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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286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任鋒
選任辯護人 閻道至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毒偵字第25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蕭任鋒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蕭任鋒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7 年10月25日下午某時許,在新北市汐止區中興路上友人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置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107 年10月25日晚間11時7 分許,在臺北市內湖區成美右岸河濱公園另因涉嫌竊盜案件為警查獲,蕭任鋒於具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員警發覺其上開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前,即自首並接受裁判。
復為警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鑑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
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仍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 次、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法院裁定送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89年5 月11日停止強制戒治釋放出所,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於89年12月6 日保護管束期滿停止強制戒治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並由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戒毒偵字第487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仍因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93年度易字第44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1 年,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4 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
被告既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並依法追訴處罰,其犯本案施用毒品罪,揆諸前開說明,即應逕行追訴。
二、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然當事人於本院審理中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108 年度易字第286 號卷【下稱易286 卷】第259 頁至第260 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又本判決其他引用資以認定事實所憑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 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易286卷第264 頁),且本案經被告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乙情,有勘察採證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檢體編號:130129)及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7年11月13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130129)等件在卷可稽(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毒偵字第2526號卷【下稱毒偵2526卷】第37頁、第127 頁、第129 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前因⒈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93年度易字第444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1 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518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又因⒉販賣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706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年,並經最高法院以95年度台上字第557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嗣前開⒈、⒉所處罪刑,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5年度聲字第103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2 月確定後,再以96年度聲減字第1615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11年確定(下稱第一次執行刑)。
後被告復因⒊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簡字第104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
再因⒋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審易字第415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共3 罪確定,嗣前開⒊、⒋所處罪刑,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聲字第154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月確定(下稱第二次執行刑)。
被告於94年6 月22日入監與他案拘役刑接續執行第一次執行刑,於103 年1 月13日假釋出監,然因假釋遭撤銷,又於104 年5 月1 日入監接續執行前開假釋殘刑及第二次執行刑,於106 年10月27日假釋出監,於107 年3 月19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
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已符累犯要件,經審酌前案為販賣毒品、施用毒品等案件,均與毒品有關,以及被告前案經入監執行,於106 年10月27日出監後,甫一年餘即違犯本案,足見被告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等情狀,認如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尚不至於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爰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法定最高及最低度刑。
㈢按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
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41 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犯人在其犯罪未發覺前,自行向該管公務員申告其犯罪事實,而接受裁判為已足,至於嗣後雖就責任事由有所辯解,乃辯護權之行使,不能據此即認其先前之自首失其效力(最高法院63年度台上字第1101號判決、96年度台上字第7112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證人即同派出所員警黃健峰於偵查中證稱:當時辦竊盜案件將被告帶到派出所,被告自己提到說最近有吸食毒品,當時同仁從被告前科發現被告有毒品案件,但被告不是毒品調驗人口等語(見毒偵2526卷第139 頁)。
且本案因竊盜案件查獲被告時,並未扣得被告所持有之毒品相關違禁物,至被告雖有施用毒品之前科,然顯非員警查獲時已發現被告有何本次施用毒品犯行之確切根據,則被告供述本案施用毒品犯行前,員警尚未發覺被告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自屬自首無疑,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㈣至被告雖於警詢中供稱本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來源為陳永光(係陳永安之誤)及劉國才,然經調查後,陳永安所涉販賣毒品犯嫌,業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 年度偵字第2992號為不起訴之處分,此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存卷可查(見易286 卷第215 頁);
而劉國才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向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報告之案件,係施用毒品案件,報告緣由係因偵辦竊盜案件通知劉國才到案說明,劉國才尚且供稱其毒品來源係向被告購買等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108 年9 月3 日北市警內分刑字第1083021199號函暨所附報告書(見易286 卷第203 至205 頁)存卷可按,且劉國才前開施用毒品案件,亦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 年度毒偵字第80號為不起訴之處分,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查(見易286 卷第219 頁),是本案顯未因被告供述而查獲毒品來源,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煙毒、違反電信法、麻藥管理條例、藥事法等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然施用毒品性質上屬對於自我身心健康之自戕行為,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因需索毒品,而對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造成進一步之侵害;
兼衡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與被告自陳之教育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及工作經驗(見易286 卷第265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戒。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乙軒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季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五庭法 官 江哲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杜啟帆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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