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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519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連玉撰
選任辯護人 陳宜鴻 律師
被 告 劉欣懿
選任辯護人 鍾亦庭 律師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3355號、108 年度偵字第50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連玉撰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劉欣懿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連玉撰、劉欣懿係母女,分係劉蓮吉之弟劉建鴻之妻子及女兒、林勉淞配偶之弟媳、姪女,均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關係。
緣劉建鴻之母親劉張寶貴因罹患失智症而為法院宣告監護,於民國108 年1 月10日上午,連玉撰、劉欣懿與劉建鴻共同前往臺北市○○區○○路0 段00巷00號劉張寶貴及其監護人劉蓮吉之住處,由劉建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在該處庭院之劉蓮滿及站立在建築物大門前之林勉淞表示僅能由劉建鴻單獨進入屋內,詎隨同前往之連玉撰、劉欣懿為求3 人一同進入,連玉撰竟基於毀損及普通傷害之犯意,劉欣懿則基於普通傷害之犯意,於當日上午10時08分許,在上開建築物大門前,連玉撰先徒手掐捏站立於建築物大門前阻擋之林勉淞左手臂,繼而以右手上臂撞擊建築物大門所附之紗門,劉欣懿則徒手拍打林勉淞右手(未成傷),致林勉淞左手臂受有6X1 公分瘀傷、4X1 公分擦傷之普通傷害,且該紗門凹陷、歪折而毀損,足以生損害於所有權人劉張寶貴及使用人劉蓮吉。
嗣於當日上午10時09分許,連玉撰及劉欣懿與劉建鴻走到該處庭院大門處,見林勉淞亦走至該大門處,連玉撰及劉欣懿均起腳踢林勉淞腿部,致林勉淞受有左膝3X2 公分瘀傷、3x1 公分擦傷等普通傷害。
二、案經劉蓮吉、林勉淞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
本件證人林勉淞、劉蓮滿、黃學龍於警詢中之證述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被告均不同意有證據能力,依上所述,固無證據能力。
惟依同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
查證人林勉淞、劉蓮滿、黃學龍於檢察官偵查中以證人身分所為經依法具結之證述,依本案卷證,綜合訊問時之外部情況,為形式上之觀察,並未見有何非出於其真意而為供述、或違法取供之情事,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於本院審理中進行交互詰問,並未影響被告2 人之反對詰問權,依前述說明,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次按醫師法第12條第1項規定,醫師執行醫療業務時應製作病歷,該項病歷資料係屬醫師於醫療業務過程中依法所必須製作之紀錄文書,每一醫療行為雖屬可分,但因其接續看診行為而構成整體性之醫療業務行為,其中縱有因訴訟目的(例如被毆傷)而尋求醫師之治療,惟對醫師而言,仍屬其醫療業務行為之一部分,仍應依法製作病歷。
是以,依據該病歷資料而製成之診斷證明書與通常醫療行為所製作之病歷無殊,均屬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所稱之紀錄文書,且對診斷結果及治療作為等事項所作之紀錄,係屬上開醫院診療醫師等業務關係,根據醫治被害人身體所進行之觀察、診治結果,所製作之紀錄、證明文書,因該等醫療人員有據實製作之義務,復無利害關係,本於觀察而於當場之記載,而上揭診斷證明書復係根據該等病歷資料內容製作而成,自均符合前述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之要件,故具有證據能力。
依上揭說明,本件告訴人林勉淞因受傷而前往醫院就診提出之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陽明院區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證明書,認有證據能力。
㈢再如非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以言詞或書面所為之供述證據,即無傳聞法則之適用。
查本案卷附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之畫面係案發現場,利用攝影光學之方式,對於現場為忠實且正確之紀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亦無違法之處,自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而下述該錄影紀錄及翻拍照片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之被告連玉撰、劉欣懿均矢口否認有上開犯行,被告連玉撰辯稱:「當天我與我丈夫劉建鴻、我女兒劉欣懿進去臺北市○○區○○路0 段00巷00號,要開具財產清冊,我們之前就知道姑姑劉蓮吉平常對我們全家很兇,他們是我婆婆的家,我們要回去看婆婆,他們都鎖門,不讓我們看婆婆。
當天我們要進去的時候,林勉淞用腳絆倒我,我跌倒撞壞紗窗門,我並沒有故意毀損紗窗門。
傷害林勉淞部分,我先生有躁鬱症,我雙手抓住我先生的手臂,我沒有去掐林勉淞的手,林勉淞的手不是我造成的傷害,與事實不符,我在大門口,我與我先生形影不離,我並沒有用腳踢林勉淞,我女兒也沒踢林勉淞。」
等語;
被告劉欣懿辯稱:「我沒有傷害林勉淞,那天是我爸爸有躁鬱症,那天我怕我爸爸太激動,故我一手抓住我爸爸,一手拿手機,我沒有傷害林勉淞,在車庫大門口那裡,我也沒有用腳踢傷林勉淞。」
等語。
經查:㈠設於臺北市○○區○○路0 段00巷00號庭院內之監視器於案發當時錄影而製作之光碟,經本院勘驗結果如下:「於108年1 月10日10時7 分50秒,穿著長裙的劉欣懿,穿著窄裙的連玉撰,穿著藍色短袖上衣的劉建鴻進入臺北市○○區○○路0 段00巷00號庭院內。
劉蓮滿與他們對話,林勉淞站在庭院大門內。
同日10時8 分13秒,上開人等走入監視器鏡頭的右側,因為有障礙物阻擋,故無法看清楚他們的動作。
連玉撰雙手拉著劉建鴻,走到庭院大門處,劉蓮滿在其2 人之前也走到庭院大門處。
黃學龍也跟著走到庭院大門處。
劉欣懿一隻手拿著手機也接著走到庭院大門處。
劉建鴻站在大門口與連玉撰、劉欣懿有口角的爭執。
同日10時8 分58秒時,林勉淞也走到庭院大門處。
同日10時9 分30秒時,劉欣懿、連玉撰在拉扯的過程當中,雖然看到腳有動,但是究竟是正面抑或背面對著林勉淞,看不清楚,而是否有跟林勉淞的腳有接觸,也看不清楚。」
,有該光碟1 片及勘驗筆錄1 份(參見本院卷第130 至131 頁)附卷可憑。
此亦為被告2 人所不爭執,是被告連玉撰、劉欣懿於案發當時確實在臺北市○○區○○路0 段00巷00號庭院處,應可認定,惟其等是否有起訴書所載之犯行?因錄影受到障礙物阻擋及距離過遠,影像不清,致無法就上開錄影內容而為認定。
惟仍可依以下事證而為認定。
㈡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劉蓮吉於檢察官偵查中結證稱:108 年1 月10日上午10點10分許,在伊及母親所住之臺北市○○區○○路0 段00巷00號房子,當天要開財產清冊,伊有通知財產清冊人劉建鴻及劉蓮枝,沒有等到他們進來,外面有吵鬧聲,伊沒有出去,會議就結束,10點25分許,伊出去外面看,林勉淞、黃學龍、劉蓮滿告訴伊,因為劉建鴻要進來,連玉撰及他們女兒不讓他進來,連玉撰就徒手把客廳紗窗門弄壞,因為房子是母親劉張寶貴所有,伊是她的監護人,當天下午伊就到派出所提告等語(參見第3355號偵查卷第41至42頁)。
又證人即告訴人林勉淞於檢察官108 年4 月10日偵查中結證稱:當天伊在該處,伊與劉蓮滿在外面上前告訴連玉撰他們,只有劉建鴻是財產清冊人可以進去,連玉撰就阻擋劉建鴻,伊一看到就走過去了解,就被連玉撰及劉欣懿毆打,劉欣懿拉她父親,伊跟她說怎麼可以打他,劉欣懿就用右手揮打伊右手,劉欣懿當時站在伊右前方,連玉撰站在伊左前側用腳踢伊,還用手捏伊左側上手臂,造成瘀傷,連玉撰就拼命往前衝,把門的紗窗撞壞,伊就請黃學龍過來,連玉撰就拉著劉建鴻往外走。
不讓他進去。
在門口時,劉建鴻又衝進來,連玉撰及劉欣懿就阻擋,伊過去看,連玉撰及劉欣懿又用腳踢伊腳等語(參見第3355號偵查卷第49至50頁),而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到達現場,等於你們是在外面一樓碰面,後來發生何事?)我就坐在外邊,後來劉欣懿就在那邊喊,也沒什麼事情,劉建鴻是很願意要去做財產清冊,連玉撰就拉著劉建鴻,劉欣懿就在那邊大吼大叫。
劉欣懿就抓著手機,在那邊喊打人喔,劉欣懿也沒有被打。
那天只有我被傷害,他們在邊喊,邊要衝進去,我就上前看,我就在家裡面門口那邊看,劉欣懿就用手拍打我右手,我說妳很兇,連玉撰就在我左手那邊要擠進去,結果就把紗窗衝壞,連玉撰還用手捏我的左手手臂,我當時也被嚇到,因為我是長輩,他們很暴力,劉建鴻要進去,他們就拉著劉建鴻,不讓他進去。」
、「在車庫的大門,連玉撰、劉欣懿都有踢我,踢我的左腳,當時黃學龍站在我旁邊,我還對著被告二人說你踢我,被告二人也回看我。」
、「(連玉撰是用身體的何部位去撞紗窗門?)右手肘。」
、「(既然被告2 人要阻止劉建鴻進入建築物內,何以連玉撰要去破壞建築物的大門?)通知只是通知清冊負責人劉建鴻,我不曉得劉建鴻的老婆、女兒,何以會阻止劉建鴻進去,連玉撰也要搶著進去。
被告2 人拉著劉建鴻不讓他一個人進去,但實際上是被告2 人也想要自己進去。」
等語(參見本院卷第162 頁、第165 頁、第169 頁)。
再證人劉蓮滿於檢察官偵查中結證稱:108 年1 月10日上午,伊在臺北市○○區○○路0 段00巷00號父母住處,當天要開財產清冊,伊弟弟劉建鴻是開具人,他們到時,伊告知連玉撰、劉欣懿與劉建鴻只有開具人劉建鴻1 人可以進去,伊姊妹也會在外面等,連玉撰及劉欣懿聽到就暴怒,強行要進去,林勉淞站在建築物門前,伊站在他左側,連玉撰站在林勉淞左側,過來是伊,連玉撰就用右手手指用力擠壓門前方的紗門,紗門就歪掉,她再用右手手指掐林勉淞左上臂,接下來劉欣懿站在林勉淞右側,一直用右手用力拍打林勉淞右側上臂等語(參見第3355號偵查卷第93至94頁),又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那天,劉建鴻跟連玉撰、劉欣懿他們是一起到達的嗎?)來的時候,我就主動告知說今天是財產清冊人劉建鴻一個人進去即可,我們在外面等。
但是連玉撰、劉欣懿不聽從我的指示,就執意要往裡面進去,我沒有攔阻。
林勉淞因為站在門中間,他們就過來,我就站在連玉撰的旁邊,林勉淞站在門的正前方,我面向林勉淞,連玉撰站在我的左邊,劉欣懿在我的右邊。」
、「(後來,有無發生何種衝突?)沒有任何衝突,劉建鴻想要進去開會,連玉撰就用右手撞紗窗門,連玉撰掐捏林勉淞,我趕快要走出去。
連玉撰撞門,接著掐捏林勉淞。
連玉撰掐捏林勉淞的左手。
劉欣懿打林勉淞的右手臂,邊喊打人。
後來,我走出去看我妹妹,我就走出去了。」
等語(參見本院卷第175 頁)。
另證人黃學龍於檢察官偵查中結證稱:伊當時在建物內鐵門,面對建築物大門,正對連玉撰、劉欣懿及林勉淞,攻擊的是連玉撰、劉欣懿,被打的是林勉淞。
另外在鐵門處,連玉撰先用腳踹林勉淞左小腿前方膝蓋下處,接著劉欣懿再補一腳踹林勉淞同一部位等語(參見第3355號偵查卷第94至95頁),又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他們到現場後,有無發生何事?)劉蓮滿告訴他們三人說只有當事人才可以進去財產清冊的現場,連玉撰、劉欣懿堅持要進去現場,但是沒有讓他們進去,因為告訴人林勉淞背對著門告訴被告2 人說不能進去。
後來,連玉撰、劉欣懿有肢體拍打告訴人林勉淞,還有被告連玉撰用身體碰撞毀損大門紗門。
我是距離有5 公尺,我看到那個動作是同一時間,被告連玉撰用手推打攻擊告訴人林勉淞的肢體左上手臂,被告劉欣懿也同時用手拍打告訴人林勉淞,拍打林勉淞的上身手臂。
連玉撰用右手拍打告訴人的左上手臂,同時間,被告劉欣懿也用手拍打告訴人的右上手臂。」
、「被告2 人及劉建鴻他們退出要離開,經過大門右側門要離開現場,他們是直接離開到側門那邊,在那裡又發生一件事情,我親眼目睹被告連玉撰正面很用力以腳踹告訴人林勉淞的腳,速度很快,我只看到連玉撰用腳正面踹林勉淞的腳,他們面對面,被告劉欣懿也是以正面很用力的踹林勉淞的腳。
此際,我距離他們一步,大約20至30公分。
踹了以後,他們三人就離開側門,往馬路離開就走掉了。」
等語(參見本院卷第170 至171 頁),上開證人之證述互核相符,且該等證人與被告2 人均為親屬,雖因父母財產而有法律訴訟,然尚無無證據而入人於罪之理由,當全部無攀誣被告等之理,應可採信,並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陽明院區108 年1 月10日出具告訴人林勉淞受有左臂6X1 公分瘀傷、4X1 公分擦傷、左膝3X2 公分瘀傷、3x1 公分擦傷之驗傷診斷證明書(參見第5055號偵查卷第42至43頁)、告訴人林勉淞受傷照片7 張(參見同上偵查卷第44至47頁)、紗窗毀損照片8 張(參見第3355號偵查卷第27頁、第5055號偵查卷第99頁)、瑩昌鋁門窗行108 年1月16日出具修理紗窗之統一發票1 張(參見5055號偵查卷第100 頁)、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8 張(參見第5055號偵查卷第48至51頁)、2019年1 月10日會同開具財產清冊錄音對話內容譯文(參見第5055號偵查卷第52至56頁)、監視錄影光碟一片扣案可憑,應甚明確,而堪認定。
㈢被告劉欣懿之辯護人雖辯護稱:「告訴人林勉淞及證人劉蓮滿、證人黃學龍於今日均證稱被告劉欣懿用右手拍打林勉淞的右手臂,但是告訴人林勉淞驗傷診斷書記載的受傷部位是「左臂」瘀傷、擦傷,告訴人林勉淞、證人黃學龍與證人劉蓮滿卻各自證稱被告劉欣懿「打告訴人林勉淞右手」、「抓告訴人林勉淞右手」、「打告訴人林勉淞身體」,不僅證詞之間互相矛盾」云云,惟被告連玉撰徒手掐捏或拍打告訴人林勉淞左手臂,已為上開證人證述明確,是告訴人林勉淞驗傷診斷書記載的受傷部位是「左臂」瘀傷、擦傷,當可認係被告連玉撰所造成,至該驗傷診斷書未記載告訴人林勉淞右手之傷勢,或可能未造成傷害,尚難遽指上開證人所述不實。
而被告上開辯稱及辯護人之辯護,應屬飾卸之詞,尚難採信,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按上開被告等行為後,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已經立法院修正三讀通過,於108 年5 月29日公布施行,於同年月31日生效,新法之法定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舊法之法定刑為「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比較新舊法,以舊法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亦即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之規定。
核被告連玉撰、劉欣懿所為傷害部分,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
被告連玉撰所為毀損部分,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損他人物品罪。
按被告連玉撰、劉欣懿係母女,分係告訴人劉蓮吉之弟劉建鴻之妻子及女兒、告訴人林勉淞配偶之弟媳、姪女,均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之四親等以內之旁系血親及旁系姻親關係,被告2 人所為亦均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所稱之家庭暴力行為而構成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並無罰則規定,自應僅依上開刑法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又被告2 人各於緊接之時、地分別接續數動作對告訴人林勉淞為傷害行為,各為接續犯,各論以包括之一個普通傷害罪。
再被告連玉撰所犯上開2 罪,犯意個別,應分論併罰。
爰審酌被告連玉撰、劉欣懿係母女,分係告訴人劉蓮吉之弟劉建鴻之妻子及女兒、告訴人林勉淞配偶之弟媳、姪女,其等有親屬關係,竟因是否共同參與製作劉張寶貴受監護宣告財產清冊之事宜,發生糾紛,被告連玉撰、劉欣懿乃以毀損及傷害之方式造成紗門之毀損及告訴人林勉淞身體之傷害,實有不當,告訴人等迄未能原諒被告2 人,亦未達成和解,再考量被告2 人犯罪後仍未坦認犯行,其中被告連玉撰靜修女中畢業、已婚、育有3 子、職業家管,被告劉欣懿則係亞東技術學院畢業、未婚、現在於日本唸語言學校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就被告連玉撰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54條、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思吟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在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雷雯華
法 官 李冠宜
法 官 李欣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朱宮瑩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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