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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570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雪桑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緝字第47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雪桑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雪桑係陳佳鈞(原名陳雪玉)之胞妹,陳峻德則係陳佳鈞之配偶,緣陳雪桑因不滿陳佳鈞、陳峻德不願繼續借款,乃心生怨懟,竟基於散布文字誹謗及公然侮辱之犯意,於民國106 年8 月3 日某時許,在某不詳處所連結至網際網路後,在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社群網站Facebook(下稱臉書)之「爆料公社」社團(下稱爆料公社),以其臉書帳號張貼陳峻德、陳佳鈞以及其子陳睿霖之姓名、照片,並記載如附表編號1 、2 、3 文章內容欄所示文字(下稱本案貼文),致生損害於陳峻德之名譽。
嗣因陳峻德不堪受辱,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峻德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所有卷證資料,供述證據部分,經被告及檢察官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108 年度易字第570 號卷【下稱本院卷】第77頁、第137 至146 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非供述證據部分,亦查無證據證明有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被告辨識而為合法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 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間、地點,張貼如附表編號1 、2 、3 文章內容欄所示之本案貼文一事,惟矢口否認有何公然侮辱罪或散布文字誹謗罪之犯行,辯稱:我所張貼之本案貼文內容都是事實,告訴人陳峻德(下稱告訴人)跟陳佳鈞共同侵吞我投資期貨2 次獲利之款項約新臺幣(下同)300 萬元,告訴人也有侵吞我從10幾歲(約在78年間)開始在舞廳工作所賺每月4 、5 萬元累積共約100 多萬元,要請陳佳鈞代為轉交給我媽媽陳李美江之生活費,而且告訴人跟陳佳鈞都有長期跟我借錢,包括告訴人約於83年間跟我借30萬元修車卻都沒返還,我向他們追討他們不理我,所以我生氣才將上情寫在爆料公社上等語。
二、經查:㈠被告有於106 年8 月3 日某時許,在某不詳處所連結至網際網路後,在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爆料公社,以其臉書帳號張貼告訴人、陳佳鈞以及其子陳睿霖之姓名、照片,並記載如附表編號1 、2 、3 文章內容欄所示之文字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8頁、第138 頁、第146 至147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偵卷第10至12頁、第48至50頁),復有爆料公社貼文擷圖列印資料、被告所使用之臉書帳號首頁及爆料公社首頁擷圖等附卷可稽(見偵卷第15至22頁、第85至86頁),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既不否認其確有於爆料公社張貼本案貼文之內容,是本案應審究者厥為被告就本案貼文內容之主張是否為真實,茲分述如下:1.按刑法第310條第3項前段以對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
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刑責相繩,亦不得以此項規定而免除檢察官或自訴人於訴訟程序中,依法應負行為人故意毀損他人名譽之舉證責任,或法院發現其為真實之義務(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09 號解釋文參照),是刑法第310條第3項僅在減輕被告證明其言論(即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為真實之舉證責任,惟被告仍須提出「證據資料」,證明有理由確信所為言論(即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為真實,否則仍有可能構成誹謗罪刑責。
而「證據資料」係言論(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依據,此所指「證據資料」應係真正,或雖非真正,但其提出並非因惡意或重大輕率前提下,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正者而言。
申言之,行為人就其發表言論所憑證據資料,雖非真正,但其提出過程並非因惡意或重大輕率,而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正,且應就所提出之證據資料,說明依何理由確信所發表言論內容為真實,始可免除誹謗罪責,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5247號判決意旨同此見解。
2.被告並無將其所賺之錢共100 餘萬元交與其胞姊陳佳鈞,並請陳佳鈞將錢轉交與其母陳李美江等事實:被告固辯稱其有將於10幾歲工作所賺的錢交與陳佳鈞,請陳佳鈞代為轉交與陳李美江,金額共計100 餘萬元,然陳佳鈞確未如實將該筆錢轉交與陳李美江,並與告訴人共同侵吞該筆金錢等語,惟經陳佳鈞所否認(見偵緝卷第105 頁),又參以證人陳李美江於偵查中結稱:被告於78年間沒有說過賺的錢要給我當生活費,我也沒有拿過被告在舞廳所賺的錢,我也不知道被告有在舞廳工作,被告很小的時候就跑出去,都沒有跟家人聯絡算是失蹤了,直到被告結婚前才又開始有連絡上,但被告從來都沒有跟我提到她有請她姐姐陳佳鈞代為轉交錢給我的事情,也沒有在跟我對話的時候發現要給我的錢沒有交到我手上因而感到很生氣的狀況,而且被告也沒有拿過生活費給我,只有我之前幫被告帶小孩,她一個月有給我3,000 元的補貼,是最近這兩年被告跟她姐姐陳佳鈞及告訴人交惡、借不到錢時才開始這樣跟我說,但以被告的個性我知道這是不可能的,我也不相信有這件事,因為被告平常就是把錢看的很緊,所以我不覺得被告會把她賺的錢都給我當生活費,陳佳鈞說沒有轉交生活費這個事情講的話比較實在等語(見偵緝卷第161 至165 頁)可知,以被告曾經離家不與其母陳李美江聯絡,亦從未對陳李美江提及上揭請陳佳鈞轉交錢一事,甚至亦未於向陳李美江查證後因而有感到生氣,且提及此事之緣由乃因向告訴人及陳佳鈞借款不順等情,堪認被告實無曾將其所賺之收入100 餘萬元交與陳佳鈞請其代為轉交與陳李美江,而僅因不滿陳佳鈞及告訴人不願繼續借款,始心生怨懟而為上揭不實之指控甚明。
倘若確如被告上揭所辯,以其所自稱將賺得之收入轉交與陳佳鈞之時間為78年間,迄至本案貼文之時間為106 年,相距已逾28年,縱如被告所辯其是10幾年後就發現陳佳鈞未將錢轉交與陳李美江一事(見偵緝卷第99頁),被告殊無可能會於長達10幾年之時間,甚至已累積100 餘萬元之金額,卻於此段期間不僅未發現陳李美江未收到該款項,亦未與陳李美江聊天時提及或確認此事,在在與常情相違。
參以被告於如附表編號3 文章內容欄所示之貼文中,僅要求告訴人及陳佳鈞返還30萬元,此金額亦與其自稱遭告訴人及陳佳鈞所侵占之100 餘萬之金額顯不相當,況被告於偵查中曾供稱:母親並不知道我每周都拿薪水要給她,我有錢就直接拿回家,不會問她夠不夠錢等語(見偵緝卷第99頁),此亦與其於偵查中所供稱:我都是拿薪水袋及現金給陳佳鈞等語不合(見偵緝卷第99頁),其供詞前後不一,實非無疑,則被告上揭所辯,自無從採信。
綜合上情,堪認被告並未將其所賺取之100 餘萬元請陳佳鈞轉交與陳李美江,遑論告訴人有侵占該筆金錢。
3.告訴人並未侵占被告投資期貨所獲利之300 萬元:被告雖辯稱:我有於93年初至同年4 月間投資告訴人所介紹之地下期貨投注站(下稱投注站),總共出資幾百萬元(下稱系爭投資),都是當天匯款給告訴人,當天獲利了結,當時每天都有進出,我有一筆錢在93年3 月4 日留倉30口的單留到隔一天,我在隔天獲利出場,告訴人說早上我哥哥把我留倉的單轉為空單,本來那天應該獲利30幾萬元,任何一個人都不能把我的單轉掉,但告訴人卻未依我的指示,擅自賣出;
我又於同年4 月29日買空倉60口的單,亦遭告訴人賣出,致我受有兩次收益損失共約300 萬元,就是我另案民事庭(即本院106 年度訴字第1576號民事事件,下稱另案)所請求的錢等語。
惟查:⑴被告雖以告訴人於93年3 月4 日曾匯款15萬9,000 元至其所有之台北富邦銀行蘆洲分行帳戶乙情,佐證該日有透過投注站進行交易之事實,並提出存款歷史對帳單為佐(見本院106 年度訴字第1576號民事卷【下稱民事卷】第49頁)。
然查,投注站之投資盈虧均是當日結算並匯款,此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47 頁),是縱告訴人所匯上開款項,確為被告該日投注之獲利,然此充其量僅能證明被告於93年3月4 日之投注有獲利15萬9,000 元之事,無足證明被告主張該日另有留倉30口,然遭告訴人於翌日擅自賣出之情為真。
又投注站係以侯德和陽信銀行帳戶作為被告給付投資款項往來使用之帳戶,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6頁),並於另案經本院民事庭調取該帳戶之交易明細資料後,並未見有何被告所指上述2 筆投資獲利遭告訴人私自移轉侵吞之情形。
被告雖另提出陽信銀行存款送款單4 張、跨行通匯交易認證表1 張及侯德和帳戶之客戶對帳列印單1 份等證據以實其說(見本院卷第83至102 頁)。
惟查,上揭存款送款單僅得證明侯德和之帳戶內於93年3 月5 日、96年10月3 日、96年9 月17日分別有款項匯入等情,自難徒憑款項有入帳之外觀而逕認被告上揭所辯屬實。
況96年間之存款送款單,已與被告上揭所稱系爭投資之時間點為93年間顯有差距,亦難認二者有何關聯性。
至於跨行通匯交易認證表之匯款人分別為陳炳文及盧青敏,皆非被告,亦未見與被告有何關聯性;
另就侯德和帳戶之客戶對帳列印單,亦僅得看出該帳戶內有款項支出及匯入之情形,亦難以此作為被告上揭所辯之佐證。
此外,被告復未能提出其他有利證據,以證明其確有系爭投資之獲利遭告訴人侵占之事實,從而,被告上揭所辯,尚難逕採。
⑵被告雖於另案復有辯稱其於93年3 月5 日委請陳佳鈞自其台北富邦銀行蘆洲分行帳戶提款35萬元後,將其中28萬元匯至侯德和陽信銀行帳戶等情,業據其提出台北富邦銀行蘆洲分行帳戶存款歷史對帳單及侯德和陽信銀行帳戶對帳單為證(見民事卷第96頁至第97頁)等語。
惟由被告於另案中自陳:投注站買、賣或轉單,都會通知投資人本人,基本上不可以透過電話或其他方式,將其他投資人下的單轉單或賣出,這是投注站每個投資人都知道的事,基本上每個投注站都是這樣等語(見民事卷第195 頁反面至第196 頁),益徵被告對投注站為避免交易糾紛,投注交易僅能透過投資者本人與投注站人員聯絡,要無可能由他人透過電話或其他方式改變投注內容或逕為買賣等節亦知之甚明。
衡諸常情,被告倘接獲告訴人通知因他人擅自更動投注內容並逕為買賣,致其該日投注交易非但毫無獲利,反有虧損,其自無可能承認此揭交易,亦無可能未就該顯然異於交易常態之行為提出異議或為事後查證,徒憑告訴人空口之言,即於93年3 月5 日匯款至侯德和陽信銀行帳戶而自行承受虧損,且被告亦未即時向經營投注站之人確認告訴人有無擅自改變其投注內容並逕為買賣之事,反係歷經多年後,於106 年9 月19日始對告訴人提起另案之民事訴訟,此有被告於另案之民事起訴狀存卷可考(見另案106 年度士調字第476 號卷第4 至5 頁),已與常理顯然有違,更遑論被告旋於1 個月後之93年4 月29日,又再於投注站為另筆金額更為龐大之投注交易,益徵由被告事後之反應,已與其所指遭告訴人擅自買賣及侵吞其獲利之情形有異,足見被告上揭所辯,顯屬可疑。
另案判決亦同此認定,而為被告敗訴判決,此有另案判決書在卷可憑(見偵緝卷第185 至191 頁)。
此外,被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故其上揭所辯,亦無從採信。
⑶綜合上情,堪認被告並未因系爭投資而有300 萬元之獲利,遑論告訴人進而侵占被告該筆獲利款項。
4.告訴人並未向被告借款30萬元修車:被告雖另辯稱係因告訴人撞車沒錢修理車,始向其借30萬元等語。
惟查,被告無法提出告訴人有向其借錢修車卻未返還之證據,此為被告於偵查中所自承(見偵緝卷第101 頁),參以被告自稱借款時間為83年間,卻於106 年8 月3 日始張貼如附表編號3 文章內容欄所示之貼文要求告訴人返還,時隔逾20年之久,則其上揭所辯是否可信,已非無疑。
又綜觀被告與其胞姊陳佳鈞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中,曾稱:大姐妳先幫我去中華電信繳網路費,不然切斷妹妹會沒電話連網路都沒有得用了、1,500 元我到時候連之前的一起還妳等語(見偵卷第52至59頁),佐以被告之母陳李美江傳送與告訴人之對話紀錄中曾稱:峻德,你的修養真好,不知道要怎麼對你說道歉,有這個瘋婆子,是我帶給大家的不幸,昨天晚上我也被她亂到3 點,她能想得到的人,都叫我去幫她借錢,連我的朋友還有信者跟4 舅舅,都要我去幫她借錢,我受不了我關機了等語(見偵卷第60頁),則由被告向陳佳鈞借錢之對話紀錄中,皆未曾提及陳佳鈞與告訴人曾向其借款一事,反而是其自稱要連同先前欠款一併返還與陳佳鈞等情,參以陳李美江對告訴人稱被告向包含告訴人在內之多數人借款,因而對告訴人感到抱歉等反應以觀,亦徵應係被告向告訴人借錢無訛,故被告上揭所辯係告訴人向其借款30萬元等語,並非實情,自無理由。
5.綜合上情,堪認被告既無法證明本案貼文之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又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亦未能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
況被告就本案貼文所述之內容皆與自身相關,且為自己所親身經歷之事項,既經本院認定本案貼文之內容皆不屬實,已如上所述,自難以此作為脫免罪責之理由。
6.再按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院認為不必要者,得予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
而屬不能調查、與待證事實無重要關係者及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者,依該條第2項第1 至3 款之規定,即屬不必要調查之證據。
查被告雖聲請調閱93年間告訴人公司之存摺資料,以證明告訴人確有侵占被告之金錢等語(見本院卷第146 頁)。
惟告訴人於93年間所使用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業於另案經本院民事庭函調在卷,已如上所述。
至於被告雖稱:因為當時告訴人還有使用好幾個帳戶,目前還在調,希望法院可以等我把資料調出來等語(見本院卷第146 頁、第150 頁)。
然以被告所陳稱與告訴人之系爭投資發生之時點為93年間,迄今已逾15年,又經另案本院民事庭審理並判決在案,被告亦已於另案審理過程中提出諸多答辯之資料,參以另案自被告於106 年9 月19日起訴至108 年5 月23日經另案判決,中間已逾1 年半之時間審理,足認系爭投資之糾紛實已經詳實調查,自無再予調閱之必要。
況被告亦無法具體指明究係欲聲請調閱何人之帳戶,僅泛稱還在調云云,自屬不能調查者。
又被告雖曾聲請傳喚其女徐嘉穗及姪女李佩玲到庭作證,待證事實為告訴人所述不實、告訴人確有侵占其金錢、證人等可證明告訴人的為人等語(見本院卷第77頁) 。
惟查,被告稱徐嘉穗及李佩玲僅知悉告訴人之為人及告訴人有向被告拿錢之事實,並不知悉系爭投資之內容及被告有請陳佳鈞拿錢給被告之母等情(見本院卷第77至78頁),顯見徐嘉穗及李佩玲皆非親聞告訴人確有侵占被告所交付之金錢,亦未親聞被告實際借款與告訴人之金額為何,至於告訴人之為人為何與本案並無關聯性,故被告上揭調查證據之聲請,均屬不能調查或與待證事實無重要關係,且無礙於本案被告上揭犯行之認定,本案依前述證據,事證已臻明確,是揆諸前揭規定,本院認被告上開聲請調查之證據均無調查之必要,併此指明。
7.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要屬事後卸責之詞,均不可採,被告所為公然侮辱罪及散布文字誹謗罪之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09條第1項及同法第310條第2項均業於108 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7日生效施行,因上開法條於72年6 月26日後均未修正,故於94年1 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且其罰金數額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提高為30倍,本次修法將上開條文之罰金數額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自均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
㈡按刑法第309條所稱「侮辱」及第310條所稱「誹謗」之區別,一般以為,前者係未指定具體事實,而僅為抽象之謾罵;
後者則係對於具體之事實,有所指摘,而損及他人名譽者,稱之誹謗。
而對於具體之事實,有所指摘,並有與上開誹謗事件毫無語意關連之抽象謾罵時,則可同時該當侮辱及誹謗之構成要件。
按誹謗罪之構成要件,主觀上行為人必須具有散布於眾之意圖及誹謗之故意;
客觀上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事,必須屬於足以損害他人名譽之具體事件。
又所謂「意圖散布於眾」,乃指行為人有將指摘或傳述內容散播傳布於不特定人或多數人,使大眾得以知悉其內容;
而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5 號解釋意旨,所謂「多數人」尚包括「特定之多數人」。
查被告對告訴人於爆料公社留言如附表編號3 文章內容欄所稱「現在我只需要他們兩夫妻拿30萬元還我. . . 她居然拒絕還我30萬元,簡直忘恩負義,原來世上會有這麼不要臉的人」等語,就「不要臉」及「忘恩負義」之文字依社會一般具有健全通念之人所為之認知,用詞分別帶有評價其所指對象不可取、不光明磊落及忘記別人恩惠,背棄道義等貶低他人價值之意涵,皆足使告訴人在精神上、心理上感覺難堪,並貶抑其在社會上評價之抽象謾罵字眼,屬輕蔑使人難堪之詞,為侮辱之言語。
另細譯其餘如附表1 、2 、3 文章內容欄所示之文字,依其遣詞用字、運句語法整體以觀,顯見被告係意指告訴人侵占其金錢達500 萬元且拒不返還欠款30萬元之具體事實,依一般社會通念為客觀合理之評價,確足以對告訴人在社會上所保有之人格、聲譽、信用及地位造成甚為負面之貶抑,而構成散布文字誹謗罪之構成要件至灼。
此外,本案貼文張貼於爆料公社為公開之網站,並有276 萬5,270 人正在追蹤等情,有爆料公社首頁擷圖1 張存卷可佐(見偵卷第86頁),足見該網頁確有供不特定人瀏覽,故被告為上揭侮辱言語時,確屬在不特定人得以共聞共見之狀態,而該當公然之情狀。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及同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
㈢罪數說明:被告以一張貼本案貼文之行為同時觸犯上揭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斷。
㈣量刑審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向告訴人借錢不成因而心生不滿,不思克制情緒及理性處事,明知告訴人並未有侵占其金錢且未向其借款,竟在爆料公社公開發表如附表文章內容欄所示足以貶損告訴人之人格及社會評價之文字內容,缺乏尊重他人人格及名譽之法治觀念,且迄今未向告訴人道歉,亦未能獲取告訴人之諒解,告訴人並到庭表達不勝其擾、刑度請依法處理等意見(見本院卷第37頁、第149 至150頁);
被告始終否認犯行,並一再猶稱其張貼如附表所示之內容均屬實等語,堪認被告之犯後態度惡劣;
併考量被告曾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恐嚇、傷害等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5至20頁),足認被告素行非佳;
併參酌被告自陳民權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離婚、育有已成年之2 子、目前剛從事小吃店工作、月入不清楚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49 頁),兼衡被告上揭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警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310條第2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建志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梨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雷雯華
法 官 李冠宜
法 官 林哲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蕭博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10條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
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附表:
┌──┬───────────────┬─────────┐
│編號│文章內容 │所涉犯之罪名 │
│ │ │ │
├──┼───────────────┼─────────┤
│ 1 │我這一生的辛苦錢都被我的親姊姊│散布文字誹謗罪 │
│ │跟姊夫給A 走了. . . 我姊他們兩│ │
│ │夫妻吃人不吐骨頭. . . 辛辛苦苦│ │
│ │用我健康換來的錢,一毛都沒拿給│ │
│ │父母親,全部都被我姊私吞到她口│ │
│ │袋裡。 │ │
├──┼───────────────┼─────────┤
│ 2 │另外,我姊夫借來人家的BMW 出車│散布文字誹謗罪 │
│ │禍. . . 沒有錢也是跟我借錢修車│ │
│ │.. . 沒還. . . 兩夫妻前前後後 │ │
│ │吞了我超過500 萬。 │ │
│ │ │ │
├──┼───────────────┼─────────┤
│ 3 │現在我只需要他們兩夫妻拿30萬還│散布文字誹謗罪及公│
│ │我...她居然拒絕還我30萬,簡直 │然侮辱罪 │
│ │忘恩負義,原來世上會有這麼不要│ │
│ │臉的人,所以我來這裡把他們公諸│ │
│ │於世!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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