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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509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興邦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68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與乙○○為鄰居,乙○○於民國108 年2 月24日晚間10時49分許,因噪音問題至甲○○位於臺北市○○區○○路00巷00弄00號5 樓住處大門外,與甲○○理論並發生口角,甲○○因不滿乙○○向其理論,復聽聞乙○○出言正在錄影之詞,乃憤而基於毀損之犯意,拍打乙○○左手背(無證據證明成傷),致乙○○左手所持當時正在錄影蒐證之SONY牌手機摔落地面,致該手機外殼脫漆、面板翹起而喪失美觀效用,足以生損害於乙○○。
二、案經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如欲以被告以外之人本於親身實際體驗之事實所為之陳述,作為被告論罪之依據時,本質上均屬於證人。
而被告之對質詰問權,係憲法所保障之基本人權及基本訴訟權,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已依法定程序,到場具結陳述,並接受被告之詰問者,因其信用性已獲得保障,即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判斷依據。
然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調查中(以下簡稱警詢等)或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陳述,或因被告未在場,或雖在場而未能行使反對詰問,無從擔保其陳述之信用性,即不能與審判中之陳述同視。
惟若貫徹僅審判中之陳述始得作為證據,有事實上之困難,且實務上為求發現真實及本於訴訟資料越豐富越有助於事實認定之需要,該審判外之陳述,往往攸關證明犯罪存否之重要關鍵,如一概否定其證據能力,亦非所宜。
而檢驗該陳述之真實性,除反對詰問外,如有足以取代審判中經反對詰問之信用性保障者,亦容許其得為證據,即可彌補前揭不足,於是乃有傳聞法則例外之規定。
偵查中,檢察官通常能遵守法律程序規範,無不正取供之虞,且接受偵訊之該被告以外之人,已依法具結,以擔保其係據實陳述,如有偽證,應負刑事責任,有足以擔保筆錄製作過程可信之外在環境與條件,乃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
,另在警詢等所為之陳述,則以「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第159條之2 之相對可信性)或「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第159條之3 之絕對可信性),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
係以具有「特信性」與「必要性」,已足以取代審判中經反對詰問之信用性保障,而例外賦予證據能力。
經查:㈠證人即告訴人乙○○於偵查中所為陳述,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為傳聞證據,惟證人乙○○於偵查中業經依法具結以擔保其係據實陳述(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6812號卷【下稱偵卷】第63、65頁),參照前開說明及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作為證據。
被告爭執上開證詞之證據能力,惟未說明理由(見本院108 年度易字第509 號卷【下稱本院卷】第29頁),復無法證明證人乙○○於偵查中經具結之陳述係經檢察官非法取供而得,或其當時所為陳述,有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前開說明,證人乙○○於偵查中經依法具結之陳述,應有證據能力,且證人乙○○於本院108 年9 月17日審理時,業經到庭以證人身分具結並進行交互詰問(見本院卷第32-41 頁),而完足證據調查之合法程序,上開證據自得為本案認定事實之證據。
㈡證人乙○○於警詢時所為陳述,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而經被告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9頁),本院審酌證人乙○○業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到庭作證,且其於警詢時所為陳述,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 、之3 得為證據之例外情形存在,揆諸前揭規定,應認證人乙○○於警詢時所為陳述,無證據能力。
二、復按而照相機所拍攝之照片,係依機器之功能,攝錄實物形貌而形成之圖像,除其係以人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為攝取內容,並以該內容為證據外,照片所呈現之圖像,並非屬人類意思表達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當不在上引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範圍內,其有無證據能力,自應與一般物證相同,端視其取得證據之合法性及已否依法踐行證據之調查程序,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579號判決意旨同此見解。
查本判決所引證人乙○○所有手機之受損照片5 張(見偵卷第33-35 頁),係案發當日經證人乙○○報警後,警員於當日晚間至翌日凌晨間,為證人乙○○製作警詢筆錄時,由證人乙○○將手機交由警員在警局拍照,拍畢後手機即發還證人乙○○等情,業據證人乙○○於本院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38-39 頁),觀諸前開手機照片之附卷係緊接於證人乙○○警詢筆錄之後(見偵卷第22-35 頁),足徵證人乙○○前開證述,確屬事實,是該等照片係警員蒐證而拍攝而來,且觀諸前開照片內容,並無任何遭偽造或竄改內容之痕跡,有該照片在卷可憑(見偵卷第33-35 頁),被告僅稱因不知上開手機何時毀損,因而不同意該照片作為證據云云(見本院卷第29頁),其所述理由顯與上開照片採證是否合法、是否經偽、變造而影響證據能力等節無涉,自難憑採,而上開照片既係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應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且亦難認係出於違法取得,是上開照片,自具有證據能力,得作為論罪之依據。
三、除上開證據外,本案據以認定被告犯罪之供述證據,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部分,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同意做為證據(見本院卷第29頁),公訴人亦未就證據能力部分表示爭執,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而非供述證據亦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第158條之4 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間、地點,與證人乙○○發生口角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毀損之犯行,辯稱:乙○○住4 樓,而我是住5 樓,因為噪音的關係,我跟乙○○已經關係交惡10年了,當天乙○○認為我們樓上有噪音,來5 樓門口咆哮,我有大聲叫乙○○滾,但乙○○一直要拿手機照我們家,我當時雙手有揮,但我是將雙手舉起來,擋住不讓乙○○拍攝我們家,我確實有往乙○○方向揮右手,但我的手並沒有碰到乙○○任何身體部位,也沒有碰乙○○的手機,錄影畫面中的聲音,應該是我的腳碰到我家鞋櫃,或是我碰到乙○○的雨傘所發出的,並不是我碰到乙○○的手或手機的聲音,乙○○的手機是她自己不小心掉的,並不是我造成的,我也沒有要毀損乙○○手機的想法,我只是要阻擋乙○○拍攝我家裡面侵害我隱私,因此我主張正當防衛云云。
二、經查:㈠被告與證人乙○○為鄰居,證人乙○○於108 年2 月24日晚間10時49分許,因噪音問題至被告位於臺北市○○區○○路00巷00弄00號5 樓住處外,與被告理論並發生口角,過程中證人乙○○左手所持當時正在錄影之SONY牌手機曾摔落地面,該手機因而外殼脫漆、面板翹起等情,此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8-29 頁),核與證人乙○○於偵查及本院之證述相符(見偵卷第63-64 頁、本院卷第32-41 頁),並有前開手機外殼脫漆、面板翹起之照片5 張、檢察官於108 年5 月28日勘驗前開手機損壞情形之勘驗筆錄、本院於108 年9 月17日審理程序勘驗該手機拍攝之錄影畫面之勘驗筆錄(勘驗結果顯示該手機確有摔落地面情形)、翻拍照片28張在卷可查(見偵卷第33-35 、63頁、本院卷第30-31 、51-77頁),前開事實,首堪認定。
㈡證人乙○○並於偵查及本院均證稱:本案手機是我爸爸給我的,原本外觀、功能都正常,案發當天我上樓去請被告安靜一點,因為他們太吵,我一出門走上去,就開始用手機攝影,我左手拿一隻綠色折傘,該傘我沒有將傘葉張開,傘葉沒有綁起來,我用左手同時握著傘的握柄及手機,並將手機夾在傘葉裡面,捏得很緊,只把鏡頭露出來,因為直接對人拍,被告一定會更很生氣,所以我才這樣拍,且過程中我不是正對被告的臉拍攝,我以右手按被告大門門鈴,但我跟被告講得不愉快並起口角,被告將他家的門用力推開,打到我右手臂,後來又罵我神經病,我跟被告說我在錄影,希望被告冷靜,但被告看了更生氣,整個揮過來打了我的左手背,雖然我將手機捏很緊,但是因為被告力道很大,所以我握不住,手機整個被拍掉,以拋物線摔落至樓梯間幾個階梯下面地板上,我接著就叫著「我的手機摔壞了」,至於我的傘沒有掉,此外被告也有以鞋架上的雨傘打我左手,但這部分我沒驗傷,手機掉落地板後,螢幕外殼翹起並掉漆,雖仍可打電話,但儲存照片功能異常,且相薄部分無法翻出等語(見偵卷第63-64 頁、本院卷第32-40 頁,至於證人乙○○前揭所述被告涉嫌傷害、公然侮辱部分,並非本案檢察官起訴範圍),而上開手機所拍攝之錄影檔案經本院勘驗,勘驗結果為:(無當時時間,故以下均為檔案時間)2 分59秒至3 分4秒許,證人乙○○在被告家門前之樓梯間,持手機朝身著紅色外套、半開門站在門口之被告拍攝,此時被告之小姨子裴氏梅亦站在被告身後,證人乙○○稱:「什麼東西啊,因為我被你們吵到了嘛」,裴氏梅回應:「誰吵」,證人乙○○稱「你們啊」,裴氏梅則回應:「很敦哪(音譯)」,後於3 分5 秒,被告突然向手機鏡頭靠近並大吼:「對」,證人乙○○於3 分6 秒向後退,並稱:「幹什麼啊」,被告復於3 分7 至9 秒再次向鏡頭靠近並大吼:「對,就是要吵妳」,此時鏡頭搖晃,證人乙○○並於3 分11秒稱「哎唷,煩死了啦!搞什麼鬼啊」,同時往後退至通往樓上之階梯上,被告又於3 分14秒走向旁邊傘架,以左手拿起藍色雨傘,證人乙○○於3 分15秒稱:「我在錄影喔,我在錄影喔」,裴氏梅則於3 分16秒伸手拉住被告持雨傘之左手,被告於3 分16秒稱:「對、來」,並於3 分17秒以右手往鏡頭方向揮去,隨即鏡頭晃動(鏡頭已未正對被告,不知被告此時之動作)並於同秒發出「趴」一聲,鏡頭持續晃動,再於3 分18秒發出「碰」一聲,於3 分19秒鏡頭停止晃動,此時手機已落地、鏡頭朝向地面,證人乙○○並於3 分19秒喊稱:「哇,我的手機耶,它可能會有問題耶」,有本院108 年9 月17日勘驗筆錄及翻拍照片28張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30-31 、51-77 頁),依前述勘驗結果及翻拍照片所示,可知被告於3 分5 秒至9 秒許,突然靠近證人乙○○並大吼,並於3 分17秒許以其右手朝手機鏡頭揮去,同秒發出「趴」聲,再於3 分18秒發出「碰」聲,後於3 分19秒鏡頭落地停止晃動,對照證人乙○○於本院證稱:前述3 分17秒的聲音,就是被告拍到我手背的聲音,3 分18秒則是手機掉到地上的聲音等語(見本院卷第37頁),上開勘驗結果,核與證人乙○○所證其遭被告以手拍打左手背,隨後手機因而落地之情節相符,佐以前述勘驗結果顯示該手機於3 分18秒落地後,證人乙○○即於3 分19秒出言「哇,我的手機耶,它可能會有問題耶」,而以此指摘被告所為造成其手機掉落,若非該手機並非被告以手拍落,而係證人乙○○自己不慎掉落,則實難想像證人乙○○會於1 、2 秒間會有如此立即、瞬捷之反應,足徵證人乙○○前開所證,確屬可採。
㈢再參以前述勘驗結果,證人乙○○係於3 分15秒稱:「我在錄影喔,我在錄影喔!」,被告即於3 分16秒稱:「對、來」,再於3 分17秒以右手往鏡頭方向揮去,可證當時被告與證人乙○○正值口角氣氛緊張之際,被告因證人乙○○出言正在錄影蒐證之詞,因而更加怒不可遏,而以右手朝鏡頭方向揮去,依上開情節之脈絡,可認被告因證人乙○○稱以手機蒐證,乃憤而將該手機拍落,是被告當時確有將手機拍落之意,參以手機外殼及面板之美觀程度一般將影響其價值,而將手機拍落地面,因與地面摩擦通常,可能使手機外殼或面板受有大小不一之損害,被告身為成年人,對此當無不知之理,足徵被告當時確有毀損該手機之犯意。
㈣按刑法第354條所定之毀損他人物品罪,係以使所毀損之物失其全部或一部之效用為構成要件。
所謂「毀棄」,在概念上係「銷毀」與「廢棄」之總稱;
銷毀乃消滅物之存在,使物永久喪失存在之行為;
廢棄,則非消滅物之存在,而係使他人永久喪失對物之持有;
所謂「損壞」,係指雖未滅絕物之有形體,但卻改變物之外觀形貌而致其效用全部滅失或一部減低之行為;
所稱「致令不堪用」,係指於毀棄、損壞之外,足令他人之物之價值效用滅失或減損之任何其他行為。
本件被告於前揭時間、地點,拍落證人乙○○所有之上開手機,使該手機之外殼脫漆、面板翹起,喪失其美觀效用,足以生損害於證人乙○○,亦堪認定。
至於證人乙○○於本院所稱其手機功能受損部分,因其於案發當日報警並製作警詢筆錄時,僅將其手機交由警員拍照後即取回,此後該手機並未扣案而放置於證人乙○○處,迄於108年5月27日檢察官訊問證人乙○○,及本院於108年9月17日審理時,距離案發時均已有數月之遙,縱然經證人乙○○提出該手機並勘驗後,確有如其所稱功能受損之情形,亦無法排除係案發後其他原因所造成,是證人乙○○所稱手機功能受損部分,難以證明係被告前開行為造成,且此部分亦未經檢察官記載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附此說明。
㈤被告所辯不足採信之理由:1.被告雖辯稱錄影中之聲音係其腳碰到鞋櫃或碰到證人乙○○的雨傘所發出的云云,然依前述勘驗之翻拍照片,可見被告於3 分17秒以右手揮朝鏡頭方向揮出右手時,其雙腳未有特別移動,有該翻拍照片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67-71 頁),且依被告當時身穿黑色上衣、紅色長袖外套、長褲及拖鞋,有前述翻拍照片在卷可按(見本卷第63、69頁),是被告除頭部及雙手手腕以下外,均有衣物覆蓋,倘被告其他身體部位當時確撞擊他物,應不致發出本院前開勘驗所得屬人體皮膚相互碰撞之「趴」聲,被告前開辯解,核與前述勘驗結果不符,自非可採。
2.被告雖另辯稱其所為是要阻擋證人乙○○拍攝其家中侵害其隱私,並主張正當防衛云云,惟按刑法上之正當防衛,係指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而言,需實行者有對現在不法侵害予以防衛之主觀意思,始足成立,倘係基於侵害意思而實行侵害行為,或無防衛意思而為單純侵害行為,均係違法行為,無成立正當防衛之餘地。
就本院勘驗之前揭錄影檔案,證人乙○○係於被告5 樓住處大門前拍攝,被告及裴氏梅則均站立於門口,證人乙○○所拍攝之畫面為被告及裴氏梅身體所遮蔽,至多僅有攝得大門旁之木製牆面,有本院勘驗前揭錄影檔案之翻拍照片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51-71 頁),依上開客觀情形,難謂被告拍攝前述影片,有何侵害被告住家內部隱私權之情形,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使被告誤認證人乙○○確可拍攝其住家內部之情況,縱然被告當時係因證人乙○○出言正在錄影之詞,乃憤而為前述犯行,然此僅係觸怒被告為犯行之原因,未必可認被告所為係出於防衛其住家隱私權之意思,而與正當防衛之要件不符,被告上開辯解,僅係臨訟卸責之詞,並非可採。
㈥至於被告聲請勘驗於案發後數日,證人乙○○對其咆哮、手機因而掉落於地之錄影畫面,擬用以證明證人乙○○之手機有前述毀損情形,可能係案發後其他事件所造成云云(見本院卷第42頁),然前述手機毀損照片,係於案發當日晚間及翌日凌晨時,由證人乙○○將手機交由警員拍攝等情,業經本院如前述壹、二部分說明明確,縱然案發後數日,證人乙○○之手機又有再次掉落之情形,亦不影響前述於案發當晚、翌日凌晨所拍攝前述手機毀損照片之證據力,是前開證據調查之聲請與待證事實無重要關係,尚無調查之必要。
再被告之小姨子裴氏梅於案發時雖亦站在被告住家門口,然裴氏梅已於警詢中證稱:手機拍掉部分,因為當時我一手拉被告進門,我正面已經轉進門裡面,所以這部分我不清楚等語(見偵卷第17頁),被告亦自承:裴氏梅應該是沒看到等語(見本院卷第45頁),是本院亦無為調查對被告有利之證據,而依職權傳喚裴氏梅到庭作證之必要,併此說明。
㈦綜上所述,被告之辯解均屬卸責之詞,委無可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損他人物品罪。
爰審酌被告並無因犯罪經法院判決科刑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見本院卷第23頁),素行尚可,並衡酌其與證人乙○○間因噪音問題爭吵達10年之久,案發時證人乙○○復前來爭執噪音問題,被告本應理性解決,竟憤而毀損證人乙○○手機之動機、所受刺激及手段,及該手機證人乙○○係以新臺幣8、9,000元購買,案發當時已經用了1、2年等情,亦據證人乙○○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40頁),考量該手機之價值,暨該手機除外殼脫漆、面板翹起外,並無證據證明功能受損,兼衡被告犯罪後未能坦承犯行,且未與證人乙○○和解取得諒解之犯罪後態度,並衡酌被告於本院自陳學歷為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現與配偶及子女同住、現以開計程車為業、月收入不固定(見本院卷第47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季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八庭法 官 陳紹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儀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損器物罪)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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