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08,易,44,201903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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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44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憲勳




選任辯護人 曾憲忠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123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憲勳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郭憲勳於民國107年6月7日11時21分許,前往臺北市○○區○市街00號2樓425號攤位熱炒店消費,因不滿該店老闆呂長城出菜太慢,遂心生不滿,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與毀損之犯意,徒手接連掀倒店內之桌子2張,致桌上放置之菜料食材掉落地面而污損不堪使用(價值新臺幣2,500元),並對呂長城恫嚇稱「你給我小心一點」等語,再將呂長城推倒在地,致呂長城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呂長城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郭憲勳及其辯護人爭執證人即告訴人呂長城於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本院卷第69頁),核上開證人於警詢之陳述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且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之例外情形,自無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其餘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對於其證據能力均不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證據證明有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被告辨識而為合法調查,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郭憲勳固坦承於上開時地毀損上開物品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恐嚇之犯行,辯稱:我沒有恐嚇告訴人,也沒有推他等語;

辯護人則為被告辯稱:被告坦承毀損犯行,然就被訴恐嚇罪部分,除告訴人片面指述外,無其他證據證明,審理中勘驗筆錄雖有提到被告手指告訴人方向,但沒有具體內容,不能為不利被告認定,且證人陳進元在偵查中證述其並沒有聽到被告出言「你給我小心一點」,至於偵查勘驗筆錄,也僅是雙方爭吵拉扯過程中不慎將告訴人推倒在地,此是否不慎構成過失傷害而與本件恐嚇罪無涉;

又觀諸「你給我小心一點」並未表明欲對告訴人之何種法益為如何具體之不法侵害,客觀上語意屬於不明,單就其文義觀之,依社會一般觀念,應尚未使聽聞者感到有何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將受到危害並心生畏怖之程度,縱認被告曾有上開語句,亦難認構成恐嚇等語。

二、經查:

(一)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中證稱:107年6月7日11時21分,被告進到我店裡來點菜,我切菜還沒端出,被告就坐在座位上大罵「你認識我嗎?」,我回答不認識,被告就繼續罵,並說「你給我小心一點」,然後就翻桌了,他先翻自己坐的桌子,還翻另一個我放材料的櫃子,材料遭他翻倒在地無法使用,損失大概2,500元。

有人到我的攤位翻桌、對我大小聲將我推倒在地,我當然會害怕等語(偵卷第99頁至第101頁、第105頁),核與證人陳進元於偵查中結稱:案發時我在告訴人的攤位喝酒,突然旁邊有人翻桌,告訴人攤位旁邊的桌子、食材都掉在地上。

翻桌前我有聽到對話,但沒有聽到內容等情相符(偵卷第101頁)。

復經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光碟,於107年6月7日11時20分20秒至21分29秒間,被告坐在圓桌,後起身邊說話邊走向食物櫃後方,似與食物櫃後方之人說話,後一名男子拿著菜刀,自食物櫃後方走出後離開畫面。

被告走回圓桌拿起桌上之物品後,右手將某物品甩至地上,再以右手指向前方即該男子離開之方向說話,後將物品放在圓桌,自口袋中掏出某物,扔在長方形桌子上。

又被告將圓桌上之物品拿起,以右手將該圓桌掀起,該圓桌即翻落,被告到長方形桌子旁,拿起不明物品指向一名女子後,以右手接連將長方桌子、食材櫃旁小桌掀起後即自畫面中離開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1份存卷可參(本院卷第39頁),再者,檢察官勘驗告訴人提出之翻拍畫面,可見告訴人跑離其自身攤位至他人攤位,被告追過來,與告訴人爭吵後,將告訴人推倒在地等情,有該勘驗筆錄附卷可稽(偵卷第105頁),亦均核與告訴人上開證述相符,復被告自稱於本案係第一次至告訴人攤位消費,與告訴人並不相識等語(本院卷第72頁),則告訴人自無設詞陷害被告,卻可能因此陷己身罹刑章之動機及必要,足徵告訴人所述係屬實際見聞,並非虛構。

又被告亦不否認當日因認告訴人態度不好,所以生氣而翻桌等情(本院卷第73頁),綜合上情,被告於上開時地,因不滿告訴人之服務態度,即接連掀倒告訴人攤位之桌子,致桌上菜料食材掉落地面無法使用,並指向告訴人所在方向,對渠揚稱「你給我小心一點」等語,另將告訴人推倒在地,告訴人因而心生畏懼即可想像,且與經驗法則相符,堪以認定。

被告辯稱並未對告訴人告以上開言語、未推倒告訴人等情,顯不可採。

(二)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

且僅以受惡害之通知者心生畏懼而有不安全之感覺為已足,不以發生客觀上之危害為要件(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751號判例意旨及最高法院27年度決議《一》參照),則行為人所為通知是否足以使他人心生畏怖,應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之,並綜觀行為人通知之全部內容、方法,瞭解行為人為該通知內容之背景原因,佐以行為人之語氣、行為舉措、雙方間之實力關係,暨行為後之行為等情狀予以綜合論斷。

查被告邊將告訴人攤位之桌子接連掀倒在地,並對告訴人稱「你給我小心一點」等語,復將告訴人推倒在地之情節,綜合前後情節整體觀察,被告上開言詞顯係指告訴人恐遭受比翻倒桌子及推倒更嚴重之情形,而有危害告訴人生命、身體、財產之意,且依社會通念,上開舉措實屬意欲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告知,一般正常人聽聞應會心生恐懼,且亦確實令告訴人心生恐懼,此據告訴人證述如前,堪認被告確有以使人心生畏怖為目的,而將加惡害之旨通知於告訴人無訛。

辯護人辯稱上開言詞客觀上語意不明,應尚未使聽聞者感到有何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將受到危害並心生畏怖之程度,被告推告訴人係另涉過失傷害等情,均不可採。

(三)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上情,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同法第354條毀損他人物品罪。

被告所犯上開2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屬想像競合,應從一重之毀損罪處斷。

( 二) 被告前因殺人未遂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100 年度聲字第664 號裁定減刑並定執行有期徒刑8 年確定(執行期滿日107 年4 月7 日);

復因藥事法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100 年度上訴字第2066號判決定執行有期徒刑2 年4 月確定(執行期滿日109 年8 月7 日),前揭兩案接續執行,於106 年8 月8 日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保護管束期滿日為109 年4 月9日,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3頁至第26頁),是被告假釋出監時,接續執行之二刑既均尚未執行完畢,其實施本案犯行時,保護管束亦尚未期滿,自不能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檢察官認被告已構成累犯等語,容有誤會。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不滿告訴人之服務態度,即將告訴人攤位之桌子翻覆,導致菜料食材毀損無法使用,並以上開舉措恐嚇告訴人,所為損及告訴人之財產法益,行為可訾,惟考量其犯罪後已知坦認毀損犯行,否認恐嚇犯行之犯後態度,迄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經告訴人到庭表示無庸被告賠償,僅希望被告不要再來亂之意見(本院107年度審易字第2679號卷第46頁),兼衡被告自陳之前揭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造成之損害,暨被告為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未婚無子女、須扶養母親、從事裝潢業、月薪3至4萬元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73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警懲。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5條、第354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馬凱蕙提起公訴,檢察官陳貞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欣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秉芳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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