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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613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郝奕誠
指定辯護人 張維軒律師
輔 佐 人
即被告之父 郝方寶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86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郝奕誠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郝奕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8 年5月9日上午6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新北市○○區○○街0 巷00弄0 號前,見該處公寓1 樓大門未關,認有機可趁,遂侵入該公寓1 樓樓梯間,徒手竊取陳張瑋所有擺放於樓梯旁之單口平口湯爐1個(價值新臺幣〈下同〉2,000 元),得手後放置於上揭機車旋騎乘離去。
二、案經陳張瑋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本院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業經檢察官、被告、輔佐人及辯護人於準備程序同意其證據能力(見本院108年度易字第613 號卷〈下稱本院卷〉一第78頁至第82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郝奕誠坦承不諱(見本院卷一第77頁、本院卷二第37頁、第4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張瑋、證人即被告之母張秀美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8650號卷〈下稱偵字卷〉第13頁至第16頁),並經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確認上情屬實,有本院勘驗筆錄暨附件擷圖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84頁至第85頁、第87頁至93頁),復有現場及遭竊物品照片、監視器擷圖照片、公務監理電子閘門查詢結果(車牌號碼000- 000號)在卷可佐(見偵字卷第17頁至第20頁、本院卷一第29頁),足認被告上揭具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侵入住宅竊盜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1條規定業於108年5月29 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31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規定「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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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後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則規定「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規定既已提高罰金刑之法定刑度,自應以修正前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應適用修正前即行為法論處。
㈡、又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所謂之「住宅」,乃指人類日常居住之場所而言,公寓亦屬之,而公寓樓下之「樓梯間」,雖僅供各住戶出入通行,然就整體而言,該樓梯間為該公寓之一部,與公寓間有密切不可分之關係,且無故侵入公寓之樓梯間竊盜,難謂無妨害居住安全之情形,自應成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侵入住宅竊盜罪(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2972號判決要旨參照)。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侵入住宅竊盜罪。
㈢、辯護人固辯以:被告患有思覺失調症,於本案行為時有辨識其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欠缺或顯著降低之情形,符合刑法第19條規定云云。
惟經本院委託台灣基督長老教會馬偕醫療財團法人淡水馬偕紀念醫院鑑定被告行為時之精神狀態,經該醫院鑑定後函覆結果:⑴被告於「本案行為時」之精神狀況應處於思覺失調症的前驅期,可能有較不明顯的思考知覺症狀;
至被告「現時」之精神狀況,則應處於思覺思調症,具有明顯的思考知覺症狀。
⑵被告對於本案竊盜行為均主張不記得或不知道而無法具體回答,但對於其同一時期之就醫狀況卻能具體陳述,在案發前3 日八里療養院之病歷紀錄亦無明顯行為思考異常狀況,且被告於108 年3 月26日有為與本案相類之竊盜犯行,2 次犯罪時間接近且模式相似,故本案需考慮被告可能具有與前案類似動機及金錢誘因,而非單純受思覺失調症的前驅期的影響;
此外,被告在過去思覺失調症之病程中,受到精神病症影響主要行為表現是以身體不適(認有人要傷害自己)及暴力行為(與人爭執、持刀、亂丟東西及亂噴滅火器)為主,竊盜行為與其疾病可能僅有間接關連。
又被告雖罹患思覺失調症,智力表現仍有中等程度,人際社會互動反應則受其症狀影響而較疏離。
綜合本次鑑定所得資訊推測,被告行為時理智上可以理解偷竊是違法之事,但就被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是否顯著降低(例如:是否考慮到其他行動、為什麼沒有辦法停下來、是否是唯一的選擇、從思考到行動所花費的時間、是否有避免被發現等)乙節,則因被告無法說明且缺乏足夠的第三方資訊而難以判斷等情,有該院109 年7 月30日馬院醫精字第1090002524號函暨附件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301 頁至第329 頁),足認被告行為時雖已有思覺失調症之前驅期症狀,惟尚未造成其於本案行為時有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之情形,自無刑法第19條規定之適用。
㈣、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
查被告為本件侵入住宅竊盜犯行,固有不該,但審酌被告現因罹患思覺失調症,其工作、人際及社會領域的整體功能均較常人顯著降低,並有明顯思考及知覺症狀,有前揭精神鑑定報告在卷可參,是以刑罰矯正被告行為之效果,實屬有限,且根據被告及輔佐人所述,被告本身無業,主要在家協助父親生意(見本院卷二第49頁至第50頁),顯見被告經濟上仍仰賴家人提供所需,再依本案犯罪情節可知,被告所侵入之處所僅為該公寓1樓樓梯間,並未進入公寓住宅內,影響他人居住安寧程度尚屬輕微,且所竊得本案財物價值亦屬非鉅,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賠償告訴人損失,犯後態度良好,若處以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之法定最低本刑,顯屬過苛,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堪資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不思尊重他人財產權,擅自進入他人公寓樓梯間竊取物品,所為誠值非難,惟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賠償告訴人損失,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現患有思覺失調症暨其自述未婚,無小孩需扶養,最高學歷為高中,現在幫家裡賣魚酥等食品,經濟來源仰賴父親提供生活費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二第49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所竊得單口平口湯爐1 個,固屬其犯罪所得,但已經被告以同額賠償告訴人,是此部分雖非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文義所指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然參酌該規定旨在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參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立法理由),告訴人此部分求償權既已獲滿足,若再對被告宣告沒收或追徵,實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5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銘鋒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尹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黃于真
法 官 張兆光
法 官 何松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祐誠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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