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08,易,244,2020081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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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244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國仁



選任辯護人 盧立仁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續字第12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國仁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洪國仁本身為從事墓園興建之人,明知告訴人陳文昌購買土地之目的係作先人墓園使用,就墓地需有永久合法的使用權源,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自民國103 年7 、8 月間起,接續向陳文昌及其代理人陳吳靜美表示伊願出售附表編號1 土地、編號2 土地之持分,並訛稱伊就附圖(即分管位置圖面)紅線範圍內(橫跨附表編號1 、2 、3 部分土地)之土地,有分管契約及使用權限,可供作陳文昌興建先人墓園使用云云,導致陳文昌,及其代理人陳吳靜美陷於錯誤,同意以總價金新臺幣(下同)1645萬8,536 元之高價買受,並先後於103 年8 月29日交付160 萬元、於103 年11月4 日交付490 萬元、於104 年4 月7 日交付365 萬4,000 元(溢付4,000 元),嗣於104 年7 月23日,雙方簽訂書面契約並以附圖作為契約附件,將先前雙方合意內容形諸於文字及圖面,陳文昌隨後即依約於104 年8 月3 日給付尾款630 萬8,536 元予洪國仁。

詎嗣後於105 年4 月12日,附表編號3 土地之共有人洪吉三因不滿附表編號3 土地部分遭佔用作墓園及生態池塘,乃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庭(下稱本院民事庭)訴請拆除地上物並返還土地,陳文昌始悉受騙,案經陳文昌告訴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因認被告洪國仁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

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10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

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

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

又刑事訴訟法基於證據裁判主義及嚴格證明法則,明定得以作為認定犯罪事實存否之依據者,以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

而「傳聞排除法則」中所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無證據能力,係針對證據目的在於證明犯罪事實爭點(issu e on fact)之證據資格而言,若證據之目的僅係作為「彈劾證據憑信性或證明力」之用(issue on credibility),旨在減損待證事實之成立或質疑被告或證人陳述之憑信性者,其目的並非直接作為證明犯罪事實成立存否之證據,則無傳聞排除法則之適用,此即英美法概念所稱「彈劾證據」(impeachmentevide nc e ),日本刑事訴訟法第328條亦已就此項「彈劾證據」予以明文規定,基於刑事訴訟發現真實及公平正義之功能,於我國刑事訴訟上亦應有其適用。

故於審判期日證人所為陳述與審判外之陳述相異時,仍可提出該證人先前所為自我矛盾之陳述,用來減低其在審判時證言之證明力,此種作為彈劾證據使用之傳聞證據,因非用於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不受傳聞法則之拘束。

因此,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不得以之直接作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之證據,但非不得以之作為彈劾證據,用來爭執或減損被告、證人或鑑定人陳述之證明力(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2079號、第2896號、第4029號判決參照)。

本件判決以下所引有關上揭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均非直接證明犯罪事實存否之證據,依上開判決意旨,皆不受證據能力規定及傳聞法則之限制,合先敘明。

三、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判決要旨參照)。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均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按被害人之為證人,與通常一般第三人之為證人不同。

被害人就被害經過所為之陳述,其目的在於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陳述或不免渲染、誇大。

是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具結而為指證、陳述,其供述證據之證明力仍較與被告無利害關係之一般證人之陳述為薄弱。

從而,被害人就被害經過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且須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亦即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非謂被害人已踐行人證之調查程序,即得棄置其他補強證據不論,逕以其指證、陳述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01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公訴人認為被告洪國仁涉有詐欺罪嫌,無非係以:⑴被告洪國仁於偵查及本院民事事件審理中(本院105 年度訴字第1182號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事件,以下同)坦承其父親生前及亡故後,均係其出面處理與告訴人就起訴書附表(下稱附表)編號1 、編號2 土地之買賣契約及收取價金等事誼,附圖之土地範圍,當初為標示畫圖而在現場打樁、拉紅線算坪數面積時,其均在場,故知悉面積共200 餘坪,其亦將坪數告知給代書陳金寶知悉,於其與告訴人簽訂買賣契約時,已知悉附圖所示占用附表編號3 土地部分無所有權,買賣契約上所載特約事項之生態池塘就是附表編號3 土地上的池塘,就附表編號1 、編號2 土地,並未與其他共有人訂立書面之分管契約,也未得到其他共有人同意使用等語。

⑵證人即告訴人之母陳吳靜美於偵查中證稱:在103 年8 月29日第一次付款前的一個月就開始與被告洽談土地買賣,當初購地是要作建造墳墓使用,被告一直保證其有附圖紅色所示範圍內土地之所有權及使用權,當時亦無其他人異議,其才相信有分管事實,故其先行付款、整地,於簽訂書面契約當日,被告、代書陳金寶、蔡德裕均在場,分管位置圖面係對方拿出來,而且被告保證其有附圖紅色所示範圍內土地之所有權及使用權等語。

⑶證人即墳墓業者蔡德裕於偵查、本院民事事件審理中之證述:被告一開始就有說分管位置圖的範圍,一部分是他們家所有,一部分是分管使用的,還表示說其會負責,於修建墳墓前,被告不曾表示過生態水池無權利,甚且表示是他們家的,說這以前都是他們家耕作的土地,被告自己也是在建造墳墓的,而一般買賣墓地前都會確認有無使用權限,當初為了計算坪數去打樁拉線時,被告確實在場,而且打樁拉線的範圍就是附圖紅線的範圍,於104 年7 月23日簽訂書面契約內容是之前雙方早就約定好了,只是那天來簽約而已,書面契約之特約事項裡提到的生態池塘部分就是在紅線範圍內等語。

⑷證人即代書陳金寶於偵查中、本院民事事件審理中之證稱:分管位置圖當初是被告方拿出來作附件的,伊記得是被告請私人測量範圍晝出來的,被告確實有承諾這個位置有所有權和使用權才會使用「分管」二字,這都是在簽名之前就已經確認好。

故於買賣契約的標的雖是土地持分,但位置就是以附圖紅線為準,所以特約條款才會提到「詳附土地分管位置圖畫紅線範圍部分」,賣方(即被告)的意思就是使用權範圍就是紅線內的範圍,而且雙方都知道是要買來作墳墓。

⑸土地買賣契約書暨附件分管位置圖面、地籍資料、103 年8 月29日訂金收據(含票面金額160 萬元支票簽收單)、103 年11月4 日支票(票面金額490 萬元)簽收單、104 年4 月8 日支票(票面金額365 萬4,000 元)收據、104 年4 月7 日購買意願書、104 年8 月3 日(630 萬8,536 元)支票收據、本院民事庭105 年度訴字第1182號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事件案卷(含洪吉三民事起訴狀、現場照片、複丈成果圖、及該案民事判決書等執為論據,訊據被告洪國仁固坦承伊為從事墓園興建之人,於103 年8 、9 月間告訴人陳文昌之母陳吳靜美透過蔡德裕、陳昭陽與伊接洽購買土地作為墓園之用,伊與蔡德裕、陳昭陽等人勘察土地時,伊指出欲出售之土地並由蔡德裕、陳昭陽等人標示紅線、界樁註記範圍如分管位置圖面所示,並以每坪6 萬5 千元、6 萬3 千元之價格出賣附表編號1、2 所示土地持分予告訴人,同意告訴人先於103 年9 月間起前陸續整地、施作墓園,並分別於起訴書所載時間收受告訴人交付之價金金額,於104 年7 月23日,在代書陳金寶事務所內與告訴人之母陳吳靜美簽訂書面契約並以附圖作為契約附件等情不諱,惟堅決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被告洪國仁及其辯護人辯稱:附表編號1 、2 、3 所示(下稱系爭土地)分管位置圖面土地之範圍,均係伊依據伊父與先人一直作為墾植、栽種竹荀等農作物使用,雖無書面分管契約,但均是默契分作使用。

伊誤以為附表編號3 土地有所有權及分作使用權,故出賣告訴人附表編號1 、2 土地持分及同意使用附表編號3 所示分管位置圖面範圍內土地作為建造墓園,迄於104 年2 月間,經過測量後,伊始知附表編號3 所示土地並無所有權,伊即告知告訴人所委託建造墓園之蔡德裕,要其轉知告訴人,伊不知蔡德裕、陳昭陽有無轉達給告訴人,系爭土地之分管位置圖面係告訴人一方所製作,並非伊所製作,於104 年7 月23日簽訂買賣契約時,伊已表示附表編號3所示土地並無所有權,伊僅出賣附表編號1 、2 所示土地持分,並無出賣附表編號3 土地之使用權,買賣價金亦未包含附表編號3 土地之使用權價金,由代書陳金寶蓋用其印章於分管位置圖面上,伊不知意義為何,只是配合代書作法而已等語。

四、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罪,必須行為人自始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以詐術使人交付財物,始能構成,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260 號、47年台上字第1448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債務人於債之關係成立後,如有債務不履行之情形,在一般社會經驗上可能之原因甚多,縱令出於惡意而有遲延給付或不為給付之情事,苟無足以證明其債之關係發生時自始故意藉此從事財產犯罪之積極證據,仍不得僅以債信違反之客觀事態,推定債務人自始有詐欺取財之犯意,故在別無積極證據之情形下,自難違反刑事訴訟法第154條之規定,以被告單純債務不履行之狀態,推定被告自始即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而施用詐術。

本院經查:㈠103 年間告訴人為興建先人墓園,透過風水師陳昭陽、從事並承包告訴人興建先人墓園之蔡德裕等人之覓尋、引介而知悉被告洪國仁,於同年7 月間,經被告洪國仁表示系爭土地為其父親洪榮華(103 年9 月10日死亡)共有並墾植、栽種竹荀等農作物使用,可供告訴人興建墓園之用,告訴人同意後,遂由告訴人之母陳吳靜美、蔡德裕、陳昭陽、被告洪國仁等人乃一同會勘系爭土地,並由被告洪國仁當場指出其父親洪榮華墾植使用範圍後,再由陳昭陽私人委請不詳機構之測量人員以紅色標漆、打樁拉線劃定如分管位置圖面所示土地範圍約250 餘坪(分管位置圖面其中所示附表編號1 、編號2 土地之面積各為162.14坪、71.39 坪,嗣後被告洪國仁實際出賣予告訴人之坪數各為252.072 坪、6 坪,見105 年度他字第3395號卷【下稱他字卷】第10、11頁),分期給付價金(按墓園施作進度),於103 年8 月29日,告訴人同意購買後,其母陳吳靜美代理告訴人委由陳昭陽先行交付訂金160 萬元(附表編號2 土地持分其中約100 坪)予被告洪國仁(代理其父洪榮華收受),告訴人即委由蔡德裕於103 年9 月間起陸續整地、與建水池圍堰、墓園,於103 年11月下旬某居民向新北市政府陳情檢舉有山坡地濫墾情形。

迄104年1 、2 月間,分管位置圖面製作完成後,再由代書陳金寶與被告洪國仁計算坪數面積,被告洪國仁即確定知悉其並無附表編號3 土地之所有權,並將上情告知蔡德裕,蔡德裕(蔡德裕稱係知情之陳昭陽出資60萬元囑其向附表編號3 土地共有人洽購)即於104 年2 月2 日向附表編號3 土地之共有人洪文忠、洪俊男買受持分60分之6 ,15坪計價,價金共60萬元,並給付訂金10萬元,於104 年2 月10日再與共有人洪文忠、洪俊男、洪堯丕簽訂前開書面買賣契約,買受該持分60分之6 ,15坪計價,價金共60萬元,蔡德裕於同年月16日付清餘款50萬元予洪俊男。

期間,於104 年2 月11日經新北市政府農業局派員及地政府務人員會同在場之蔡德裕勘察後,發現蔡德裕所施作之水池位於附表編號3 土地上,有未依規定使用之違規情形,應立即停工,新北市政府乃再於104年3 月6 日以蔡德裕違反水土保持法相關規定,科處罰緩6萬元。

於104 年4 月7 日,陳昭陽代理告訴人與被告洪國仁簽訂購買意願書( 附表編號2 土地持58坪,每坪6 萬3 千元,總價0000000 元,被告洪國仁並保留100 坪土地價款於產權移轉登記予告訴人時一次付清。

迄於104 年7 月23日,被告洪國仁、告訴人代理人陳吳靜美、蔡德裕、陳昭陽等人於代書陳金寶事務所內,由被告洪國仁與告訴人代理人陳吳靜美簽訂附表編號1 、編號2 土地之買賣契約書,餘款00000000元則於104 年8 月3 日給付被告洪國仁收受。

另於104 年8 月3 日,告訴人由代理人陳吳靜美再以總價979524元向蔡德裕購買附表編號3 土地514 平方公尺(即持分60分之6 ,15.548坪)並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另同年8 月13日移轉該應有部分所有權登記予告訴人,蔡德裕並於104 年8 月24日收受該買賣價金之現金支票。

嗣附表編號3 土地共有人洪吉三以告訴人之系爭墓園無權占有為由,於105 年4 月20日向本院民事庭提起拆屋還地之訴訟,先後經本院民事庭於106 年3 月28日以105 年度訴字第1182號及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庭(下稱高院民事庭)於107 年5 月29日以106 年度上易字第496 號判決告訴人敗訴確定,告訴人應將該墓園占用附表編號3 土地中之水池、占用之地上物(65平方公尺)、圍堰(14.38 平方公尺)拆除,返還予洪吉三及其他共有人等情,為被告洪國仁供承在卷,且經證人即陳吳靜美、蔡德裕、陳金寶等人於本院結證無訛,並有新北市淡水地政事務所檢附之系爭土地土地登記謄本、系爭墓園照片、103 年8 月29日收據、證人蔡德裕購買附表編號3 土地持分之訂金收據、土地買賣契約書及其附件付款明細表、訂金收據及付款支票、購買意願書及付款支票、104 年7 月23日附表編號1 、編號2 土地買賣契約書及附表編號1 、編號2 、編號3 土地與分管位置圖面、付款支票、證人蔡德裕與洪文忠、洪俊男、洪堯丕等人土地買賣契約書(豐群代書事務所、陳金寶代書)、證人蔡德裕與告訴人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豐群代書事務所、陳金寶代書)、付款支票、附表編號3 土地登記謄本、104 年8 月24日給付之現金支票(他字卷第3-15頁、16-22 、123-124 、136 、137 頁、106 年度偵字第16154 號【下稱偵字卷】第22頁、偵續卷第305-31 6、331-33 9、414-444頁,本院卷一第第142-144 、191 、193-21 9、409-485 頁、本院卷二第294 、300 頁)、本院民事庭105 年度訴字第1182號及高院民事庭106 年度上易字第496 號等民事案卷及判決書各在卷可參,是此部分事實堪認定。

㈡按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除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有承諾之效果意思者外,倘單純之沉默,依交易上之慣例或特定人間之特別情事,在一般社會之通念,可認為有一定之意思表示者,亦非不得謂為默示之意思表示。

易言之,共有物分管之約定,不以訂立書面為要件,倘共有人間實際上劃定使用範圍,對各自占有管領之部分,互相容忍,對於他共有人使用、收益,各自占有之土地,未予干涉,已歷有年所,即非不得認有默示分管契約之存在倘共有人已按分管契約占有共有物之特定部分,他共有人嗣後將其應有部分讓與第三人,除有特別情事外,其受讓人對於分管契約之存在,通常即有可得而知之情形,而應受分管契約之拘束(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163號、83年度台上字第1377號、97年度台上字第909 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是以共有土地之約定分管、分作墾植,於共有人之間並不以書面約定為必要,且該其他共有人嗣後將其應有部分轉讓後,受讓人原則上應受分管契約之拘束。

又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一切權利、義務。

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1148條第1項定有明文。

被告之父洪榮華為附表編號1 、編號2 土地共有人之一,其雖於103 年9 月10日死亡,被告為其繼承人,自得繼承分管契約所生之權利義務法律關係。

⑴證人蔡德裕於本院證稱:告訴人及其母陳吳靜美為興建先人墓園而委託亦從事墓園興建之蔡德裕、風水師陳昭陽覓尋風水良地,經輾轉覓得系爭土地後,再經探詢鄰近之老者亦陳稱指出系爭土地(含池溏周邊土地)及其附近山地為被告洪國仁及其父所有及管理(意指包含洪氏家族),被告洪國仁稱是他們的,他們有權利等語(本院卷一第87、119-122 頁),其於偵查中亦證稱:在製作分管位置圖面時,有砍划該地上種植之樹木及竹筍園等語(偵續卷第335 頁),此與被告洪國仁於偵審中所稱系爭土地上一直為其父親洪榮華占用墾植栽種竹筍農分作作使用等語吻合(本院卷一第53頁),復參以證人即附表編號1 、編號2 土地共有人之洪長力於本院證稱伊知道系爭土地有老人在耕作。

……。

我父親或祖父才知道誰在耕作,……。

我有在山頂做一些割竹筍,但我不知道是否為這2 塊,我也搞不清楚,我自己有分作的部分我知道。

之前我們是有分作,就是有分這塊是我們的,那塊別人的。

我不知道誰分的,宗親家族這麼大,我也不清楚。

……。

我分作的範圍是一份一份的,有大小份,但我不會算範圍面積。

……。

我繼承我父親土地時,有說水埤這塊土地是我們這房分到的,不然我也不知道。

……。

我與被告洪國仁們是同宗,分作是大家都有,但被告洪國仁家跟我家很遠,各人做各人的,我也不知道被告洪國仁是分在哪,分作在哪,這是我父親、祖父才會知道。

我也不瞭解這麼多,瞭解這要做什麼。

……。

父執輩在附表編號1 、編號2 土地有在分作等語(本院卷二第174-180 、182 頁),是以依據證人蔡德裕、洪長力之證述內容,系爭土地上於各共有人間確實有分占墾植及分別管理之事實上默示分管契約之存在情形,再者,被告洪國仁將告訴人買受如附表編號1 、編號2 土地之應有部分(持分)於104 年7 月29日移轉所有權登記予告訴人後,有附表編號1 、編號2 土地之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在卷可稽(本院卷一第443 、457 頁),迄今並無其他共有人對告訴人提出拆除墓園地上物返還予其他全體共有人之民事訴訟,亦為證人陳吳靜美於偵查中結證屬實(他字卷第137頁) 。

抑且,案外人洪吉三於附表編號1 土地之共有人之一,有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在卷可稽(本院卷一第411 頁),亦未就此部分對於告訴人提出拆除墓園地上物返還予其他全體共有人之民事訴訟,益見被告洪國仁所辯稱有關附表編號1 、編號2 土地部分,其父洪榮華有事實上默示分管契約之長久存在情形,並非子虛,自屬信而有徵,應可採信。

更何況被告洪國仁事後依據與告訴人之前開土地買賣契約約定於104 年7 月29日,將其自洪榮華之如附表編號1 、編號2 所示土地之部分應有部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告訴人,亦有上述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附卷可稽(本院卷一第443 、457 頁),若被告洪國仁對於告訴人有何不法所有意圖之詐欺犯行,其何須將附表編號1 、編號2 土地之應有部分依約移轉登記予告訴人所有,是以公訴人認為被告洪國仁就附表編號1、編號2 土地並無書面之分管契約及無使用之權能,進而推論其涉有詐欺罪嫌云云,有無誤解,誠屬可疑?⑵再者,系爭土地位於偏僻之八里山區,重山疊櫛,幅員廣大,農作植物覆蓋地表,各土地地號間之經界位址,或因地殼表層土壤石木滑動,造成界址、界樁不明。

或經歷數代子孫輾轉繼承更迭,或職業之別從事其他謀生事業而未予管領使用,致不知所繼承土地間之確切經界位址所有,或誤為所有因而越界占有使用,或任其荒蕪,時有所聞,此觀之證人即因繼承關係而取得附表編號1 、編號2 土地應有部分之共有人洪燦煌、洪宜旻、洪宜學、洪燦煌於本院均證稱:不知附表編號1 、編號2 土地之位址在何處,不清楚此二筆土地之事等語(本院卷二第162 、167 、168 、169 、172 、184、186 頁,證人洪長力證稱:是經過地政事務所人員測量後,才知道附表編號1 、編號2 土地之位址等語(本院卷一第174 頁),抑且證人即代書陳金寶於偵查亦證稱:該處大部分是洪家(即被告洪國仁家族)的土地,有可能他們上一代默契上有分做,但耕作該筆土地,未必就有該筆土地的所有權登記。

至於有無分管,須要問洪家人等語(他字卷第143頁)。

再者,系爭土地即附表編號1 、編號2 、編號3 等土地,經界位址相互毗鄰,證人蔡德裕於本院民事庭證稱:我記得越界佔到池塘的地方有20幾坪。

是我發現越界,我請洪國仁跟(該案)被告(即本件告訴人)聯絡。

地主洪吉三即原告也到我家找我。

……。

告訴人購買附表編號3 土地是我處理的,後來新北市政府重測前一個月,農業局來看到水池要罰款,一次6 萬元,我就幫他簽名,簽好後(按即前述之104 年2 月11日經新北市政府農業局派員及地政府務人員會同在場之蔡德裕勘察後,發現蔡德裕所施作之水池位於附表編號3 土地上,有未依規定使用之違規情形,應立即停工,新北市政府乃再於104 年3 月6 日以蔡德裕違反水土保持法相關規定,科處罰緩6 萬元),他說要地主出來簽名,所以我就跟洪國仁說你要來處理,洪國仁才去瞭解,這才發現他就水池部份沒有產權,所以我就去找我同學,跟他買10坪多,再轉給告訴人等語(本院民事卷第77、78、79頁),是依證人蔡德裕所述,被告洪國仁應於104 年2 月間始知悉並無附表編號3 土地之所有權。

復參諸前述,若未經主管機關依據科學儀器測量經界位址前,土地所有人或共有人間亦不免有不知確切經界位址所在,或依循先人口耳相傳或沿襲傳統占有之領域墾植有所誤認為已有而不知已經越界占有使用,是以被告洪國仁所稱沿襲其父親先前管領占用附表編號3 土地並墾植栽種竹筍園區域而誤認亦有所有權及分作使用權及至經測量人員測量並製作後分管位置圖面完成始知悉並無附表編號3 土地所有權等語,甚屬可能,從而,被告於民國103 年7 、8 月間(至委託私人測量後所製作之分管位置圖面之前),因認誤附表編號3 土地其父親亦有所有權及分管使用權,嗣後再於於系爭土地上製作分管位置圖面時,縱使被告自承亦一同在場並協助打樁、拉紅線確認範圍、計算坪數,並向接續向告訴人代理人陳吳靜美表示分管位置圖面內紅線範圍內(橫跨附表編號1 、2 、3 部分土地)之土地,有分管契約及使用權限等語,能否即謂其具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而施用詐術云云,誠屬可疑?㈢被告洪國仁堅決否認分管位置圖面為其委請他人測量及由其交付予代書陳金寶一情,經查:⑴證人即代書陳金寶於高院民事庭證稱:洪國仁向我表示有請地政機關人員到現場看一下,藉以估算陳文昌買賣標的面積大約幾坪。

但是洪國仁並沒有委託我正式向地政機關申請測量,而後來洪國仁在簽約當天將分管位置圖拿給我作為該買賣契約的附件云云(高院民事卷一第273 頁)。

其於偵查中證稱:分管位置圖面不是我畫的,我忘記是買方(指告訴人)或賣方(指被告)拿出來的,但這個位置是買賣雙方都有去現場看過的,詳情要問當事人等語(偵續卷第321 頁),其於本院證稱:「(問:在訂約時,分管位置圖是誰拿出來的?)這張圖,被告洪國仁應該有,因為測量時我沒有去現場,也有可能是我們去地政事務所拿回來,然後給買賣雙方看過,然後將附件做在買賣合約書上的,就是他們要買的位置是這樣。

……。

(問:分管位置圖是私人測量員還是洪國仁拿給妳?)應該是我們去地政事務所拿回來,但是我們當初也是有給賣方。

(問:是地政事務所?)對,因為他們來看是沒辦法整筆測,洪國仁他們當初在現場是不是有跟他們說,請他幫忙測量施作墳墓的位置這樣子。

(問:私人測量員究竟是妳還是洪國仁叫來的?)被告洪國仁有委託我們幫他問這個測量面積部分,所以我們有請地政事務所的測量員,來現場幫忙做這樣的測量。

(問:為何偵查時,妳說是洪國仁拿給妳的?)我們這個圖一定會先拿給洪國仁看過,說量測面積是多少,你們自己看過、你們有確認要照這樣買賣嗎,是這樣的意思。」

(本院卷一第150-153 頁)。

其經本院詢問證人蔡德裕後又證稱:「(問:蔡德裕方才證述的測量情形,是否屬實?證人蔡德裕說是陳昭陽找測量人員去測量,測量完後才有他證述的這些後續細節,是否如此?)應該是,因為我那天我真的都沒有去,我都不知道。」

(本院卷一第218 頁)。

⑵證人蔡德裕於本院證稱:分管位置圖面是在代書陳金寶處看到的。

……。

(問:這張分管位置圖怎麼出來的,是誰拿出來的?)這張是之前陳昭陽有叫那個測量員來測土地,圍好,陳昭陽叫誰我不知道,叫三個人開一台車來,測量的人員,他圍好,才去麻煩代書來算總共是幾坪這樣。

(問:陳昭陽叫三個測量員去現場畫?)對,畫好就去陳代書那邊,麻煩陳代書算看看幾坪。

(問:這條紅線是誰畫的?)這張圖是一個測量師畫給陳代書他們的,因為我在現場有看他們圍,他們當場測。

(問:紅線是誰標的?)測量人員,因為這個界址,這5 、6 個界址的。

(問:紅線是誰畫的?)紅線就是測量師來測量,我們都在那,陳太太也在那裡,洪先生也在那,陳昭陽也在那,我在那邊,他說要這邊到這邊,界址是我釘的,我幫忙釘的。

(問:你釘的時候,有無釘到地號1847號的土地?)我不知道,我就負責這裡釘一隻長的。

(問:是誰跟你說在那邊釘一隻長的?)測量師。

(問:測量師根據什麼來釘土地?) 測量師是陳昭陽叫的。

(問:測量師說這釘一隻、那釘一隻,是否如此?)洪先生就說,例如說這個桌子從這到這,抓到這裡,這樣。

(問:陳昭陽指示說哪裡釘水泥柱,是否如此?)陳昭陽是在找地理,他是地理的。

(問:陳昭陽按照地理方位去看,是否如此?)對。

(問:陳昭陽叫測量員去釘水泥柱,是否如此?)對。

(問:當時在釘的時候,是否知道地號1847號不是被告的土地?)這個我不知道等語(本院卷一第182 、189-191 頁)。

⑶證人陳金寶就系爭分管位置圖面來源,先於高院民事庭證稱係被告洪國仁交付云云,及本院經詰問後則證述係由其之事務所私下委請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測量後取回云云,隨後又證稱應係陳昭陽委請測量人員測量云云,前後證述已有不一之矛盾情形。

再者,證人蔡德裕則證述係陳昭陽私下委請測量人員至系爭土地測量後將測量圖(應係分管位置圖面)交付給陳金寶等情,是以究竟為何人委請測量人員至系爭土地實施測量及測量後之測量圖即分管位置圖面係交付給何人?證人陳金寶與蔡德裕二人間之證述先則不相符合,其後始均證稱係陳昭陽委請測量人員測量系爭土地後將分管位置圖面交付給陳金寶等語。

則證人陳金寶於高院民事庭所為上開證述內容,是否真實,甚有疑竇? 另證人即告訴人代理人陳吳靜美於本院則證稱分管位置圖面係104 年7 月23日簽約當日由被告洪國仁或證人蔡德裕在陳金寶代書事務內提出來給伊云云(本院卷一第102 頁),然以當時同在場之案外人陳昭陽係為告訴人勘察風水地理之人,證人蔡德裕係為告訴人建造墓園之人,代書陳金寶則係為買賣雙方處理買賣契約,渠等三人均與告訴人平日聯絡最為方便,且其於代書陳金寶之事務所內,證人陳金寶早於104 年2 月間即已有分管位置圖面,於簽約當日又何須被告洪國仁面交該分管位置圖面,是證人陳吳靜美此之部分之證述,應係誤為記憶。

被告洪國仁所辯分管位置圖面為其委請他人測量及由其交付予代書陳金寶等語,信而有徵,尚非全然無據。

故公訴人認為係被告洪國仁委請測量人員測量分管位置圖面範圍及當作系爭土地買賣契約之附件云云,是否有所誤認,亦非無疑?㈣證人即告訴人代理人陳吳靜美於本院證稱本件系爭土地買賣契約均係透過陳昭陽、蔡德裕與被告洪國仁聯繫,其並無被告洪國仁之聯絡方法,並未直接打過電話給被告洪國仁,都是經過代書與被告電話聯繫(本院卷一第111 頁),是以被告洪國仁所稱其無法聯繫告訴人,其發現分管位置圖面內占用到附表編號3 土地並無所有權時有告知蔡德裕蔡德裕要去處理等語,應非子虛。

證人蔡德裕(蔡德裕於本院陳稱係知情之陳昭陽出資60萬元囑其向附表編號3 土地共有人洽購,但其於高院民事庭證述時並未提及陳昭陽,僅稱售地價格是代書告知)於104 年2 月2 日向附表編號3 土地之共有人洪文忠、洪俊男買受持分60分之6 ,15坪計價,價金共60萬元,並給付訂金10萬元,於104 年2 月10日再與共有人洪文忠、洪俊男、洪堯丕簽訂前開書面買賣契約,買受該持分60分之6 ,15坪計價,價金共60萬元,蔡德裕於同年月16日付清餘款50萬元予洪俊男,並委由代書陳金寶辦理前開買賣及移轉應有部分所有權之事宜,嗣蔡德裕再於104 年8 月3 日將前開附表編號3 號土地應有部分與告訴人代理人陳吳靜美簽訂買賣契約,以979524元之價格出賣予告訴人,並於104 年8 月13日移轉登記予告訴人等情。

為證人陳吳靜美、蔡德裕、陳金寶於本院結證屬實,並有有證人蔡德裕與洪文忠、洪俊男、洪堯丕等人土地買賣契約書(豐群代書事務所、陳金寶代書)、證人蔡德裕與告訴人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豐群代書事務所、陳金寶代書)、付款支票、附表編號3 土地登記謄本等在卷可稽(他字卷第17-22 、55、74頁、偵續卷第414-445 頁,本院卷一第142-144 、103-21 9、409-485 頁),已如前述,證人蔡德裕於本院民事庭亦證稱:我記得越界佔到池塘的地方有20幾坪。

是我發現越界,我請洪國仁跟(該案)被告(即本件告訴人)聯絡。

地主洪吉三即原告也到我家找我。

……。

告訴人購買附表編號3 土地是我處理的,後來新北市政府重測前一個月,農業局來看到水池要罰款,一次6 萬元,我就幫他簽名,簽好後,他說要地主出來簽名,所以我就跟洪國仁說你要來處理,洪國仁才去瞭解,這才發現他就水池部份沒有產權,所以我就去找我同學,跟他買10坪多,再轉給告訴人等語(本院民事庭105 年度訴字第11 82 號卷第78、79頁),其於本院則證稱:在其去購買附表編號3 土地應有部分時,分管位置圖面已經出來了,因為這張圖就是座落池塘、座落別人的土地,這個圖就出來了等語(本院卷一第192 頁),證人陳金寶並證稱:在蔡德裕買進地號1847號時,分管位置圖是之前就出來了,他才知道這個位置是有卡到地號1847號,所以蔡德裕才必須還要再買等語(本院卷一第168 頁)。

告訴人代理人於民事庭準備程序時陳稱:本件建造時間,是我們買受系爭分管土地持分之前就已經建造,告訴人占有權源是來自幫我們造墓的那個人,因為那個造墓之人聲請稱他有占有權源,告訴人經過造墓之人即聲稱有占有權源的人同意而取得使用的權利,但是那個造墓的人的占有權源之來源我們不清楚等語(本院民事卷一第22頁),告訴人民事答辯狀陳稱:負責承作造墓之人蔡德裕,其承作時一再向告訴人保證沒有問題,權利是合法,告訴人因此向被告購買系爭土地(指1847地號土地)之持分等語(本院民事卷第25頁)。

準此,證人蔡德裕、陳金寶、陳昭陽三人於分管位置圖面製作完成後,至遲104 年2 月10日之時,(即證人蔡德裕在陳金寶代書事務所內與與洪文忠、洪俊男、洪堯丕等人簽訂附表編號3 地土應有部分之地買賣契約書)理應均已知悉系爭墓園已有部分占用到附表編號3之部分土地,且蔡德裕、陳昭陽均係受告訴人委託處理本件系爭墓園之買賣、建造事宜,在被告洪國仁與告訴人及其代理人陳吳靜美間並無聯繫之管道下,渠等竟未將此重要事項告知告訴人及其代理人陳吳靜美,抑且,仍由證人蔡德裕自行向案外人洪文忠、洪俊男、洪堯丕等人先以低價購買附表編號3 地土應有部分後,再以幾近提高百分之五十價格轉售出賣予告訴人,獲利達30萬元,則能否即謂被告洪國仁具有不法所有意圖施用詐術之犯嫌,俱屬可疑?㈤⑴本件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書記載之買賣標的,係被告洪國仁將附表編號1 、編號2 土地之應有部分(附表編號1 之應有部分為12000 分之378 、6 坪,編號2 之應有部分為20000 分之133 、252 坪)出賣予告訴人(買賣契約書上就附表編號2 土地面積誤載為125308平方公尺,土地登記謄本記載之面積為126002.49 平方公尺,故實際坪數應較契約書所載252.07坪為多),二筆土地應有部分面積合計258.07坪,買賣總價金為1 千6 百45萬8 千5 百36元,又依契約附件之單價計算表(證人陳金寶稱係告訴人方所提出,本院卷一第166 頁),附表編號1 每坪單價6 萬3 千元、編號2 之其中100 坪每坪單價6 萬五千元,另外之152.07坪每坪單價6 萬3 千元,並無記載出售附表編號3 土地之應有部分等,有系爭土地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及單價計算表在卷可稽(他字卷第4-10頁),並為證人陳吳靜美於本院結證屬實,公訴人認為分管位置圖面中所載附表編號1 、編號2 、編號3 等3 筆土地坪數面積為258.03坪與買賣契約書所載面積258.07相當,進而推論被告洪國仁一併出賣附表編號3 土地之使用權云云,然已與告訴人與被告洪國仁上開買賣契約書所載坪數計算不符,是否有所誤算並進而推論被告洪國仁有不法所有意圖之詐欺犯行,甚有疑義。

⑵本件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書記載之買賣標的,係附表編號1 、編號2 土地之應有部分(附表編號1 之應有部分為12000 分之378 、6 坪,編號2 之應有部分為20000 分之133 、252坪),有上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可稽,已如前述,證人即告訴人代理人陳吳靜美雖於本院證稱:伊不道104 年7 月23日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所載,只有地號第868 號與地號第1843-1號土地二筆,分管位置圖有包含1847號地號土地,伊是針對紅線。

我沒看清楚契約書內容,伊不知道地號1847號不是洪國仁的伊只比對圖和錢而已,伊到過戶時才知道云云(本院卷一第136 、137 、138 、141 、142 頁),證人陳金寶於高院民事庭證稱:我幫買賣雙方處理的買賣契約標的是868及1843之1 地號這兩筆土地,沒有告訴我有包括分管位置圖面紅線範圍所框畫的1847地號土地。

1847地號土地是後來陳文昌再跟蔡德裕買的。

買賣契約書所記載的兩筆買賣地號的土地坪數就是258 . 03坪,並經買賣雙方確認等語(高院民事庭卷一第273 、274 頁)。

其於本院證稱:「(問:買賣契約書是誰擬的?)是我擬的。

(問:105 他3395號第11頁分管位置圖,契約書內只有地號868 號與地號1843-1號兩筆,妳說他們做紅線的範圍是畫紅線這塊,這塊跟買賣契約書關聯為何?即畫螢光筆這塊【即1847地號土地】?)所以買方之後有再買這筆地號1847號之土地進來。

(問:我的問題是,簽約時,妳清楚契約書只記載地號868 號與地號1843-1號兩筆,不包含地號1847號,可是妳稱紅線範圍有與買賣雙方確認是做墳墓的範圍,妳又將分管位置圖作為契約附件、特約事項,當時就地號1847號畫螢光筆部分,買賣雙方的權利義務該如何確認?)因為洪國仁沒有地號1847號的土地、持分,沒有賣,但他們就是要知道要買賣的現況,所以他們當時有談到說他後續會再買這筆部分進來。

(問:誰說後續會再買?)當時應該是買方,是不是他們有跟蔡德裕講過我不知道,他們後續就是有跟蔡德裕再買這筆進來。

……。

(問:105 他3395號第8 至10頁104 年7 月23日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價金計算之記載,面積分別為6 坪、252.07坪,價金總共1600多萬元,第10頁的單價與坪數金額是妳打字放到契約書內的嗎?)第10頁單價與坪數金額這張,應該不是我們的,印象中是買方陳文昌他們提供的。

……。

(本院卷一第147 、148 、166 頁),是依證人陳金寶所述,本件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既為其所擬,對於買賣契約書內所載之買賣標的,應係依據雙方當事人之陳述告知所擬寫,斷無自行決定買賣標的之理,再參以證人陳吳靜美於偵查中證稱:因為墳墓蓋一年多,都沒有人表示異議,我們當然相信有分管事實,我們聲請傳喚陳金寶來證明當時洪國仁確實有跟我們說有分管,且保證權利沒有問題等語(他字卷第136 頁),是告訴人代理人陳吳靜美所證述被告洪國仁當時即已向其表示附表編號1 、編號2 土地有分管之事實,其必也知悉為共有之土地,始有分管之事實。

顯見告訴人代理人陳吳靜美代理告訴人陳文昌與被告洪國仁於104 年7 月23日簽訂本件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時,應已明知本件買賣契約標的為附表編號1 、編號2 土地之應有部分所有權,並未包括附表編號3 土地之應有部分所有權,且依據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所載買賣價金之計算表所記載,告訴人給付予被告洪國仁之買賣價金,亦僅為附表編號1 、編號2 土地應有部分之買賣價金,亦無包含附表編號3 土地之應有部分之所有權或使用權之價金,告訴人及其代理人陳吳靜美對此應知悉甚詳,否則告訴人及其代理人陳吳靜美又何以於在不到二星期之內之同年8 月3 日,又在陳金寶代書事務所內隨即再向蔡德裕簽訂房地買賣契約書購買附表編號3 所示土地之應有部分60分之6 (見他字卷第16-22 頁),故其所述買賣契約內亦有買受附表編號3 土地所有權或使用權,其不為何未包括云云,尚與事實不相符合,公訴人據引其此部分之指證遽認被告有不法所意圖施用詐術欺騙告訴人云云,即非無疑?⑶按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該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因事實、主要目的、經濟價值、社會客觀認知及當事人所欲表示之法律效果,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判斷之基礎,不能徒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其真意(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925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

本件不動產買賣契約之特事項中第三項所載:「賣方知悉並同意買方買受標的係作為墳墓使用。

(詳附土地分管位置圖畫紅線範圍部分)。」

(他字卷第8 頁),為被告洪國仁坦承無訛,惟其堅稱僅出賣附表編號1 、編號2 土地應有部分,並無出賣附表編號3 土地所有權及使用權等語,業如前述。

①證人陳金寶於高院民事庭證稱:「(問:上開買賣契約書買賣標的,有無包含分管位置圖面紅線範圍所框畫之1847地號土地?)我幫買賣雙方處理的買賣契約標的是868 及1843之1 地號這兩筆土地,沒有告訴我有包括分管位置圖面紅線範圍所框畫的1847地號土地。

1847地號土地是後來陳文昌再跟蔡德裕買的。

(問:上開買賣契約書第1 頁表格有註明868地號土地6 坪、1842之1 地號土地252 . 07坪,與該分管位置圖面之記載不符,為何如此?)我當初是以買賣兩筆地號的權利範圍去換算坪數,分管位置圖面是買賣雙方約定要買賣的位置及面積,所以我就按此為買賣雙方的意思來製作買賣契約書,如果面積有出入的話,也是買賣雙方自己的意思。」

等語(高院民事卷一第273 、274 頁)。

②證人陳金寶於偵查中又證稱:「(問:所以你有跟他們很清楚的確認紅線內的範圍是買賣範圍?)是,所以庭上可以看特約事項的第3款裡面有提及詳附土地分管位置圖畫紅線範圍部分。

(問:問:可是在前面不動產標示的部分,標示的是868 、1843之1 的持分,買賣的標的究竟是持分還是特定範圍,尤其紅線範圍內還包括1847,雙方怎麼約定?)因為條件是他們自己談好的,當時他們的條件就是買這二個土地的持分,但位置範圍就是以紅線為準」等語(偵續卷第321頁)。

③證人陳金寶再於本院證稱:「(問:當時洪國仁有無提到紅線範圍內,他都同意告訴人使用,或是有權同意告訴人使用?)被告洪國仁是賣地號868 號與地號1843-1號,所以這部分我不清楚被告洪國仁如何跟買方講。

(問:現場洪國仁有無提到?)這個我沒有注意聽到。

(問:地號1847號之土地所有權人不是洪國仁,為何洪國仁會在分管位置圖上蓋章?蓋章用意為何?)這個位置是買方也要確認我要買的位置是這樣,當然就是說他現在是買洪國仁兩筆土地的範圍,他都很清楚他的位置就是這樣。

(問:所以當時沒有包括地號1847號的土地任何權利,無論是使用權或持分,是否如此?)對,他沒有跟洪國仁買這個部分。

(問:使用權部分呢?)使用權他們雙方有無說到,我不清楚。

……。

(問:為何妳會在「分管位置圖」寫「分管」二字?契約內也是寫「分管」?)這是買賣雙方有確認的,等於是賣方賣給買方這兩筆土地的位置的部分。

……。

(問:105 他3395號第11頁分管位置圖,為何妳不寫「使用位置圖」、「買賣位置圖」、「墳墓位置圖」,而是寫「分管」?)那時照買賣雙方意思就是寫這樣阿。

洪國仁賣給買方,買方要管理的就是這個位置,等於賣方對買方負責的位置就是這樣,是賣方和買方管理的位置,他對他的、賣給他的,管理使用的位置。

(問:但妳在契約書上記載只有兩筆土地,怎麼會說洪國仁對買方負責的土地有包含地號1847號?)對,現在賣方只有賣這兩筆,就是他只針對地號868 號與地號1843-1號,被告只負責這兩筆部分。」

等語(本院卷一第174 、175 、176 頁)。

④綜合證人陳金寶上述歷次證述內容之真意,其在高院民事庭之同次證述中就被告洪國仁與告訴人代理人陳吳靜美所訂立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內,買賣標的既然已明確載明附表編號1 、編號2 土地應有部分,契約雙方當事人亦未告知買賣標的範圍包含附表編號3 土地,代書陳金寶計算價金亦是以附表編號1 、編號2 土地應有部分為之計價,分管位置圖面是買賣雙方約定要買賣的位置及面積,本件買賣不動產之標的究竟是附表編號1 、編號2 土地應有部分之特定範圍抑或是分管位置圖面內所載包含含附表編號3 土地,雖不甚明確而甚屬可疑?然又觀諸其嗣後在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之內容,明確係指告訴人及其代理人陳吳靜美買受附表編號1 、編號2 土地應有部分,其位置、面積為分管位置圖面附表編號1 、編號2 土地特定範圍、位置,並未約定包括附表編號3土地應有部分之特定範圍所有權或管理使用權,被告洪國仁及告訴人代理人陳吳靜美在分管位置圖面上蓋章,渠等蓋章用意,買賣雙方確認買賣附表編號1 、編號2 土地應有部分之位置、範圍,予以特定而言。

復參以本件買賣標的僅為附表編號1 、編號2 共有土地之應有部分(即持分),而分別共有之應有部分,乃就一所有權為量之分割,並依該量上劃分之一定分數比率,分歸於各共有人抽象享有之狀態,非指共有物之特定部分,是以本件不動產買賣契約之特事項中第三項所載:「賣方知悉並同意買方買受標的係作為墳墓使用。

(詳附土地分管位置圖畫紅線範圍部分)。」

(他字卷第8 頁),此特約事項之文義解釋內涵即是本件買賣契約中,被告洪國仁與告訴人代理人陳吳靜美就關於買賣標的之附表編號1 、編號2 共有土地應有部分之抽象存在狀態予以特定範圍、位置之約定,並無包括買賣附表編號3 土地應有部分之所有權或管理使用權及特定位置、範圍。

故縱使被告洪國仁於訂約當時確有保證土地所有權及管理使用權能,應亦僅擔保分管位置圖面內關於附表編號1 、編號2 土地附表編號1 、編號2 之共有土地應有部分所有權及管理使用權能。

⑤準此,公訴人依分管位置圖面內所畫之附表編號3 土地而認為被告洪國仁與告訴人代理人陳吳靜美於104 年7 月23日簽訂之買賣契約的標的雖是土地持分,但位置就是以分管位置圖面紅線範圍為準,故特約條款才會提到「詳附土地分管位置圖畫紅線範圍部分」,包括附表編號3 土地之部分,被告承諾紅線內範圍內之土地有所有權及使用權,進而推遽被告洪國仁主觀上有不法所有犯意而施用詐術使告訴人代理人陳吳靜美陷於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並支付價金云云,是否有所曲解本件不動產買賣契約及特約事項之文義致失其真意,甚屬疑竇而難遽信。

⑷至於公訴人以被告洪國仁於高院民事庭證述坦承不動產買賣契約特約事項第一項所載之生態池塘就是附表編號3 土地上的池塘等語(本院民事庭106 年2 月21日審理筆錄第4 、5頁),亦引伸推論被告洪國仁於簽訂前開不動產契約時確係一併出售或保證紅線範圍內之使用權限云云。

本件不動產買賣契約之特事項中第一項所載:「為維護生態池塘不得回填」等語。

(他字卷第8 頁),固為被告洪國仁坦承無訛,然公訴人已有曲解本件不動產買賣契約及特約事項之文義致失其真意之疑竇,已如上述。

而證人陳吳靜美於偵查中證稱:「(問:當時那個池塘《即特約事項之池塘》為何約定不能回填?)是洪國仁、蔡德裕說的,但我不清楚原因等語(偵續卷第323 頁),其於本院證稱:在指出土地範圍時並未將水池(即池塘)畫在紅線範圍內,並未將水池包含在裡面,水池也在紅線範圍的外面,我墳墓是蓋在紅線裡面等語(本院卷一第139 、140 頁),是依證人陳吳靜美之證述,被告洪國仁與告訴人及其代理人陳吳靜美、蔡德裕、陳昭陽等人當初勘察系爭土地接洽購買時,被告洪國仁並未將該池塘指界為紅線範圍內供告訴人使用。

再者,證人蔡德裕證稱:當初是地理師陳昭陽要求不能回填水池,應該是風水的關係,順便給下面灌溉用等語(偵續卷第335 頁),參以陳昭陽代理告訴人於103 年8 月29日與被告洪國仁代理其父洪榮華簽訂之訂金收據內(買受附表編號2 土地應有部分100 坪),該訂金收據內即有記載「為維護生態池塘不得回填」、「周邊道路陳文昌先生有權使用」等事項,有該訂金收據在卷可稽(本院卷一第305 頁),則被告洪國仁與告訴人代理人陳吳靜美於104 年7 月23日簽訂之買賣契約書內,再將「為維護生態池塘不得回填」、「周邊道路陳文昌先生有權使用」等事項列為特約事項,以該水池緊臨被告洪國仁共有使用之附表編號2 土地,是否告訴人惟恐被告洪國仁在使用鄰近土地時,若將水池回填將影響生態氣勢。

或影響告訴人之墓園風水運勢,故為禁止回填之約定,並再重申前述列為特約事項以昭慎重,亦甚有可能,公訴人以被告洪國仁同意「為維護生態池塘不得回填」之特約事項,遽以推論被告洪國仁於簽訂前開不動產契約時確係一併出售或保證紅線範圍內之使用權限云云,即非無疑?

五、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本件檢察官起訴被告洪國仁之犯罪事實,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為被告洪國仁有罪之積極證明,本院對於卷內訴訟資料,逐一剖析,參互審酌,猶存有合理之懷疑,認尚未達有罪之確信,仍無從獲得被告洪國仁成立詐欺取財罪嫌之確切心證,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前揭詐欺犯行,其犯罪尚屬不能證明,自應為被告洪國仁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建志偵查起訴,檢察官張尹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9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蔡明宏
法 官 蘇怡文
法 官 李昭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韋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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