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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400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明睿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1491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趙明睿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趙明睿於民國107 年8 月18日至19日間在美國上網時,見告訴人杜明錡使用臉書帳號「吉良吉影」,在不特定多數臉書使用者均可觀覽之臉書社團「爆政公社」中某篇文章,發表攻擊執政黨之留言,因而心生不滿,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以臉書帳號「Akira Chao」在該篇文章辱罵告訴人「吉良吉影. . . 廢物假帳號」、「廢物假帳號就閃邊吃屎去」、「吉良吉影、死假帳號、還不吃屎」、「可悲爛咖」、「吃屎好嗎」、「腦子裝屎」、「忙著吃屎沒空」、「屎吃飽沒」,並張貼被告比中指之照片,藉此侮辱告訴人,告訴人於同日在其位於臺北市南港區之住處上網時發現上情。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不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者,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
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此有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決、76年台上字第498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公然侮辱罪嫌,係以被告之供述、告訴人之指訴、通聯調閱查詢單、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臉書網站截圖等證據,為其主要論據。
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於上開時間地點,以帳號「Akira Chao」,在臉書社團「爆政公社」發表「吉良吉影. . . 廢物假帳號」、「廢物假帳號就閃邊吃屎去」、「吉良吉影、死假帳號、還不吃屎」、「可悲爛咖」、「吃屎好嗎」、「腦子裝屎」、「忙著吃屎沒空」、「屎吃飽沒」等留言,並張貼其比中指照片,且告訴人於同日在其臺北市南港區之住處上網時發現上情等事實,惟堅決否認有公然侮辱之犯行,辯稱:告訴人所使用之帳號「吉良吉影」為漫畫人物,該帳號之名稱、照片均與告訴人本人無何關聯性,無法連結至告訴人,故被告之舉不會影響告訴人之名譽等語。
經查:
(一)被告上開不爭執事項〔見本院108 年度易字第400 號卷(下稱本院卷)二第22頁〕,核與告訴人於警詢、偵查時之指述情節相符〔見士林地方檢察署107 年偵字第14919 號卷(下稱偵卷)第5 、6 、33、46、47頁),並有臉書網站截圖在卷可憑(偵卷第11至15、48至60、65至69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按非對於特定人或可推知之人所發之言論,不構成刑法第309條之罪,司法院院解字第3806號解釋參照。
刑法第309條構成要件之「人」,乃指特定或可得特定之人;
而在涉及網路上代號或暱稱之情形,則需該代號、暱稱已廣為不特定之人所知悉,或該網站上有足以特定或可得特定該代號、暱稱在現實世界中所指涉係何人之資訊,在現行刑法規範下,方有對行為人之侮辱性言論科以刑罰之餘地。
蓋因刑法對於名譽權保障之內涵,係基於人格尊嚴所延伸之名譽不受外在評價減損之尊重請求權,此處所謂「外在評價」,應指社會對於該人之客觀評價,而此等評價源自並存在於真實世界,歸屬於真實世界之人格權,而受刑法名譽權之保護。
網路帳號背後固均有使用者,形式上似均可能連結到可得特定之人,但網路帳號之虛擬人格,就專屬性、特定性及移轉性,與真實人格迥異(例如:網路帳號可多人共用,亦可對帳號作變更、刪除或移轉),是對網路帳號之評價若無法連結至真實世界之人格,顯難將虛擬人格與真實世界之人格等同視之。
妨害名譽罪保護之重點既為人於真實社會上之客觀、外在評價,若社會大眾無法透過網路帳號得悉、連結真實人格,自無妨害名譽罪之適用。
基此,所謂可得特定之人,應指一般社會大眾透過該網路帳號,即可連結、特定真實世界之人,對該網路帳號所為之評價,因而能歸屬、影響該人於真實世界人格之外在評價。
是「網路帳號」惟有在可視為真實世界完全人格之延伸,可將該帳號之名譽連結至真實世界人格名譽,即於真實世界之外在評價時,始受刑法之名譽權保護。
依此,本案之爭點即在被告於臉書所使用「吉良吉影」帳號,是否已廣為不特定之人所知悉,或有足以特定或可得特定該帳號在現實世界中所指涉係何人,在現行刑法規範下,方有對行為人之侮辱性言論或誹謗言論加以處罰。
而查:1.告訴人在臉書以「吉良吉影」為其帳號名稱,本件案發時,該帳號之大頭照顯示為卡通人物之照片,而在該帳號之相關頁面中,基本資料欄位顯示告訴人之生日、感情狀況欄位則可見「吉良吉影」與「Salvia Laine」結婚之記載,此有吉良吉影臉書帳號之相關頁面截圖畫面在卷可稽(見偵卷第65至69頁)。
告訴人既係以「吉良吉影」作為帳號名稱,亦未使用個人照片作為大頭貼照,且依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其已婚,惟結婚對象並非臉書帳號「Salvia Laine」之人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0、51頁),則上開婚姻狀況之資訊不僅無法、無助於連結該帳號至告訴人,甚至反使一般社會大眾誤認而更加難以知悉該帳號在現實生活中之身分。
另於現實生活中,同年同月同日出生之情形並非少見,上開帳號復無任何其他關於告訴人之真實姓名、綽號、住居所、職業、職稱、學歷、電話等個人資料,足供辨明或連結該「吉良吉影」帳號至現實生活中之告訴人,則一般社會大眾實無法透過前揭資訊,即據以連結該帳號到現實生活中之告訴人。
是以,在臉書之其他使用人點閱告訴人所使用「吉良吉影」帳號之個人顯示照片、基本資料及感情狀態欄等,所張貼之訊息內容後,實無法確切得知或聯想上開「吉良吉影」帳號,在現實中究係何人,實難認告訴人在現實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及地位,有因被告所張貼之上開文字內容受貶損之處。
2.再參以現今網路使用極為便利,一般人在同一網站或多個網站中使用多個不同代號、暱稱,或不同人使用相同名稱之代號、暱稱亦為普遍,在網路虛擬世界既有使用多個代號、暱稱或不同人使用相同名稱之可能性,除非該代號、暱稱已由某人頻繁、公開使用至網友眾所皆知,達到「只要觀其代號、暱稱」即「知其人為何人」之顯著程度,否則實難藉由代號、暱稱即得特定或可得特定使用人之真實身份。
而現實世界中所保護之名譽權僅為一身專屬於每一個人,在網路虛擬之世界中,當然無由將名譽權之保障無限制地擴大,而試圖藉由刑罰去保護每一個人在網路中所使用之無限多個虛擬代號、暱稱,此將明顯超越現實世界名譽權之保護範疇。
而公訴人並未舉證證明告訴人在臉書軟體上所使用「吉良吉影」帳號,在被告張貼上開文字內容時,該「吉良吉影」帳號,在網路虛擬世界或該網站中,已由告訴人頻繁使用至網友眾所皆知,達到「只要觀其帳號、暱稱」即「知其人為何人」之顯著程度,其「帳號或暱稱」已等同「姓名」之辨識程度。
四、綜上,被告雖有在臉書社團「爆政公社」上,以帳號「Akira Chao」發表上開文字內容及照片,然告訴人所使用之「吉良吉影」帳號之個人檔案、基本資料欄中,既未揭露足以辨識網路虛擬世界中臉書帳號「吉良吉影」,在真實世界中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綽號、住居所、職業、職稱、畢業於學校或任職之公司行號等任何足資辨明或連結該帳號在現實生活中所指何人之個人資料。
且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該帳號,在網路虛擬世界或上開網站中,已達使不特定使用者,觀其代號、暱稱即知其真實身分為告訴人之顯著程度。
則一般社會大眾並無法知悉被告發表之上開文字及照片,究竟在罵真實世界中之何人,自難認現實生活中告訴人之名譽,有因被告張貼上開文字內容而受到妨害。
是被告在網路上張貼上開文字內容及照片之行為,固於道德層面容有予以譴責之空間,且告訴人之心裡亦可能因被告行為而感到不悅、不適,然揆諸上開說明,被告之行為尚難遽以刑法公然侮辱罪相繩。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何公訴意旨所指之公然侮辱犯行,揆諸前揭規定與判決意旨,依法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姿雯提起公訴,檢察官馬凱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一庭法 官 謝當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 郭如君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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