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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46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靜敏
選任辯護人 法扶律師阮皇運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靜敏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吳靜敏前於民國100 年間,因申辦貸款而將其申辦之士林社新里郵局帳戶、華泰商業銀行士林分行帳戶交付「王經理」所指派之人,而供「王經理」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作為犯罪所得之存提匯款之用,並經本院101 年度審簡字第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依其先前經驗,可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有可能遭詐欺集團作為詐欺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用,而逃避檢警人員之追緝,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107 年10月2 日,在統一超商洲美門市,依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李宏杰」之人指示,將其所申辦基隆復興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陽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陽信帳戶)之提款卡(起訴書贅載存摺,應予更正)以宅急便方式,寄送至臺中市○○區○○街000 號,並註明收件人為「李宏杰」,並將上開提款卡密碼以LINE傳送給自稱「台新銀行張專員」,供「李宏杰」、「台新銀行張專員」及其所屬詐騙集團作為存、提、匯款所用。
而「李宏杰」、「台新銀行張專員」及其所屬犯罪集團之成員取得吳靜敏所寄交之上開銀行提款卡及密碼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黃茹華、陳文健、黃香晶、洪翊瑋,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依指示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匯入吳靜敏上開帳戶內(被害人姓名、詐欺方式、匯款時間、匯入之帳戶及金額均詳如附表所示)。
嗣因黃茹華、陳文健、黃香晶、洪翊瑋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後,始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茹華、陳文健及洪翊瑋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所定情形為前提(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3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本判決後述所引之各項證據,其屬傳聞證據之部分,檢察官、被告、辯護人於審判程序,對於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爭執;
又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俱有關連性,認以之作為本案證據應屬適當,該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吳靜敏固坦言將其所申辦郵局帳戶及陽信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交付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李宏杰」、「台新銀行張專員」之人,然矢口否認上開犯行,辯稱:因亟需貸款,而至台新銀行申請貸款網頁填寫申請資料,未久即接獲「台新銀行張專員」之人來電詢問是否需要貸款,因亟需貸款才寄交提款卡、密碼云云。
惟查:㈠郵局帳戶及陽信銀行帳戶提款卡為被告親自申辦持有,嗣被告於107 年10月2 日,將上開帳戶提款卡以宅急便之方式寄送至臺中市○○區○○街000 號,交付「李宏杰」,另使用LINE告知「台新銀行張專員」上開提款卡之密碼等情,業據被告明白是認,且有LINE對話紀錄擷圖20張及宅急便顧客收執聯在卷可憑(見偵卷第19頁至第29頁)。
又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被告交付郵局、陽信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推由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員,利用被告所提供之上開帳戶,向告訴人黃茹華、陳文健、洪翊瑋、被害人黃香晶詐取財物,且匯入款項均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等節,亦經告訴人黃茹華、陳文健、洪翊瑋、被害人黃香晶於警詢時指證歷歷(均詳如附表證據及卷頁所在欄所示),並有如附表證據及卷頁所在欄所示之卷證資料在卷可佐(均詳如附表證據及卷頁所在欄所示),堪認被告交付上開帳戶確經詐欺集團使用充為向告訴人黃茹華、陳文健、洪翊瑋、被害人黃香晶實施詐欺取得贓款所用之工具無訛。
㈡被告雖辯稱:係將上開帳戶提款卡、密碼寄交「李宏杰」、、「台新銀行張專員」以為申辦貸款之用,並無幫助詐欺取財犯意云云。
惟查:⒈按刑法上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
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
又間接故意與有認識過失之區別,在於二者對構成犯罪事實,雖均預見其能發生,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則確信其不發生。
且幫助犯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
又金融機構開設帳戶,請領之提款卡,係針對個人身分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而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且金融提款卡亦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親誼關係者,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交付予他人,稍具通常社會歷練與經驗法則之一般人亦均應有妥為保管該等物品,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知,縱偶因特殊情況須將該等物品交付予他人,亦必深入瞭解該他人之可靠性與用途,再行提供使用,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犯罪工具,此係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與通常之事理;
兼以近來利用人頭帳戶以行詐騙之事屢見不鮮,詐騙集團以購物付款方式設定錯誤、中獎、退稅、家人遭擄、信用卡款對帳、提款卡密碼外洩、疑似遭人盜領存款等事由,詐騙被害人至金融機構櫃檯電匯,抑或持提款卡至自動櫃員機依其指示操作,使被害人誤信為真而依指示操作轉出款項至人頭帳戶後,詐騙集團成員隨即將之提領一空之詐騙手法,層出不窮,且經政府多方宣導,並經媒體反覆傳播,而諸如擄車勒贖、假勒贖電話、刮刮樂詐財、網路詐騙、電話詐騙等,多數均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恐嚇取財或詐欺取財所得財物匯入、取款以逃避檢警查緝之用之犯罪工具,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均已詳知向陌生人購買、承租或其他方法取得帳戶者,多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是避免本身金融機構帳戶被不法行為人利用為詐財之工具,應係一般生活所易於體察之常識。
⒉又被告前於100 年間,即因將其申辦之士林社新里郵局帳戶、華泰商業銀行士林分行帳戶交付「王經理」所指派之人,而供「王經理」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作為犯罪所得之存提匯款之用,並經本院101 年度審簡字第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一情,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0 年偵字第00000號起訴書、本院101 年度審簡字第81號判決(下稱前案)在卷可憑(見偵卷第215 頁至第222 頁),且稽之被告於前案偵查中曾供稱:剛滿20歲有辦過貸款,是去幫我承辦的業務辦公室辦理,此次「王經理」沒有將公司名稱及地點詳述,我也不知道他的其他聯絡方式跟真實姓名,「王經理」有特別註明信用不好也可辦貸款,我以為他是經過特殊管道,我一開始有懷疑,沒要承辦,但「王經理」一直打電話過來鼓吹我申辦,交付帳戶跟密碼是他跟我說是現在銀行規定,我覺得奇怪,但因為缺錢,就想要試試看,我交付郵局帳戶、華泰銀行帳戶前,帳戶餘額僅剩88元、36元,我認為我的帳戶幾乎沒有任何存款,交給陌生人後,無論他人如何使用,對我都不會有損失,我知道如果我不輕易交付帳戶,詐欺集團就無法順利詐騙到被害人等語(見偵卷第224 頁、第225頁),足見被告對於他人取得其帳戶資料可能供作詐欺集團犯罪所得之存提匯款之用甚為知悉。
又本案被告對取得其帳戶資料之「李宏杰」、「台新銀行張專員」之真實姓名、地址、公司名稱及所在位置等資料均無所悉,僅靠通訊軟體及電話聯繫一情,業據被告是承在卷(見本院卷第38頁、第39頁),顯見取得其帳戶資料之人係刻意隱匿真實身分,亦與被告前案因申辦貸款而將帳戶資料交付給「王經理」之情如出一轍,是被告上述因提供帳戶而可申辦貸款之說詞而交付帳戶,依被告之智識能力及生活經驗,當可察覺取得其帳戶資料之人誠屬可疑。
3.再參以之被告先於107 年10月2 日15時38分許傳送「先說好我如果發現用我的帳戶騙錢,我會馬上停止使用喔」之訊息,有對話紀錄擷圖在卷可證(見偵卷第23頁右上方照片),是被告對於本件帳戶提款卡、密碼,當知謹慎保管,避免交付不熟識之他人,其對將本件帳戶金融卡、密碼寄交姓名年籍不詳、前未謀面亦不相識之「李宏杰」、「台新銀行張專員」使用,將有可能淪為詐騙集團詐欺取財犯行之工具乙事,已難諉為不知。
另查被告供稱:我交付帳戶提款卡、密碼後,沒有辦法控制他們如何使用我的帳戶,我知道我將銀行、郵局帳戶交給對方,可能會被用來供詐欺集團使用等語(見本院卷第39頁、第40頁),又被告自承為國中肄業(見本院卷第104 頁),於案發時為33歲之成年人,且於本案發生前亦有向銀行申辦貸款之經驗,足見被告非智識淺薄之人,當知申辦貸款應透過銀行等金融機構之正當管道,且金融機構為確保借款人日後正常繳息還款,必先徵信查核借款人之信用情況,並與借款人本人進行確認及核對相關證件,以評估放款風險,始得決定是否貸與款項及放款利率、額度,實難想像僅交付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或製作虛假之資金週轉證明,即可有利於申辦貸款;
再者,借款人申請信用貸款之目的,在於取得銀行核貸之金額,縱委請他人代辦信用貸款,交付申請所需證件、存摺影本即可,豈有將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一併交付之理,否則銀行核貸撥款後,自己將無法領取款項使用,亦足使銀行核貸撥入帳戶之款項處於可能遭他人領取之狀態。
更況,被告前案因申辦貸款交付帳戶資料供詐欺集團詐騙被害人而遭判刑確定,被告於本案卻仍因對方要求任意寄送交付郵局、陽信帳戶之提款卡並告以密碼,而未採取必要措施以確保如何得取回該提款卡,並於取回前如何可防免對方任意提領款項,實與常情不符。
是被告將其所申請開立具私密性專屬性質之上述帳戶提款卡、密碼等物件,交予素未謀面毫不相識之不明人士,益徵等同將該帳戶之使用權,置於自己支配範疇外,而容任該他人可得恣意為之。
⒋此外,被告於107 年10月2 日寄交上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對方時,郵局帳戶、陽信銀行帳戶內餘額各為1 元、0 元一情,有郵局、陽信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證(見偵卷第127 頁、第133 頁),被告交付帳戶內幾無餘款之郵局、陽信銀行帳戶,足證被告主觀上存有雖有可能遭他人騙取使用,但因自己不會受到損害,故仍姑且一試之僥倖心態。
再者,被告於警詢中供稱;
張專員要我提供郵局、陽信銀行帳戶提款卡密碼給他,從此之後我就無法跟上揭人等聯繫上,於107 年10月2 日至5 日期間,我有去刷存簿都沒有資金流通等語(見偵卷第9 頁、第10頁),以一般客觀智識之人觀之,被告交付帳戶提款卡、密碼後,既因無法聯繫對方而已發覺可疑,當足預見該帳戶可能用以詐騙他人匯領使用之情,被告既有此等預見可能性,卻仍為達自身獲取金錢目的而漠視他人權益,亦未採取任何防止結果發生之舉,任由他人將其所交付之提款卡、密碼等物使用,對於極易被利用為犯罪工具之結果漠然以對,顯對該帳戶可能作為不法使用有所預見,至少有不確定故意存在,雖無積極證據顯示被告與該詐騙集團成員有共同詐欺之犯意聯絡,但其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堪以認定。
㈢綜上,依卷內事證,雖無證據證明被告知悉詐騙集團成員如何犯罪,惟該等詐騙集團成員將被告交付之帳戶供作提領詐騙款項之用,當為被告所能預見,且其發生顯然並不違反被告之本意。
從而,被告有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係基於幫助該詐欺集團成員犯詐欺罪而提供上開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密碼,且無任何積極證據證明其有參與實施詐欺取財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再該詐欺集團成員於前揭時、地,以相同之名義,分別於密接時間內所為數次向告訴人黃茹華、洪翊瑋詐取款項之行為,係源於同一犯罪動機,以同一行為方式且侵害法益均相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地差距上顯難以強行分開,於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應各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㈢被告以一個提供郵局、陽信銀行帳戶之幫助行為,幫助他人向被害人數人詐騙,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㈣被告提供前開帳戶提款卡、密碼予該詐欺集團成員之幫助犯行,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辯護人雖以被告係因當時向8 間地下錢莊借款,共約16萬元,加上利息總額約30萬元,地下錢莊找被告要錢,被告情急之下,申辦貸款而提供帳戶,請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云云(見本院卷第105 頁),然按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係以行為人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顯可憫恕,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仍嫌過重,始有其適用。
如別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以適用該規定減輕其刑後,處以減輕後之最低法定刑度,猶嫌過重時,方有再以此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
又刑事審判之量刑,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科刑判決之被告量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罰當其罪,以契合人民之法律感情。
本案被告所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要無情輕法重之情,且衡以被告與「張專員」LINE對話紀錄稱「那我可以先跟你借錢嗎?我要繳小孩子的費用」、「小孩子的費用都沒有繳」等語,有其等對話紀錄在卷可參(見偵卷第21頁左下方擷圖、第27頁右下方擷圖),核與辯護人上開所辯因地下錢莊逼債一節不符,是本案被告犯罪情節,難認其於犯本案時有何特殊之原因或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處,自無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附此敘明。
㈥爰審酌被告前因申辦貸款交付帳戶資料,供詐欺集團用以詐騙被害人,經判處罪刑確定,竟再次僅因欲申辦貸款,於未確認對方之身分,即率爾提供郵局、銀行提款卡及密碼予「李宏杰」、「台新銀行張專員」使用,使「李宏杰」、「台新銀行張專員」及其所屬詐欺集團得利用上開帳戶領取詐欺取財款項,助長財產犯罪之猖獗,影響社會正常經濟交易安全,增加告訴人黃茹華、陳文健、洪翊瑋、被害人黃香晶尋求救濟之困難,破壞治安及金融秩序甚鉅,且其犯後否認犯行,未見悔意之態度,及告訴人黃茹華、陳文健、洪翊瑋、被害人黃香晶遭詐騙之金額非微,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工作情形(見本院卷第105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乙軒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君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陳明偉
法 官 江哲瑋
法 官 黃怡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韋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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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告訴人│ 詐欺時間 │ 詐欺方法 │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證據及卷頁所在 │
│ │/ 被害│ │ │ │(新臺幣)│ │ │
│ │人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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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告訴人│107 年10月│詐欺集團成員以電話│107 年10月5 日│2 萬9,983 │陽信銀行│⒈黃茹華107 年10月5 │
│ │黃茹華│5 日16時55│向黃茹華誆稱其為h │17時55分許 │元 │帳戶 │ 日警詢筆錄(見偵卷│
│ │ │分許 │.y select store 網├───────┼─────┼────┤ 第97頁至第101 頁)│
│ │ │ │路店家客服人員,因│107 年10月5 日│1 萬8,985 │陽信銀行│⒉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
│ │ │ │作業疏失,將黃茹華│18時33 分許 │元 │帳戶 │ 限公司107 年11月22│
│ │ │ │升級為會員,而誤設├───────┼─────┼────┤ 日陽信總業務字第10│
│ │ │ │為自動扣款,需操作│107 年10月5 日│7,983元 │陽信銀行│ 00000000 號函附帳 │
│ │ │ │自動櫃員機解除云云│18時35分許 │ │帳戶 │ 戶資料表、客戶對帳│
│ │ │ │,致其陷於錯誤,而│ │ │ │ 單列印(見偵卷第12│
│ │ │ │匯款至詐欺集團指定│ │ │ │ 9 頁至第133頁) │
│ │ │ │之帳戶 │ │ │ │⒊郵局自動櫃員機交易│
│ │ │ │ │ │ │ │ 明細表、中國信託銀│
│ │ │ │ │ │ │ │ 行交易明細表(見偵│
│ │ │ │ │ │ │ │ 卷第113 頁) │
├──┼───┼─────┼─────────┼───────┼─────┼────┼──────────┤
│ 2 │告訴人│107 年10月│詐欺集團成員以電話│107 年10月5 日│2 萬9,985 │陽信銀行│⒈陳文健107 年10月5 │
│ │陳文健│5 日17時許│向陳文健誆稱其為hy│17時50 分許 │元 │帳戶 │ 日警詢筆錄(見偵卷│
│ │ │ │網路店家客服人員,│ │ │ │ 第31頁至第31頁) │
│ │ │ │因作業疏失,而誤設│ │ │ │⒉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
│ │ │ │為分期付款,需操作│ │ │ │ 限公司107 年11月22│
│ │ │ │自動櫃員機解除云云│ │ │ │ 日陽信總業務字第10│
│ │ │ │,致其陷於錯誤,而│ │ │ │ 00000000 號函附帳 │
│ │ │ │匯款至詐欺集團指定│ │ │ │ 戶資料表、客戶對帳│
│ │ │ │之帳戶 │ │ │ │ 單列印(見偵卷第12│
│ │ │ │ │ │ │ │ 9 頁至第133頁) │
│ │ │ │ │ │ │ │⒊陳文健郵局帳戶存簿│
│ │ │ │ │ │ │ │ 封面及內頁(見偵卷│
│ │ │ │ │ │ │ │ 第39頁至第41頁) │
├──┼───┼─────┼─────────┼───────┼─────┼────┼──────────┤
│ 3 │被害人│107 年10月│詐欺集團成員以電話│107 年10月5 日│2 萬9,987 │郵局帳戶│⒈黃香晶107 年10月5 │
│ │黃香晶│5 日18時42│向黃香晶誆稱其為韓│20時10分許 │元 │ │ 日警詢筆錄(見偵卷│
│ │ │分許 │妮網路店家客服人員│ │ │ │ 第77頁至第78頁) │
│ │ │ │,因作業系統出錯,│ │ │ │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
│ │ │ │誤設定為購物下單,│ │ │ │ 司107 年10月22日儲│
│ │ │ │需操作自動櫃員機解│ │ │ │ 字第1070232749號函│
│ │ │ │除云云,致其陷於錯│ │ │ │ 附帳戶基本資料、客│
│ │ │ │誤,而匯款至詐欺集│ │ │ │ 戶歷史交易清單(見│
│ │ │ │團指定之帳戶 │ │ │ │ 偵卷第123 頁至第12│
│ │ │ │ │ │ │ │ 7 頁) │
│ │ │ │ │ │ │ │⒊郵局自動櫃員機交易│
│ │ │ │ │ │ │ │ 明細表(見偵卷第91│
│ │ │ │ │ │ │ │ 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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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告訴人│107 年10月│詐欺集團成員以電話│107 年10月5 日│4 萬9,987 │郵局帳戶│⒈洪翊瑋107 年10月5 │
│ │洪翊瑋│5 日19時58│向洪翊瑋誆稱因個人│20時36分許 │元 │ │ 日警詢筆錄(見偵卷│
│ │ │分許 │資料外洩,遭盜刷1 ├───────┼─────┼────┤ 第45頁至第47頁) │
│ │ │ │萬3,000 元,需解除│107 年10月5 日│4 萬9,989 │郵局帳戶│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
│ │ │ │該筆消費云云,致其│20時45分許 │元 │ │ 司107 年10月22日儲│
│ │ │ │陷於錯誤,而匯款至│ │ │ │ 字第1070232749號函│
│ │ │ │詐欺集團指定之帳戶│ │ │ │ 附帳戶基本資料、客│
│ │ │ │內。 │ │ │ │ 戶歷史交易清單(見│
│ │ │ │ │ │ │ │ 偵卷第123 頁至第12│
│ │ │ │ │ │ │ │ 7 頁) │
│ │ │ │ │ │ │ │⒊手機擷圖(見偵卷第│
│ │ │ │ │ │ │ │ 63頁至第69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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