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08,易,563,202003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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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563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崇倫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92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簡崇倫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簡崇倫因認廖夏正積欠其債務未清償,遂於民國107 年5 月11日中午12時許,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陳冠宇」之成年男子及另1 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性友人,在臺北市○○區○○路0 段00號「金鍋盃火鍋內湖店(起訴書誤載為金鍋杯,應予更正)」外,攔下至該火鍋店送貨之廖夏正並向其催討債務,雙方發生口角後,簡崇倫竟基於恐嚇及傷害人身體之犯意,向廖夏正恫稱:「如果不還錢,就把你推到山上種」之加害人生命、身體之事,使廖夏正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並同時以左手毆打廖夏正之臉部,至廖夏正受有下巴挫傷之傷害,嗣因廖夏正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廖夏正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而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檢察官及被告簡崇倫於本院審判期日均同意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均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08 年度易字第563 號卷〈下稱易字卷〉第117 頁),本院審酌該等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其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證明力非明顯過低,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認均得為證據。

㈡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 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復於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檢察官及被告充分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二、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危害安全及傷害之犯行,辯稱:我是說「拖了這麼久,如果是別人,是不是早就動手動腳,把你推到山上種,而我還在這裡跟你好好說話」,檢察官勘驗筆錄寫我舉手類似要打巴掌,證人張福明員警有說來看到告訴人廖夏正臉上是沒傷的,因為依照我的體型,打下去一定會有傷痕,不可能員警到場時,告訴人臉上一點傷痕都沒有,我承認我的聲音和肢體動作很大,但我完全沒有傷害和恐嚇之意思云云,經查:㈠恐嚇危害安全部分:1.被告上開恐嚇犯行,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廖夏正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107 年度偵字第9200號卷〈下稱偵卷〉第80頁),核與當日在場證人蔡承佑、陳湘華、A (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證述:當時我有聽到,被告對告訴人說「如果不還錢,就把你推到山上種」類似這樣的話等語相符(見偵卷第102 至103 頁、第113 頁),足證被告確實向告訴人恫稱:「如果不還錢,就把你推到山上種」等語,是被告辯稱:我是說「拖了這麼久,如果是別人,是不是早就動手動腳,把你推到山上種,而我還在這裡跟你好好說話」云云,顯與事實不符,並不可採。

2.被告對告訴人恫稱:「如果不還錢,就把你推到山上種」等語,係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告訴人,在客觀上顯已足使人心生畏懼,且告訴人於警詢時稱:被告的行為使我心生恐懼等語(見偵卷第 24 頁),亦於事發當日立即報警處理,自堪認被告之恐嚇言詞確已致生危害於告訴人之安全。

故被告辯稱:我沒有恐嚇的意思云云,應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㈡傷害部分:1.被告客觀上有傷害之行為並致告訴人受有下巴挫傷之普通傷害:⑴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訊時證稱:我跟被告有債務糾紛,107 年5 月11日中午我送貨到金鍋盃火鍋內湖店,出來拿貨發現被告跟2 名男子站在我貨車旁邊,我就走過去,被告就徒手打我的臉,造成我的下巴挫傷等語(見偵卷第15頁、第79頁);

在場之證人A 亦證述:我有看到告訴人被打,但哪一個人出手的我不確定等語(見偵卷第113 頁);

經勘驗現場監視器畫面,畫面顯示:於錄影時間27秒,被告左手舉起將要打告訴人巴掌,錄影時間27秒,被告左手舉起打了告訴人右臉巴掌,致告訴人臉往左偏,錄影時間28秒,被告打完告訴人巴掌等情,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7 年10月15日勘驗筆錄1 份及畫面截圖3 張在卷可參(見偵卷第97至98頁),可證被告確實有徒手毆打告訴人臉部之行為,被告辯稱:我承認我的肢體動作很大,但沒有傷害行為云云,純為飾卸之詞,委無足取。

⑵本件告訴人遭被告徒手毆打臉部後,旋即於同日下午5 時17分至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就診,經醫師檢視後,認告訴人確實受有下巴挫傷之傷害一節,有上開醫院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1 份附卷可佐(見偵卷第31頁)。

而告訴人前往就診前,甫於107 年5 月11日中午12時許,在上揭地點,遭被告徒手毆打臉部之事實,業經認定如前,是告訴人所受之上開傷害與被告之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為明確。

被告雖一再辯稱:員警到場時,告訴人臉上一點傷痕都沒有云云,經本院傳喚當日到場處理之員警張福明到庭作證,證人張福明固結證稱:我到場後告訴人說有人打他,告訴人說他的頭有被打到,沒有說是怎麼被打,肉眼看不出來有受傷等語(見易字卷第119 頁、第121 頁),惟挫傷一般係指受鈍力性撞擊所造成的肌肉及皮下組織損傷、出血,鈍擊後使微血管破裂但皮膚沒有破裂,使組織液和血液在局部累積,發生局部紫紅、腫、熱、(壓)痛的情形,而依臺北市內湖分局港墘派出所110 報案紀錄單記載(見易字卷第88頁),證人張福明係於當日中午12時36分到場,離傷害行為發生之時間約半個多小時,如告訴人下巴受傷範圍不大或皮下組織出血情形不嚴重,加上證人張福明非醫療專業人士,則在證人張福明到場時未能以肉眼正確辨識告訴人下巴是否有受傷,亦屬正常,故就告訴人是否有受傷一節,仍應以專業醫師之檢查、判斷為準,即應以上開診斷證明書之記載,認定告訴人確實受有下巴挫傷之傷害。

2.被告主觀上亦有傷害之故意:被告與告訴人因債務糾紛之事,被告曾於本案發生前1 個半月,至告訴人家樓下請告訴人下樓說明、請告訴人還債,又於107 年5 月11日告訴人至金鍋盃火鍋內湖店送貨時,向告訴人追討債務等節,業經被告供述在卷(見偵查卷第6 頁、第12頁),可見被告因債務問題已對告訴人頗有不滿,而有出手攻擊、傷害對方之動機。

再參以一般人均知若徒手毆打他人臉部,會造成他人臉部受傷,以被告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案發當時38歲之生活經驗,自難諉為不知,被告卻仍決意徒手毆打告訴人臉部,並因此導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足證被告主觀上顯有傷害告訴人身體之故意,至為明瞭。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行為時,刑法第277條第1項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而被告行為後,上開條文已於108 年5 月29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31日施行,修正後規定為:「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可知修法後傷害罪之法定刑顯然較修正前為重,經新舊法比較結果,行為後之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規定論處。

又本案被告應適用之刑法第305條規定,在本案行為後,雖於108 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7日起生效,然此次修正,僅係將罰金刑部分,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所定罰金刑提高標準加以換算,並未變更實質內容,不生有利或不利被告之影響,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爰逕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合先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

如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2449號判決意旨同此見解。

被告係基於同一目的(即以徒手毆打告訴人及恐嚇告訴人之方式使告訴人清償債務)而為前開犯行,且其是在毆打告訴人之當下出言恐嚇告訴人,業據證人即告訴人證述明確(見偵卷第80頁),兩者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揆諸前開說明,被告所為前開普通傷害、恐嚇危害安全犯行,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符,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普通傷害罪處斷。

公訴意旨認上開普通傷害、恐嚇危害安全犯行為數罪而應分論併罰,容有誤會。

㈢爰審酌被告遇事不思以理性溝通,反以言語恐嚇及暴力相向,所為顯有不該,兼衡其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進出口貿易,家庭經濟小康,有太太、2 名子女、母親、無業之弟弟需其撫養之生活狀況(見易字卷第136 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使告訴人產生心理威脅之犯罪所生危害、告訴人所受傷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公訴意旨另認被告於上開時、地,基於恐嚇之犯意,向告訴人恫稱:「今天沒拿到錢就不讓你離開」等語恐嚇告訴人,致告訴人心生畏懼,認為被告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罪嫌云云,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此部分恐嚇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訊之證述為其主要論據。

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此部分恐嚇犯行,而查,告訴人固於警詢中指稱被告出言「今天沒拿到錢就不讓你離開」等語(見偵卷第23頁),然此與當日在場證人蔡承佑、陳湘華、A 證述:當時我有聽到,被告對告訴人說「如果不還錢,就把你推到山上種」類似這樣的話等語(見偵卷第102 至103 頁、第113 頁)並不相符,已屬可疑,且告訴人於偵查中改稱:被告威脅我今天沒有拿到錢,就把我載到山上埋了等語(見偵卷第80頁),是告訴人此部分之指訴,非無瑕疵可指,實難單憑告訴人具有瑕疵之上開單一指訴,即遽認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此部分恐嚇之犯行。

從而,在無其他積極證據佐證之下,就公訴意旨上開所主張之部分,難認被告係構成恐嚇犯行。

因檢察官主張該部分與前揭經起訴論罪科刑之恐嚇犯行部分為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05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曹哲寧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清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四庭法 官 李小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李登寶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4 日
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305條、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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