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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30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茂恩
選任辯護人 林柏男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1387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蘇茂恩於民國107 年3 月10日晚間8 時40分許,至新北市○○區○○○路000 號前,與告訴人鄭咸睿商討雙方親友勞雇糾紛,詎雙方一言不合,告訴人蘇茂恩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朝告訴人鄭咸睿臉部鼻上及眉心部位出拳,致告訴人鄭咸睿受有鼻扭曲併鼻骨折、頭部鈍挫傷、頭痛及腦震盪症候群等傷害。
因認被告蘇茂恩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鄭咸睿告訴被告蘇茂恩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蘇茂恩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告訴人鄭咸睿於108 年1 月21日本院訊問程序時當庭與被告蘇茂恩成立民事和解,並具狀撤回本件刑事告訴等情,有本院訊問及和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108 年度易字第30號卷第29至34頁),依照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劉兆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邱敏維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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