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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518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偉秝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調偵字第11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偉秝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王偉秝於民國108 年1 月6 日下午6 時許,至臺北市○○區○○路0 段000 號地下2 樓之臺灣高速鐵路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高鐵公司)南港站(下稱南港站),以身分證換證進入該站,並向高鐵公司外包廠商某員工拿取物品後,欲取回身分證離開時,因未能說明其拿取物品之對象是否有依規定購買搭乘至南港站之車票,復因涉高鐵公司外包廠商員工違規送貨之疑義,經高鐵公司站務員石世永一再詢問確認,王偉秝因不滿石世永之處理方式,乃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上開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聞共見之南港站票務辦公室旁,接續以「你肥得像牛」、「肥牛」、「幹三小」等詞辱罵石世永,足生損害於石世永之名譽。
二、案經石世永訴由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北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如欲以被告以外之人本於親身實際體驗之事實所為之陳述,作為被告論罪之依據時,本質上均屬於證人。
而被告之對質詰問權,係憲法所保障之基本人權及基本訴訟權,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已依法定程序,到場具結陳述,並接受被告之詰問者,因其信用性已獲得保障,即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判斷依據。
然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調查中(以下簡稱警詢等)或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陳述,或因被告未在場,或雖在場而未能行使反對詰問,無從擔保其陳述之信用性,即不能與審判中之陳述同視。
惟若貫徹僅審判中之陳述始得作為證據,有事實上之困難,且實務上為求發現真實及本於訴訟資料越豐富越有助於事實認定之需要,該審判外之陳述,往往攸關證明犯罪存否之重要關鍵,如一概否定其證據能力,亦非所宜。
而檢驗該陳述之真實性,除反對詰問外,如有足以取代審判中經反對詰問之信用性保障者,亦容許其得為證據,即可彌補前揭不足,於是乃有傳聞法則例外之規定。
偵查中,檢察官通常能遵守法律程序規範,無不正取供之虞,且接受偵訊之該被告以外之人,已依法具結,以擔保其係據實陳述,如有偽證,應負刑事責任,有足以擔保筆錄製作過程可信之外在環境與條件,乃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
,另在警詢等所為之陳述,則以「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第159條之2 之相對可信性)或「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第159條之3 之絕對可信性),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
係以具有「特信性」與「必要性」,已足以取代審判中經反對詰問之信用性保障,而例外賦予證據能力。
至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因欠缺「具結」,難認檢察官已恪遵法律程序規範,而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有間。
細繹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經檢察官非以證人身分傳喚,於取證時,除在法律上有不得令其具結之情形者外,亦應依人證之程序命其具結,方得作為證據;
惟是類被害人、共同被告、共同正犯等被告以外之人,在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依通常情形,其信用性仍遠高於在警詢等所為之陳述,衡諸其等於警詢等所為之陳述,均無須具結,卻於具有「特信性」、「必要性」時,即得為證據,則若謂該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一概無證據能力,無異反而不如警詢等之陳述,顯然失衡。
因此,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如與警詢等陳述同具有「特信性」、「必要性」時,依「舉輕以明重」原則,本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 、第159條之3 之同一法理,例外認為有證據能力,有最高法院102 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㈠意旨可資參照。
經查:㈠證人即告訴人於108 年6 月4 日、證人林建廷於108 年4 月16日在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固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均為傳聞證據,惟其等偵查中均經依法具結以擔保其等係據實陳述(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2900號卷【下稱偵卷】第83、87、91、95頁),參照前開說明及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作為證據。
被告僅以其當時未稱告訴人是「肥牛」、林建廷當時根本不在場云云為由(見本院108年度易字第518 號卷【下稱本院卷】第30頁),而否認前述證人偵查中證述之證據能力,本案復查無證據證明前述證人於偵查中經具結之陳述係經檢察官非法取供而得,或其等當時所為陳述,有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前開說明,該等證人於偵查中經依法具結之陳述,應有證據能力,且就證人即告訴人部分,業於本院108 年9 月24日審理時業經到庭以證人身分具結並進行交互詰問(見本院卷第35-41 頁),而完足證據調查之合法程序,而證人林建廷部分,經本院當庭勘驗南港站監視器畫面後,被告即稱:剛剛看監視器畫面,林建廷確實有在場,不用傳喚林建廷了,不用對質詰問等語(見本院卷第33頁),而捨棄對於證人林建廷之對質詰問權,本院既已提供被告對上開證人對質詰問之機會,上開證據自得為本案認定事實之證據。
㈡再證人即告訴人於108 年3 月26日偵查中所為之陳述(見偵卷第65-67 頁),未經檢察官命證人即告訴人具結,難認符合前開所述原則上具有證據能力之情形,且經被告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30頁),復未經檢察官證明具有何「特信性」及「必要性」,揆諸前開說明,應認此部分之陳述均無證據能力。
㈢至於證人即告訴人、證人林建廷於警詢時所為陳述,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而經被告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30頁),本院審酌上開證人警詢時所為陳述,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 、之3 得為證據之例外情形存在,揆諸前揭規定,應認上開證人於警詢時所為陳述,均無證據能力。
二、按利用攝影器材將實體物品或可以視覺感官認知之現象,予以拍攝、製成之錄影檔案,係為保全拍攝之時該物品或現象所呈現之情形,於證據方法而言,具有與該物品或現象相同之效用,乃屬物證之一種,並非供述證據,無傳聞法則之適用,易言之,錄影檔案係以機械之方式所留存之影像,並非依憑人之記憶再加以轉述而得,未伴有人之主觀意見在內,不含供述要素,自不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所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範圍內,其有無證據能力,端視其有無經偽造、變造及取得證據之合法性,以資認定。
卷附手機拍攝之錄影檔案,係告訴人與被告發生衝突後,在公共場所即南港站內,以手機拍攝蒐證而來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39頁),已難認有何違法取證之情形,況觀諸該影片內容長度為23秒,其中告訴人問:「你剛剛誰說誰肥的像牛?請說」,被告回應:「我說你為了60塊的運費故意刁難我啦,你是英俊瀟灑的高鐵員工」,後告訴人又稱「我現在已經請警察來了」,被告即回應:「請便」,有本院108 年9 月24日勘驗筆錄在卷可查(見本院第33-34 頁),可徵該影片中被告與告訴人間之對答可相互對應,難認有何經剪接變造之情事,揆諸前開說明,該錄影檔案自有證據能力。
被告雖於本院稱:告訴人的手機攝影我覺得不公正,有角度問題,並且是剪輯的,因為不連續,所以不同意作為證據云云(見本院卷第30-31 頁),然該錄影檔案係朝被告正面拍攝,有本院勘驗並翻拍之照片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38-46 頁),並非特殊或異常之角度,且被告於偵查中原否認曾出言「幹三小」之詞,嗣經檢察官當庭播放上開檔案後,始改稱我不是針對告訴人罵,我是口語,我說的60多元運費是說如果我哥哥用寄的話,就要花60多元的運費等語(見偵卷第65頁),倘該錄影檔案曾經剪輯,則被告當時為何未當場向檢察官反應,反改口承認有出言前詞?被告徒以前開說法而否認該錄影檔案之證據能力,自非可採。
三、除上開證據外,本案據以認定被告犯罪之非供述證據,經核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間、地點,向告訴人出言「你肥得像牛」、「幹三小」等詞,惟矢口否認有何公然侮辱之犯行,辯稱:當天我哥哥請我去南港站跟他的學生拿東西,對方是高鐵公司外包清潔人員,我到了後發現約見面的便利商店在南港站內,所以我跟高鐵女性職員換證,該職員只問我要做什麼,我說要跟別人拿東西,她也沒有跟我說進去南港站有什麼限制,我用身份證換證進入並拿到東西後,我哥哥的學生就離開了,我便要出站,但告訴人刁難我,問我拿東西給我的人怎麼沒有一起出站,我說對方已經走了,告訴人便叫他主管來,我叫告訴人還我身份證,並用手拍了服務台裡面的鍵盤,告訴人便叫警察跟站務員過來,我覺得告訴人執法過度,這時我想身份證不要了,要直接出去,告訴人把我擋住,所以我用我的右肩碰告訴人前胸2 下,我當時有說告訴人「你肥得像牛」、「幹三小」,但我沒有說「肥牛」,告訴人講的話讓我感覺我犯罪了,所以我才會覺得很想逃、情緒激動,才會有這些行為,且我對告訴人講這些話沒什麼意義,就是出不去,心裡很不舒服才脫口而出的,我認為我沒有侮辱別人的意思,我知道不能亂罵人,但是我覺得本案我不算亂罵人,像館長直播也罵幾百句,又我患有重度躁鬱症,因為告訴人的行為讓我當場產生躁鬱症,所以我才有這些脫序行為云云。
二、經查:㈠被告於108 年1 月6 日下午6 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 段000 號地下2 樓之高鐵公司南港站票務辦公室前,因其先前以身分證換證進入該站,並向高鐵公司外包廠商某員工拿取物品後,嗣其欲取回身分證離開南港站時,與告訴人言語溝通後,2 人即發生衝突等節,此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8-30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偵查及本院之證述相符(見偵卷第91頁、本院卷第35-41 頁),並有本院108 年9 月24日勘驗南港站監視器畫面及告訴人以手機拍攝之錄影檔案之勘驗筆錄及翻拍照片46張(見本院卷第32-34 、51-94 頁),前開事實,首堪認定。
㈡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及本院均證稱:當天一開始被告進來,是由學妹吳佳芸換證,吳佳芸有問「請問妳是要接人還是什麼」,當時被告回答是要來拿東西,因為我們有3 個月台,吳佳芸便問「妳要接哪班車」,被告說沒要上月台只是要來拿東西,造成我們站務員認為不合理,而吳佳芸經驗較淺,當下求助我,我告訴吳佳芸說我們也不能拒絕換證,但要提醒被告拿東西來的旅客,要確定有來南港站的票,如不是到達南港站的,就要依規定補票,以避免有送貨行為,後來過了幾分鐘,車到站、人走得差不多後,被告要出站時,我們沒有看到她的同行人,當下我有跟被告說需要知道要來的人的車票,並跟說該人的車票能不能借我們看一下、是否到達南港站,被告一開始是說要跟哥哥拿東西,後面才說是跟高鐵公司的員工拿東西,因為可能牽涉員工送貨行為,已經超越我們站務員權限,因此我跟被告說我請示一下主管才能決定,被告說不要打電話給主管,說這樣會害到送貨給她的人,但我當下也無法決定,只能通報主管,所以我進票務辦公室內打電話,但當時被告情緒激動,先把零錢盤往裡面丟,零錢盤撞到鍵盤後掉到地上,被告又拍打我們的鍵盤,我當下跟電話裡的主管說稍後一下,我去跟旅客說,掛上電話後我開門撿起零錢盤,並跟被告說妳稍候一下,我們主管馬上就到,這時被告先用手拍打我左胸2 、3 下,之後就開始推擠,用肩膀撞擊我約2 、3 下,邊撞並邊說「肥牛」、「你肥得像牛」,當時被告已經不理性,也可能要保護交東西給她的員工,當下我情緒也有點激動,想說既然被告有肢體動作,我就要請主管來並報警,我說要錄影蒐證,勸被告不要那麼激動,但被告看到我在蒐證,就罵我「幹三小」,然後再言語挑釁等語(見偵卷第91頁、本院卷第35-41 頁),本院基於以下理由,認告訴人所述被告當時對其辱罵「你肥得像牛」、「肥牛」、「幹三小」等詞乙節,確屬可信:1.證人即高鐵公司員工林建廷於偵查中證稱:我們有提供換證服務,當時被告可能利用換證來作商業行為,所以告訴人留住被告想要了解並確認被告到底進站要做什麼,當告訴人在跟主管通電話時,被告就開始情緒失控,先敲辦公室的鍵盤,告訴人走出辦公室,被告就開始罵告訴人幹三小、肥如牛等,用拳頭敲告訴人胸口,敲不止一下等語(見偵卷第83頁),證人林建廷所證被告出言「肥如牛」之詞,雖與告訴人所稱「你肥得像牛」、「肥牛」稍有不同,然證人林建廷當時係於監視器檔案時間16分10至11秒告訴人蹲下撿起零錢盤後,再與被告交談至16分26秒時,始趕到被告及告訴人身旁,有本院勘驗南港站監視器畫面之翻拍照片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9-15頁),是證人林建廷應係聽聞爭吵聲後始前往關心,就被告當時所述言詞應僅聽聞其梗概,未必能逐字記憶,而對照上述內容,大抵不出被告辱罵告訴人肥胖如牛之情,應認證人即告訴人、林建廷所證尚屬一致,至於被告當時出言辱罵之實際內容,本院認告訴人既始終在被告身旁,又係遭直接辱罵之人,對於被告所為言語印象應較為深刻,自應以證人即告訴人所稱遭被告辱罵「你肥得像牛」、「肥牛」等語,較為可採。
2.又告訴人以手機錄影蒐證之錄影檔案經本院勘驗,勘驗結果如為:被告稱「是幹三小(臺語)」,告訴人則稱「來你現在說我嗎?小姐,你剛剛罵誰?你剛剛誰說誰肥的像牛?請說」,被告回應「我說你為了60塊的運費故意刁難我啦,你是英俊瀟灑的高鐵員工」,而被告說話同時,告訴人出言「我、好你罵我什麼,你罵我什麼,你罵我什麼,你說啊,在說,沒關係,你剛剛說什麼,你剛剛還攻擊我,我現在已經請警察來了」,被告聽聞後再回應「請便」,有本院108 年9 月24日勘驗筆錄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33-34 頁),是經告訴人持手機攝影蒐證後,告訴人確有朝被告辱罵「幹三小」之詞,而與證人即告訴人前開證述相符。
3.嗣本院行準備程序時,被告復自承:我有罵告訴人起訴書所載的言語(按:即「你肥得像牛」、「肥牛」、「幹三小」)等語(見本院108 年度審易字第1461號卷【下稱審易卷】第28頁),更徵證人即告訴人所證遭被告辱罵「你肥得像牛」、「肥牛」、「幹三小」等語,確屬事實。
㈢按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係指對人詈罵、嘲笑輕蔑,其方法並無限制,不問以文字、言詞、態度、舉動,只須以公然方式為之,而足使他人在精神上、心理上有感受難堪或不快之虞,足以減損特定人之聲譽、人格及社會評價即足。
又「侮辱」係以使人難堪為目的,直接以言語、文字、圖畫或動作,表示不屑、輕蔑或攻擊之意思,足以對於個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及地位,達貶損其評價之程度而言;
而「幹三小」之抽象用語,依一般社會通念,實有粗鄙、輕蔑、嘲諷、鄙視、不雅之意涵,對他人辱罵實足以減損該人之人格及社會之評價。
又「你肥得像牛」、「肥牛」部分,我國社會上對於「牛」之用語,原不具鄙視意味,甚有認為「牛」所象徵者為勤勞之意,然判斷該詞是否為侮辱性言語,仍應視被告當時所為完整言詞而為觀察,而肥胖於現今社會之審美觀,容易讓人聯想為相貌不佳,且有影響健康之疑慮,實屬對人格及社會評價之負面用語,又一般成年牛隻之體重通常達數百公斤,而顯較一般成年人為重,此為眾所皆知之事實,而被告所為「你肥得像牛」、「肥牛」之詞,顯係稱以告訴人之肥胖程度,已與重達數百公斤之牛隻相仿,是被告所稱之「牛」,僅係用以凸顯告訴人之肥胖程度,足認「你肥得像牛」、「肥牛」等詞,亦具輕蔑、嘲諷之意涵,均足以減損告訴人之聲譽、人格及社會之評價。
㈣又被告並於本院自承:我用我的右肩碰告訴人前胸2 下,我當時有說告訴人「你肥得像牛」,因為我想出去等語(見本院卷第28-29 頁),且經本院勘驗南港站監視器畫面,顯示於檔案時間16分26秒起,被告與告訴人從驗票室處移動往畫面中間離開南港站之閘門處移動,2 人並發生推擠,並可看出被告有朝告訴人施力推擠之動作,後於16分27秒、31秒亦可見告訴人有往後倒退動作,再於16分35秒、39秒又見被告有往前推擠,告訴人身行向後退之情形,有本院108 年9 月24日勘驗筆錄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32-33 頁),足徵被告當時確係因前述票務問題,而與告訴人發生肢體衝突,並佐以告訴人之身高為177 公分、體重為90公斤等情,亦據證人即告訴人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39頁),確較醫學上所建議國人維持健康應有之體重稍重,被告與告訴人發出肢體衝突,復見告訴人體格壯碩,竟以明顯誇張之「你肥得像牛」、「肥牛」之詞辱罵告訴人,顯係基於侮辱之犯意而為之,並非單純口頭禪或無意而出口之詞,又被告所為「幹三小」之詞,亦係告訴人持手機錄影蒐證後所為,被告顯係與告訴人發生衝突後,又見告訴人持手機搜證,進而接續辱罵「幹三小」之詞,亦足認被告係基於侮辱之犯意辱罵告訴人。
㈤另按所謂「公然」,係指不特定多數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態,本案被告辱罵告訴人之處係高鐵公司南港站一情,業如前述,自為不特定之旅客自由往來通行之處,足徵被告辱罵告訴人之地點,係屬不特定多數人均得以共見共聞之處所無訛。
㈥至於被告辯稱告訴人通知站務員及警察到場,屬執法過當云云,然被告既自承先前已有進站向某高鐵公司外包廠商員工拿取物品等語,是該人確涉利用上班時間逃漏車票運送物品之舉,又被告已先行拍打鍵盤,則告訴人見當時確有運貨爭議,且發覺被告有失控之舉,因而通知其他站務員及警察到場,難認有何不當之處,被告自不得以此作為得恣意辱罵告訴人之理由。
又被告辯稱其當時沒向告訴人稱「肥牛」之詞,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承:我有罵告訴人起訴書所載的言語(按:即「你肥得像牛」、「肥牛」、「幹三小」)等語(見審易卷第28頁),其前後供述不一,更難認其上開辯解為可採。
㈦至以被告所辯情節,其係因無法取回身分證又遭告訴人擋住,進而出言前詞,似有主張正當防衛之意,然觀諸監視器畫面,當時被告及告訴人所站位置旁除票務辦公及出口閘門外,其餘均甚為空曠,有監視器翻拍照片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55-66 頁),足徵告訴人並無以身體剝奪被告行動自由,至於告訴人一時未將身分證歸還被告部分,亦係依據高鐵公司相關規定進行處理,難認屬妨害被告行動自由之行為,是案發當時被告並無遭不法侵害之情形,自無主張正當防衛之可能。
㈧綜上所述,被告所為公然侮辱之犯行,堪可認定,其所辯實屬臨訟推諉之詞,不足採信,自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被告先後出言「你肥得像牛」、「肥牛」、「幹三小」之詞辱罵告訴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同一地點實行,而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係出於同一公然侮辱之犯意,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顯難強予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㈡被告另辯稱:我患有重度躁鬱症,因為告訴人的行為讓我當場產生躁鬱症,所以我這些脫序行為是因為我躁鬱症才產生云云,似主張其因患躁鬱症無法控制其情緒,而有刑法第19條第1項或第2項不罰或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依被告所提出臺北榮民總醫院(下稱榮總醫院)於108 年8 月7 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內固載:「個案(按:即被告)為躁鬱症患者,於99年6 月30日至本院精神科門診初診;
雖可持續門診追蹤治療,但仍偶有躁症或憂鬱症發作。
此次個案在107 年12月26日回診時,仍有情緒起伏等躁症相關症狀;
故推估其在108 年1 月6 日仍受到躁症之影響,導致其情緒控管與判斷力下降。
個案經持續治療後,目前情緒狀況穩定:具病識感,可配合治療計畫。
宜持續門診追蹤治療」,有榮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查(見審易卷第33頁),惟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
行為時因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行為人至少須達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程度,始有依上開規定減刑之可能,而前述診斷證明書僅稱被告受到躁症影響,致情緒控管與判斷力下降,未陳稱已達顯著減低之程度,而依本院勘驗告訴人手機蒐證之錄影檔案(勘驗結果詳前述),可見告訴人問:「你剛剛誰說誰肥的像牛?請說」時,被告回應:「我說你為了60塊的運費故意刁難我啦,你是英俊瀟灑的高鐵員工」,後告訴人又稱「我現在已經請警察來了」,被告即回應:「請便」,是被告當時針對告訴人之陳述尚可一一回覆,足見被告當時意識清楚,且其所答內容並無情緒崩潰、歇斯底里之人常見之口吃、語無倫次、不知所云之情形,且被告見告訴人錄影蒐證詢問方才是否辱罵「肥的像牛」時,除為避免其所稱「你肥得像牛」之詞遭錄影蒐證而不再陳述外,又以「英俊瀟灑的高鐵員工」諷刺告訴人,顯見其當時能有相當之思考及論述能力,縱然認被告罹患之躁鬱症確有影響其情緒管理,然依上開事證,仍難認達刑法第19條第2項所稱顯著減低之程度,至證人即告訴人雖亦作證稱:被告當時已經不理性、激動且有點咆哮等語(見本院卷第38、41頁),然與他人發生爭執時有此反應,並非少見,尚不能認有此情形之人,均構成刑法第19條第2項減輕其刑之要件,併此說明。
㈢爰審酌被告因前述進入南港站向高鐵公司外包廠商員工拿取物品之爭議,因而與告訴人發生衝突,不思理性處理,竟出口前開言語而為公然侮辱之犯行,暨被告矢口否認犯行,且未與告訴人和解賠償或取得諒解之犯罪後態度,兼衡被告確實罹患躁鬱症,並領有身心障礙手冊,有榮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及身心障礙證明在卷可考(見審易卷第33頁、本院卷第99頁),及被告未曾因犯罪經法院判處罪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3頁),素行尚可,並衡酌被告於本院自陳學歷為碩士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無子女、現獨自居住、曾擔任飯店負責人及內部稽核師、現無業(見本院卷第48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當時亦有以手拍及肩膀衝撞告訴人之身體,因認被告亦涉犯刑法第309條第2項以強暴犯公然侮辱罪云云,惟按強暴,係指以有形之暴力行為強加諸被害人之身體,以抑制其抗拒或行動自由之謂,而在刑法第309條第2項以強暴犯公然侮辱罪之情形,如以雞蛋砸向他人、吐人口水、朝他人潑糞尿、於眾目睽睽下將他人推倒至水溝內,以致他人身體衣物沾染不潔之物等,均屬之,然不論其強暴之手段為何,行為人仍須有侮辱他人之犯意,始能構成。
本案雖不能認告訴人有妨害被告行動自由之情形,然依本院勘驗結果,顯示被告拍打、撞擊告訴人身體時,確實係朝離開南港站之閘門方向為之,有本院勘驗筆錄及翻拍照片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32-33 、65-73 頁),足徵被告當時主觀上確係欲離開南港站,而與告訴人發生肢體接觸,則被告當時所為之動作,僅係用以表達其欲離開該處,實難認被告另有以此方式侮辱告訴人之犯意,再衡以被告身高為158 公分、體重為60公斤等情,亦據被告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45頁),則以被告及告訴人間身形之差異,亦難認被告有以撞倒告訴人方式侮辱告訴人之想法,至告訴人或因此感受不堪或不快,亦僅係告訴人主觀之感受,尚不能以此推論被告有公然侮辱之犯意。
公訴意旨認此部分構成以強暴犯公然侮辱罪云云,容有誤會,惟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經論罪科刑之公然侮辱罪部分,具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伯文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季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八庭法 官 陳紹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儀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罪)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300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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