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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215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坤耀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40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102年2月4日下午5時許,與陳家慶及其女友即代號3326甲102001之成年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相約在被告位於臺北市○○區○○○路00號13樓之房屋看屋,在該屋陽臺走道,被告乘A女行走在其前方,且毫無防備時,伸手搭向A女之肩膀,A女隨即將被告之手撥開(所涉違反性騷擾防治法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雙方約定被告自同年月30日起,以每月新臺幣(下同)1萬2000元之代價將該屋出租予陳家慶;
嗣A女於同年月16日下午1時30分許,前往該屋向被告拿取鑰匙時,被告見A女獨自一人,認有機可趁,竟意圖性騷擾,假意向A女示範開門方法而靠近A女,乘A女毫無防備不及抗拒之際,自後方擁抱A女、親吻A女之頸部右後方,復以手碰觸A女右側臀部,A女發覺後隨即將被告推開,並轉身質問被告,被告又假意向A女表示臉上有沾到東西而伸手撫摸A女臉部,A女將被告之手撥開,隨即轉身逃離。
因認被告乙○○涉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罪嫌等語。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被告乙○○業於檢察官起訴後之民國108年3月1日死亡,此有淡水馬偕紀念醫院死亡證明書、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各1份在卷可憑(本院卷第7頁、第15頁),揆諸首開說明,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郭惠玲
法 官 林妙蓁
法 官 何松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祐誠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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