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犯罪事實
- 一、黃文齊自民國107年1月1日起至同年2月28日止(起訴書
- 二、案經洪津麗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
- 理由
- 壹、程序部分:
- 貳、實體部分:
- 一、訊據被告黃文齊固坦承於上揭時間擔任大河社區保全人員,
- (一)被告於107年1月1日起至同年2月28日止擔任大河社區
- (二)證人即告訴人洪津麗於107年3月6日警詢時證稱:我上
- (三)另觀諸卷附張紫彤傳送與證人吳麗婷關於被告手機之翻拍
- (四)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 (五)又按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聲請調查之證據,
- (六)綜上,被告上開辯稱,均無客觀事證足以證明其所言屬實
- 二、論罪科刑:
-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 (二)次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毀越門扇」,係指
- (三)爰審酌被告前有竊盜之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 三、沒收部分:
-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 (二)經查,被告竊取告訴人之LV短夾,為被告本案竊盜犯行之
-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份:
-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 (二)經查,證人即告訴人洪津麗於警詢時固證稱:我於107年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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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219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文齊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1440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文齊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LV短夾壹個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 罪 事 實
一、黃文齊自民國107 年1 月1 日起至同年2 月28日止(起訴書誤載為至同年3 月2 日止,應予更正),擔任址設新北市淡水區沙崙路大河文明社區(下稱大河社區)之保全人員,於上開任職期間,因故得知大河社區住戶洪津麗位於新北市淡水區沙崙路143 之9 號18樓住處鑰匙藏放地點,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7 年1 月1 日起至同年3 月2 日期間之某日,取得洪津麗上開住處鑰匙後,趁無人在內之際,開啟洪津麗住處大門而侵入洪津麗住處,徒手竊取洪津麗所有之LV短夾(價值新臺幣【下同】2 萬9,600 元,其內另含有洪津麗及其丈夫合照之照片1 紙)1 個,得手後旋即離去。
嗣因洪津麗於107 年3 月2 日上午8 時許尋找上開短夾未獲,始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洪津麗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
經查,檢察官、被告黃文齊對本判決所引用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均表示無意見,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08 年度易字第219 號卷【下稱本院卷】第57至58、110 、134 至135 、152 至153 頁),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難認有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又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提示時亦均未爭執證據能力,自均得作為本判決之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黃文齊固坦承於上揭時間擔任大河社區保全人員,且因故知悉告訴人洪津麗上開住處鑰匙藏放地點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我沒有竊取告訴人所有之LV短夾,我手機內為何會有告訴人LV短夾照片我不知道,我也沒有看過上開LV短夾照片云云。
經查:
(一)被告於107 年1 月1 日起至同年2 月28日止擔任大河社區保全人員,其於任職期間,因住戶即告訴人上址住處飼養之狗跑出門外,便與告訴人一家聯絡,後即受託至告訴人上址住處,以告訴人藏放在外之鑰匙開門並將狗帶回家中,因而知悉告訴人住處鑰匙擺放位置,嗣於107 年3 月2日上午8 時許,告訴人發現其放在上址住處內之LV短夾遭竊,隨即報警處理,後告訴人透過證人即大河社區主委吳麗婷詢問被告之妻張紫彤有無在被告身邊看到上開LV短夾,張紫彤則發現被告手機內有告訴人上開LV短夾照片,並將上開照片傳送與證人吳麗婷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107 年度偵字第14400 號卷【下稱偵卷】第8 至9 、73、75頁;
本院卷第54至5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洪津麗、證人吳麗婷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內容大致相符(見偵卷第11至13、15至16、22頁;
本院卷第136 至139 、145 、146 頁),並有告訴人及證人吳麗婷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各1 份、告訴人與證人吳麗婷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及該對話內容中所傳照片各14張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9、23、25至37頁;
本院卷第63至89頁),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屬實。
(二)證人即告訴人洪津麗於107 年3 月6 日警詢時證稱:我上址住處的門鎖及窗戶並無遭他人破壞,而我遭竊的LV短夾特徵為外觀是黑色跟桃紅色,內層是桃紅色,有一個金色扣子,裡面放有一張我和我先生的合照等語(見偵卷第12頁);
復於107 年5 月22日警詢時證稱:我遭竊的LV短夾,外觀為黑色跟桃紅色,內層是桃紅色,有個金色扣子,型號為M60282 PF .JOEYGREN MULTI .N .,裡面放有一張我和我先生的合照,後來我們社區主委吳麗婷有去問被告之妻張紫彤,張紫彤發現被告手機內有我當時遭竊的LV短夾照片,所以有告訴吳麗婷此事,吳麗婷再告訴我,並且有提供LV短夾照片給我等語(見偵卷第16頁);
再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該LV短夾是黑底、紋路是有花色的,還有一個金扣子,因為是限量款的,所以裡面是桃紅色的,從我最後一次看到該皮夾至發現遭竊期間,家中並無遭人翻動的痕跡,且除家人及被告外,並無其他人知道我家中鑰匙放置位置,所以我才認為是被告竊取我的LV短夾,我有跟吳麗婷講我家遭竊一事,並請她幫我問被告之妻張紫彤有無看到LV短夾,後來吳麗婷就有把張紫彤看到的LV短夾照片傳給我等語(見本院卷第138 至142 頁),核其所為證述前後一致,並無矛盾或有違常情之處,且與證人吳麗婷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審理時均證稱:告訴人有拜託我詢問被告之妻張紫彤,而張紫彤有傳送在被告手機內發現之LV短夾照片給我,我再轉傳給告訴人等語相符(見偵卷第22、109 頁;
本院卷第146 至147 ),顯見證人洪津麗上開所述,應屬非虛。
復參以證人洪津麗提出上開LV短夾之購買收據及卷附LV M60282 短夾之網路頁面資料各1 份(見偵卷第39頁;
本院卷第163 至166 頁),可見型號為M6 0282 之LV短夾,外觀確實為黑色、有花色紋路,內層為桃紅色及有金色扣子,與證人洪津麗上開證述內容相符。
況證人洪津麗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與被告並無仇紛等語(見本院卷第140 頁),是其自無甘冒偽證罪之風險,而刻意設詞陷害被告之理,綜上可認證人洪津麗就其上開所述其所有之LV短夾遭竊乙節確屬實在,堪予採信。
又證人洪津麗住處門鎖及窗戶並未遭破壞乙節,業如前述,足認竊嫌應係知悉或持有證人洪津麗住處門鎖鑰匙之人,而以開啟證人洪津麗住處大門門鎖之方式進入住宅行竊無訛。
(三)另觀諸卷附張紫彤傳送與證人吳麗婷關於被告手機之翻拍照片9 張(見本院卷第63、65、67、69、71、73、75、77、79頁),其上方有訊號格、電池容量及時間之圖示,可見該照片係直接對手機螢幕拍攝,再參酌卷附被告手機翻拍照片(見本院卷第65頁)下方,「相片」欄位呈現藍色,代表該頁面係點選手機中「相片」欄位後所呈現之畫面,而非翻拍被告雲端相簿之畫面甚明。
此外,就張紫彤傳送之被告手機翻拍照片中,除可見與告訴人失竊LV短夾款式相同之LV短夾照片5 張外(見本院卷第69、73、77、81、83頁),亦有4 張關於照片資訊欄之翻拍照片(見本院卷第67、71、75、79頁),其上均明確記載照片之拍攝時間、相片檔名、拍攝手機為SONY型號手機等資料,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自陳其於107 年1 月1 日至同年2 月28日所使用之手機型號為SONY手機等語(見本院卷第154 頁),可徵上開LV短夾相片,確實係被告使用其所有之手機而拍攝。
復審酌證人洪津麗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審理時均證稱:我會認為上開照片是我的LV短夾是因為我的LV短夾在金色扣子邊咖啡色的地方有被我弄髒的痕跡,這是我經常開來開去造成的痕跡,有時候放在皮包內也會磨到,會有一點褪色等語(見偵卷第83至85頁;
本院卷第138頁),並當庭在卷內照片以鉛筆標繪弄髒之處,有照片1張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3頁)。
綜上各情以觀,被告確有為本案侵入住宅竊盜犯行,且其於得手後以其手機拍攝告訴人所有之LV短夾照片等情,應堪採認。
(四)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1.被告於警詢時初稱:警察調上開LV短夾照片出來的時候,我於107 年2 月初發現我手機疑似遭盜用,那段期間手機的Google帳戶有遭人盜用,我還有問我老婆有沒有用我帳戶,我有把帳號被盜後之紀錄擷圖用LINE傳給我老婆,因為我手機有重置過資料沒有備份,但我老婆那邊可能有留存云云(見偵卷第9 頁);
復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於106 年10月至107 年3 月間我的手機有被盜用情形云云(見偵卷第75頁);
又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改稱:我不知道我的手機裡為何會有LV短夾照片,因為我跟我老婆都有在買包包,所以我會看一些拍賣皮夾社團的照片,那個粉絲團叫做米國購物,我有問過人家,對方說凡是點擊或下載後,該照片都會存在我的手機裡,另於106 年10月至107年4 月間我的手機有被其他人盜用過,至於我先前說我被盜用的資料有記錄下來傳給我老婆,但我老婆的手機有換過,所以她那邊也沒有留存相關資料云云(見本院卷第55、110 頁)。
綜觀被告上開供述,就其使用之手機係何時遭盜用及該LV短夾照片係為何出現在其手機內等情,前後供述不一且互為矛盾,則其前開所辯,是否可信,實屬可疑。
況就其主張手機有遭盜用之紀錄乙節,亦無法提出相關資料佐證其所辯屬實,是被告空言辯稱手機有遭盜用或上開LV短夾照片係粉絲團自動備份儲存云云,顯無可採。
2.復參以卷附張紫彤傳送予證人吳麗婷關於被告手機之翻拍照片9 張(見本院卷第63、65、67、69、71、73、75、77、79頁),均係直接對手機相簿螢幕拍攝,而非拍攝雲端相簿,顯見上開LV短夾照片並非儲存在被告之雲端相簿等情,業如前述,是被告辯稱其手機Google帳戶有遭盜用紀錄,且手機遭盜用期間有出現不認識的人的照片云云,除無證據足資佐憑外,亦與實情有違,自難憑採。
3.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依卷附照片(見本院卷第65頁)中手機顯示時間「9:52」來看,該時間我在社區上班云云。
然卷附照片係於107 年4 月5 日後由證人吳麗婷傳給告訴人乙節,有告訴人與證人吳麗婷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0張在卷可參(見偵卷第27至35頁),且告訴人於107 年3 月2 日發現財物遭竊後方請求證人吳麗婷詢問被告老婆LV短夾乙情,亦據渠等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41 、146 至147 頁),顯見上開翻拍照片應係107年3 月2 日後某日所拍攝。
再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其任職於大河社區保全期間係自107 年1 月1 日至同年2月28日止等語(見本院卷第134 頁),可知被告自107 年3 月1 日起已不在大河社區擔任保全工作,是被告辯稱其於該照片拍攝時間係在社區上班云云,顯與事實不符,實難憑採。
(五)又按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院認為不必要者,得以裁定駁回之;
而不能調查者,應認為不必要,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1項、第2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雖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稱欲傳喚「房小姐」作證,欲證明其在本案起訴期間內,「房小姐」都有在管委會看監視器,知道被告的行蹤,「房小姐」年籍等相關資料會在一周內具狀等語(見本院卷第59、111頁),然經本院詢問被告「房小姐」之年籍資料,被告則稱「房小姐」不願意作證,故無法提供相關資料等情,有本院公務電話記錄1 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29 頁)。
再者,縱「房小姐」有在管委會看監視器,衡情其亦不可能時時刻刻盯著螢幕而確認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一)所載之期間內完全未搭乘電梯上樓至告訴人住處,是此部分之證據既然無法證明上情,自無調查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綜上,被告上開辯稱,均無客觀事證足以證明其所言屬實,自屬事後卸責之詞,允無足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竊盜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1條第1項之竊盜罪,業於108 年5 月29日修正,並於同年月31日施行,其將修正前「犯竊盜罪」修改為「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且就法定刑部分,由修正前「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修改為「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是本件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規定論處,合先敘明。
(二)次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毀越門扇」,係指毀損或超越及踰越門扇而言,此與用鑰匙開鎖啟門入室者不同(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6687號判決要旨參照)。
又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或建築物竊盜罪,除侵害財產監督權外,並妨害居住安寧,其加重處罰之規定,旨在保護居住之安全。
亦即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所謂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係指違反支配者或管理者之意思,由外部擅行進入而言(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擅自持告訴人住處鑰匙開啟該處大門,進入屋內竊取告訴人之LV短夾1 個,應構成侵入住宅竊盜罪。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
至於起訴書原所載之犯罪時間為107 年3 月2 日上午8 時許,然經公訴蒞庭檢察官於未變動其社會基本事實同一性之前提下,當庭更正犯罪時間如本判決犯罪事實欄一(一)所載之時間(見本院卷第133 頁),核此更正範圍,尚無礙於原起訴所特定之事實,本於檢察一體之原則,本院當以蒞庭檢察官所到庭更正者,為起訴所指之犯罪事實,並無審判範圍與起訴範圍不同之問題,併予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前有竊盜之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參,足徵其素行非佳,竟仍未知警惕,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僅因一時貪念,再度於本案以竊盜方式獲取不應得之財物,顯未能尊重他人之財產法益,法治觀念淡薄、自制能力薄弱,對他人財產安全已生危害,所為應予非難,且於犯後一再飾詞否認犯行,態度非佳,實難認其具有悔意,復審酌其所竊得物品之價值,及迄未與告訴人和解並賠償告訴人之損害,兼衡其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先前從事保全及燒烤業,現則從事網路販售虱目魚料理,先前擔任保全時月薪約3 萬5 千元、後來賣燒烤時月薪約5 、6 萬元,已婚,有3 個小孩,第4 個小孩快出生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56 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有明定。
(二)經查,被告竊取告訴人之LV短夾,為被告本案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然既為被告因本案犯罪所得之財物,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應追徵其價額。
至告訴人固於警詢時均稱LV短夾內有1張其與先生之合照等語(見偵卷第12、16頁);
復於本院審理時則稱LV短夾內有1 張照片及2 個50元硬幣等語(本院卷第138 頁),又該照片1 張雖具主觀情感價值,但客觀財產價值難以估算,如宣告沒收、追徵價額,則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諭知沒收或追徵。
另就2 個50元硬幣部分,因其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證述不一,自難遽認此部分屬實,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份: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上揭時地尚竊取告訴人所有之女用灰黑色長皮夾1 只(內有現金15萬元)。
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嫌云云。
然查: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所謂證據,須適於為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明者,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
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53年台上字第2750號判例意旨參照)。
再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經查,證人即告訴人洪津麗於警詢時固證稱:我於107 年2 月21日晚上8 時許標會完將現金15萬元放在一個灰黑色的皮夾內,然後再把灰黑色皮夾放在房間裡的深藍色背包拉鍊夾層內等語(見偵卷第12頁);
惟於本院審理時則證稱:我最後一次看到灰黑色長夾是在107 年2 月26日,當時我把現金15萬元放進去,錢的來源是過年的紅包有的沒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37 、143 頁),其既就最後一次看到灰黑色皮夾的時間及現金15萬元之來源等情,前後所述不一,則其上開證述內容是否屬實,已非無疑。
復參酌此部分除證人洪津麗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審理時之單一指述外,別無其他證據足資佐證被告確於上開時地同時竊取灰黑色長皮夾,揆諸前揭說明,尚無從遽認被告確有此部分竊盜犯行,本應就此部分為無罪之諭知,惟因公訴人認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開論罪部分係屬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紜瑋提起公訴,檢察官謝幸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蕭文學
法 官 黃于真
法 官 葛名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 1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曾韻蒔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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