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08,易,417,201910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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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417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韋勳


選任辯護人 張立達律師(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11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韋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科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竊盜,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 實

一、陳韋勳於民國107 年11月30日凌晨4 時15分許,前往林子希、李建毅所經營址設臺北市○○區○○路0 段00號之抓趣味夾娃娃機店內,因見上開店內機檯上遺留有該店機檯檯主所有之機檯鑰匙1 串疏未取走,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之犯意,於同日凌晨4 時34分許,將之侵占入己(業經發還);

復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持上開鑰匙開啟上開店內夾娃娃機檯上方之商品櫥窗,徒手將金證海賊王公仔1 盒(價值新臺幣【下同】500 元)放入取物口,佯為其投幣後所夾得之商品而竊取之,復持上開鑰匙開啟機檯下方之零錢櫃,接續竊取30枚10元硬幣,得手後將零錢用以把玩店內其他夾娃娃機檯,並於同日凌晨4 時39分許,騎乘機車逃離現場。

嗣經林子希、李建毅發覺遭竊而報警處理,為警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

考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

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作為證據;

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

而所謂「審酌該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係指依各該審判外供述證據製作當時之過程、內容、功能等情況,是否具備合法可信之適當性保障,加以綜合判斷而言。

經查,本判決所引用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所為審判外之陳述以及其他書面陳述,雖均屬傳聞證據,惟均查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等情形,且當事人於本院審判期日中就證據能力部分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並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當事人知悉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猶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例如:該違背法定程序屬證據相對排除法則,且情節重大)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之規定,認上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韋勳於本院審理中坦白承認(見本院卷第149 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林子希、李建毅先後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指訴之被害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20、113 、115 頁、本院卷第77至87、88至91頁),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5張、本院108 年8 月13日勘驗筆錄在卷可資佐證(見偵卷第27至29、57至75頁、本院卷第76、95至96頁),足徵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於行為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業於108 年5 月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並自同年月31日起生效施行。

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構成要件雖未經修正,然修正前之法定本刑原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法定本刑提高罰金刑上限,涉及科刑規範變更,自有新舊法比較之必要,是比較修正前、後法結果,以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規定,合先敘明。

四、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刑法第337條所稱「遺失物」,係指非基於本人之意思,而偶然脫離本人持有之物;

又所謂「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係指遺失物、漂流物以外,其他物之離其持有,非出於本人之意思者而言,如本人因事故,將其物暫留置於某處而他往,或託請他人代為照管,則與該條規定之意義不符(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2031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查被告上開拾獲之鑰匙1 串,乃原持用人於107 年11月30日凌晨時分遺留在址設臺北市○○區○○路0 段00號之抓趣味夾娃娃機店內之物等情,業經證人林子希、李建毅均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77至79、83、89頁),是被告上開所拾獲之鑰匙既係原持用人遺留於該處之物,該物品顯非出於本人之意思而脫離本人持有,被告拾獲後未將上開物品交存警察或自治機關招領,反將之侵占入己,復另竊取他人財物,破壞他人對於動產原有之持有支配狀態,進而對之建立新的持有支配關係,已達竊盜既遂之程度。

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同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又其先後於事實欄一所示時間、地點所為竊取他人財物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同一地點實行,侵害同一被害人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自始即係出於同一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目的,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顯難強予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另其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爰審酌被告拾獲脫離本人持有之財物,竟未交由警方處理,反而予以侵占入己,復另恣意侵害他人財產權,法治觀念實有偏差,惟念及被告於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並歸還犯如事實欄一所示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犯行取得之財物,復與被害人林子希、李建毅成立和解,分別賠償被害人李建毅、林子希各7,000 元、10,000元,而被害人林子希、李建毅亦均表明願意原諒被告,不再追究被告之刑責(見偵卷第21頁、本院卷第81、150 頁),兼衡酌被告之品性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尚屬平和、生活狀況(未婚,從事餐飲工作,每月收入約40,000元)、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犯罪所得利益及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審酌被告之職業、經濟能力、維持刑罰執行之有效性與公平性等情狀,分別諭知易服勞役、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再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乙節,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其僅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然其於犯後業已坦承犯行,知所悔悟,並與被害人林子希、李建毅達成和解,而被害人林子希、李建毅於本院審理中亦均表明願意原諒被告,不再追究被告之刑責等情,已如上述,是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判決後,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上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 年。

五、按關於犯罪利得沒收之規定,除有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所定業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而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者、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過苛調節條款所定之情形而得不宣告或酌減者外,應適用刑法第38條之1 規定,宣告沒收犯罪行為人或非善意第三人所取得之犯罪所得及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並適用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經查,被告犯如事實欄一所示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犯行取得之財物,業已歸還被害人,而被告犯如事實欄一所示竊盜犯行取得之財物,業已與被害人林子希、李建毅達成和解,分別賠償被害人李建毅、林子希各7,000 元、10,000元等情,已如上述,足認各該被害人所受損害均已獲填補而回復合法之財產秩序,已生犯罪所得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之效,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本件尚不生宣告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價額之問題,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 、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3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之1第5項,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紜瑋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清友、馬凱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彭凱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羅淳柔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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