係事項各節,證人洪嘉駿前後證述並無岐異,復核與證人詹培鈞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其等上開情節相符之供述,與真實性無礙,仍堪採信,故辯護人指摘證人洪嘉駿、詹培鈞上開證詞有所瑕疵,主張其等證述不可採乙節,委無足採。
㈣又按刑法所稱之侮辱,係指侮弄辱罵,申言之,凡以粗鄙之言語、舉動、文字、圖畫等對他人侮謾辱罵,或為其他輕蔑人格之一切行為屬之,衹須有減損或貶抑被害人之聲譽、人格及社會評價之虞為已足,不以實已發生損害為必要。
而「神經病」一詞,有罵人精神不正常,舉止不合常理的意思,客觀上是一種負面評價的字眼,且顯然具有輕蔑、嘲諷、使人難堪、貶抑他人人格之意涵,足使他人在精神上、心理上感受到難堪或不快,而屬於侮辱之言語,又被告向告訴人為上開言語之措詞,係因告訴人至被告住處按門鈴,質疑被告住處製造噪音等節,故其係因此心生不滿而對告訴人口出穢語,主觀上自有侮辱告訴人之犯意,是辯護人辯稱:被告是基於自衛自辯,並無惡意侮辱之主觀犯意云云,亦無可採。
㈤至證人即被告之胞姊李芳珍於本院審理時雖具結證稱:106年12月27日晚上10時許,我跟我妹妹(即被告)在地下街運動。
我父親因為罹患糖尿病離世,從他離世後,我告訴我父親一定要好好照顧我母親,從那時開始我們每天都會去地下街運動。
106 年12月22日是我生日,有COACH 名品店的禮物金,COACH 業務人員傳LINE提醒我要趕快用這筆新臺幣(下同)2,000 元的禮物金,所以在106 年12月27日晚上9 時許,我與被告趕著要去新光三越南西店,平常我們運動都是用走的,可是我們走到那邊已經9 點半了,百貨公司已經打烊了,所以沒有買到包包,我與被告就去地下街晃,回到家快要11點。
案發當天我沒有去臺北市○○區○○○路00巷0 弄0 號3 樓或4 樓,我們是週六或週日才會去我母親住處,平常上班不會過去等語(見本院卷第149 至158 頁),而與證人洪嘉駿、詹培鈞、黃怡華、陳紫燕之證述內容未合,惟本院審酌證人李芳珍與被告為姊妹之至親關係,難免刻意隱瞞,迴護被告,是證人李芳珍上開證詞即難遽採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㈥綜上所述,被告及其辯護人所執上開辯詞,核與事證不符,應屬飾卸之詞而無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09條第1項業於108 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7日生效施行,因上開法條於72年6 月26日後未修正,故於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且其罰金數額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提高為30倍,本次修法將上開條文之罰金數額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自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爰審酌被告未能理性處理情緒,率爾在上開住處樓梯間,公然以上開言語辱罵告訴人,致告訴人之名譽、人格尊嚴、社會評價遭受貶損,明顯欠缺尊重他人名譽之基本法治觀念,所為實屬不該,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損害、自陳專科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目前從事業務之工作、月薪約3萬元、已婚、尚有母親、婆婆及1 名子女待其扶養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302 頁),及被告於犯後始終否認犯行,犯後態度非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馬凱蕙提起公訴,檢察官謝榮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一庭法 官 錢衍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周孟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7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罪)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5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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