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王佑璋、汪張本同為址設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
- 二、案經汪張本告訴及王佑璋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
- 理由
-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 (一)證人邱建林、余博誠於偵查時之證述:
- (二)其餘本院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業經檢察官
- 二、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 (一)被告汪張本、王佑璋於上開時間、地點接續以徒手相互拉
- (二)又被告汪張本、王佑璋因上開相互拉扯及毆打行為各受有
- (三)至被告汪張本、王佑璋雖均辯稱:對方先動手,其所為屬
- (四)綜上所述,被告2人所辯均不足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
- 三、論罪科刑
-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 (二)核被告王佑璋、汪張本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7條
- (三)被告汪張本、王佑璋先後數次相互拉扯及毆擊之行為,時
- (四)另公訴意旨雖未就被告汪張本前揭傷害行為致王佑璋受有
- (五)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汪張本、王佑璋不思理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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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403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汪張本
選任辯護人 蔡金峰律師
被 告 王佑璋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1739號、第37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汪張本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王佑璋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王佑璋、汪張本同為址設臺北市○○區○○○路000 巷00號皇族大樓社區住戶,於民國107 年10月9日晚上8時許,因社區問題一言不合,竟分別基於傷害之犯意,在該社區1 樓管理室及大廳,接續以徒手相互拉扯及毆打,直至王佑璋(起訴書誤載為汪張本,業經檢察官更正)拉扯過程跌倒在地始行停止,致汪張本受有顏面挫傷、雙手挫傷等傷害;
王佑璋受有臉部擦傷(約1X1公分)、右頸部擦傷(各約3X0.1公分、3X0.1公分)、右上臂、左前臂、右手背擦傷、左腳踝腫及壓痛、左足內踝及外踝閉鎖性骨折等傷害。
二、案經汪張本告訴及王佑璋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證人邱建林、余博誠於偵查時之證述:按法律並無明定偵查中訊問證人須傳喚被告在場,刑事訴訟法第248條第1項前段雖規定:「如被告在場者,被告得親自詰問」,但事實上亦難期被告有於偵查中行使詰問權之機會,是此項未經被告詰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原則上屬於法律規定為有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於例外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始否定其得為證據,是得為證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所為之陳述,因其陳述未經被告詰問,應認屬於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並非無證據能力,而禁止證據之使用。
此項詰問權之欠缺,非不得於審判中由被告行使以補正,而完足為經合法調查之證據。
倘被告於審判中捨棄詰問權,或證人客觀上有不能受詰問之情形,自無不當剝奪被告詰問權行使之可言(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3651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本院所引用證人邱建林、余博誠於偵查中之證述,業經其等具結擔保證述之真實性(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739號卷〈下稱偵字卷〉第37頁至第41頁、第52頁至第55頁),亦無證據顯示其等有遭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情形,或在影響證人心理狀況致妨礙其自由陳述等顯不可信之情況下所為,是證人邱建林、余博誠於偵查中之證述,自有證據能力。
又上開證述雖未經被告2人於偵查程序中為詰問,惟證人邱建林、余博誠業經本院傳喚到庭具結作證,被告2人亦已針對其於偵查中所為陳述,對其行交互詰問,當已補足被告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機會,上開偵查中之證述自得為本案認定事實之證據。
(二)其餘本院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業經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準備程序同意或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見本院108年度易字第403號卷〈下稱本院卷〉第48頁至第52頁、第184頁至第191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汪張本、王佑璋固坦承於前揭時、地與對方互相拉扯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被告汪張本辯稱:當時在社區1 樓管理員室內,是王佑璋先揮擊攻擊,其基於本能始抓王佑璋之手臂,並趁隙逃出管理室,然王佑璋仍持續追擊,在追擊過程中王佑璋自行摔倒,其所為屬正當防衛云云(見本院卷第45頁、第53頁),被告汪張本之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王佑璋所受臉部及腳部傷勢為其自摔所致,且王佑璋為主動挑釁及攻擊方,被告汪張本所為屬正當防衛云云(見本院卷第46 頁、第194頁);
被告王佑璋則辯稱:當時在社區1 樓管理員室,是汪張本先用右手推其胸部,並揮拳對其攻擊,因汪張本持續攻擊,其始用拳頭亂揮反擊,是其所為屬正當防衛云云(見本院卷第47頁至第48頁、第53頁)。
經查:
(一)被告汪張本、王佑璋於上開時間、地點接續以徒手相互拉扯及毆打,致王佑璋跌倒在地之事實,業經證人即在場之人邱建林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被告王佑璋、汪張本在管理員室內原僅言語對談,其後兩人面對面身體靠很近、互相接觸,其就靠過去伸手分開2人,但被告2人等又再靠近對方,雙方都有肢體動作並同時出手打人,其有請余博誠協助勸架,衝突過程即見王佑璋跌倒等語(見偵字卷第39 頁、本院卷第140頁至第141頁、第143頁)、證人即在場之人余博誠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 107年10月9日其擔任夜班保全,在1樓管理員室內被告王佑璋、汪張本發生口角衝突,2 人身體不斷靠向對方,且互相以身體推擠對方,其後其見王佑璋右手揮拳汪張本的左臉頰、下巴或肩膀之區塊,出拳瞬間很快,接著被告2 人就扭打,並推擠到管理員室外之1樓大廳,其有見2人互毆對方,汪張本亦有以拳頭攻擊王佑璋的肩膀或胸部位,其與邱建林曾一度將被告2人拉開,但被告2人又再度碰在一起,最後在一團混亂下王佑璋就跌倒在地等語(見偵字卷第53頁、本院卷第156頁至第157頁、第160頁至第161頁、第168頁、第170頁至第171 頁),經核證人邱建林、余博城就被告2 人於前揭時、地先徒手相互拉扯,再互毆對方,王佑璋並於衝突過程中倒在地等情節,證述一致,苟非親自見聞,實難為此詳盡一致之證述,是上開證人之證詞堪以憑採。
又經本院當庭勘驗社區大廳監視錄影結果如下:一、監視器錄影時間:20時58分13秒至20時58分17秒間,王佑璋在管理室入口處與管理室內之汪張本互抓彼此前臂及肩膀處,並以背對方式退出管理室到大廳。
二、監視器錄影時間:20時58分18秒至21秒,在管理員室外 1樓大廳一名男子以雙手拉開王佑璋、汪張本,惟王佑璋、汪張本之手均仍作推擠對方身體之姿態,嗣王佑璋徒手推擊汪張本上肢,汪張本即向後退幾步。
三、監視器錄影時間:20時58分21秒至24秒,王佑璋走出鏡頭外,汪張本朝王佑璋離去方向追擊而去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暨附件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6頁至第57頁、第61頁至第65頁、第154頁至第155頁);
另經本院勘驗社區大門外監視器錄影顯示,20時58分30秒至32秒,汪張本與王佑璋發生拉扯後,王佑璋身體旋向前傾而跌倒在地等情,亦有本院勘驗筆錄暨附件照片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7頁、第67頁至第75頁),益徵被告王佑璋、汪張本在管理室內已有互相拉扯,並於管理室外1 樓大廳經他人制止,仍相互拉扯,致王佑璋跌倒在地之事實,應堪認定。
被告汪張本辯稱:其並未動手,王佑璋是自摔跌倒與其無關云云,均屬推諉避就之詞,且與客觀事證不符,委無足取。
(二)又被告汪張本、王佑璋因上開相互拉扯及毆打行為各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傷害,有其等各自提出之馬偕紀念醫院107年10月9日驗傷診斷證明書、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中興院區)107年10月9日驗傷診斷證明書在卷可考(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他字第5048號卷第12至14頁、偵字卷第15至16頁),被告2人所受傷勢亦與上開被告2人肢體衝突過程之情節相符,並參酌證人即被告王佑璋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汪張本用手推其左肩,並朝其臉部揮拳,其後與汪張本扭打,過程中因遭汪張本揮拳而跌倒等語(見本院卷第179頁、第181頁)、證人即被告汪張本於本院證稱:王佑璋以右拳往我左臉太陽穴及臉頰處揮拳等語(見本院卷第173頁),足認被告2人所受前揭傷勢應係遭對方毆擊所致,被告2人之傷害犯行,洵堪認定。
(三)至被告汪張本、王佑璋雖均辯稱:對方先動手,其所為屬正當防衛云云,然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得為之,侵害業已過去,或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均不得主張防衛權,而衡以一般社會經驗法則,互毆係屬多數動作構成單純一罪而互為攻擊之傷害行為,縱令一方先行出手,而還擊之一方在客觀上苟非單純對於現在不法侵害為必要排除之反擊行為,因其本即有傷害之犯意存在,則對其互為攻擊之還手行為,自無主張防衛權之餘地(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3039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汪張本、王佑璋於管理員室內發生口角爭執時,即互以身體刻意碰觸對方挑釁而生肢體衝突,並經在場之邱建林、余博誠將被告2 人拉開,其等仍執意向前與對方拉扯及追擊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上,自難認被告2 人相互拉扯、毆打之行為,主觀上僅係基於防衛意思而為之,且客觀上被告2 人所為亦非針對對方舉措而為必要排除之防衛動作,當屬互相攻擊之傷害行為,揆諸前揭說明,自與正當防衛之情形未合。
被告2 人前開所辯,均難憑採。
(四)綜上所述,被告2 人所辯均不足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2人傷害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77條業於108年5月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並自公布日施行,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3條規定,自公布之日起算至第三日即同年月31日起生效;
而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原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277條第1項則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上開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法定本刑顯已提高,涉及科刑規範變更,自有新舊法比較之必要,是比較修正前、後法結果,以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規定,合先敘明。
(二)核被告王佑璋、汪張本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
(三)被告汪張本、王佑璋先後數次相互拉扯及毆擊之行為,時間密接,地點相同,所侵害法益同一,各係基於同一犯意,為達同一目的之密接行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均屬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四)另公訴意旨雖未就被告汪張本前揭傷害行為致王佑璋受有左腳踝腫及壓痛、左足內踝及外踝閉鎖性骨折等傷害起訴,然此部分與起訴之犯行為實質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併此敘明
(五)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汪張本、王佑璋不思理性解決問題,因細故即率爾傷害他人,造成對方身體上傷害,所為均無足取,兼衡其等犯後均否認犯行、犯罪動機、犯罪手段、各自所受傷害之程度,並參酌被告汪張本自陳:碩士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電子業研發,月薪8 萬元,家庭經濟小康,家裡有雙親及就讀小學2 名子女需扶養等語(見本院卷第196 頁)、被告王佑璋自陳: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教育訓練部門主管,月薪約12萬元,家庭經濟小康,家裡有母親需扶養等語之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96 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啟文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郭惠玲
法 官 張兆光
法 官 何松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祐誠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108年5月29日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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