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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易字第33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致雯
選任辯護人 陳舜銘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08年8月13日所為之108年度易字第33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
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
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定有明文。
又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為同法第362條所明定。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黃致雯(下稱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本院民國108年8月13日以108年度易字第330號判處有罪在案,經送達判決書正本,於108年8月21日送達被告住所,由被告之胞姊以同居人身份代收,被告於108年8月28日提起上訴書狀,有前揭判決書、本院送達證書、刑事上訴狀附卷可稽。
而被告雖於法定期間內提起上訴,然上訴狀並未敘述上訴理由,迄至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仍未補提上訴理由,本院依首開規定,於108年9月23日以裁定命被告應於補正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該裁定已於108年10月1日送達被告住所,由被告之胞兄以同居人身份代收,有該裁定及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詎被告迄今仍未依限補正具體上訴理由,揆諸前開說明,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之。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 法 官 雷雯華
法 官 林哲安
法 官 李欣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秉芳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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