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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508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進益
輔 佐 人 楊家瑋社工
選任辯護人 楊愛基律師(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偵字第5107號),本院士林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士簡字第374 號),移由本院刑事庭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李進益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應於刑之執行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陸月。
前開監護處分,以保護管束貳年代之。
事 實
一、李進益長期有智能障礙問題,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然其辨識財產權歸屬及非自己財產不得妄取之觀念並非完全欠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8 年3 月10日上午6 時14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 段000 號「山豬娃娃機店」內,接續徒手竊取吳宗錡所有,置於其所承租娃娃機台上之灰色女性斜背包1 只及Hello Kitty 白色小毛毯1 條,得手後置於自備之塑膠袋內離開現場。
嗣經吳宗錡報警處理,員警調閱監視器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然被告及辯護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08 年度易字第508 號卷【下稱易字卷】第119 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又本判決其他引用資以認定事實所憑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 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雖經被告坦承不諱,辯護人仍為被告利益辯護,稱:被告財產權觀念嚴重不足,而且責任能力係一概括的能力,本案被告是否欠缺責任能力,應就個案情形具體判斷。
本案遭竊物品放置在娃娃機台上面,並無標註或防護措施,依照被告認知能力及平常的行為觀念,無法區分放置在娃娃機台上的遭竊物品,係屬他人財產或無主物,是被告並無責任能力等語。
惟查:㈠被告於事實欄所載時、地竊取背包及毛毯各1 個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所坦承(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5107號卷【下稱偵卷】第4 至5 頁、第34頁、本院108 年度審易字第1230號卷【下稱審易卷】第28頁、易字卷第115 頁),並經證人即被害人吳宗錡於警詢中指述明確(見偵卷第10至11頁),復有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存卷可查(見偵卷第13至15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竊盜之事實堪予認定。
㈡刑事法上犯罪之成立,以具備構成要件該當性、違法性及有責性(罪責)為要件,三者缺一不可。
行為人藉該當構成要件之違法行為,表現其個人主觀上違反法律規範價值之可非難性或可責性,而應負擔刑事責任,並接受刑罰之制裁。
故刑罰以罪責為基礎,無罪責即無刑罰。
而罪責係以行為人之判斷能力為基礎,即其在意思自由之狀態下,具有正確判斷並辨別合法與不法之能力(即責任能力),竟違法行事,其行為即具可責性。
現行刑法第19條關於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者責任能力之規定,採混合生理學及心理學之立法體例,區分其生(病)理原因與心理結果二者而為綜合判斷。
在生(病)理原因部分,以有無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為準,實務上可依醫學專家之鑑定結果為據;
在心理結果部分,則以行為人之辨識其行為違法之能力(辨識能力),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控制能力),由法官判斷行為人於行為時是否屬不能、欠缺或顯著減低為斷。
倘屬刑法第19條第1項所定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控制能力者,行為人即無責任能力,其行為欠缺罪責要素,而不能成立犯罪,法律效果係屬不罰;
倘屬同條第2項所定辨識能力或控制能力顯著減低者,則行為人未達無責任能力之程度,其行為仍有可責性,法律效果即非不予處罰,而係賦予審判者減輕其刑之裁量。
是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之法律效果截然不同,不容相混。
㈢本院就「被告於本案108 年3 月10日『行為時』,是否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包括智能障礙)?若有,是否使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完全喪失,或相較於一般人顯著降低?關於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尤請著重鑑定被告有無分辨財產權歸屬,及非自己財產不得妄取之財產權概念」乙節囑託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陽明院區為精神鑑定(見易字卷第63頁),該院施行鑑定後認:「參酌李員(即被告)之身心障礙證明及本次鑑定之智力測驗結果,李員於犯行當時之精神科診斷為『中度至重度智能不足』」、「李員長期有智能障礙問題,於本案108 年3 月10日之竊盜行為當時自不例外,使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相較於一般人顯著降低。
李員對於分辨財產權歸屬及非自己財產不得妄取之財產權概念,相較於一般人均顯著不足」等語,有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考(見易字卷第85至87頁),依該報告書記載,鑑定人係基於被告個人史、相關病史、被告及輔佐人之陳述、被告智力測驗之結果等項為綜合判斷(見易字卷第85至86頁),足見其鑑定結果為可信。
依該鑑定報告書可徵,被告於本案行為時,因「中度至重度智能不足」之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但尚未到達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亦即無責任能力之程度。
㈣本院囑託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陽明院區鑑定時,明確指出:「請著重鑑定被告有無分辨財產權歸屬,及非自己財產不得妄取之財產權概念」,該院精神鑑定報告書就此係稱:「李員對於分辨財產權歸屬及非自己財產不得妄取之財產權概念,相較於一般人『均顯著不足』」(見易字卷第86頁),足見鑑定結論非認被告「全無」分辨財產權歸屬之能力及非自己財產不得妄取之財產權概念,而僅係「顯著不足」。
況該院鑑定結論亦認為被告之日常生活功能大多能獨立進行等語(見易字卷第86頁),可徵被告雖有「中度至重度智能不足」之心智缺陷,仍能獨立進行大部分日常生活功能,自未因該心智缺陷而完全喪失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
再查,輔佐人即被告受安置機構北投彩虹村家園之負責人社工楊家瑋於準備程序中稱:被告平時返家期間是從事資源回收,以賺取個人生活費用等語(見審易卷第28頁),處理資源回收物必須分辨不同物品之性質,亦須區分可回收之無主物與不可回收之他人財產,且在一般撿拾資源回收物之處所,不可回收之他人財產並非必然有何標註或保護。
被告長久從事資源回收,自無可能完全欠缺分辨財產權歸屬之能力,亦不致因他人財產未有明顯標註或保護,即誤認該等財產係無主物而得任意撿拾。
辯護人主張被告欠缺分辨財產權歸屬之能力,本案係因遭竊物品無標註或保護,誤認係無主物而加以撿拾,並無責任能力等語,與被告精神鑑定結論及卷內證據均有不符,無從憑採。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辯護人所辯並無可採,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於108年5 月29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31日施行。
查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並規定:「中華民國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
是刑法第320條第1項於108 年5 月29日修正前,所定罰金數額應提高為30倍,即新臺幣(下同)1 萬5000元。
修正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規定,本次修正提高竊盜罪之罰金法定刑上限為50萬元,應屬不利於行為人之修正,修正後之規定既未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規定。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108 年5 月29日修正公布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先後竊取斜背包及小毛毯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同一地點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係出於同一之目的,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別,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論以一罪。
被告因中度至重度智能不足之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爰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犯刑法第320條之竊盜罪,情節輕微,顯可憫恕,認為依同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仍嫌過重者,得免除其刑,刑法第61條第2款定有明文。
次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45年度台上字第1165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刑法第61條免除其刑規定之適用,既以依同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仍嫌過重為其前提,自須先符合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要件。
被告於警詢中自承:我竊取的東西丟掉了等語(見偵卷第5 頁),足見其所竊物品並非其生活上所必需之物,方予任意丟棄,則其犯罪核無特殊之原因或環境,亦無在客觀上引起一般同情之處。
且被告前甫因於107 年11月23日徒手竊盜娃娃機台上放置之藍芽喇叭,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被告坦承犯罪,深感悔悟,經此教訓當以知所警惕,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項後,認以不起訴處分為適當,而於108 年1 月17日以108 年度偵字第641 號為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職權不起訴處分等情,有該不起訴處分書(見偵卷第37至38頁)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按,則其本案復為情節類同之犯罪,益難認有何顯可憫恕之處,自不符刑法第59條規定,更無同法第61條免除其刑規定之適用。
辯護人主張被告情有可原,所竊物品價值輕微,請求酌量減輕或免除其刑等語,難認有據,附此敘明。
㈣爰審酌被告有傷害等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被告本案係以徒手竊取灰色女性斜背包1 只及Hello Kitty 白色小毛毯1 條,據被害人吳宗錡稱價值各約150 元(合計約300 元),被告之父嗣與被害人以200 元達成和解,被害人並不再追究或要求賠償等情,有和解書附卷可考(見偵卷第16頁),則被害人所受損害並非甚鉅,且已大部分獲得填補;
再衡酌輔佐人陳稱:被告父親在工廠工作,偶爾撿拾資源回收物品;
母親在理髮院幫忙洗頭,弟弟先前安置在陽明教養院;
被告目前係接受機構全日型的照顧,週一至週五日夜均在機構,只有週末返家,返家期間會以資源回收的工作貼補家用等語(見易字卷第115 至116 頁),以及被告領有低收入戶證明(見本院108 年度士簡字第374 號卷【下稱士簡卷】第13頁),其父、母復分別領有輕度及重度之身心障礙證明(見士簡卷第12頁),足徵被告家庭經濟狀況窘迫,且因家人多有身心障礙,生活確屬不易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㈤有第19條第2項及第20條之原因,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
但必要時,得於刑之執行前為之;
前2 項之期間為5 年以下。
但執行中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法院得免其處分之執行,刑法第87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陽明院區精神鑑定報告書認為:被告竊盜行為與智能障礙有關,而智能障礙係永久存在之情形,不會改善,鑑定人因認被告仍有再犯竊盜之可能性,建議被告應接受較目前更嚴密之日常生活看管,以求減低其再犯竊盜行為之風險等語(見易字卷第86頁),足徵被告因中度至重度智能不足之心智缺陷難以改善,而足認有再犯之虞,爰依刑法第87條第2項、第3項規定,審酌被告本案係以徒手犯罪,竊取背包1 只、毛毯1 條,價值共約300 元等情狀,諭知被告應於刑之執行完畢後,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6月。
㈥刑法第86條至第90條之處分,按其情形得以保護管束代之;
前項保護管束期間為3 年以下。
其不能收效者,得隨時撤銷之,仍執行原處分,刑法第92條定有明文。
又按保安處分之措施,含社會隔離、拘束身體自由之性質,其限制人民之權利,實與刑罰同,本諸法治國家保障人權之原理及刑法之保護作用,其法律規定之內容,及法院於適用該法條,決定應否執行特定之保安處分時,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此亦為司法院釋字第471 號解釋理由書之意旨。
是對符合刑法第87條第1項、第2項要件之被告,是否依該條規定,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之保安處分,應審酌該處分是否適於治療本案被告之行為,又是否捨此之途外,無其他亦可達成相同目的,但對於被告侵害較小之保安處分種類可資適用。
輔佐人即被告安置機構之社工陳稱:被告於週一至週五日夜在機構安置,週末會返家,家人亦可能出外工作,故於假日確實會有單獨離開機構,進入社區的情形,有鑑於此,我們在本案發生之後有為被告申請愛心手鍊,使被告父親在假日時亦能知道被告行蹤;
機構這邊亦會在每個週五要把被告交給被告父親之前,先作法治宣導,告知被告什麼事情是不能做的,並在週末會跟被告家人密切聯絡,確定被告的行蹤;
倘若被告未來需要到觀護機關報到,安置機構或被告家屬將予以協助等語(見易字卷第115 至117 頁)。
本院衡酌被告每週週一至週五日夜均在機構安置,此等期間已不致對一般人之財產安全有何危險。
本案發生後,機構人員與被告家屬復已採取加強措施,以求避免被告再為類似犯行。
本院認再由觀護機關加入管束被告,即可達到預防被告再犯之目的,爰依刑法第92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以保護管束2 年代替施以監護之保安處分。
惟若被告未能配合保護管束事項或又有再犯情事,檢察官得隨時聲請法院依同條第2項撤銷替代之保護管束處分,仍執行原令被告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之原處分,特予敘明。
四、不宣告沒收之理由㈠沒收不法利得制度乃基於「任何人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之原則,核與民事侵權行為係以填補損害之目的不同。
在考量避免雙重剝奪之前提下,倘被告與被害人業已達成和解,固不應容許法院於和解範圍內再行諭知沒收,但針對犯罪所得高於和解金額之情況(包括不請求任何金錢賠償之無條件和解),此時並無雙重剝奪之慮,且參酌沒收不法利得既屬「準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倘和解金額低於犯罪所得之金額,和解金額依法僅生部分免予沒收之效力(此與僅實際發還部分犯罪所得之例相同),是就犯罪所得扣除和解金額之差額部分,性質上仍屬犯罪所得而有剝奪之必要。
惟法官於個案審判仍應併予注意有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適用,自不待言。
本案被告竊得之財物價值約300 元,被害人僅獲償200 元,就差額100 元原應對被告宣告沒收。
然本院考量被告為低收入戶,經濟狀況困窘;
且被告犯罪所得金額扣除已賠償被害人之金額後,僅餘100 元,價值低微,倘予宣告沒收,反而徒增執行機關執行之勞費,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宣告沒收。
㈡被告用以包裹竊得物品之塑膠袋,雖為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然該等塑膠袋隨處可得,價值低微;
沒收對於未來犯罪之預防效果有限,而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亦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均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108 年5 月29日修正公布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2項、第42條第3項、第87條第2項、第3項前段、第92條第1項、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紜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郭季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法 官 江哲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杜啟帆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0 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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