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08,易,457,201910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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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457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仁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起訴案號:107 年度偵字第47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仁聲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蔡仁聲前於民國105 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交簡字第229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叁月確定,於106 年1 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猶不知悔改,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7 年3 月2 日上午9 時5 分許,在臺北市北投區光明路、育仁路口前公園廣場,徒手竊取沈鍾淑貞所有、置放公園內之黑糖糕攤車1 輛(內含如附表所示之物,下簡稱系爭攤車,合計價值約新臺幣18,900元),將攤車推離、據為所有。

嗣於翌日(即同年3 月3 日)下午7時15分許,在新北市板橋區中山路1 段19號前,始經警尋獲,並扣得前開攤車1 輛(未含附表所示之物)。

二、案經沈鍾淑貞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亦定有明文。

本判決所列各項供述證據,公訴人、被告蔡仁聲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易字卷第184 頁),僅就證據力為辨明,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當之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5第2項規定,自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詳後述),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應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依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就於前揭時地徒手將被害人即告訴人沈鍾淑貞所有之系爭黑糖糕攤車1 輛推離現場,後經警於他處尋獲扣得等事實,於本院調查、審理均坦承不諱,惟仍矢口否認有何竊盜之犯行,辯稱:伊並非故意竊盜,伊推車原本放置於同一地點告訴人推車旁,因伊推車上帆布與告訴人推車帆布相同,早上起床時迷迷糊糊,始推錯推車云云。

經查:㈠被告於前揭時地徒手將被害人所有之系爭推車,推離被害人原置放場所等事實,除經被告坦承不諱外,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沈鍾淑貞於本院具結證述明確(見本院易字卷第186-194頁),並有育仁路、光明路口北投捷運站現場監視器翻拍畫面(見偵字卷第38頁)在卷可稽。

再為警查獲扣得之系爭攤車,業經被害人沈鍾淑貞指認為失竊之物並攜回為保管等事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見偵字卷第23-27 、31頁)在卷可稽。

是上開事實已堪認定。

㈡雖被告辯稱:因系爭攤車覆蓋帆布與伊所有攤車帆布相同,始為誤認,推錯推車云云。

然:1.經細觀被告推走攤車之監視器畫面,可知:被告於推走告訴人沈鍾淑貞系爭攤車時,系爭攤車上並未覆蓋任何帆布,外露有不銹鋼訂製蒸籠、瓦斯台、相關販賣需用塑膠袋乙節,有育仁路、光明路口北投捷運站現場監視器翻拍畫現場監視器畫面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38頁),是被告辯稱:因同蓋有帆布而為誤認云云,顯與事實不符。

而就被告所有攤車、系爭攤車狀況,證人沈鍾淑貞於本院業已具結證稱:伊於事發後1 、2 週,曾經見過被告所有之攤車,僅為一般法院用來推卷的L 型黃色平版推車,而伊所有之推車其上另有訂製型蒸籠、瓦斯爐、瓦斯台,二者有明顯差異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193 頁),更證稱:伊於觀看警方提示之監視器畫面時,業已確認現場伊攤車放置處,並無其他攤車存在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188-189 、192 頁),並有查扣時系爭攤車照片附卷可查(見偵字卷第37頁),是純由被告所推攤車與告訴人所有攤車之車型並無何可為混淆之情形,故被告辯稱:誤認相同推車云云,更為事後矯飾之詞。

是由上開被告推走系爭推車之狀況,業可認定被告係明知系爭推車並非其所有之推車而仍推離現場,其不法所有意圖,至為灼然。

2.被告於偵查中經質疑「被告所有推車」之實際所在、與告訴人推車之對比狀況,被告竟自稱:因時間久遠,其又轉行,故已將推車丟棄,丟在土城全聯百貨附近停車場,後來被資源回收收走,並未留下任何照片等語(見偵查卷第119 頁),於本院審理中竟又改稱:該攤車於前幾年(105 年間)放在北投公園廣場時,被資源回收走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184 頁),待檢察官質疑:為何於105 年間攤車即經回收而無攤車,何以在數年後、本件之107 年3 月間會有誤認攤車之狀況後,始再改口:伊於該時另與大批發商另行租賃攤車,但已無任何攤車租賃之證人資料、姓名、或任何可供傳喚、可資為証之資料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98-199 頁),是被告就「其所有、與告訴人攤車相似之攤車」,前後描述矛盾,且無任何可資為憑,僅前後數度空言翻異,實可認「案發時被告並無任何與系爭攤車相似之攤車」存在。

3.被告又稱:伊將推車推離現場後,才覺得怪怪,覺得這台不是伊所有之攤車,伊想推回,但已經到府中捷運站,離現場太遠,想說賣完之後再將推車推回北投看看推車為何人所有等語(見偵字卷第91頁),再稱:直至取出黑糖糕要開始販賣時,才發現此為告訴人之黑糖糕云云(見偵查卷第93頁),是被告就何時察覺其推走者並非自己可供處分之攤車等情,亦前後矛盾。

退萬步言,證人沈鍾淑貞更已證稱:本件系爭攤車原本放置處所推至北投捷運站僅需2 至3 分鐘等情(見本院易字卷194 頁),是以被告無論係於北投捷運站、或府中捷運站附近發現推錯車,扣除其搭乘捷運之時間,其「步行」所需體力並非耗時(蓋大部均為捷運車程),倘被告意欲還車,有何困難?倘欲歸還攤車,何以於該日販售結束後,又將攤車放置於告訴人無法知悉之處所,迄員警查緝時止,均未曾推回原放置處?4.故被告自始即知悉其推走之攤車並非被告所有、且本即無歸還系爭攤車之意思甚明,其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乙節,亦足認定,被告上開辯解,均係臨訟編纂之詞,不可採信。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辯均不足採,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法律變更: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業於民國108 年5 月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而於同年5 月31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新、舊法律,修正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規定。

三、論罪:㈠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㈡就被告竊取附表所示物品之犯行,雖起訴書並未載明,然此本係被告推走攤車之同一事實行為,為本件起訴範圍效力所及,本院自當併予審理,併此敘明。

㈢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之紀錄並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未滿5年,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依108 年2月22日公布之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意旨: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規定,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之比例原則,有關機關應自解釋公布日起2 年內修正之,於修正前,法院就該個案應依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等語。

亦即在現行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修正之前,法院應斟酌個案情形,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經查,被告既有經法院科刑確定及執行有期徒刑完畢之情形,而被告前所違犯者,雖係酒後駕車違反公共安全案件,然此與本件罪質,均係彰顯對於他人安全、財產之漠視,對於法價值之藐視,本院依上開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後,認被告所犯上開之罪,實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四、科刑: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竟遽為本件犯行,顯乏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對社會治安及他人財產造成之危害非輕,所為誠屬不該;

佐之其犯後一再否認犯行,未見悔意之犯後態度;

兼衡被告自承為大學肄業,家境小康、經濟來源穩定約月入3 萬餘元等情(見本院易字卷第202 頁),併其餘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手段、所得財物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徵以被告之經濟能力,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沒收: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第1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前段、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竊得之系爭攤車車台,固屬其因本件違法行為所得之物,惟業經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有前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佐,揆諸前揭規定,自無庸宣告沒收。

㈡另沒收或追徵新制,關於剝奪行為人不法利得者,係為避免犯罪成為一種值得投資之「事業」,防止無端因犯罪保有利益而形成犯罪之誘因,以達成犯罪預防之目的。

其措施本身,並非對於行為人行為、結果非難,或予以應報、制裁之法律評價,而係透過規範達成前開目的,附帶達成調整行為人與被害人間財產變動秩序效果,形成類似(準)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

而此一制度目的,並非由國家強制介入個人間私法之權益紛爭,否則關於私法間之私法自治、交易安全、誠實信用等原理原則及民事程序法之權利行使、當事人原則及相關程序,將全為刑事法相關措施取代,要非前揭沒收、追徵制度之修正目的。

按宣告前2 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

本案被告固因犯罪而取得如附表所示之物,然其業與告訴人達成民事上和解,有和解書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95頁),該合併計算結果雖非返還犯罪所得之「原物」,而不屬於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所稱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然揆諸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 規定旨在「優先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其第5項之立法理由參照),足認告訴人對被告之求償權已獲得滿足,而足收「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之效,如再宣告沒收上開犯罪所得,實有過苛之虞,由上以觀,參酌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所揭示「優先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之意旨,暨同法第38條之2第2項避免過苛之立法精神,本院認就被告就前開犯罪所得即附表所示物品部分,並無再宣告沒收犯罪不法利得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銘鋒偵查後起訴,經檢察官余秉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郭惠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張美玲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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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品                      名│數    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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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一般黑糖糕                │60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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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圓發黑糖糕                │10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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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草仔粿                    │40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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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九層糕                    │40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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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涼糕                      │10盒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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