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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549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郝奕誠
選任輔佐人
即被告之父 郝方寶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657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當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郝奕誠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郝奕誠於民國108 年3 月26日19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HRG 號普通重型機車,至新北市淡水區觀海路漁人碼頭觀海景台左側之人行步道,見該步道旁由展旭營造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展旭公司)所承作之施工處,無人看管,認有機可趁,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將機車停放在步道旁,嗣以手開啟該施工處外圍圍籬後,進入工地內,接續兩次徒手竊取展旭公司所有而由該公司工程師顏志家占有管理、放置在工地內之角鐵及螺絲,價值共計約新臺幣(下同) 3,500 元,得手後,攜至機車置放,旋即騎乘機車離開。
嗣經上開工地工人發覺遭竊,通知顏志家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展旭公司告訴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且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輔佐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自白在卷(本院卷第50、56至57頁) ,核與告訴人即展旭公司之工程師顏志家於警詢指訴情節相符(偵卷第15至17頁),並有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多張( 偵卷第25至39頁) 及現場監視器光碟1 片(偵卷存放袋)附卷可稽,足證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竊盜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業於108 年5 月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同年月31日起生效施行。
而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法定本刑顯已提高罰金刑上限,是以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㈢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本案被告基於單一之竊盜之犯意,先後兩次進入工地徒手竊取展旭公司置放在工地的角鐵及螺絲,顯係利用同一機會,在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並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及空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應僅論以一個竊盜罪。
㈣被告雖提出衛生福利部八里療養院之診斷證明書( 記載被告係非特定的其他興奮劑使用,伴有興奮劑引發的非特定精神疾病,疑似思覺失調症,參見本院卷第35頁) 、108 年11月4 日之出院病歷摘要( 記載同上,參見本院卷第59至62頁)、109 年1 月20日之出院病歷摘要( 記載妄想型思覺失調症,參見本院卷第71至74頁) ,主張其於案發當時吃了藥,不知道自己為什麼要進入工地拿走角鐵及螺絲,其有精神病等語置辯。
惟查,依現場監視錄影畫面顯示,案發當時被告騎乘機車抵達現場停放,騎車甚為平穩,臉戴口罩,嗣查看工地的兩個出入口,打開圍籬進入工地,復先後兩趟以兩手提取竊得之角鐵及螺絲走出工地,置放在機車上,再騎乘機車離開,此有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多張(偵卷第25至39頁) 在卷可參。
又被告於案發不久之108 年4 月8 日警詢供稱:我於案發時地有拿走螺絲,我是去撿東西,都是生鏽或壞掉的東西,我知道未經他人同意而拿走他人之物就是竊盜;
施工處有用圍籬圍起來,我打開門進入;
我騎機車將物品撤離現場返家,後來將物品寄賣,賣掉了;
我以為那些物品是不要的等語明確( 偵卷第10至13頁) 。
是從被告騎乘機車至現場,臉戴口罩,先查看工地的兩個出入口,再進入工地行竊等情觀之,顯見被告係有備而來,其神智清楚,才會臉戴口罩,以規避查緝、掩飾犯行,復方會查看工地出入口以入內行竊。
又被告於警詢,猶能清楚交代犯案情節、竊取之物品種類、行竊的動機在變賣物品等等,就警察的提問均能緊扣問題核心之方式回應,更為自己辯解,並無重大乖離常人得理解之範圍或答非所問情形,被告也了解未經他人同意而取走他人之物就是竊盜,顯見被告確實知悉其所為係竊盜行為,足見其行為當時應有相當認知及辨識能力,並無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有上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核無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不罰或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併予說明。
㈤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合法途徑取得財物,冀望不勞而獲,犯下本案竊盜犯行,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不足取;
惟考量其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兼衡其行竊手段平和、犯罪之動機目的在變賣竊得之物品、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現在無業並與父母同住之生活狀況、犯罪所生危害及所竊物品的價值約3,500 元,暨其現患有妄想型思覺失調症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㈥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
經查,告訴代理人顏志家於警詢供稱:角鐵和螺絲大概少了5 包至10包,損失約3,500 元至7,000 元等語( 偵卷第16頁) 。
又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經合法傳喚亦未到庭陳述意見,是本案被告竊得多少角鐵及螺絲,告訴人亦未能確定。
又被告於本院供稱:我不太記得我偷了幾包,應該是5 包等語明確( 本院卷第57頁) ,對此檢察官亦表示無意見( 本院卷第57頁) 。
是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原則,就被告竊得之數量及金額,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應認被告竊得角鐵及螺絲價值僅計為3,500 元。
再被告竊得之上開物品核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既未扣案且未實際發還被害人,又如宣告沒收,亦無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情形,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諭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陳銘鋒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季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法 官 楊秀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尚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 320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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