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373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大我
選任辯護人 徐人和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偵查案號:108 年度偵字第33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大我、同案被告徐詩學(另行審結)2 人分別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 號、183 -DCZ 號重型機車,於民國108 年1 月8 日18時20分許,在臺北市大同區長安西路與西寧北路路口,發生行車糾紛因故發生口角,竟均基於傷害之犯意相互徒手毆打,致徐詩學受有右手第五指骨折、左大拇指及右肘痛等傷害,致林大我受有右膝、左小腿、右眼、右臉頰及右眼眶周圍挫傷等傷害。
因認被告林大我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云云。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林大我涉犯前揭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徐詩學具狀向本院撤回其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 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2 頁),依前揭法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蘇琬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羅以佳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8 日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