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51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新諭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新諭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現金新臺幣壹仟壹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陳新諭於民國107 年7 月1 日中午12時44分許,在址設臺北市○○區○○路00號2 樓肯德基臺北南港店用餐區座位上,發現黃子容所有而遺忘於該處、內有現金約新臺幣(下同)1,200 元、身分證、健保卡、信用卡各1 張、提款卡2 張之深藍色皮夾1 只(皮夾價值約4,900 元),明知上開皮夾係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僅將皮夾內身分證、健保卡、信用卡、金融卡2 張交予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臺北運務段南港站(下稱臺鐵南港站)服務中心,而將上開皮夾1 只及其內現金1,200 元侵占入己。
嗣黃子容發覺皮夾遺忘後,返回上開處所尋找無著,遂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循線查獲,並扣得前揭皮夾1 只及現金100元,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子容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所定情形為前提(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3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本判決後述所引之各項證據,其屬傳聞證據之部分,檢察官、被告於審判程序,對於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爭執;
又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俱有關連性,認以之作為本案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該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陳新諭固坦承於107 年7 月1 日12時44分許持有上開皮夾,並將皮夾內之身分證、健保卡、信用卡各1 張、提款卡2 張交予臺鐵南港站服務中心,而未將皮夾及其內之現金一併交出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侵占之犯行,辯稱:撿到上開皮夾後,收到黃姓男子的加入我的LINE,對方以威脅恐嚇的語氣跟我要回皮夾,因不認識對方,無法將皮夾交給不認識之人,所以我將身分證交給臺鐵南港站服務中心,打算回到新竹,再拿到新竹警察局云云(見本院107 年審易字第2590號卷第32頁、第33頁)。
惟查:㈠告訴人黃子容於107 年7 月1 日12時44分許,在上開速食店用餐後,將其所有之上開皮夾遺落在該處,被告在該速食店用餐時,發現上開皮夾,隨即將之攜離現場,並將該皮夾內之證件、信用卡交予旅客服務中心,而未將皮夾及其內之現金一併交出等情,為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均供認在卷,另經告訴人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時指訴綦詳(見偵卷第17頁至第19頁、第21頁、第22頁、第51頁至第55頁、本院卷第36頁至第39頁、第41頁),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及監視錄影翻拍照片6 張在卷可憑(見偵卷第33頁、第37頁至第39頁),復有被告交付之皮夾及現金100 元可證,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告訴人於警詢中指稱:到速食店內用餐,不慎將內有身分證、健保卡、提款卡2 張、信用卡1 張、現金約1,300 元之皮夾1 只遺落在用餐座位上,於12時30分許離開座位,13時30分許返回速食店內發現遭不明女子拾獲後侵占拿走,故今至所製作筆錄,於14時16分許有打110 報案,過約5 至10分許員警就到場處理,協助調閱監視器發現該皮夾不見後,有位經常至該店消費常客有錄下侵占皮夾之畫面,經店員告知該常客聯絡電話,中國信託銀行通知我有人將遭侵占皮夾內之卡片放在南港站服務中心,經警方將上述皮夾發還給我,皮夾內應該有現金及些許零錢,但經我清點該皮夾內僅剩100元,零錢都已經不見等語(見偵卷第17頁、第18頁、第22頁);
於偵查中證稱:我的皮夾於107 年7 月1 日12時30分許在速食店不見,當天不見即馬上報案作筆錄,皮夾內有健保卡、提款卡2 張、信用卡1 張,零錢、現金1,200 元,因為我付帳後,我有看我大約還有多少錢,所以才記得皮夾裡面有1,200 元,裡面的東西有取回,但現金只剩100 元,皮夾本身及證件都有取回,因為卡片有人放在南港站的服務處那邊,當天下午信用卡中心打電話給我,說我的信用卡在那裡,叫我過去拿,皮夾本身是警察通知我說被告要將皮夾還給我,所以我去玉成派出所取回等語(見偵卷第51頁);
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我於107 年7 月1 日12時30分許在肯德基南港店用餐區遺放我的皮夾,皮夾內有證件、信用卡、零錢、鈔票,現金約1,200 多元,我當時去那邊用餐,付完錢時,我有大概看一下我皮夾內剩下多少錢,所以我確定皮夾內有現金約1,200 多元,我離開約過10分鐘,發現皮夾好像放在肯德基,我回去拿才發現皮夾不見,我報警時間就如同我在警詢時所稱之14時16分許,約當天15時、16時許,我接到中國信託通知我的信用卡在南港站遊客中心,當時我人還在警局內,接到通知後,我就去南港站拿,我去拿時,服務中心人員跟我說有人將我的信用卡、證件裝在一個塑膠袋內,再給服務中心人員,當時我取回我的證件、信用卡,但皮夾及現金都沒有取回,服務中心說是個中年婦人,突然將裝有我的信用卡、證件的塑膠袋交給他們,該婦人只有向該人員說這袋是她撿到的,然後離開等語(見本院卷第36頁至第38頁),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及監視錄影翻拍照片6 張在卷可憑(見偵卷第33頁、第37頁至第39頁),是告訴人發現該皮夾未在現場後,隨即報警,嗣經由信用卡中心通知其信用卡在南港站而取回,皮夾及其內現金100 元則係被告交出後,告訴人方至派出所取回。
是被告拾獲皮夾後,已明確知悉為他人所遺放在該處,其未向該速食店員詢問或交由該店員處理,復無留待現場或等候、搜尋被害人之舉措,事後僅將對其無經濟價值之證件、信用卡交予南港站服務中心,而獨留具有相當價值之皮夾及現金,復未將上開皮夾及現金交由警察機關招領,顯見被告被告客觀上已有侵占之行為,主觀上亦有視為自己所有不法之侵占意圖甚明。
㈢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因為當日用餐完畢,看見皮夾遺留在用餐區,原本想交給速食店店員處理,但我怕他們不會交給被害人,因為好奇後續會如何處理,所以就把長夾留在自己身邊,沒有轉交警察單位等語(見偵卷第8 頁),於偵查中始改供稱:我本來要交給店員,但我怕沒轉交給當事人,第一時間我有打開皮夾,有人打電話給我,但我沒接電話,我先把證件拿到南港站的遺失物處理中心,至於皮夾因為對方有加我的LINE,因對方在LINE的話讓我覺得不舒服,我不想馬上把皮夾還給對方,(後改稱)我以為是詐騙集團,而且我也不認識對方,如果我把皮夾交給對方,我無法去歸還,LINE對話記錄已未留存,因為LINE對話記錄讓我無法相信對方是失主,也因為那段對話讓我不想把皮夾及裡面的物品交給警方,我沒有去看當事人的地址在哪,所以我不知道皮夾要拿到哪,而且那段時間我要加班,所以我還是有歸還啊,我會想將告訴人的證件、卡片拿至南港站是因為那是當事人重要的證件,本來想要歸還,我也想拿到警局,但我不知道對方住哪,也不知道要拿給哪個警察局等語(見偵卷第53頁、第54頁),被告前後供述不一,已難憑信;
另稽之如附件所示證人黃文傑於本院所提出其與被告LINE對話記錄,證人黃文傑明白向被告表示其為皮夾失主,希冀被告能與其聯繫,內容並無如被告所辯稱令人不悅或誤信為詐欺集團之詞句或用語,有證人黃文傑所提出之LINE對話記錄擷圖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51頁至第61頁),是被告上開所辯,要難採信。
另被告因認皮夾內之證件、信用卡等物屬重要物品而將之交予南港站服務中心進行招領,堪認被告係信賴南港站服務中心人員確會將上開重要物品交還告訴人,方始交付,衡之常情,亦應交付長夾及其內之現金一併由該中心處理,然被告卻捨此不為,獨留皮夾及現金,而僅交付對被告毫無經濟價值之證件、信用卡等物件,被告上開所辯,難以採信。
又被告雖辯稱欲將皮夾及現金交付警局,然被告既已將證件、信用卡等物件交付南港站服務中心,而其旁即有設置鐵路警察局臺北分局南港派出所,有臺鐵南港站108 年1 月30日南港站字第1080000159號函及所附平面配置圖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9頁至第21頁),被告當下即可將皮夾及現金交予該處警員,被告亦未為之,是被告確有侵占皮夾及現金之主觀犯意甚明。
㈣另被告辯稱:皮夾內僅有現金100 元云云,然告訴人於警詢時證稱:現金約1,300 元等語(見偵卷第18頁、第22頁),於偵查、本院審理中結證稱:皮夾內有健保卡、提款卡2 張、信用卡1 張,零錢、現金1,200 元,因為我付帳後,我有看我大約還有多少錢,所以才記得皮夾裡面有1,200 元等語(見偵卷第51頁、本院卷第36頁),是被告辯稱其內僅有100 元一節,難以憑信。
惟關於皮夾內現金為何一節,告訴人固先證稱係1,300 元,後證稱1,200 元如上,基於罪證有疑,利益歸於被告之「罪疑唯輕」原則,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應認定其內現金為1,200 元,附此敘明。
㈤綜上所述,被告辯稱其無侵占離本人所有之物之主觀犯意云云,難認可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遺失物,乃指權利人無拋棄之意思,而偶爾遺留失去持有之物;
所謂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係指物之離其持有,非出於本人之意思者而言(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2031號判例意旨參照),故除遺失物、漂流物外,凡非基於持有人之意思,一時脫離其本人所持有之物均屬離本人所持有之物,如遺忘物、沈沒物、犯人遺棄之贓物或逸走之家畜等。
又侵占罪為即成犯,於持有人將持有他人之物變易為所有之意思時,即行成立(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2662號判例要旨參照)。
經查,上開皮夾為告訴人於上開時、地不慎遺落在該處等情,業據告訴人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偵卷第17頁至第18頁),上開皮夾非告訴人不知何時、何地遺失,而係非出於其意思離其持有,自應評價為離本人持有之遺忘物。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尊重他人財物,反而為圖個人私利,率爾於拾得皮夾後,將皮夾及其內之現金侵占入己,所為至屬不該,暨其犯後否認犯行,不知悔悟之態度,再酌以本案之犯罪手段、所侵占之財物價值、犯罪所生之具體損害程度,且被告事後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但上開皮夾、現金100 元因遭查獲而已發還告訴人;
兼衡其智識程度、工作狀況、家庭狀況及犯罪動機、手段、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上開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犯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之犯罪所得係未扣案之現金1,100 元,爰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另本件被告所拾得之皮夾及現金100 元,業已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佐(見偵卷第33頁),揆諸上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末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本院認其所犯之罪為專科罰金之刑,亦依法在法定刑度內諭知罰金,爰不待其陳述,逕行辯論判決,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6條,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玟萱、陳銘鋒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君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七庭法 官 黃怡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韋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 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
│ 107年7月1日 │
├───┬────────────────────────┤
│發話者│時間、內容 │
├───┼────────────────────────┤
│黃文傑│(下午3 :26) │
│ │你好我是在肯德基遺失皮夾的主人希望你如果撿到請儘│
│ │快歸還給我或者接電話我們談談 │
├───┼────────────────────────┤
│陳新諭│(下午3 :32) │
│ │I don't know you ,why you have my number? │
├───┼────────────────────────┤
│黃文傑│(下午3 :37) │
│ │還是您可以接電話 │
│ │(下午3 :37) │
│ │我們電話聯絡 │
│ │(下午3 :38) │
│ │監視器已經有錄到您手上拿著我的皮夾 │
│ │(下午3 :39) │
│ │能請您現在到警察局協助偵查嗎 │
│ │(下午3 :39) │
│ │你如果現在還我我可以當作什麼都沒發生過 │
│ │(下午3 :39) │
│ │拜託您了我知道你不是外國人 │
├───┼────────────────────────┤
│陳新諭│I don't understand │
├───┼────────────────────────┤
│黃文傑│(下午3 :46) │
│ │Can I answer the phone? │
│ │(下午3 :47) │
│ │We use the phone to communicate │
│ │(下午3 :48) │
│ │I have reported to you to help investigate │
├───┼────────────────────────┤
│陳新諭│(下午3 :55) │
│ │For what?I didn't do any criminalities │
│ │(下午3 :56) │
│ │If you keep molesting I will call police │
├───┼────────────────────────┤
│黃文傑│(下午4 :45) │
│ │不好意思打擾了我已經報警了 │
│ │(下午4:45) │
│ │如果不是你那非常抱歉打擾了 │
│ │(下午4 :54) │
│ │到時候在請你到案說明 │
│ │(下午4 :54) │
│ │謝謝您 │
├───┼────────────────────────┤
│陳新諭│It's not my business,I already called police │
├───┼────────────────────────┤
│黃文傑│(下午5 :00) │
│ │不好意思打擾了 │
├───┴────────────────────────┤
│ 107年7月2日 │
├───┬────────────────────────┤
│陳新諭│(下午1 :05) │
│ │Why this number 00000000 keep calling me? │
│ │(下午1 :06) │
│ │Are you sheng zing ben? │
│ │(下午1 :12) │
│ │If you keep calling me I ask police arrest you │
│ │(下午1 :13) │
│ │I will ask police to find you soon │
│ │(下午1 :14) │
│ │Via your Mobil number police know where you live│
│ │(下午1 :14) │
│ │Mobile number │
├───┼────────────────────────┤
│黃文傑│(下午1 :16) │
│ │Not me │
├───┼────────────────────────┤
│陳新諭│(下午1 :26) │
│ │you did that I knew ,I will call police ,the │
│ │police will go to find you │
├───┼────────────────────────┤
│黃文傑│( 下午1 :27) │
│ │OK │
│ │(下午1 :31) │
│ │The police will return my innocence but the evil│
│ │person will not │
├───┼────────────────────────┤
│陳新諭│(下午2 :13) │
│ │What did you lost?Or ,damage? │
│ │(下午2 :15) │
│ │I ever lost the SIM card │
│ │(下午2 :16) │
│ │Someone use my SIM card │
├───┼────────────────────────┤
│黃文傑│(下午2 :19) │
│ │At what time? │
├───┼────────────────────────┤
│陳新諭│(下午2 :20) │
│ │I don't know ,i am asking you │
├───┼────────────────────────┤
│黃文傑│(下午2 :22) │
│ │I lost a wallet but he only returned me │
├───┼────────────────────────┤
│陳新諭│(下午2 :23) │
│ │I lost SIM card maybe last week or two weeks ago│
├───┼────────────────────────┤
│黃文傑│(下午2 :24) │
│ │I am so anger that I only have to call the polic│
│ │e │
│ │(下午2 :24) │
│ │I hope he can return my wallet │
├───┼────────────────────────┤
│陳新諭│(下午2 :33) │
│ │Is it expensive? │
│ │(下午2 :51) │
│ │Is it famous brand? │
│ │(下午2 :53) │
│ │I have to go to telcom company now,to register │
│ │the lost SIM card │
│ │(下午2 :53) │
│ │Good luck to you │
├───┼────────────────────────┤
│黃文傑│(下午3 :30) │
│ │OK │
├───┴────────────────────────┤
│ 108年1月21日 │
├───┬────────────────────────┤
│陳新諭│(下午1 :17) │
│ │下次換你準備好提供之前你在LINE裡威脅我還是叫我下│
│ │地獄的對話 │
│ │(下午1 :18) │
│ │還有我的手機號碼是你從哪裡取得的?然後主動加我的│
│ │LINE │
│ │(下午1 :20) │
│ │我不像其他人撿到東西向失主索討贖金,你反過來要提│
│ │告我 │
└───┴────────────────────────┘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