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08,易,583,2019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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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583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姚超湯


趙浩昱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70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兼告訴人姚超湯於民國108 年4 月1 日20時15分許,在臺北市內湖區內湖路1 段411 巷口前,因違規闖越紅燈行走在車潮中,遭被告兼告訴人趙浩昱上前質問為何如此,而當場與趙浩昱發生口角爭執,竟基於傷害及強制之犯意,徒手毆打趙浩昱左胸,再繞到趙浩昱後方,拉扯趙浩昱之頭髮及勒住趙浩昱之脖子,並將趙浩昱壓倒在地,致趙浩昱受有胸部挫傷、左膝挫擦傷及腦震盪等傷害,以此強暴方式妨害趙浩昱起身離去,過程中趙浩昱亦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推倒姚超湯,致姚超湯受有頸部、左側肩部及左側膝部等多處挫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2 人均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此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所明定。

本件被告2 人均經檢察官以犯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提起公訴,依照同法第287條規定係屬告訴乃論之罪,茲經被告兼告訴人趙浩昱、姚超湯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此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5、37、39頁),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至公訴意旨以被告姚超湯所涉上開傷害罪嫌外,同時涉犯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

惟按侵害個人生命、身體之犯罪,對於被害人之行動自由類多有所妨害,如果妨害自由即屬該侵害生命、身體犯罪行為之一部分時,自為該行為所包攝,勿庸另論以妨害自由之罪(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75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在傷害打架進行中之拉扯、阻止離去行為,其拉扯、阻止離去之行為已為實害較重之傷害行為所吸收,其中之強制或剝奪行動自由是屬傷害行為中之部分行為,已為傷害行為所包括,應不再論究。

查告訴人趙浩昱於本院訊問時稱:姚超湯當時先打我一拳,從後面勒住我脖子、扯我的頭髮,我就掙扎,然後姚超湯就把我壓在地上,全部是一個連貫性的動作等語(見本院卷第36頁),足見被告姚超湯當時壓制、掐拉告訴人趙浩昱之行為,乃屬於傷害過程之經過事實,為被告傷害告訴人行為之一部,應不另論強制罪。

公訴意旨認為被告姚超湯所涉犯之傷害罪嫌與強制罪嫌間,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屬想像競合犯,容有誤會而未洽,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海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梁文婷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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